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9月7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3.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同為財產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青蔥2顆、蘿蔔2顆、芹菜3把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2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8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29日14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萬榮高幹35-3電桿南邊農地,竊取乙○○所栽種之青蔥2顆、蘿蔔2顆及芹菜3把(共值新臺幣315元),其得手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顯未悔改,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審酌司法院解釋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