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花交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國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國濱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游國濱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簡周宇銓、羅翔,沿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七腳川防汛道路與明義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鄭孝華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揭以諾、方成郡、高偉恩沿明義四街由南往北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碰撞肇事,致鄭孝華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孝華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濱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鄭孝華於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充分減速注意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未能明確判斷左右來車,與告訴人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可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指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境查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即已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天色昏暗,未減速慢行以確保路口無其他人、車通過,致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又告訴人無照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確認無來車,亦未禮讓右側車輛通行,且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見解,堪認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比例較少;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反省自身錯誤,並積極出席調

解會(含花蓮縣吉安鄉調解會、本院調解程序)高達6次,堪認被告犯後已有付出積極彌補過錯之行動,又被告本案發生前5年內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⒊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之傷害,念及被告係一時疏忽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頸部挫傷,係為輕微而非久治難癒之傷勢,被告因本案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且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全毀,被告所受損害(身體、財產等)顯然高於告訴人,因告訴人惡意逃避責任,不願面對賠償事宜,本院安排多次調解期日均未出席,傳喚亦拒不到庭,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實非可歸責於被告;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先從事個人計程車業,因本案車

輛嚴重受損,告訴人不願負擔賠償責任,其自身無資力可先行修復,且該車輛尚未清償貸款,無法報廢,亦無法以其他車輛從事計程車之工作,僅能打工生活,去年案發至今,每月收入減少一半,仍須給付車輛剩餘貸款,且傷勢嚴重須持續就醫、復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本案固

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至其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無法歸責於被告,即和解與否並非本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考量因子,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已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之用路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本案情節,本院認尚無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雖稱:我很積極想要調解,希望不要判

刑等語,然本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本院已給予最低度之罰金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本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自無法考量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