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亞倫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亞倫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亞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甲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入監服刑,並於110年12月24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移入同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刑期至116年1月28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詎其於111年8月20日6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14時許止經核准返家探視,應於111年8月22日14時回監,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23日發布通緝,於111年8月28日緝獲歸案,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亞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收容人返家探視證明書、受刑人返家探視與家屬聯絡簿、受刑人返家探視申請書、受刑人返家探視家屬同意書、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殘刑計算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監在押紀錄表、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 21條第3項應以脫逃論罪。核被告所為,已違反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依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經核准返家探視,理應珍惜刑罰執行典,而於指定期日回監,竟無正當理由脫逃,嚴重影響監獄管理,所為實無足取;㈡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㈢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朋沅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