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未遵守花蓮縣政府之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
導課程通知,而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不知悔改,於收受本案花蓮縣政府之限期履行通知及裁處罰鍰後,仍未遵期履行,顯見其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及限期履行通知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主觀惡性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宋瑋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先行接受第一階段社區輔導,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再經花蓮縣性侵害犯罪防治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其因未依花蓮縣衛生局函文通知完成前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經花蓮縣政府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後,再經花蓮縣衛生局通知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事宜,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玉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嗣花蓮縣政府再函請花蓮縣衛生局持續安排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甲○○明知其為性侵害案件加害人,且收受並知悉花蓮縣衛生局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其依法應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竟基於未履行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之犯意,未依規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並按時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以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處遇。花蓮縣政府遂於110年10月25日,以附表編號3所示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於指定期限內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裁處書於110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惟甲○○屆期仍未到場,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函文及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曉 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附錄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函文字號 函文主旨 送達日期 收受送達者 1 花蓮縣衛生局110年5月6日花衛醫字第1100013681號 依法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未依規定於指定時間地點報到,如仍未限期內履行,將依法移送縣政府裁處。 110年5月7日 本人親收 2 花蓮縣衛生局110年7月16日花衛醫字第1100022434B號 依法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請依規定於指定時間地點報到。 110年7月20日 本人親收 3 花蓮縣政府110年10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00214075號裁處書 處罰鍰1萬元,並依花蓮縣衛生局所指定期限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110年10月28日 寄存送達 4 花蓮縣政府110年9月2日府社工字第1100173890號 未依規定到場接受花蓮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請陳述未到場原因。 110年9月9日(被告於110年9月15日以書狀陳述意見) 寄存送達 5 花蓮縣衛生局111年3月17日花衛心字第1110008223A號 依法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請依規定於指定時間地點報到。 111年3月23日 寄存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