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若男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若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戴若男知悉其為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時,經花蓮縣衛生局108年11月29日花衛醫字第1080058706號函命其應於出監當日16時前,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戴若男出監後無故缺席,經花蓮縣衛生局於108年12月16日花衛醫字第1080060123號函,再度命其應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至指定地點報到,戴若男仍未到場。經花蓮縣政府於109年6月1日府社工字第1090102859號裁處書裁處戴若男罰鍰新臺幣1萬元,該裁處書於109年6月8日寄存在北埔郵局而合法送達,戴若男仍屆期未履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
二、嗣戴若男於109年12月15日向花蓮縣衛生局陳報現居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2之1,經花蓮縣衛生局於109年12月21日函請桃園市政府協助安排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月17日府衛心字第1110013503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至敏盛醫院報到,該函於111年1月20日寄存於桃園市八德大湳郵局,另送達至戴若男於不詳時間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號處所,並由戴若男收受。詎戴若男明知應依上開指定日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前已經遭花蓮縣政府裁罰,除111年2月22日曾前至敏盛綜合醫院報到外,竟又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自111年3月1日起,即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而有未履行情事。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簽到表;㈢花蓮縣衛生局111年11月2日花衛心字第1110032024號函暨申請單(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㈣花蓮縣衛生局於108年11月29日花衛醫字第1080058706號;㈤108年12月16日花衛醫字第1080060123號函;㈥花蓮縣政府於109年6月1日府社工字第1090102859號函及裁處書;㈦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17日府衛心字第1110013503號函及送達證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若男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未遵守花蓮縣政府之限期履行身心治療
輔導課程通知,而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不知悔改,於收受本案花蓮縣政府之限期履行通知及裁處罰鍰後,仍未遵期履行,顯見其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及限期履行通知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主觀惡性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因為工作因素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