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8,4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芮於民國109年2月3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錦文輪業」(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融資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4,80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簽立分期付款機車買賣契約,約定林芮以每月1期、共36期、每期應付3,189元之方式,按月給付購車價金,分期付款約定書並載明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賣方之權利將轉讓予仲信公司,及「處分標的物之限制:申請人(即林芮)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標的物」等附條件買賣約定事項;復因林芮有在分期付款申請表簽名,表示其同意上開契約所載事項,使仲信公司撥付11萬4,804元予「錦文輪業」而受讓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債權。嗣林芮於109年2月7日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隨即於同年3月9日將本案機車變賣並過戶與他人,並將賣得款項用於生活所需,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1至2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本案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車籍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3、27至31、47至48、9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刑法上所謂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是簽分期付款契約時,就想要把機車賣掉,是因為我老公入監。沒有錢,我需要養小孩,我才把機車賣掉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且被告買車初期仍有支付2期款項,亦有前引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而本件除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分期款項未還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購車之初,自始即有不為給付之惡意,是難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分期款,率以推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是被告所為,自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2)明知其購買之本案機車於款項尚未給付完畢前仍屬告訴人所有,竟無視分期付款買賣所約定之條件,將之據為己有而處分之,所為實不足取;(3)被告侵占而出售之本案機車至今尚未取回,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4)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機車價值,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個人工作室,月薪約3萬5千元(參諸被告填具之分期申請表職業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額為11萬4,804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清償3,189元,被告僅繳交2期之價款共計6,378元等情,有前引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而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既已支付2期之分期款,則其本案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以本案機車之價值扣除上開已繳之金額,即10萬8,426元(計算式:11萬4,804元-6,378元=10萬8,42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