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萬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萬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萬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一街某工廠,飲用啤酒2罐、「保力達B液」2杯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因行經指定路段,於同日21時3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楊萬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706、案號:8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1QB50013號、第P1QB50014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0月14日21時至24時署頒全國同步擴大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楊萬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萬民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初犯本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