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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花原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花原易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花蓮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己○○(已歿)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核發110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2月3日17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地址詳卷)之告訴人住處前門口,酒後對告訴人咆嘯稱:認識很多人,可以來打告訴人及要殺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諭令,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罪嫌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所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依上開各項規定,本件即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犯行,辯稱:當時剛好過年,伊等一家子在喝酒烤肉,嗣伊要返家睡覺,伊承租之房屋在告訴人住處對面,伊喊一聲新年快樂,伊弟弟(即丁○○)就跟告訴人稱去告伊恐嚇、違反保護令,當時僅有用國語向告訴人說新年快樂,告訴人在房間內,並未看到伊,亦未回應伊,丁○○就報警,伊在門口沒有進去,告訴人將門鎖起來不讓伊等進去看,已有一年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其妻照顧告訴人已20多年,感情甚佳,丁○○返家後就隔絕告訴人與被告,被告與丁○○亦有家產糾紛,案發當日大家在烤肉,有十多人在場,被告不可能突然去跟告訴人講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告訴人與被告並非同住,告訴人於家中時均將大門鎖住,被告不可能進入其屋內對其為恐嚇之言語;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互矛盾,瑕疵非微,丁○○之證述亦有相互矛盾之處,可信度不佳,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能做為補強證據;警員甲○○亦未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或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縱使被告講話口氣激動,亦不足以構成騷擾或恐嚇,本件應係丁○○為分家產之事,故意以告訴人名義陷被告於刑事罪名等語,資為辯護。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丁○○及甲○○之證述、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員偵查報告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為其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前因認被告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聲請後,

本院於110年8月20日,核發110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該保護令經警依法於110年8月22日執行結果,當場告知被告執行項目,且告訴其不得再犯等情,有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被告知悉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及其內容,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之時間,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等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其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與兒子丙○○、伊媳婦在

家中聊天,被告酒醉進入家中,大聲罵伊哪有偷錢,並稱會叫流氓來家中毆打伊,且作勢要打伊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仍指稱被告當時罵伊,並說認識很多人,可以打伊,另有說要殺伊等語;然告訴人先稱當時因被告酒醉,跑進伊住處跟被告妻子吵架等語,經檢察官詢以為何被告妻子會在其住處、當時尚有何人在其住處後,告訴人又稱被告與其妻子在伊住處外吵架,被告就開伊住處窗戶,就罵伊,當時伊在睡覺,沒有其他人,僅有伊一人在家等語,是告訴人就案發當時何人在其住處、被告是否進入其住處及遭被告恐嚇時尚有何人在場等情,所述先後不符,且歧異非微。雖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失智症一節,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時告訴人身邊何人在場、被告有無進入告訴人住處等細節先後所指,且與其所述不符乙情,亦陳稱係因告訴人年紀大,有一點健忘症及失智,告訴人記錯了,被告有進入屋內係於案發前3、4年首次來鬧,告訴人將之與本件搞錯等語;然告訴人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與被告之關係、於案發前有聲請前開保護令及是否要對被告提出違反保護令、恐嚇等罪嫌之告訴等節,均能清楚回答並確認之,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尚不致於有記憶不清或將以前與現在之事情相互混淆之情形,會講一些最近的事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聽不懂太魯閣族(即被告、告訴人及丁○○所屬之原住民族族別)族語,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其所屬之派出所所長為太魯閣族人士,故所長及丁○○均有協助翻譯,丁○○協助翻譯時,所長並未對丁○○之翻譯提出與告訴人所述意思不符之質疑,亦未聽聞所長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答非所問等語,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訊問時,告訴人及丁○○均在場,亦有太魯閣族語通譯到庭協助之,然告訴人之警詢及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均載明其指稱被告進入其住處,若告訴人確有上開將本件與被告於3、4年前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之事相互混淆之情狀,證人丁○○自應當場反應之,以利檢、警究明其實,惟其並無如是陳明,此觀該二份筆錄自明,是告訴人是否確有如證人丁○○所證將二事相互混淆,以及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均非無疑。

㈢證人丁○○於111年3月16日、同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稱

案發當時其弟弟丙○○及丙○○妻子均有在場等語,然於同年5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被告罵告訴人時,僅有其在場等語,經檢察官質以前次應訊時為何稱案發當時丙○○及丙○○妻子均在場後,復改稱被告一開始罵告訴人時,丙○○在場,之後丙○○夫妻及小孩就離開等語;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一直罵告訴人,有說要找喝酒的人來打告訴人,還要砍告訴人,坐牢出來後還要打告訴人,當時僅有其在場,並無其他人等語,然其證稱當時係過年,丙○○前來家中拜年,被告酒醉來鬧,先針對丙○○,丙○○就離去,後來又打開窗戶用手指針對告訴人,其預防被告打告訴人,遂報警處理等語,經檢察官質以其所述無其他人在場一節與告訴人於警詢所指不符,又證稱被告開始罵告訴人時,丙○○夫婦就離開,檢察官又質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僅有告訴人一人乙情後,另稱因其去廁所暫時不在,告訴人如此陳述係因失智等語,經檢察官再質以其前向檢察官稱其報警時,丙○○夫婦在屋內,與其甫稱被告在罵告訴人時,丙○○夫婦就離開一節相異後,旋改稱其報完警不到1分鐘,丙○○夫婦就離開,被告罵告訴人約10分鐘後才報警等語,於辯護人詰以被告罵告訴人時,當下有何人在場後,又稱僅有其在場等語,屢屢反覆其詞,殊難採信。

㈣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與妻子及子女回

花蓮向告訴人拜年,並拿紅包給告訴人,伊妻子在車上休息,伊與子女在告訴人房間內,在房間並未碰到被告及丁○○,丁○○住在隔壁,丁○○在其住處,伊準備離開時,被告在其住處那邊跟伊打招呼,在門外叫伊慢走,在伊離開前並未看到被告走到告訴人住處那邊或跟告訴人講話,伊不知告訴人警詢所指遭被告罵及恐嚇之事,若有此事,伊會制止,也會保護告訴人,事後隔幾天經丁○○告知被告與告訴人吵起來之事等語,是告訴人及證人丁○○前所指證被告恐嚇告訴人時丙○○夫婦均有在場一節,均難以信實;另證人丙○○雖證稱其當時約晚間8時許過去,然經檢察官質以如何確認時間後,即稱大約是傍晚,忘記幾點等語,經其當庭檢視當時拍攝之照片後,先提出之照片之拍攝時間為20時6分,經檢察官指出該照片實係自LINE下載後,再自其行動電話搜尋當時拍攝之照片,乃確認拍攝照片之時間為16時59分,且該照片並經本院當庭檢視後確認時間無誤,顯見證人丙○○應係將其嗣後下載同一照片之時間(即20時6分)誤認係其向告訴人拜年時之時間,此情並非全然無稽,實難憑此即認其所證係蓄意杜撰以迴護被告而不足採;檢察官雖另以證人丙○○所指被告並未飲酒,與被告自承當時有飲酒不符,所證亦與卷附之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詳見偵卷第101頁)相異等情,認證人丙○○顯有偏袒而為不實證述,然證人丙○○僅證稱其因與被告有一段距離,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並以被告尚可跟其打招呼認被告尚屬清醒等語,此與確定被告完全未飲酒一節,尚屬有別,其於本院審理時併陳明檢察署書記官確有來電詢問其適合到庭之時間及傳票送達地址,然並未向書記官表示被告有在場咆哮,當時被告係叫其趕快走,並非如電話紀錄所載被告當場也要趕其走等語,況該電話紀錄已載明協調事項為詢問證人丙○○送達地址,復無當事人之簽名或錄音可資稽考,自難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全屬不實。

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當時到場處理時,被告喝

酒醉在門口有咆哮行為,被告用太魯閣族語講的話伊聽不懂,告訴人應係躺在家中,伊看不到,透過窗戶可看到告訴人房間,整個過程中伊均未看到告訴人,伊專注於控制被告不要讓被告進屋及咆哮,並未確認告訴人是否躺在屋內,被告大聲咆哮很激動至少5分鐘,內容伊不確定,但音量上會讓伊覺得人是被騷擾到,被告有講一點中文,跟伊說當時是來跟告訴人慶賀新年,伊去現場時丁○○也是站在門口,被告係對著門口及窗戶說不要亂講話,其係來拜年,被告之語調聽起來像是生氣、爭論,對丁○○及窗口講話之語氣均很生氣,丁○○跟被告表示不要再談地跟錢之事,不要再來吵告訴人,伊並未聽到被告與窗戶內之人有爭執對話之聲音,伊在勸離被告後,被告仍對窗戶內之人(應即為告訴人)說其僅係來拜年,為何要報案,因係以中文說的,伊才聽得懂,當時丁○○認為被告有騷擾告訴人行為,伊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然證人甲○○併陳明因聽不懂太魯閣族語,被告以族語講的內容其不確定在罵人還是恐嚇人,被告門口咆哮時併以太魯閣族語講話之內容係在講地的問題及錢的事情,且有在罵告訴人,均係向丁○○確認等情,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到場時聽到的係夾雜太魯閣族語,其聽不懂講什麼,語調聽起來像是生氣爭論,在現場並未聽到被告以國語說坐牢出來要砍告訴人,有可能係用母語講其聽不懂等語;是證人甲○○所證被告當場有語出上開恐嚇言語,並提及土地及金錢之情事乙情,均係經丁○○轉述,核屬傳聞,其認被告可能係以太魯閣族語出言恐嚇告訴人一節,則屬無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推測之詞,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當時係自中午烤肉至下

午3、4時,被告均在場,並無人叫被告過去跟告訴人講話一節,固與被告警詢所稱當日早上做休耕地轉做,於下午5時許回到家中,丁○○跟其妻說叫其過去告訴人住處講事情,其就問告訴人何事,告訴人稱丁○○要養他,休耕款項要給其等財產相關問題等情不符,然證人乙○○於證人甲○○到場時,其已在其住處房間哄小孩,僅聽到被告與丁○○用族語及國語吵架之聲音,沒有注意去聽內容等情,併經證人乙○○證述明確,顯見證人乙○○當時並未全程在場見聞,其所證固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亦不能推論被告確有騷擾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㈦按家庭暴力法所指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當時其妻因丁○○叫其過去告訴人住處講事情,其就問告訴人何事,告訴人稱丁○○要養告訴人,休耕款項要給其之情事,然告訴人及丁○○於歷次陳述中,均未提及此事,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在罵告訴人時,告訴人在睡覺,聽到被告在罵就醒來,然後稱被告怎麼那麼壞等語,是上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丁○○叫其過去,乃前去與告訴人對話等情,實僅有被告片面之陳述,縱確有其事,亦為被告經丁○○要求,而前往與告訴人談話,其內容更與上揭騷擾之定義有別;雖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當時聽聞被告之語調像生氣爭論,到場處理時,被告仍有大聲咆哮、情緒激動且氣憤之言行等情如上,然依證人丙○○、乙○○、丁○○所證內容,可知丁○○與被告及其他兄弟間,恐有因告訴人之土地、款項等與財產有關,以及丁○○疑有拒絕他人與告訴人來往之事,致互有齟齬,惟本院保護令僅禁止被告為騷擾行為,並非禁絕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則被告於適逢過年期間,向告訴人稱新年快樂,應與常情無違,實難認被告有何騷擾之故意,此舉亦無從評價為騷擾行為,而被告迨見告訴人及丁○○竟即報警處理,乃心生不滿,又思及上開家庭糾紛,遂進而與丁○○就土地及金錢之事發生爭執,又指責丁○○為何不能去看告訴人等情,亦非難以想像,此依前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係對著門口及窗戶說不要亂講話,其係來拜年,在勸離被告後,被告仍對窗戶內之人說其僅係來拜年,為何你們要報警,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遭前來處理之警員壓制,有聽到被告很生氣的罵丁○○,稱為何不能進去看告訴人等情,亦足為佐,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確有藉故無端騷擾告訴人之故意,亦不能率而推認被告必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並以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相繩之。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犯行,並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例意旨說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