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花易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欽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鄭道樞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花簡字第6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欽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犯罪事實林順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大華街之許坤楨住所(地址詳卷)前,見許坤楨管領(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本案車輛車門入內,著手翻搜財物欲竊取零錢,遭陳孟星當場發現並呼喊抓賊,故倉皇離去而未遂。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刑罰均有「得不於特定機構內執行」之特性,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小,且因係明案、微案,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刑法之保安處分,除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外,餘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及治療等處分,均係實質上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補充制度,雖非刑罰本身,但須於特定機構內執行,就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實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如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異宣告被告必須於特定機構內接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此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且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所稱「其他必要之處分」,自不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內。如未經通常程序審判,不得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併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上開意旨,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順欽及其辯護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0至292、421至4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字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287至290、424至4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坤楨、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孟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誤載被害人許坤楨為本案車輛所有人,然被害人應係具有該車之管領權,以上開證人許坤楨之警詢證述及車籍資料為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爰更正如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順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是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報告略以:1.被告約20年前發病,情緒激躁,易怒,行為問題,幻聽,妄想等症狀,多次在急慢性精神科病房、機構住院,之後工作能力與社會適應一直不佳,近7至8年來呈現明顯負性症狀,話少,思考貧乏,不洗澡洗頭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現在做些家庭代工,但懶散缺乏動機,需每天提醒,被告應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社會職業功能較一般人顯著低落。2.思覺失調症為緩慢退化之精神疾病,不會痊癒,依思覺失調症之病理特性、家屬陳述、部立花蓮醫院110至111年間精神科病歷記載,及鑑定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回推,被告涉案時應持續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3.思覺失調症主要是以負性症狀影響被告之偷竊行為,鑑定時,可觀察到被告負性症狀相當明顯,外觀凌亂,眼神呆滯,言語貧乏空洞,生活散漫無目的,工作隨便應付一下,有錢就抽菸、買汽水跟刮刮樂用掉,沒錢就到處找錢之生活型態。治療經驗上,負性症狀比正性症狀(幻覺、妄想)更難改善。對於案件,被告稱知道違法,但行為上不斷重蹈覆轍,多年來家屬勸誡、服刑、住院、監護處分等經驗,都未能真正讓被告理解而產生改變。被告反覆偷竊未能改善,與反社會人格不同,係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負性症狀損害其認知與人格,導致無法深層理解與控制自己行為所致,綜合以上,認為被告辨識違法能力與控制能力,已達顯著下降程度。4.被告對於金錢、購買、刮刮樂方式等意涵仍了解,觀察被告過往偷竊皆以有價值物品如金錢為主,竊取金飾後變賣、花用,平日做金紙加工打零工,沒錢就跟父親要錢,父親沒給就行竊,行竊時挑車主不在的時候開門碰運氣,知識上也理解偷竊會被判刑的結果,對於反覆上法庭及後續服刑很無奈等情感反應,應未達完全不能辨識程度。5.綜上,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行為時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13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45頁,下稱本案鑑定報告),衡諸本案鑑定報告既係由該醫院參酌被告、被告父親、被告於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部立花蓮醫院門診紀錄及本院提供之卷宗與影音資料等,並詳參被告個人精神疾病史、身體疾病史、家族史、案由經過,且進行理學狀態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被告自述涉案經過、實驗室檢查及轉介心理衡鑑,而由該院精神醫學部之醫師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對被告評估上開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鑑定報告內容,均於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3、426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前開精神障礙之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因罹患精神疾病及經濟狀況低落,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前述規定依法遞減,且難認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原因與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顯可憫恕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且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欠缺尊重法律及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欲竊取被害人許坤楨管領之本案車輛內零錢,因當場遭遏阻而未遂,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未提起告訴,兼衡被告自陳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缺錢花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紙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千元、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及上開本案鑑定報告所載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監護處分及保護管束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0年12月11日,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屬當然。
(二)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復依本案鑑定報告結論及建議略以:建議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以慢性精神復健機構、精神科門診追蹤為宜等語,有上開本案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且觀被告除屢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案行為前、後,又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起訴及判決,有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9至343頁),足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
復本院為確認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時,能否有人能負擔引導、照顧之責,即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告父、母到庭訊問,而經被告父、母均表示:被告自幼於其等同住,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其等知道被告屢因偷竊行為遭法院判刑,都有盡力約束、管教被告,但被告不聽從其等管教也無濟於事,被告無錢花用就不怕做壞事,其等年事已高也無法管教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20頁)。綜合上情,被告屢犯相類之竊盜犯行,可見確有受其精神疾病影響其控制能力導致明顯不足,有再犯之可能性甚高,又其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能,若未能對被告施加外力約束、引導之情況,將來仍有再犯而侵害他人權益之虞,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監護處分。
(三)又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另有明文。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護管束處分,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查被告於本院陳稱:不要監護處分,想要勞動服務,日後可以聽從父母約制,可控制自己不再偷竊、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27至428頁)。是被告雖因病在身而多次觸法,然其所為終非對他人人身安全具有侵略性之犯罪,且以被告現階段之情形,給予被告充足之醫療支持以控制其病情,毋寧係較為適當之處遇,逕命被告進入相對封閉隔離之環境接受監護,應非最佳選擇,反倒可能使其因暫時隔絕於社會體系,加重其未來面對外在刺激之情緒反應,而無助其認知能力之改善。故本院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應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至應執行何種保護管束方式,因屬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時裁量權審酌範疇,故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實際情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裁量,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