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花易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宛儀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被 告 郭庭羽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111年度花簡字第211號),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宛儀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郭庭羽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宛儀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擅自在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花蓮縣○○市○村000○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8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100159999號函勒令停工,並依法送達通知林宛儀,惟林宛儀仍未經許可,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繼續施作而擅自復工,花蓮縣政府復於110年9月15日前往上址張貼勒令停工公告,於111年1月3日以府建管字第1100267632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並再次依法送達通知林宛儀,詎林宛儀業經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花蓮縣政府之命令,繼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宛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宛儀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4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宛儀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4頁、院卷第75、143、268頁),核與證人梁家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范姜常厤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院卷第188-194頁),復有花蓮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00159999號函、111年1月3日府建管字第1100267632號函、違章建築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書、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書、現場照片、送達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25、29-43、49、53-54頁),足證被告林宛儀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宛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宛儀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林宛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林宛儀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宛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71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林宛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庭羽與被告林宛儀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10年6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未經核准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於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建物,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派員於110年8月6日前往上址勘查,經公告勒令停工,並以110年8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00159999號函寄送予被告林宛儀、郭庭羽。被告林宛儀、郭庭羽明知上情,又未經許可復工,嗣於110年9月15日,花蓮縣政府人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持續施工中,復公告勒令停工,並以111年1月3日府建管字第1100267632號函寄送被告林宛儀、郭庭羽。被告林宛儀、郭庭羽復未經許可復工,嗣花蓮縣政府人員再前往上址勘查,發覺仍持續施工中。因認被告郭庭羽亦涉犯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庭羽涉有上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宛儀之供述,及前揭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函文、通知書、公告、蒐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庭羽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1月底前都在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擔任神經內科醫師,111年農曆年前才搬回花蓮與林宛儀同住。本案建物興建工程均由林宛儀處理決策,伊非本案建物興建工程之委託人,也非起造人、監造人或承造人。伊是去警詢做筆錄時經家人轉告有收到上開勒令停工通知,才知悉整個狀況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建物為被告林宛儀、郭庭羽分別共有,此為被告郭庭羽
所不爭,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郭庭羽雖與被告林宛儀同為本案建物之共有人,然觀
諸花蓮縣政府歷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3、33頁),本案建物外懸掛「花蓮縣建築工程施工告示牌」所載之工程名稱為「林宛儀住宅裝修工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工地負責人亦均為「林宛儀」,是被告郭庭羽辯稱本案建物興建工程之施工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林宛儀處理決策乙節,尚非無據。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宛儀於本院證稱:本案建物於110年6月20日至111年1月15日進行興建,郭庭羽於該屋興建期間,人在臺中,111年農曆年後才回花蓮。本案建物設計師是范姜常厤,他跟我說申請建築執照也不會下來,我就決定繼續增建,但沒有跟郭庭羽討論。當初去跟設計、工程承包單位簽約的人是我,費用都是我出的,工程期間有關開工、施工、復工、停工,范姜常厤會直接問我,2次勒令停工後的復工,是我自己決定的,沒有跟郭庭羽討論等語(見院卷第184-187頁)。而證人即本案建物設計師范姜常厤亦到庭結證稱:本案建物由我方公司承攬,我是公司的設計師,負責本件設計,當時是由我方公司老闆與林宛儀簽約,有關工程報價單、施工圖說確認、開工、復工、停工等事宜,我都是跟林宛儀討論,由林宛儀決定。我知道本件工程有被勒令停工,第1次勒令停工時,我有跟林宛儀討論要怎麼處理,林宛儀覺得就繼續施工。我沒有跟郭庭羽討論過向縣府申請建築執照的問題。去年(即111年)5、6月之前,我沒有在房屋興建現場看過郭庭羽等語(見院卷第189-194頁),證人林宛儀、范姜常厤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內容大致相符,堪認本案建物興建工程之承攬、施工、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等節,均係由被告林宛儀為之,而被告郭庭羽就本案建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之事究否知情、有無參與,實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固以:縣府勒令停工通知書已送達被告郭庭羽戶籍
址,被告郭庭羽係依設計師建議認為建築執照申請不會通過,才繼續建築行為,而認被告郭庭羽亦涉有上開犯行。惟查,本案建物興建工程之承攬、施工、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均係由林宛儀決策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宛儀、證人范姜常厤證述如前,且證人范姜常厤亦證稱其未曾與被告郭庭羽討論申請建築執照等問題(見院卷第191-192頁),已難認被告郭庭羽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再者,依被告郭庭羽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離職證明書(見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郭庭羽自104年11月1日起,即在位於臺中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擔任醫師,直至110年11月30日始離職,是被告郭庭羽辯稱其於本案建物施工時人在臺中乙情,並非子虛。又本案建物預計工程期間係110年6月20日至111年1月15日,有本案建物建築工程施工告示牌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由上可知,於本案建物施工大部分期間,被告郭庭羽確係在臺中工作,衡情其將本案建物興建工程之承攬、施工等事項,均交由在花蓮之被告林宛儀自行處理,未悖情理,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郭庭羽與被告林宛儀就本案建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乙事,有犯意聯絡。綜上,本院尚難認被告郭庭羽與同案被告林宛儀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郭庭羽既非本案實際行為人,自難僅憑被告郭庭羽與被告林宛儀同為本案建物之共有人,即遽認被告郭庭羽亦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郭庭羽涉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郭庭羽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郭庭羽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郭庭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