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花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棟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花簡字第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利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陳偉鴻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0時55分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288巷與裕祥路口,見林國棟未配戴口罩,乃依法勸導、攔查,要求林國棟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查驗身分,詎林國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陳偉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拿出置放於腰際之利刀,見陳偉鴻因此後退、保持距離,遂將該利刀收回腰際,復轉身撿拾路旁磚塊朝員警陳偉鴻作勢攻擊,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陳偉鴻執行職務。陳偉鴻遂以警棍撥掉林國棟手持之磚塊,奪下林國棟置放腰際之利刀,與到場支援之員警施養浩,於同日11時1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與豐村路口前,合力逮捕林國棟,並扣得林國棟所有之利刀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國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62頁、本院卷二第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戴口罩與員警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抽出刀子,沒有對員警揮舞、刀是防身用的,我不知道員警如何受傷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勸導民眾配戴口罩,非屬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被告置放腰間利刀係防身用,欠缺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主觀意圖;被告縱有亮刀或揮磚頭之行為,但未直接對員警攻擊,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陳偉鴻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19日10時55分許,在花蓮市中央路4段228巷與裕祥路口巡邏,當時疫情非常嚴峻,被告沒有戴好口罩,我前往勸導、想要抄登被告身分資料,被告稱天氣很熱,不要煩我,就從腰間抽出刀子,我見狀就後退、保持距離,之後被告把刀子收回腰際,轉身撿拾路邊磚頭在我面前揮舞,我為了周邊民眾的安全,就用警棍把磚頭打下來,奪下該刀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41頁)。被告亦自承當時員警曾要求其戴口罩、其很不高興就拿磚塊作勢要丟警察、其有抽出刀子、拿石頭丟員警等情(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424-425、462頁、本院卷二第57頁)。而證人陳偉鴻上開所證,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扣案之利刀1把為佐(見偵卷第65頁、警卷第29、3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手持磚塊,與員警在路口拉扯,員警右手持警棍追逐被告,磚塊從被告身上掉落,嗣被告與員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員警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右手仍持警棍,左手則奪下利刀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9-60、85-92頁)。復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逮捕被告之密錄器,被告全程均未配戴口罩,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7-59、65-83頁)。綜上各情勾稽,足徵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0時5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288巷與裕祥路口,因未配戴好口罩,經巡邏員警陳偉鴻當場目擊此情,乃上前攔查勸導,要求確認身分,詎被告未予置理,竟拿出置放於腰際之利刀,員警陳偉鴻因而後退、與被告保持距離,被告遂將利刀收回腰際,再撿拾路邊磚頭朝員警陳偉鴻作勢攻擊,員警陳偉鴻見狀即以警棍撥掉被告手持之磚塊,奪下被告置於腰際之利刀,並與到場支援之員警合力將被告逮捕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423號公告修
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附件:「防疫措施:
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罰則: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被告於前揭時、地,外出時未配戴口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證人陳偉鴻認被告外出未配戴口罩,核屬有據;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則分別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查被告於疫情嚴峻期間,外出未配戴口罩,其行為顯已足認有造成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之虞,員警趨前告知其違規事由,復經員警請其戴好口罩,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姓名、甚或身分證字號時,被告卻屢屢拒絕配合,甚至拿出腰際所藏利刀、撿拾路邊磚塊作勢攻擊員警,員警所為盤查查證身分,及嗣後使用警棍撥掉被告手持之磚頭、奪下被告刀械等行為,自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訛。辯護人質疑員警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並非可採。
㈢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縱有亮刀或揮磚頭之行為,
但未直接對員警攻擊,無妨害公務主觀犯意云云。惟證人陳偉鴻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只是要跟被告抄登資料,被告就從腰際抽出刀子,我先後退一步、保持距離,被告就把刀子收回,轉過去路邊拿磚頭在我面前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28、129、136頁),倘被告沒有要對員警攻擊之意思,理應不會於員警盤查抄登資料時,擅自取出腰際利刀、撿拾路旁磚頭隊員警揮舞,引起不必要之誤會;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叫我戴口罩,我有拿出刀子,我知道對方有穿警察制服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於偵訊時亦稱:警察叫我戴口罩,跟我說3次,我還是不戴,我很不高興,就拿旁邊的磚塊作勢丟警察,要警察走,但警察不走,還一直靠近我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則稱:我有抽出刀子、拿石頭丟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頁、本院卷二第57頁),且員警陳偉鴻當時身著警察制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9頁),由此益徵當時被告應可認識員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且被告從腰間取出利刀、拿路旁磚塊揮舞之時,確實曾表現出作勢攻擊之動作及態度,則被告主觀上有對執行職務員警實施脅迫之故意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云云,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脅迫」,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於員警陳偉鴻盤查時,拿出其藏於腰際之利刀、手持磚塊作勢攻擊,該利刀具有一定長度,屬銳利之金屬製品;該磚塊亦為質地堅硬之物品,有卷附扣案之利刃照片、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59-60、85-92頁),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顯係以拿出利刀、持磚塊作勢攻擊之方式通知陳偉鴻其侵害身體之不法目的,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應認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先後有拿出利刀、手持磚頭作勢攻擊等2次施脅迫行為,均係其一妨害公務執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又被告為上揭行為時,雖係拿出置放於腰際之利刀,然被告
自稱其住在外面,天氣熱就睡車站,平日即攜帶利刀防身等情,業據其供稱明確(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46頁),可見被告平日即隨身攜帶利刀防身,尚難認被告係出於遂行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目的,而隨身攜帶上開利刀,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所規範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疫情嚴峻時刻,違規
未戴口罩,致生自身及公眾危害之虞,僅因巡邏員警當場目擊而趨前盤查,竟心生不滿,情緒失控,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配合查驗身分,繼而拿出藏於腰際之利刀、手持磚塊對值勤中之員警施脅迫;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任意對之施以脅迫之行為,核屬對國家公權力嚴峻之挑戰、侵害,自不得予以輕縱,否則無異鼓舞仿效跟進。本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亮出藏於腰際之利刀、手持磚塊作勢攻擊,視員警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惡性非輕,且犯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21頁),本次再為妨害公務之犯行,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之利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磚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員警陳偉鴻以警棍撥掉被告手持之磚塊後,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接續持利刀朝員警陳偉鴻揮舞,造成員警陳偉鴻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偉鴻執行職務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偉鴻於偵查中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自腰際抽出刀子,惟堅決否認有何持刀傷害員警陳偉鴻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劃傷警察,我不知道警察是如何受傷的等語。經查:
㈠依前述本院製作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被告手持磚塊
與員警在路口拉扯,員警右手持警棍追逐被告,磚塊從被告身上掉落,嗣被告與員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員警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右手仍持警棍,左手則已奪下利刀乙節,並未見到員警持警棍將被告手持磚塊撥掉後,被告還有再將利刀拿出來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9-60、85-92頁)。復觀諸本院勘驗密錄器時所擷取之畫面,員警陳偉鴻所受傷勢係於左側前臂之一條開放性傷口,傷痕甚淺,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8、68頁),若係員警為奪下被告腰間利刀時,因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而劃傷所致,非無可能。
㈡再者,證人陳偉鴻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是先拿刀出來
揮,我後退、保持距離,之後被告把刀子收回腰際,再去撿磚頭在我面前揮,我持警棍將磚頭打掉後,被告有無再把刀子抽出來,因為在拉扯中,我不是很清楚,我左手臂被劃傷,也有可能是拿警棍打掉磚頭,並要奪下被告腰間的刀時劃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9、136-138頁),益徵員警陳偉鴻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必然係被告持刀劃傷,亦可能係員警陳偉鴻奪刀時,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相互推擠而導致受傷。本院自無法僅憑員警陳偉鴻受有上開傷勢,即認為被告於陳偉鴻以警棍撥掉其手持磚塊後,其仍有接續持利刀朝員警陳偉鴻揮舞,造成員警陳偉鴻受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偉鴻執行公務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員警陳偉鴻依法執行職務時,持利刀傷害陳偉鴻,致其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以此方式施強暴妨害陳偉鴻執行公務犯行之不利心證,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傷害、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一罪關係,是本院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