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峻瑋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峻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對上官施強暴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對上官施強暴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峻瑋自述於民國110年9月7日入伍,嗣於110年9月18日退伍(憲兵隊卷第11頁),故被告於110年9月7日、8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雖被告犯罪後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對上官施強暴罪。被告所犯2次對上官施強暴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上官施暴,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施強暴之手段尚非劇烈;兼衡被告行為時年方25歲,年輕識淺且思慮欠周,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憲兵隊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9條第3項,刑法第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