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軍原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郁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郁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自第1行「王郁婷」起至第2行「退伍)」止之記載更正為「王郁婷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退伍),在○○○○○○○○○○○○○○營部及營部連服役擔任中士」、第5行原記載「基於違反職役職責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同(17)日0時許」、第12行原記載「,又上開理由,且」更正為「後,接續上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函暨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審定名冊及人事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王郁婷本案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111年4月1日退伍,有上開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考,是依上規定,本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役期間輪值擔任安全士官及衛哨,未依規定擅離勤務所在地,在部隊寢室內飲酒,影響部隊勤務執行及安全管理,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退伍後從事水上運動工作室、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見憲偵卷第9頁、軍偵字第4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且業已喪失軍職身分,無再犯本罪之可能,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是認被告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促其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