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皓宇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5號、108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皓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皓宇(原名邢越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惠佳通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1樓,下稱惠佳通訊行)冒稱其為告訴人金子豪申辦行動電話,並於107年7月29日由告訴人公司員工以電話向被告查證徵信、107年8月1日在惠佳通訊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稱其為金子豪,持金子豪之證件,在告訴人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約定書)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下稱本案確認書),偽造金子豪署押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復在本案約定書下方所附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偽造金子豪署押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並將上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交付惠佳通訊行之不知情員工邱品瑄而行使,而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員工及邱品瑄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金子豪,邱品瑄因而交付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800元,下稱本案手機)與被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固不待言;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金子豪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依前揭意旨爰不贅述,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金子豪及證人即惠佳通訊行員工邱品瑄之證述、107年7月29日錄音譯文、本案約定書、本案本票及本案確認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約定書、本案本票及本案確認書之金子豪署押均為其所簽名,亦坦承其自惠佳通訊行領取本案手機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辯稱:本案手機是金子豪委託我辦理,當時向惠佳通訊行線上申辦手機的資料是金子豪所提供,我先去軍營向金子豪拿他的證件,再到惠佳通訊行辦理並領取本案手機,均有獲得金子豪授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手機及分期付款,均須持本人證件方得申辦,證人金子豪固證稱其未授權被告購買手機及辦理分期付款,然對其交付本人證件與被告之證詞顯有矛盾而不可採,檢察官未證明被告未獲證人金子豪授權而為上開行為,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29日由告訴人公司員工以電話查證徵信、107年8月1日在惠佳通訊行時,以金子豪名義、持金子豪之證件,在本案約定書、本案確認書及本案本票簽立金子豪署押,並領取本案手機等節,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至126頁,本院訴緝字卷321至322頁),核與證人邱品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57號卷第8頁正反面、37至39頁,偵緝335號卷第63至6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6至33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約定書、本案本票、證人金子豪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下稱金子豪軍人證、身分證)影本、本案確認書、107年7月29日徵信電話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0日鑑定函暨所附文書在卷可稽(見偵5357號卷第11至12、18至21頁,偵14834號卷第8至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5至225頁),並有本案約定書及本案本票扣案為憑(本院110年度刑管字第1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從而,若檢察官無法舉出充足證據,以證明被告未獲授權、無權簽發票據者,尚不能因被告反覆翻供,難以清楚交代來源,逕以偽造有價證券重罪相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究明為,檢察官是否充分舉證被告未獲證人金子豪授權而為本案犯行。
(三)證人金子豪於107年9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今日接獲告訴人公司催繳手機貸款通知,得知被告持我的證件向惠佳通訊行購買本案手機,並向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4萬800元(下稱本案手機貸款)等語(見偵5357號卷第3至5頁)、於107年12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中將我的軍人證、身分證借給被告,當時被告要我借名讓他買車與辦理車貸(下稱另案車貸事宜),被告於107年8月1日前已將軍人證、身分證還給我,我後來於107年9月26日接獲告訴人公司本案手機貸款電話,才知道被告拿我的軍人證、身分證去購買本案手機並辦理本案手機貸款,後來營區輔導長要我去辦理身分證遺失,理由是怕被告拿我的證件去辦其他東西等語(見偵5357號卷第6至7頁)、於109年6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因被告表示以我名義買車會給我紅利,故於107年7月至10月間,在大直的海軍司令部外,交付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給被告,我沒有授權被告購買本案手機,也沒有拿到本案手機,被告事後有把雙證件還給我等語(見偵緝146號卷第49至51頁)、於109年7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把軍人證交給被告買車做業績,還幫被告墊付車貸,我沒有授權被告購買本案手機及辦理本案手機貸款,我接獲告訴人公司催繳電話後隨即報案,但我的手機遭營區長官管制無法連絡被告,是後來偶然找到被告才還我證件等語(見偵緝146號卷第71至74頁),證人金子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稱其係因被告以借名買車做業績分紅利為由,故而交付其證件與被告辦理另案車貸事宜,惟上開證述就其交付被告證件內容,究為身分證、軍人證或健保卡一節莫衷一是,且就其取回證件時間為107年8月1日前或000年00月間等細節前後不一,上開證述尚屬有疑。
(四)嗣證人金子豪於112年2月16日本院審理中,關於其交付證件與被告之理由、其取回證件時間及過程之證述內容:
「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你把證件交給胡皓宇,是為了要讓他去買車子,你的意思是否如此?證人答:就是買車做他的業績。
審判長問:你給被告哪些證件?證人答: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
審判長問:除這次事件有給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加軍人身分證之外,還有無其他次給被告證件的情形?證人答:沒有了,就是買車事件時有給他一次而已。
審判長問:你借給被告證件之後,過多久證件才拿回來?證人答:不清楚,已經隔很久,差不多有一個月到一個半月的時間。
審判長問:(提示證人107年12月8日警詢筆錄)你在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做筆錄時回答警察是在107年的7月中,把身分證跟軍人身分證借給邢越文(即在庭被告),你後來說是107年7月底,詳細日期你不記得,才還給你,是否如此?證人答:對。
審判長問:當時的時間點你已經記不清楚了?證人答:不清楚了。
審判長問:你的印象中是一個月到一個半月?證人答:差不多一個月左右。
審判長問:你剛才有說後來車子貸款有出問題,是指沒有繳款?證人答:對,貸款都沒繳。
審判長問:第一期就沒繳了?證人答: 對。
審判長問:後來有通知到你的營區?證人答:對。
審判長問:大概是多久以後,你才知道這件事情?證人答:不清楚。
審判長問:你拿回證件了嗎?證人答:那時候證件是拿回來了,才發生車貸沒有繳的事情,然後我幫忙付了10個月的車貸。
審判長問:買手機這件事情,你是何時知道的?證人答:當初看到手機貸款都不繳我才知道的。
審判長問:一樣也是融資公司通知你的嗎?證人答:手機的事情我毫不知情。
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手機的貸款沒有繳的事情?證人答:他打來我們連隊上面,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是在車貸沒有繳之後。
審判長問:所以先是車貸進來說你沒有繳,後來是手機貸款進來說你沒有繳?證人答:對。
審判長問:(提示新北檢108年偵5357號卷第6-1頁證人107年12月8日警詢筆錄),當時警察問你說8月1日這天,邢越文(即在庭被告)有拿你的身分證跟軍人身分證去購買手機辦理貸款,你當時的回答是說8月1日,身分證跟軍人身分證已經還給你了,你當時是不是這樣回答的?證人答:按照上面這樣記,是這樣。
審判長問:警察又問你,你是如何確定8月1日那一天身分證跟軍人身分證已經在你身上,你回答不知道,只知道8月1日那一天身分證跟軍人身分證已經在你身上,有何意見?證人答:我當下就腦袋混亂,當下我是被輔導長拉出去做筆錄的,所以我記憶也是混亂中。
審判長問:所以你也不是很清楚是否確實如警詢筆錄所述?證人答:是。
審判長問:(提示109年偵緝字第146卷第50頁)109年時地檢署有請你去作證,檢察官問你交何證件,你當時回答說是107年7月到10月間,回答為何不太一樣?證人答:應該這時間是最準確的時間,因為前面我已經被列管人員了,我腦袋全部混亂,我在想著車貸與手機貸我應該怎麼繳,我薪水都不夠繳了,繳完我的生活費都不夠了,所以這時間是不是準確的時間。
審判長問:為何你記得是7月到10月?跟你剛才講的也不一樣,剛才講只有拿1個多月,但7月到10月有3個月,哪一個才是準確的時間?證人答:7月我是給,但是回來的時間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你剛才講1個月左右是你現在記得的時間?證人答:對。
審判長問:那偵查中講的7月到10月,有這麼久嗎?證人答:因為當時我在催證件打給他,好像1個月左右我才拿到證件的。
審判長問:你是說你跟他催證件又催了1個多月才拿到證件?證人答:對。
審判長問:你過了多久才跟被告催證件?證人答:我隊上需要證件的時候,當時我已經被列管了。審判長問:你說你列管的原因就是因為借貸?證人答:對。
審判長問:依照你所述,你應該是先接到通知說你貸款沒有繳,才需要證件,是否如此?證人答:對。
審判長問:你已經收到沒有繳貸款的通知,你才去跟被告要回你的證件,是否如此?證人答:對,當時我被列管是連手機自由都沒有了,所以當時我是在輔導長室裡面打給被告。
審判長問:所以被告在將證件交給你的時候,你已經知道車貸沒有繳了,是否如此?證人答:之後。
審判長問:與你剛才所述不一樣,你剛才說你因為收到車貸沒有繳的通知,你才需要證件,你才去跟被告要回證件,是否如此?證人答:當下是我軍中或我家人需要辦軍眷證,所以要證件我才催被告,離交給他證件已經有一段時間。
審判長問:這段時間多長,你記得嗎?證人答:不清楚。
審判長問:你跟被告催了一個多月後,他把證件還給你,這時車貸是否已經通知你?證人答:還沒。
審判長問:你說手機是更後面?證人答:對,手機我完全不知情,當時有說手機貸款沒有繳,我當下我也不知道。
審判長問:是被告證件還給你,之後車貸才通知你車貸沒有繳,車貸通知沒有繳之後,才有手機貸款沒有繳,是否如此?證人答:手機打來已經是2、3個月沒有繳」(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5至185頁)。
觀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金子豪證稱有交付其軍人證、身分證、健保卡與被告,交付時間約為107年7月某日,至取回上開證件時間,僅能略稱大約交付證件後1個月左右的時間,無法明確證述確切日期,此部分與上開警偵證述內容已見矛盾,其固證其於本院證述之所以與上開警、偵證述不符,係因其於案發當時遭軍方長官帶去做筆錄故思緒混亂,應以其於本院證述為準等語,已與常情有違。復觀證人金子豪上開本院審理證述,就其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證件之理由,係因遭車貸公司催討另案車貸事宜,或為辦理軍眷證之需求,而向被告要求返還證件一節之前後矛盾;又關於其向被告要求返還證件之時間點,究是在遭車貸公司催討另案車貸事宜之前、後,或是遭告訴人公司催繳本案手機貸款後等時點,亦反覆不一,證詞內容無邏輯可循,顯見證人金子豪證述憑信性已然不足,要難採信。
(五)證人金子豪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身上沒有軍人證,又因另案車貸事宜及本案手機貸款遭軍方列管,進出軍營須由軍中長官陪同,我不記得另案車貸對保過程,但不是我本人去辦理,我記得另案車貸事宜及本案手機貸款都是告訴人公司辦理,我有繳10個月車貸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6至175頁)。然經本院函詢證人金子豪服役單位,就其服役期間是否曾遭列管而須由軍中長官陪同入出軍營之情事,經回覆略以:金子豪服役期間即107年5月3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對其會客或包裹收受上均無因故加收管制,亦無檢派幹部陪同會客或收受包裹之情事等語,有海軍勤務大隊112年5月11日函存卷足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5頁),是證人金子豪上開證稱其未取回軍人證,因另案車貸事宜及本案手機貸款遭軍方列管,是其進出須由軍中長官陪同一節,實屬無稽。至其稱辦理另案車貸事宜亦係向告訴人公司辦理,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公司回覆僅有受理證人金子豪辦理本案手機貸款一節,亦有告訴人公司112年5月30日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9頁)。證人金子豪既證稱其曾繳交10期車貸,且遭車貸公司催討貸款,當無對該車貸事宜不復記憶或記憶錯誤之理,此部分證述,亦不可採。
(六)另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證人金子豪名下,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3頁),而被告與證人金子豪因上開車輛之侵占糾紛,經證人金子豪提起告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下稱另案,見本院訴緝卷第261至262頁),是認於107年間證人金子豪確有因另案車貸事宜與被告涉有糾紛,先予敘明。依證人金子豪於另案107年間警詢證稱:我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由被告繳交車貸,當時被告請車行專員與我洽談並簽立車貸契約書,我於107年8月19日同意被告去車行取上開車輛,但107年9月6日裕隆汽車貸款公司告知我車貸未繳款,我就先繳交第一期、第二期貸款,嗣我向被告催繳,被告都推託不繳,所以我與營區輔導長討論後就向警局提告侵占等語(見警435號卷第13至15頁),是證人金子豪於另案證稱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買車,並由其親自洽談購車及辦理另案車貸事宜,嗣因其與被告就另案車貸事宜產生糾紛而提告,而另案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無侵占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查。準此,可見證人金子豪與被告於107年間因另案車貸事宜產生糾紛,故而先向警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嗣因購買本案手機及本案手機貸款問題,另生本案爭議,是被告及證人金子豪間既因代辦貸款事宜屢生糾紛,尚不能排除證人金子豪係為規避繳付本案手機貸款而隱瞞其授權行為之疑慮。且觀證人金子豪就上開另案車貸事宜之證詞,與其在本院審理之證述互相矛盾,而其在本院審理之證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均如上述,應認證人金子豪證述有明顯瑕疵,不可採信。揆諸上揭意旨,證人金子豪既為本案告訴人,其所為指訴既有上開瑕疵,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根據。
(七)依證人邱品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稱其任職惠佳通訊行時,有懷疑領取本案手機與簽立本案約定書、本案本票及本案確認書之人非金子豪本人,然其當時有核對金子豪軍人證、身分證無誤等語(見偵5357號卷第8頁正反面、37至39頁,偵緝335號卷第63至6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6至337頁),此有告訴人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案約定書、本案本票及金子豪軍人證、身分證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9、253至255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獲得證人金子豪授權,向證人金子豪取得軍人證、身分證向惠佳通訊行購買本案手機及辦理本案手機貸款事宜等節,非屬無稽。至被告固就其持證人金子豪上開證件辦理手機,究是以自己名義或代理人名義等情難以清楚交代,然證人金子豪指證被告未獲其授權而為上開行為之證述既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未獲證人金子豪授權,自難僅以被告供述不清而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上揭意旨,自難逕以上開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未獲告訴人金子豪授權為本案行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