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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松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松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偽造之署名欄中所示之署名四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松易於民國109年6月間擔任址設於花蓮縣○○市○○街00號童話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都會館分公司(下稱前開旅館)之櫃臺收銀員,負責收取投宿者現金款項或以信用卡支付住宿費之簽帳單後轉交予旅館經理蔡震雄結帳,乃從事業務之人。詎料蔡松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09年6月6日23時許,在上開旅館櫃臺,利用投宿者林奕以信用卡支付投宿款項之際,先以行動電話拍攝林奕所管領由玉山商業銀行(下稱前開銀行)發行之MASTER CARD(卡號詳卷)信用卡正、反面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投宿者郭子寧等人支付現金款項後之機會,在前開旅館櫃臺內操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刷卡機(編號詳卷)之電腦設備,將林奕上開信用卡以手動方式輸入卡號、有效期限、收取投宿者現金等額之金額及驗證碼後,以冒用林奕之名義,經由刷卡機連線由合庫商業銀行向前開銀行取得以刷卡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住宿費,而由前開旅館取得對林奕之信用卡款項不實債權之紀錄,蔡松易再於刷卡機列印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用如附表所示人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用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人以簽帳方式投宿消費,而蔡松易取得上述等人所支付之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0元之現金款項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林奕接收前開銀行刷卡認證簡訊後,向前開銀行求證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蔡震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蔡松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蔡震雄;證人郭子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9、11至17、23至27、35至39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郭子寧指認非其簽署之簽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電金部信用卡消費爭議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出勤打卡紀錄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童話汽車旅館都會館收支帳目明細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29至33、41至45、47、67、69、71、73至75、

83、85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於109年6月8日5時56分至同月18日5時間之上班期間,先後4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代收住宿現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侵占所得僅4,940元,價值尚非甚鉅,且自述行為時因初至花蓮,身上沒有現金,亦不好意思向家人開口;另公訴人亦對本院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51頁),故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貪圖小利,利用任職於前開旅館擔任櫃臺收

銀員時,有機會經手財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以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或冒用他人資料侵占公司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林奕、蔡震雄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本院卷第53至56、85、107、109、111頁),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月收入約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現金共計4,940元,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震雄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4,940元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返還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簽之簽帳單,固屬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所示之署押共4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39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盜刷客戶之信用卡,形式上固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但應於前開旅館請款後,始由發卡銀行將盜刷之款項直接匯款給前開旅館,被告尚無從取得其盜刷之款項。次查被告盜刷信用卡後,前開旅館並未因此使被告獲取利益,俟其他客戶欲支付現金住宿時,被告才趁機將住宿金額,設定成盜刷之金額而收取現金,並將盜刷信用卡所生之憑證交付給支付現金之客戶,再將所收取之現金據為己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收取之現金,係源於以現金支付住宿費用之客戶所交付,且此現金應屬前開旅館所有,被告盜刷信用卡僅係作為掩飾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而已,並非出於取得盜刷之款項或與盜刷款項等值之住宿利益的意思為之。綜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所不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認此部分若有罪,因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行為,係為填補業務侵占之資金缺口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此部分所為,既經本院認定未具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則盜刷信用卡之款項,即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況證人蔡震雄證稱:盜刷款項,前開銀行列為爭議款項,拒絕支付給旅館等語(警卷第25頁),故被告本件盜刷之款項,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之署名 金額 信用卡簽帳單序號 1 109年6月8日5時56分 Jason 880元 000000000000 2 109年6月9日2時37分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3 109年6月16日4時2分 同上 2300元 000000000000 4 109年6月18日5時 張賢仲 880元 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