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戴燃輝被 告 温思華
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温黃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丁○○、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乙○○為華客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客公司)負責人。乙○○於民國110年6月、7月間,得知法務部○○○○○○○○○(下稱自強外役監)辦理「110、111年度替代役學員接訓及收容人提解運送服務採購案」標案,且知悉其配偶丁○○所任職之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億公司)亦有意投標上開標案。又其配偶丁○○(即瑞億公司處理文書、標案業務之從業人員)因育有未滿1歲之嬰兒及疫情關係而不便親自出門辦理瑞億公司關於投標上開標案相關事宜,丁○○遂委由乙○○前往銀行處理瑞億公司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支票及協助投遞瑞億公司投標文件事宜。
二、然乙○○為求其自身擔任代表人之華客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前某日,在某地製作及準備華客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後(且其將華客公司所寫之投標總標價金額,低於瑞億公司之投標總標價金額),乙○○利用不知情之配偶丁○○委任其處理瑞億公司前述關於本標案投標事宜之機會,於110年7月1日先自瑞億公司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開立2張面額同為2萬5千元之支票,作為華客公司、瑞億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並放入華客公司、瑞億公司之投標封內。其復冒用龍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之名義,檢附龍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至龍泰公司之投標封內(惟未附龍泰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及契約文件)後,至桃園福林郵局寄出上述3家公司之投標封。嗣自強外役監人員於同年7月6日審標時,發現華客公司、瑞億公司招標文件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連號、標單郵件號碼有關連,且龍泰公司經資格審查結果不合規定遂宣布廢標,故本案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乙○○、華客公司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451-4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華客公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龍泰公司之負責人張永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支票影本、交易明細表、自強外役監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龍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客公司申登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5、37、45、91、95、145頁),堪認被告乙○○、華客公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華客公司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丁○○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乙○○為被告華客公司之代表人,是被告乙○○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華客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被告乙○○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華客公司則併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個人不法私利,竟利用不知情之配偶丁○○委由其處理瑞億公司投標事宜之機會,並假冒龍泰公司名義、偽造龍泰公司投標資料參與本標案,有害於建立實質競標制度之公益,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華客公司並未得標,而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再審酌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工作為華客公司之代表人,收入不定但能維持生活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華客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據本件標案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處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至被告乙○○偽造龍泰公司之投標文件,因已交付予自強外役監而行使,非屬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瑞億公司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丁○○及丁○○所任職之被告瑞億公司應知情,因被告乙○○之配偶為被告丁○○,且被告丁○○係委由被告乙○○處理瑞億公司之投標事宜,因認被告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丁○○所任職之瑞億公司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87條第3項科以罰金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丁○○及丁○○所任職之被告瑞億公司應知情,無非係以被告乙○○之配偶為被告丁○○,且被告丁○○係委由被告乙○○處理瑞億公司之投標事宜,並提出連號之支票影本、標單郵件號碼等,為其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乙○○歷次供述均稱被告丁○○、瑞億公司對於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不知情。被告瑞億公司之代表人甲○○○亦稱瑞億公司對於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並不知情。
二、被告丁○○辯稱:我請我配偶(即被告乙○○)去處理瑞億公司押標金、投遞投標文件的原因,是因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我的子女案發時未滿1歲,因為育嬰、擔心疫情,我1個月都沒有出門,所以我當時才會請配偶去處理瑞億公司押標金、投遞投標文件等語。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丁○○、乙○○為配偶,2人育有未滿1歲之子女(000年00月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而案發時為110年7月,當時仍有新冠肺炎疫情存在,是被告丁○○辯稱其係因育嬰、疫情關係而不出門,並委由其配偶即被告乙○○處理瑞億公司投標押標金及寄送投標文件事實,應合乎常情,是不能僅以被告丁○○請其配偶出門協助辦理瑞億公司之投標相關事項,即遽認被告丁○○知悉被告乙○○前揭犯行。
三、又被告丁○○辯稱:我配偶(即被告乙○○)當天用瑞億公司帳號匯款5萬元後,其中2萬5千元拿去作為瑞億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另外2萬5千元被告乙○○當天有拿現金回家給我,因為瑞億公司、華客公司每個月都會彼此代跑車趟,因此2公司間每個月都有數十萬的金流,相較於數十萬的金流,2萬5千元的現金算是很小的金額,因此我當時沒有多加確認被告乙○○還我2萬5千元現金的詳細原因等語。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華客公司、瑞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自2公司之交易明細中,確實可見本案案發前、後之月份,2公司間有多筆數十萬之金流(例如:本案案發為110年7月,而000年0月間上開2公司有40萬元、26萬餘元之金流;000年0月間則有20萬元、40萬元之金流;000年0月間亦有10萬元、21萬元之金流,詳見本院卷第88、91-220頁之交易明細),是被告丁○○辯稱:被告乙○○當天有拿2萬5千元現金回家還給我,因為2萬5千元金流較小,故當時沒有多加確認,並非全然無據。
伍、綜上所述,既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瑞億公司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