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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秋龍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籃健銘律師被 告 李浚溢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被 告 林家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被 告 林昌慶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被 告 徐惠玲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金玲珠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明澍

陳來順

陳瑋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被 告 莊木忠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黃均彦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蔡紅玉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被 告 邱創一

張一民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被 告 張振揚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古宏勝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2號、第1993號、第1994號、第2466號、第4137號、第4138號、第4139號、第4198號、第4199號、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秋龍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浚溢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家謙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四、林昌慶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玄○○」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玄○○」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五、徐惠玲幫助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六、吳明澍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陳瑋鑫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陳瑋鑫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

八、古宏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九、蔡秋龍、李浚溢、林昌慶、徐惠玲、古宏勝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十、金玲珠、陳來順、莊木忠、黃均彦、蔡紅玉、邱創一、張一民、張振揚均無罪。

事 實

一、蔡秋龍係花蓮縣玉里鎮第18屆鎮長,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就職,依地方制度法,對外代表玉里鎮公所行使各自治事項,並負責綜理、督導玉里鎮公所各課室所有事務及施政決策權;李浚溢(綽號:小乖)於108年1月起任職玉里鎮公所清潔隊,於108年6月24日至110年6月3日以工作指派(支援性質)經蔡秋龍借調該所建設課任職,負責協助建設課;金玲珠於108年6月1日至110年1月27日間任職於玉里鎮公所建設課,負責承辦玉里鎮公所工程採購標案及小額採購案;吳明澍於108年6月3日至110年4月1日間任職於玉里鎮公所建設課,負責承辦玉里鎮公所工程採購標案;張振揚於108年迄今任職於玉里鎮公所建設課,負責玉里鎮工程採購標案;張一民(原名宇○○)於108年至110年10月31日間任職於玉里鎮公所建設課,負責玉里鎮工程採購標案,110年11月1日起擔任玉里鎮公所秘書;古宏勝於110年2月3日至同年5月4日間任職於玉里鎮公所建設課,負責承辦玉里鎮公所工程採購標案及小額採購案。以上蔡秋龍等7人同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外,林昌慶則係「博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瑞公司)之花蓮辦公室現場監造人員,博瑞公司於108及109年均得標承攬玉里鎮公所年度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勞務委任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合先敘明(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

二、玉里鎮公所之「花蓮縣玉里鎮大禹壘球場運動設施興(整)計畫」(下稱:大禹壘球場案)驗收不實部分(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一)及(二)項):

(一)大禹壘球場案係玉里鎮公所委由博瑞公司負責設計監造,而林昌慶為博瑞公司指派之監造現場人員,依玉里鎮公所與博瑞公司間「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勞務採購契約」(下稱博瑞契約)第二條三、監造業務部分規定:監造人員於施工期間留駐工地,負責監督、查證廠商工程履約,且須依工程會相關規定辦理監造應辦事項外。並依下列約定辦理應辦事項:「(三)施工期間隱蔽掩蔽部分監造到場檢核與施工照片拍攝及機關交辦事項。(十三)竣工圖說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竣工數量審核、協辦驗收、製作決算文件及裝訂、工程進行中所有文件審查。」等工作。

(二)林昌慶為博瑞公司花蓮辦公室之負責人,受博瑞公司指派擔任大禹壘球場案監造現場人員,其明知其就大禹壘球場案施作,應按圖監工,但關於壘球場現場廁所髒汙、2組匯流陰井接管至外牆排水溝等工項,得標廠商鈺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德公司)未依照契約圖說規定施工,工項未確實施作,在未與玉里鎮公所達成變更設計之合意情況下,林昌慶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109年5月18日竣工確認紀錄(下稱竣工確認紀錄)上虛偽簽認,以供提報竣工,再接續以博瑞公司名義,於109年5月21日以博瑞工字第A00000000-00號函(下稱博瑞0521函)予玉里鎮公所,在其上虛偽登載「本公司監造人員自現場查驗確實符合工程契約規定」等語,足生損害於玉里鎮公所、博瑞公司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提報竣工後,由不知情之金玲珠簽請不知情之蔡秋龍核准驗收,蔡秋龍核派吳明澍為大禹壘球場案工程驗收主驗人,又吳明澍、林昌慶於驗收現場明知大禹壘球場案施作有上開關於現場廁所髒汙之明顯可見工項缺失,鈺德公司未依照契約圖說規定施工,且於109年5月28日驗收當日,吳明澍會同監驗人員乙○○、辛○○及施作廠商陳來順、林昌慶、代理土木技師玄○○到場,已發現上開工項缺失,乙○○亦當場表示對陰井高度有所疑慮後,致驗收現場未達成驗收結論,吳明澍、林昌慶竟為讓大禹壘球場案順利驗收,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先由吳明澍在其公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虛偽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找林昌慶蓋印(起訴書誤載為吳明澍交予不知情之金玲珠找林昌慶蓋印,應予更正),林昌慶逕表明驗收結果符合監造內容,在「協驗人員欄」上蓋用博瑞公司及負責人戌○○之章,又接續基於偽造之犯意,未經玄○○同意,偽刻玄○○之印章,亦於「協驗人員欄」上蓋用之,表明有經戌○○及玄○○協驗之意,足生損害於玉里鎮公所、博瑞公司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鈺德營造隨即於同年6月2日簽署保固切結書,並於同年7月6日向玉里鎮公所申請返還履約保證金,惟事後遭乙○○發現有異,拒絕在驗收紀錄上簽名,並於109年7月6日簽呈(下稱政風室簽呈)提出大禹壘球場施作有與圖說不符及安全質疑,認為主驗人准予驗收合格似有未妥,要求改善,致工程款未順利給付。

三、里長事務補助費部分(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項):

(一)林家謙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2月28日間以玉里鎮公所機要人員進用並擔任蔡秋龍專屬司機,於110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23日間,因原花蓮縣玉里鎮東豐里里長因病去世,蔡秋龍旋即指派林家謙代理東豐里里長一職。蔡秋龍、林家謙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徐惠玲為蔡秋龍妻子,平日負責協助蔡秋龍管理開銷支出等花費,辦理記帳、作帳並彙整收支情形等事宜。

(二)惟蔡秋龍因財務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與徐惠玲、林家謙均明知里長事務補助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屬於公款性質,僅得用於與該里有關因公支出之費用,竟共同基於侵占東豐里里長事務補助費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起由蔡秋龍與林家謙謀議將代理東豐里里長期間所核發之事務補助費,自林家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9131*****54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提領出供蔡秋龍支付個人日常開銷、個人公關等費用;而林家謙明知蔡秋龍有侵占東豐里里長事務補助費之犯意,仍配合蔡秋龍指示,將扣除東豐里辦公處水電、公務費用後所剩餘之里長事務補助費挪用部分以支付蔡秋龍個人開銷,共同侵占公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0,142元,迄今蔡秋龍均未歸還,足生損害玉里鎮公所對於里長事務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又林家謙依蔡秋龍指示以東豐里里長事務補助費支付蔡秋龍個人開銷後,即製作成收支明細交予徐惠玲、蔡秋龍核對,徐惠玲則基於幫助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明知蔡秋龍、林家謙有侵占公款不法情事,仍為其等進行帳目核對並計算侵占之金額,而幫助其等實行侵占犯行。

四、陳瑋鑫及古宏勝期約不正利益部分(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項):

古宏勝於110年2月3日任職於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建設課後,任大禹壘球場案之承辦人,嗣鈺德公司之負責人陳瑋鑫見古宏勝將要離職,為求驗收、請款順利,於110年4月27日至5月7日間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宏勝表示:「你現場内行嗎」、「你處理好壘球場,後續我們再談」、「我工作很多」、「我忙不過來」、「工班我會找給你」、「材料我會給你」、「你就負責管理」、「你先處理好球場,之後我們再談」等語約以在鈺德公司工作之機會換取大禹壘球場順利驗收付款,古宏勝亦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起訴書僅記載收受之犯意,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期約部分,本院卷九第15頁)(關於本案卷宗之代號,均詳附表二),向陳瑋鑫應允:「好」、「我可以」、「好,我知道」等語,表明願意就所承辦之大禹壘球場案儘速完成驗收付款。但古宏勝最終仍於同年5月4日離職 ,故未完成大禹壘球場案驗收付款事宜。

五、李浚溢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項):

李浚溢與巳○○原為玉里鎮公所建設課之同事,雙方因「本鎮市區聯合集會所公共安全改善工程」之驗收問題發生嫌隙,李浚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21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號阿隆羊肉爐內,持外觀似西瓜刀之物對巳○○恫稱:「幹你娘」、「你給我出來」、「以為我不敢處理你嗎?」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同時以強制力徒手拉扯巳○○衣領要帶至阿隆羊肉爐店門口,使巳○○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昌慶之辯護人雖辯稱:吳明澍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然經本院傳喚吳明澍於114年3月19日到庭作證,各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已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揆諸前揭規定,吳明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就證人未○○於警詢及調詢之陳述,經該部分犯罪事實之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四第404頁),其餘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各被告所不爭,且有玉里鎮公所人員名冊(D11卷第569頁)及各該博瑞公司契約(外放)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林昌慶固坦承其為博瑞公司花蓮辦公室之負責人,負責大禹壘球場案之設計監造工作,有參與109年5月28日之驗收過程,有在該驗收紀錄上蓋用博瑞公司大小章及玄○○之印章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印文等犯行,辯稱:大禹壘球場案本來是109年2月間要竣工,但因有標餘款追加預算問題而先停工,後來因為公所5月26、27日通知隔天要辦驗收,所以很多東西都一片慌亂,廁所放那邊3個多月才沒打掃,且我在驗收前也不知道陰井沒有外接到排水溝,另外驗收當天只有陰井有疑慮而已,主計和政風也沒有意見,我們監造人員什麼都沒做就糊里糊塗驗,我跟代理技師玄○○說後面由我們公司處理,就是章由我們來幫他蓋,他也沒說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林昌慶辯護稱:大禹壘球場案於109年3月間已經完工,林昌慶也有去現場勘查確認無誤,故後來同意報驗僅屬疏失而非偽造文書,且109年5月28日之驗收結果既由主驗人決定,林昌慶只是協驗,亦無從偽造文書,另玄○○既然有到驗收現場,依技師法規定就應該在驗收紀錄上用印,也就應該要默示同意林昌慶代其用印等語。被告吳明澍固坦承其為大禹壘球場案109年5月28日驗收之主驗人,由其製作驗收紀錄,並於其上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其有文書上的疏失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1.林昌慶就竣工確認紀錄及博瑞0521函,均有業務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之情:

(1)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 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林昌慶有於竣工確認紀錄上簽認並提供予玉里鎮公所,其上所載之竣工確認工程內容包括「5.既有廁所整修(含辦公室、化糞池整理及回收清除)=1座」、「9.口徑24"HDPE匯流陰井(H=1.5M)=2組」、「

10.8"HDPE匯流排水管=160M」等項目,而林昌慶復以博瑞0521函發函予玉里鎮公所,在其上記載「本公司監造人員自現場查驗確實符合工程契約規定」等事實,為林昌慶所不爭(本院卷四第476至477、479頁),並有上開竣工確認紀錄及博瑞0521函在卷可稽(P5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3)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是玉里鎮公所的政風人員,109年5月28日驗收當天我在現場提到疑義包括廁所髒汙等,我把驗收當天有疑問及驗收紀錄之問題一起記在政風室簽呈上等語(本院卷六第188、203頁),而上開政風室簽呈則記載:驗收紀錄內容5.「既有廁所整修(含辦公室、化糞池整理)」之契約單價分析表項下包括「廁所清潔」等項目,惟驗收當日現場廁所髒汙等缺失,似與契約工項不符等語(P4卷第63至64頁);林昌慶亦於本院自承:當時在驗收時只有一個廁所有問題,廁所放了3個多月沒打掃,因為之前停工,到5月28日驗收那期間都沒有人去等語(本院卷三第260頁,本院卷九第174頁),顯見廁所清潔分明為大禹壘球場之契約工項,惟於109年5月18日竣工時及林昌慶於同年月21日發函時,該工項顯未完成。

(4)又證人即被告陳來順於本院證稱:我有詢問林昌慶陰井到底要從擋土牆上面接管排水,還是要將擋土牆鑽孔從地下排出,林昌慶說後續會再告訴我,但他沒有積極處理這部分,也沒有要我如何做,他就報竣工並驗收等語(本院卷八第54至55頁);林昌慶則於偵訊時供稱:依契約圖說,2座陰井應外接排水管至外牆水溝,若不做接管會影響排水正常功能,但鈺德公司於109年5月28日驗收時並未施作完畢,是110年4月8日才做完等語(D9卷第545至547頁),另大禹壘球場之「壘球場排水排列施工圖(一)」亦明載「匯流陰井MHS600-1.5 接管至外牆水溝」、「匯流陰井MHS600-1.5 接管至外牆排水溝」等(P5卷第67頁),可知於109年5月18日確認竣工時及林昌慶於同年月21日發函時,此工作亦未完成。

(5)更有甚者,玉里鎮公所於109年5月18日通知復工(P5卷第15頁),博瑞公司之林昌慶及鈺德公司之被告陳瑋鑫竟於同日即作成竣工確認紀錄(P5卷第17頁),並旋由林昌慶於109年5月21日通知玉里鎮公所表示其已自現場查驗合格等語(P5卷第19頁),林昌慶究竟有無如實確認已屬有疑,而林昌慶復於本院自承:我們就是5月18日接到復工通知,但我5月18日沒有去現場做竣工確認,我是之前3月6日有去等語(本院卷九第174頁),顯見林昌慶於大禹壘球場案仍有上開缺失之情況下,在109年5月18日根本未確認大禹壘球場是否已達竣工程度,卻於該日竣工確認紀錄上簽名,又再發函予玉里鎮公所表示:廠商於109.5.18申報竣工,本公司監造人員自現場查驗確實符合工程契約規定等語,顯屬不實,自已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

(6)林昌慶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大禹壘球場係因停工又復工,之前有查驗過,但後來驗收很趕,廁所才會3個多月未打掃等語,惟查,博瑞公司固曾於109年3月6日發函予玉里鎮公所表示,大禹壘球場案已查驗施作完成,同意停工等語(本院卷三第397頁),但此究與竣工確認有別,且至真正報竣之同年5月18日已時隔2月有餘,難道無須於復工後確認工程現場是否仍完好無虞?且依博瑞契約之規定,博瑞公司應於施工廠商申報完工日時,會同相關人員確認工程是否於申報當日完工,並於7日內函報玉里鎮公所,且應審核竣工圖說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竣工數量等(見外放之花蓮縣○里鎮○○000○鎮○○○○○0號勞務採購契約書第6、8頁),且陳瑋鑫即鈺德公司負責人亦於本院證稱:於5月18日報竣工時現場就應該是完工的狀態,且報竣工後,機關驗收前,也應該是營造廠的責任要管理等語(本院卷六第380至381頁);是鈺德公司既於109年5月18日申報竣工(見外放之花蓮縣○里鎮○○000○鎮○○○○00號工程竣工決算書第55頁),林昌慶身為博瑞公司之花蓮辦公室負責人,自應如實審核鈺德公司是否已依約完成所有工作,而工程現場既經長時間停工更應確認狀況是否完好,詎林昌慶竟以停工為藉口,稱來不及打掃廁所等語,不僅完全無視於其依約應負之監造責任,更無解於其在竣工確認紀錄及博瑞0521函偽稱已於現場查驗之責。

(7)林昌慶又辯稱其係於110年4月收到被告古宏勝的來文才知道鈺德公司沒有施作排水管至外牆水溝,只接到內牆,因為是隱蔽部分故一直找不到等語(D9卷第545頁),惟遑論此已與上開陳來順證稱有在竣工驗收前向林昌慶反映此問題之證詞不符(本院卷八第54至55頁);且博瑞公司依約本應於施工期間到場檢核隱蔽掩蔽部分(見外放之花蓮縣○里鎮○○000○鎮○○○○○0號勞務採購契約書第7頁),豈能對究竟有無施作該項目諉為不知?而林昌慶嗣於本院坦承:陳來順有跟我說這件事,但因為那個鑽孔部分沒有計價,預算書有刪但圖上沒有刪所以沒計價到,一般來講正常的程序是要再議價等語(本院卷九第175至177頁),此再佐以林昌慶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沒有編鑽孔費用,所以我沒有對鈺德公司扣罰等語(D9卷第548頁),顯見林昌慶本即知悉鈺德公司並未施作陰井外接至外牆水溝之排水管,但因其自己於設計時漏未計價,嗣後亦未另行議價,即於竣工確認紀錄及博瑞0521函偽稱均已查驗合格以魚目混珠,其上開所辯即屬卸詞洵不足採。

(8)至於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尚有壘球場內野紅土場鋪設、假儉草籽場地鋪設、全區整地、辦公室及廁所無電力、疑未施作除鏽與油漆、既有觀眾席台整修、既有PE護網整修及上漆、工程告示牌設置等工項未確實施作等情,然其中除工程告示牌設置部分有經乙○○於政風室簽呈中指出109年2月間之施工照片似係修圖貼上外(然乙○○亦於偵訊時證稱:工程告示牌與驗收項目無關,D10卷第204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等項目於109年5月18日確認竣工時及同年月21日林昌慶發函時即有未依約完工之處(檢察官固有提出其他事後關於瑕疵存在之證據如調查局會勘紀錄等,然尚無法證明109年5月當時之情形),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自乏依據,惟因與前述本院認定林昌慶有不實登載廁所及陰井接管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由本院逕於犯罪事實欄刪除更正之。

2.吳明澍與林昌慶共同於公文書即109年5月28日驗收紀錄登載不實:

(1)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而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有監驗人員或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驗收紀錄應由到場實際參與之人員會同簽認,以明責任。又博瑞契約亦明載,博瑞公司之工作內容包括「協助驗收」(見外放之花蓮縣○里鎮○○000○鎮○○○○○0號勞務採購契約書第8頁),而非僅止於「參與驗收」,而玉里鎮公所與博瑞公司簽訂委外設計監造契約,其用意自在於其工程應由有專門技術之人予以監造,又驗收紀錄除於事後究責之用外,尚有表彰當時現場實際發生經過情形之重要作用,並非單純只是簽名,若所製作之驗收紀錄既為非真實紀錄,已足以影響機關就該驗收紀錄應為真實記載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乙○○於本院證稱:大禹壘球場案於109年5月28日驗收的狀況很不OK,也有跟主驗吳明澍反應,但他沒有把我的意見紀錄在驗收紀錄上就認定合格,我對這份驗收紀錄有疑慮,故於看到紀錄後就把我的疑慮上簽如政風室簽呈所載等語(本院卷六第186至188頁);證人辛○○則於本院證稱:我是玉里鎮公所主計室科員,109年5月28日參加驗收時看到草很長,陰井蓋是凸起來的,當時我們都覺得這個球場應該沒有辦法驗收合格,後來看到紀錄上勾選驗收合格也非常訝異等語(本院卷六第208至210頁);而吳明澍於偵訊時自承:驗收當日我知道戌○○無法出席,有另一代理技師出席,當時我知道有會驗及監驗人員提出的缺失,如廁所沒電及陰井有安全疑慮等,但因主辦人員說希望加速驗收速度,我就便宜行事的驗收,如此並沒有盡到主驗人員的驗收責任,我有製作不實的驗收紀錄,我承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D2卷第152至155頁,D9卷第165頁),可知吳明澍確實於明知不應通過驗收且戌○○並未出席之情況下仍製作上開驗收紀錄,自應負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責。

(3)又林昌慶明知大禹壘球場有廁所髒汙等未完工之問題業如前述,且林昌慶於偵訊及本院亦自承:109年5月28日驗收時,當時大家在那邊看陰井就說有疑慮,吳明澍跟我說這個小問題後續改善補照片就可以通過,事後我看鈺德公司提供的照片並未改善,有叫他們再重新做過,但改善完成前吳明澍就製作驗收紀錄並要我們到鎮公所蓋章,博瑞公司的大小章及玄○○的章是我蓋的,戌○○並未出席,而我幫玄○○蓋章就是表示他有出席的意思,工程程序上在驗收紀錄簽名就代表有出席的意思,玄○○的章是我刻的我蓋的,驗收紀錄是吳明澍叫我去蓋章的等語(D9卷第542至544頁,本院卷九第175、178至179、181頁),顯見林昌慶明知鈺德公司並未施作完成且陰井問題未改善完成、明知戌○○並未出席109年5月28日驗收程序、亦明知其身為監造單位有義務協助業主驗收,卻直接依吳明澍之要求逕在驗收紀錄上蓋博瑞公司大小章及玄○○之章,以顯示具有工程專業之監造單位及技師亦同意驗收合格之結論,與吳明澍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均為共同正犯。

(4)公訴意旨雖認吳明澍製作109年5月28日驗收紀錄後,係交由不知情之被告金玲珠找林昌慶蓋印等語,惟金玲珠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吳明澍拿驗收紀錄給我時,上面只有他的章,不知道是誰拿給施工廠商及監造廠商蓋章的,後來我就離職了等語(D10卷第183頁,本院卷六第269至270頁),林昌慶則於偵訊時供稱:吳明澍就製作驗收紀錄並要我們去玉里鎮公所蓋章等語(D9卷第544頁),可知應係吳明澍而非金玲珠找林昌慶在驗收紀錄上蓋章,應予更正。

(5)吳明澍雖辯稱其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而只是疏失等語,然身為主驗人最重要之責任就在判斷驗收是否合格,不僅殊難想像主驗公共工程之公務員會有因一時疏失而誤判合格之可能,且其於偵訊時既已自承係因便宜行事而未盡主驗人之責任等語業如前述,其上開所辯自屬卸詞而不足採。

(6)林昌慶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吳明澍才是主驗人,林昌慶只是協驗角色等語,惟博瑞公司依約既負有協助玉里鎮公所驗收之義務,且林昌慶明知鈺德公司有工作未完成、陰井有安全疑慮未改善、戌○○未出席當日驗收程序等問題,卻不依其工程專業提出意見或拒絕簽章,仍糊里糊塗驗並在驗收紀錄上蓋博瑞公司大小章及玄○○之章,則機關有何必要委請工程專業之監造單位協助驗收?林昌慶上開辯詞實無解於其為吳明澍不實登載驗收紀錄之共同正犯之責。

(7)復就林昌慶辯稱其有跟玄○○說後面蓋章事宜由博瑞公司處理等語,惟玄○○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我有受博瑞公司委託出席當日驗收程序,但驗收紀錄上的章不是我蓋的,那個章不是我平時在使用的章,林昌慶委託我出席時也沒有提到要我在驗收紀錄上蓋章,我沒看過驗收紀錄,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驗收紀錄上蓋章,我只能懷疑是有人盜刻我的章等語(D9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六第215至216頁),是林昌慶既自承其有刻玄○○之印章並在驗收紀錄上蓋用等業如前述,於檢察官就林昌慶盜刻及盜蓋玄○○印章等情已盡其基礎舉證責任之情況下,林昌慶空言稱其有取得玄○○之同意等語,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8)至於辯護人為林昌慶辯稱玄○○既有到現場,依技師法即應用印,自應默示同意林昌慶代其於驗收紀錄上蓋章等語,惟參加驗收程序之人員固應於驗收紀錄上簽認,此有上開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可參(技師法第16條則係就技師簽證為規範,與本案之協助驗收無關),然此不等於其他參與人員得恣意代人簽名蓋章,否則簽認之意義何在?辯護人所稱之「應默示同意代為蓋章」等更屬於法無據,且監造單位既負有協助驗收之責既如前述,則監造單位之技師又如何得於沒看到驗收紀錄內容之情況下即逕請他人代為用印?益證上開辯詞實不足採。

3.綜上所述,林昌慶及其辯護人、吳明澍所辯均非可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林昌慶、吳明澍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蔡秋龍固坦承有指派被告林家謙為東豐里代理里長,且有請林家謙代墊其日常開銷,林家謙有製作明細請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家謙是用什麼錢幫我代墊,且我認為里長事務費就是林家謙的錢,後續就由被告徐惠玲處理,我都有還,只是110年部分正準備要還時就被檢調調查而未還等語;辯護人則為蔡秋龍辯護稱:林家謙並未告知蔡秋龍其是用里長事務費為其代墊費用,且林家謙主觀上認為里長事務費就是薪水可自行運用,而蔡秋龍有表示會還、林家謙也有追討該等代墊費用,未據為己有故不構成侵占行為,蔡秋龍後續改指派G○○為東豐里代理里長亦可見指派代理里長與侵占公有財物無關,至於公訴意旨認定之金額亦未扣除林家謙用於東豐里事務及私人花用之部分而有錯誤等語。徐惠玲固坦承蔡秋龍之薪水都是其在處理,會幫蔡秋龍支付代墊款,林家謙有來向其請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家謙是用什麼錢幫蔡秋龍代墊,我沒有記帳也沒有核對帳目,林家謙要多少錢我就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徐惠玲辯護稱:徐惠玲只是事後看過林家謙請款之表格,並未參與花錢之過程,且徐惠玲主觀上並不知明細表記載之「里長薪資」就是公款性質之里長事務費,又林家謙既然一直有來請款即顯示其無占為己有之意思等語。林家謙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辯護人並為林家謙辯護稱:林家謙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經查:

1.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4萬5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111年5月4日修正前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撥付各村(里)長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依上開函釋非屬村、里長個人之所得,應免納所得稅等旨。足認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並非屬於村(里)長個人之「薪給待遇」,而係提供作村(里)長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有財物。至於該事務補助費之撥付方式,係由村(里)長具名領據核銷後,直接匯入村(里)長之個人帳戶,無礙於該事務補助費為公有公用之性質。

又上開事務補助費撥付予村(里)長管領及支配後,是否用以支應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所定「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等項目,未有檢核機制以資查考,此應係會計作業基於對村(里)長之最大信任,及因應「公務所需」範圍寬廣,所為彈性、從寬認定之核銷方式,旨在免除村(里)長屢屢舉證證明上述事務補助費係提供公務使用之煩瑣,並不影響該事務補助費係屬「公款」之性質。故在不能證明該事務補助費並非使用於公務之情形,固可推定該事務補助費之使用符合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惟倘有確切證據證明該事務補助費係使用於與村(里)長職務毫無關連之支出,或直接中飽私囊,自屬違法,否則上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有關村(里)長事務補助費用途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里長事務補助費(下稱補助費)係供里長做為里務使用之公有財物無疑。

2.蔡秋龍與林家謙共同侵占東豐里之補助費:

(1)林家謙於本院證稱:我在110年1月11日到111年1月23日間代理東豐里的里長,每個月有4萬5千元的補助費,2月間的時候,蔡秋龍在鎮長辦公室要我將補助費交出來給他使用,做為鎮長公關、餐敘、送禮等用途,我認為補助費是我的薪資,就決定幫他代墊,故所領得之補助費,一部分用來處理東豐里事務,其他就用來支付蔡秋龍的開銷,公私都有,但蔡秋龍自己沒有實際從事東豐里長的業務,我有製作如P2卷第27至41頁之表格向蔡秋龍請款,其中P2卷第39頁之里長收入明細所列金額就是扣掉里內事務開銷的剩餘,用這些錢來幫蔡秋龍代墊和開銷,蔡秋龍知道我是用補助費幫他代墊,他還指示我,如果有人知道或在傳這件事情,就說支出鎮長公務費用,但其實我知道實際上並非如此等語(本院卷五第153至154、160至161、175、179頁);證人即被告李浚溢則於本院證稱:林家謙是我小舅子,我之前有聽他講,他110年代理東豐里里長1個月後,蔡秋龍就要求他把補助費交出來供他花用,他有記帳蔡秋龍到底用了他多少錢,他的明細表我有看過但沒有全看過等語(本院卷五第208至211頁);而蔡秋龍亦自承:林家謙有幫我代墊我的支出,他會做記錄再向我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另卷內並有「蛋糕」、「五月份 支出明細」、「六月份 支出明細」、「七月份 支出明細」、「里長收入明細」等上開林家謙所述之請款表格在卷可稽(P2卷第27至41頁),足證林家謙確有依蔡秋龍之指示,將補助費用於蔡秋龍之個人開銷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已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無疑,而蔡秋龍先指派林家謙為代理里長,再要求林家謙將補助費供其日常使用,林家謙則配合以補助費為蔡秋龍支付開銷,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均為共同正犯。

(2)蔡秋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蔡秋龍不知林家謙是拿補助費幫其代墊支出等語,惟遑論已與上開林家謙及李浚溢之證詞不符,且蔡秋龍於偵訊及本院已自承林家謙就代墊費用會記錄再來跟其請款,其有看過林家謙請款之表格等語(D9卷第605頁,本院卷二第42頁),而該等明細表已明白記載:「六月份里長薪資45000」、「五月份里長薪資45000」、「里長收入明細」、「東豐里長薪資一二月份剩餘費用76,555」、「東豐里長薪資三月份剩餘費用34,475」、「東豐里長薪資四月份剩餘費用37,786」、「東豐里長薪資伍月份剩餘費用40,250」、「東豐里長薪資六月份剩餘費用40,586」、「東豐里長薪資七月份剩餘費用41,006」等語(P2卷第33、37至39頁),已清楚顯示林家謙每月所收到之補助費45,000元及扣除里內開銷後可供蔡秋龍花用之各該金額,蔡秋龍空言推稱不知情自屬卸詞而不足採。

(3)蔡秋龍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林家謙有追討該等代墊費用且蔡秋龍也表示要還,未據為己有故不構成侵占等語,然查,林家謙固證稱:我有向蔡秋龍請款,幫他代墊有點像借他,如果他不還就持續跟他要等語(本院卷五第178頁),而蔡秋龍固供稱:林家謙代墊的費用我都有還,110年的部分我準備要還時就被調查才沒還等語(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可知蔡秋龍及林家謙就該等代墊款項主觀上係認為類似借款、短期周轉之性質,惟此部分之重點厥為,蔡秋龍及林家謙將該等公款性質之補助費用於非東豐里事務之支出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完成侵占行為,事後是否有還款均非所問,易言之,難道公務員可以拿公款來周轉以後再還就沒事了嗎?益證蔡秋龍上開所辯實無解於其侵占公款之責。

(4)至於蔡秋龍及其辯護人辯稱,蔡秋龍及林家謙主觀上均認為補助費為里長薪資,故林家謙得自由使用等語,惟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主觀上亦對於其所為之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但行為人自認其行為並非法所禁止者,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而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刑罰規範之意,並不以行為人具體認識到刑罰內容為必要,僅需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為刑法(包括特別刑法)所禁止,即為已足。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便林家謙及蔡秋龍均誤認補助費為里長薪資而非公款,至多僅屬是否具有不法意識而得減輕其刑之問題(詳後量刑部分所述),而無礙於其等係故意侵占該等公款(即具有構成要件故意)之事實。

(5)末就辯護人為蔡秋龍辯稱,蔡秋龍後續改指派G○○為東豐里之代理里長,可見指派代理里長與侵占公有財物無關等語,然查蔡秋龍於偵訊時供稱:林家謙說他不想做代理里長,要照顧父親忙不過來,我有慰留,但他後來還是於111年1月間辭職,我就再指派G○○為代理里長等語(D9卷第602、604頁),而G○○則於本院證稱:蔡秋龍說家謙比較忙,我有做過代表,希望我來服務,但他沒有要我把每個月領的45,000元交給他等語(本院卷五第184至185頁),可知當時係林家謙主動辭職,蔡秋龍始無法再繼續將東豐里之補助費挪為己用,然不論接任之G○○係因個人考量、和蔡秋龍交情不深或其他任何原因而未再將補助費供蔡秋龍周轉使用,亦不過係在不同情況下之不同作為,實無從以此反推蔡秋龍指示林家謙將補助費供其所用時無侵占公款之犯意。

3.徐惠玲為蔡秋龍和林家謙侵占公有財物之幫助犯:

(1)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家謙於本院證稱:我做的明細表每個月會拿給蔡秋龍,有時候拿到辦公室有時候拿到他家,若蔡秋龍不在就是拿給徐惠玲,徐惠玲沒有特別問明細的事,但也曾接過帳目翻閱,曾經看明細問我在那裡吃飯怎麼花這麼多錢,徐惠玲會幫忙管理帳目,所以她應該也了解我有以補助費替蔡秋龍付個人開銷的事(本院卷五第158至160頁);此與徐惠玲於偵訊時自承:「蛋糕」、「五月份 支出明細」、「六月份 支出明細」、「七月份 支出明細」、「里長收入明細」等表格都是林家謙做的,因為蔡秋龍的特別費只有17,700元,不足支應其平時應酬支出,超出部分就是林家謙代墊,再以該表向我請款,因為蔡秋龍的薪水都是我在管等語(D10卷第322至323頁)大致相符,且徐惠玲復於本院供稱:林家謙拿他里長的薪資表及代墊款請款一起給我,當下我公司周轉有些困難,就拜託他是否可繼續代墊,我用里長薪資來算開銷夠不夠是怕他身上不夠錢,加減後認為他身上還有錢,還可以幫蔡秋龍代墊等語(本院卷九第164至165頁),可知林家謙確實有持其代墊費用之明細表向徐惠玲請款,且徐惠玲明知林家謙係以補助費代墊,並會計算金額是否足夠繼續幫蔡秋龍代墊及要求林家謙繼續代墊等,自已對正犯即蔡秋龍及林家謙提供實行上之便利,為其等之幫助犯無疑。

(3)徐惠玲雖辯稱其不知林家謙是用什麼錢幫蔡秋龍代墊等語,惟同前所述。徐惠玲既有自林家謙處收受該等表格,而其上已明載「里長薪資」、「里長收入」等語,以及徐惠玲亦自承會計算林家謙里長薪資剩餘金額多寡以判斷還能幫蔡秋龍代墊多少等情業如前述,其諉稱不知代墊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自均屬卸詞。

(4)又徐惠玲及其辯護人辯稱徐惠玲沒有記帳也沒有核對帳目,並不因看過林家謙製作之表格即成為共同正犯等語,惟徐惠玲於每月收受林家謙所製作之該等表格後,尚以手寫計算方式將林家謙自110年1至7月所有公務剩餘補助款加總之金額225,558元(此金額出自「里長收入明細」表,P2卷第39頁),扣除至110年7月底之所有代墊花費129,902元(此金額出自「七月份 支出明細」表,其中有含蔡秋龍每月之特別費17,700元【詳後侵占金額計算部分所述】,P2卷41頁)後,而得出95,656元(P2卷第58頁),並自承當時付款有困難,如此就是要計算林家謙還有多少錢能幫蔡秋龍周轉、代墊,並拜託林家謙繼續代墊等語(本院卷五第228頁,本院卷九第164至165頁),可知徐惠玲絕非僅是事後看到該等表格而已,其不僅協助蔡秋龍收受該等表格處理付款事宜(即便一時無法付款),更幫忙計算林家謙尚餘可代墊金額及蔡秋龍可再用金額數字,並拜託林家謙繼續代墊,其目的明顯係統籌帳目而便利該等正犯繼續遂行侵占公款犯行,此雖非構成要件行為而無從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正犯,然已對正犯提供助力而屬幫助犯無疑。

(5)至於辯護人再為徐惠玲辯稱,林家謙有來請款就表示無侵占意思等,亦如前述,林家謙、蔡秋龍及徐惠玲是否誤認補助費為薪資而得私用、林家謙是否有追討或蔡秋龍及徐惠玲是否有還錢,均無礙於其等係故意侵占該等公款(即具有構成要件故意)之事實,至多僅屬是否具有不法意識而得減輕其刑之問題,徐惠玲既明知林家謙係用補助費為蔡秋龍代墊款項而仍為其等提供協助,自已具有幫助之故意,附此敘明。

4.蔡秋龍及林家謙所共同侵占之金額為70,142元:

(1)公訴意旨固以110年1月至111年1月間共有579,194元之補助費匯入林家謙之玉里郵局帳戶,而林家謙共提領468,000元,即認該等領出之金額全數均為用於代墊蔡秋龍開銷即遭侵占之金額(參P3卷第9至19頁之林家謙玉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D12卷第125頁之林家謙供詞),惟此計算方式不僅欠缺細目可佐,復參林家謙於本院證稱:補助費我有用在里內事務,包括辦公室的水電費、電話費、紙張、里內砍草費用、茶水、紅白包等(本院卷五第153至154頁),而觀其所製作之「里長收入明細表」,亦可知林家謙確實有將部分補助費用在里內事務上,再將剩餘款項供蔡秋龍代墊周轉(P2卷第39頁),凡此均足證檢察官逕以林家謙提款之總金額作為侵占金額尚乏依據。

(2)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及卷內有請款明細者(即110年5月至7月部分),計算此部分遭侵占之金額如下:

a.110年5月部分,5月11日有支出蛋糕費用1,000元(P2卷第27頁),於「五月份 支出明細」表另記載支出共63,298元(P2卷第29頁),合計64,298元已超出蔡秋龍當月交付林家謙使用之特別費17,700元,是就超額部分即46,598元部分即屬林家謙以補助費為蔡秋龍代墊之金額。

b.110年6月部分,6月1日有支出蛋糕費用25,200元(P2卷第27頁),於「六月份 支出明細」表另記載支出共16,044元(P2卷第31頁),合計41,244元已超出蔡秋龍當月交付林家謙使用之特別費17,700元,是就超額部分即23,544元部分即屬林家謙以補助費為蔡秋龍代墊之金額。

c.110年7月部分,「七月份 支出明細」表記載支出共14,055元(P2卷第35頁),未超出蔡秋龍當月交付林家謙使用之特別費17,700元,該月份即尚難認有以補助費為蔡秋龍代墊款項之情形。

(3)從而,依卷內之積極證據,蔡秋龍及林家謙所共同侵占之公用財物應為70,142元(46,598+23,544=70,142),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468,000元。

5.綜上所述,蔡秋龍、徐惠玲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並足認林家謙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蔡秋龍、林家謙、徐惠玲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陳瑋鑫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古宏勝發送上開所示之LINE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就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我跟古宏勝是朋友,只是怕古宏勝沒錢還我跑掉,才會跟他提工作機會的事,讓他有工作有錢還我,且他當時已經沒有在玉里鎮公所裡面了等語;辯護人則為陳瑋鑫辯護稱:陳瑋鑫和古宏勝交情匪淺,LINE對話裡就是兩人的打屁聊天,提供工作機會和大禹壘球場案間沒有對價關係等語。古宏勝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辯護人並為古宏勝辯護稱:古宏勝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不正利益」,則係指除「賄賂」以外,其他具有財產或經濟價值之一切無形利益而言,例如招待飲宴、旅遊、給予優惠投資條件、提供工作職位、商業訂單或投資利多消息等是。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陳瑋鑫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古宏勝間於110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包括(下均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筆錄所附截圖,本院卷四第458至460頁):

(1)古宏勝:瑋鑫 好朋友跟你去我 妳們家的事情 我處理好 我就會離開玉里了

(2)陳瑋鑫:你要去哪?

(3)古宏勝:我還在看 很複雜 玉里真的很複雜(下無關者略)

(4)陳瑋鑫:你對工程現場如何 嗯嗯

(5)古宏勝:你們的事情卡在這裡 我才忍下來

(6)陳瑋鑫:嗯嗯

(7)古宏勝:做完 我會離開 太複雜

(8)陳瑋鑫:你身上有什麼證照

(9)古宏勝:我是劉德華新天地花蓮歌友會會長

(10)陳瑋鑫:這個沒辦法號勾啦

(11)古宏勝:品管勞安都有(下無關者略)

(12)陳瑋鑫:你要走工程這條路嗎

(13)古宏勝:我想做工程

(14)陳瑋鑫:你現場內行嗎

(15)古宏勝:很強

(16)陳瑋鑫:你處理好壘球場 後續我們再談

(17)古宏勝:好

(18)陳瑋鑫:我工作很多

(19)古宏勝:好

(20)陳瑋鑫:我忙不過來(下無關者略)

(21)陳瑋鑫:(傳送2021年鈺德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案件圖片) 我都沒借牌

(22)古宏勝:厲害

(23)陳瑋鑫:雖然比上不足

(24)古宏勝:這都是你自己下去管理嗎?

(25)陳瑋鑫:對 我都自己管理

(26)古宏勝:好,我們後面看怎麼做(下無關者略)

(27)陳瑋鑫:我比較偏向管理然後抽成

(28)古宏勝:了解

(29)陳瑋鑫:這標你如果有辦法如值如時完工,然後管控費用,這標工作盈餘就分紅給你 我想很久這種事情了

(30)古宏勝:正在做的工作嗎 這在哪?(下無關者略)

(31)陳瑋鑫:工班我會找給你 材料我會給你 你就負責管理

(32)古宏勝:好 我可以

(33)陳瑋鑫:你先處理好球場,之後我們再談

(34)古宏勝:好,我知道。

3.又古宏勝於本院證稱:我在110年3月初開始承辦大禹壘球場案,陳瑋鑫也是在3月多知道我是承辦人,我在對話裡提到「你們家的事」就是指大禹壘球場案等語(本院卷五第264、279頁),而陳瑋鑫亦於本院自承:關於LINE對話紀錄部分,那時我發現大禹壘球場案驗收完政風有開缺失,但我們都問不到,因為古宏勝在玉里鎮公所裡面,我請他趕快弄出來,我才有辦法去改善,進到下一個階段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本院卷九第182至183頁),從而可知,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確係陳瑋鑫希望古宏勝盡快處理大禹壘球場案之驗收問題,並約定古宏勝先把大禹壘球場案處理好再談日後到鈺德公司工作的事,而處理大禹壘球場案驗收問題雖為古宏勝份內工作而不構成違背職務行為,然此已顯然構成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提供工作機會之不正利益。

4.陳瑋鑫雖辯稱:當時古宏勝已經沒在玉里鎮公所工作等語,惟古宏勝業於本院證稱:我是110年2月3日至同年5月4日在玉里鎮公所任職,4月27日這時我已不太進去公所,5月4日是因為沒去上班被開除等語(本院卷五第262、266、269頁),可知古宏勝於110年4月27日為上開LINE對話時,尚未自玉里鎮公所離職,且陳瑋鑫與古宏勝於上開LINE對話中都尚在討論要如何把大禹壘球場處理好,兩人主觀上均認知古宏勝尚在玉里鎮公所工作,而仍有處理大禹壘球場相關事務之可能及能力,是陳瑋鑫上開辯詞自顯屬卸詞。

5.又陳瑋鑫及其辯護人復辯稱:那樣說只是幫忙朋友,讓古宏勝以後有錢能夠還債,與大禹壘球場案無對價關係等語,然觀上列LINE對話紀錄,陳瑋鑫表示:「你處理好壘球場 後續我們再談」,古宏勝即答:「好」;陳瑋鑫又表示:「你先處理好球場,之後我們再談」,古宏勝亦答:「好,我知道」(即上開對話編號(16)至(17)、(33)至(34)),已明確約定古宏勝應先處理大禹壘球場案之驗收事宜,再談日後去鈺德公司工作等,無論陳瑋鑫心中有無其他動機或考量,此期約內容係針對古宏勝職務上之行為乃鐵一般之事實,更何況陳瑋鑫若真心要提供工作幫忙其多年好友古宏勝,直接叫古宏勝第二天去鈺德公司報到上班即可,又為何要以先處理大禹壘球場事務為條件相脅?此均足證上開對話紀錄係以古宏勝處理大禹壘球場驗收事務為對價甚明。

6.綜上所述,陳瑋鑫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並足認古宏勝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陳瑋鑫及古宏勝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五)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李浚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和告訴人巳○○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是剛好路過看到巳○○在跟廠商吃飯,我認為不妥才要拉他走,我帶著鐵尺是要防身用,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怕被打,且我是跟巳○○說「趕快走,你怎麼還在這邊吃飯」,我沒有恐嚇或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等語;辯護人則為李浚溢辯護稱:李浚溢當天只是要勸阻巳○○,並無強制及恐嚇之犯意,且經勘驗錄音檔後可知,李浚溢並沒有說「你以為我不敢砍你」等語,其所持者為鐵尺而非西瓜刀,巳○○離開現場時亦表示「我是沒什麼在怕啦」,可知其並無心生畏懼,又李浚溢拉巳○○之時間只有一下下,不足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1.李浚溢與巳○○前為同事關係,巳○○於109年4月8日晚間,在花蓮縣○里鎮○○路00號阿隆羊肉爐與未○○等人用餐,李浚溢於當日21時許進入該店,並以強制力徒手拉扯巳○○之衣領欲將其帶往店門口等事實,為李浚溢所不爭(本院卷四第294頁),核與巳○○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詞(D8卷第113頁,本院卷四第380至394頁)、未○○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55至73頁)、證人午○○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D14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五第20至26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李浚溢有於上開時點、地點持一外觀似西瓜刀之物對巳○○稱:「幹你娘」、「你給我出來」、「以為我不敢處理你嗎?」等語:

a.巳○○於本院證稱:李浚溢當時拿一把刀子,有刀鞘包著,我的判斷應該是一把西瓜刀等語(本院卷四第382頁);未○○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李浚溢拿一個有套子的灰色長條物體,長約90公分,薄薄的像尺或刀子,但李浚溢沒有抽出來等語(P1卷第61頁);午○○則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李浚溢帶了有柄的黑色帶狀物,超過50公分長,但未抽出使用,我也不確定是甚麼等語(D14卷第60頁,本院卷五第22頁),可知李浚溢於當日確實攜帶一把長型、有鞘之物至阿隆羊肉爐,且並未自鞘中抽出。又觀李浚溢嗣後於本院所提出之該物照片(如下附圖1),確實符合上開各證人之陳、證述,堪認屬實,惟李浚溢既未將其自鞘中抽出,由其外觀判斷實與刀具類似,亦因此巳○○及未○○均認為可能是刀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李浚溢有持一外觀似西瓜刀之物到場,自屬有據。

附圖1(本院卷四第299頁)

b.復經本院勘驗巳○○提出之當日錄音檔,李浚溢確實有不斷叫囂「幹你娘」、「你給我出來」、「以為我不敢處理你嗎?」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5至17頁)(但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你以為我不敢砍你」,此部分應予更正),該等部分亦與巳○○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D8卷第113頁,本院卷四第382頁),而非李浚溢所稱之「趕快走,你怎麼還在這邊吃飯」等語,是李浚溢空言否認稱其並無對巳○○說該等話語,即非事實而無足採。

c.李浚溢雖辯稱其係剛好路過,因不知對方是誰怕被打所以帶著鐵尺防身等語,亦不足採:

(a)未○○於調詢及警詢時陳稱:我跟李浚溢算是熟識的朋友,他經常在上班時間跑到我辦公室聊天,互動頻繁,案發當晚21時許,李浚溢用LINE打給我,問我在哪裡,我回答說在光復路的羊肉爐吃飯,一起的還有我女友、巳○○、午○○等人,他掛斷後大約5至10分鐘,就氣沖沖出現在門口,並對著巳○○大罵等語(D6卷第352頁,P1卷第57頁),李浚溢亦自承跟未○○是10幾年的朋友等語(D10卷第243頁),可知李浚溢係自友人未○○處得知其與巳○○在阿隆羊肉爐吃飯,李浚溢推稱其剛好路過、不知對方是誰怕被打所以要帶鐵尺防身等,均屬臨訟卸詞,其當日行為就是要針對巳○○無疑。

(b)況李浚溢於警詢時先稱:我當天21時許路過阿隆羊肉爐時剛好發現巳○○在跟廠商吃飯,一時氣憤就拿車上的鐵尺下去質問他等語(P1卷第7至9頁),於本院則具狀改稱:當日係接獲友人電話,知悉巳○○與廠商在阿隆羊肉爐聚餐,臨時起意至現場請巳○○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又再改稱:我是剛好開車經過2次看到店內有巳○○跟廠商等語(本院卷九第170頁),一再翻易,自難憑採。

(c)綜上可知,李浚溢自友人未○○處得知巳○○在阿隆羊肉爐與其等用餐後,即特地手持上開鐵尺前往阿隆羊肉爐找巳○○麻煩,且該鐵尺之外觀既似西瓜刀業如前述,李浚溢持之向巳○○口出穢言,揚言要「處理」巳○○,自係以使人畏怖為目的,已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3)至於辯護人以巳○○離開現場時有表示「我是沒什麼在怕啦」等語,認巳○○並未心生畏懼等,惟巳○○固於錄音檔時間3時2分15秒時表示:很離譜耶,拿西瓜刀要砍我,我是沒什麼在怕啦,只是說真的是瘋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9頁),然對照先前之錄音及勘驗筆錄可知,巳○○於衝突發生後,於錄音檔時間2時48分許,即搭乘他人之機車離開現場(本院卷五第17至18頁),此與巳○○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傻住了不知做什麼動作,後來有人把我帶到門外,不知是否有人打電話給代表說出事了,代表的機車已經在店外面等,就趕快把我載走等語相符(本院卷四第387頁),益證巳○○並非在現場直接跟李浚溢反嗆其沒在怕,而係搭車離開現場後才對他人表示其沒什麼在怕,自不排除其脫離險境後嘴硬說大話之可能,且參其於偵訊及本院證稱:後來幾天我都不敢出門,跟人事主任反映,他只叫我先請假沒回應我的需求,我覺得很恐懼也不可思議,公家機關竟然會有這麼離譜的事情,我在那邊上班受到生命威脅等語(D8卷第113頁,本院卷四第384頁),再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若遭他人暴力相向,更遭揚言要「處理」其時,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自不應僅以被害人曾一度向他人脫口表示其沒在怕,即逕認其並未心生畏懼。

3.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1)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為喪失自由,且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或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既不否認有拉巳○○之衣領拖往阿隆羊肉爐店門口方向,且與巳○○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卷四第382頁)、未○○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59頁)、午○○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卷五第22頁)相符,自足認李浚溢當日確以不法腕力,使巳○○為無義務之事即離開阿隆羊肉爐,已該當強制罪無疑。

(3)李浚溢雖辯稱其係認為巳○○和廠商用餐不妥,才向巳○○表示:「你為什麼可以跟廠商吃飯,你趕快走不然我明天要跟鎮長或是政風主任講,因為你早上及下午的行為,而且你又是承辦人員廠商遲遲收不到款項,為何你晚上還跟廠商吃飯,意圖是什麼?是不是要收取回扣,圖利你?」等語(P1卷第7至9頁),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錄音,李浚溢根本未提及上開內容,而係不斷大聲怒罵:「你在喬事情喔」、「幹你娘」、「衝啥小」、「你以為我不敢處理你喔」、「你給我出來」等語(本院卷五第14至17頁),且參李浚溢自己亦常常上班時間去找未○○聊天等情業如上述,不僅難認其係突然正義感爆棚而糾正巳○○,且李浚溢於本院亦自承:若發現公務機關之同事有不恰當之行為,應該是要陳報給政風單位或長官等語(本院卷九第171頁),益證巳○○與廠商吃飯之行為縱有不當,亦非李浚溢得正當化其暴行之理由。

(4)至於辯護人為李浚溢辯稱其拉扯行為只有一下下,不構成強制罪等語,惟巳○○既於本院證稱:他力道很大,把我拖著走,是人家過去把我跟他拉開,當時已經被拖行出去2、3步等語(本院卷四第386頁),核與午○○證稱:李浚溢用力用手拉著巳○○的衣領,巳○○有反抗但沒有特別激烈,因為我們在旁勸阻,李浚溢拉人的時間沒有持續很久等語(本院卷五第24頁)大致相符,可知李浚溢之拉扯行為固然未持續相當時間致巳○○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仍已短暫拘束巳○○並使其為無義務之事,且遭人以蠻力拖行衡諸社會通念亦非無足輕重至可忽視之程度,李浚溢拉扯巳○○往外拖之行為自仍該當強制罪無疑。

4.綜上所述,李浚溢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李浚溢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林昌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林昌慶偽刻玄○○之印章,惟於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7條,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本院卷九第15頁)。林昌慶於犯罪事實二、(二)之低度登載不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林昌慶於犯罪事實二、(三)偽造玄○○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文係偽造印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林昌慶就犯罪事實二、(二)先於竣工確認紀錄上虛偽簽認,復於博瑞0521函偽稱已於現場查驗完成部分;及就犯罪事實二、(三)於驗收紀錄上蓋用博瑞公司大小章,另偽造玄○○之印章後用印部分,均應認各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尚難以分離評價,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就林昌慶於犯罪事實二、

(二)和犯罪事實二、(三)分別所為,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核吳明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林昌慶與吳明澍就犯罪事實二、(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4.另林昌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其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公務員吳明澍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以正犯論之,且衡酌林昌慶身為監造單位人員,本應依約立於機關立場協助監督、審查廠商所為公共工程,地位實已與公務員相近,衡情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昌慶身為監造單位博瑞公司人員,不思克盡職守協助業主機關,卻一再於竣工及驗收程序上文過飾非,而吳明澍身為玉里鎮公所之公務員及大禹壘球場之主驗人,竟便宜行事,置公共工程之品質及人民福祉於不顧,自均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等之本案犯行破壞正常採購程序並致大禹壘球場遲遲無法依法依約驗收完成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以及林昌慶、吳明澍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林昌慶前有違反公司法、強制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吳明澍則僅於88年間曾因軍事瀆職案件遭判刑(獲緩刑宣告,已期滿),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9至131、139頁);兼衡林昌慶於本院自陳為大漢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任教職及在工程顧問公司工作、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本院卷九第243頁),吳明澍於本院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職業軍人及大陸台幹、目前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本院卷十第11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林昌慶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類似、侵害法益種類類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蔡秋龍、林家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而徐惠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公訴意旨認徐惠玲為正犯,尚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當庭告知徐惠玲此部分可能構成幫助犯(本院卷四第316頁,本院卷九第15頁),使當事人得充分攻擊防禦。是核徐惠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2.蔡秋龍及林家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於110年5月至6月間侵占補助費公款之各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尚難以分離評價,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3.刑之減輕部分:

(1)蔡秋龍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此部分合計侵占金額為70,142元,自不得依本條項規定減刑(林家謙及徐惠玲部分均同),合先敘明。

(2)林家謙部分:

a.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家謙於偵訊時即就此部分犯行自白認罪(D12卷第119頁),且其所侵占之財物係供蔡秋龍花用而蔡秋龍並未返還業如上述,林家謙並無實際所得故無繳回問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b.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家謙於偵查中因積極指證其他被告犯行,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之減刑規定(D12卷第135頁),並經檢察官記明於起訴書中(第54頁),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院考量林家謙之證詞對認定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關鍵程度尚不及扣案之各明細表等,爰認以減輕其刑為當(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而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徐惠玲部分;徐惠玲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協助付款及計算可用金額等,而未實際為侵占行為或因此得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至於蔡秋龍、林家謙、徐惠玲是否均因誤認補助費為里長薪資而無不法意識得依刑法第16條減刑問題,如前所述,蔡秋龍要求林家謙將補助費交出供其使用,而徐惠玲於計算林家謙可再為蔡秋龍代墊開銷之金額時,係以林家謙所領得之補助費「全額」扣除里務支出後為基礎來計算,若其等主觀上認為補助費係林家謙薪資,難道不用留一些給林家謙養家活口就直接讓蔡秋龍整碗捧去?那林家謙不就做白工?顯見其等均認為補助費就是林家謙因為蔡秋龍指派其為代理里長所多得的,故可盡數供蔡秋龍所用,其等是否均誤認補助費為薪資已顯屬可疑;且縱有誤認,修正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既已明定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文義上並無任何模稜兩可之解釋空間,參酌蔡秋龍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並曾擔任鎮長、林家謙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並擔任公務員、徐惠玲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並經營公司及補習班(本院卷九第242至243頁),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實均非懵懂無知而誤觸法網之人,本院爰依該等情節認不宜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秋龍身為玉里鎮公所之鎮長,每月已有特別費17,700元可支用卻仍不知足,林家謙為東豐里之代理里長,竟曲意配合蔡秋龍之指示交出剩餘補助款供其花用周轉,均有損官箴且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均應予非難,而徐惠玲身為蔡秋龍妻子,明知其等經濟能力已不容許恣意花費,卻仍協助蔡秋龍及林家謙將公款用於蔡秋龍周轉之用,亦屬不該;另考量本案之侵占行為並非偶一為之而持續相當時日之犯罪情節;以及蔡秋龍、徐惠玲均否認犯行、林家謙則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蔡秋龍僅於多年前有竊盜前科(獲緩刑宣告,已期滿),林家謙前於101年間曾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獲緩刑宣告,已期滿),徐惠玲則無前科,其等之素行均屬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27、135頁);兼衡蔡秋龍於本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宏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羿公司 )老闆、花蓮南區服務中心主任及玉里鎮長、目前無業無收入、須扶養1名子女、岳父及岳母、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等(本院卷九第242頁),林家謙於本院自陳以為只是單純借貸,就是照老闆說的話做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鎮公所和代表會當司機、目前在地政事務所擔任臨時人員、月收入約2.9萬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本院卷九第243頁),徐惠玲則於本院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宏羿公司及補習班、月收入約4.5萬元、須扶養1個兒子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中等(本院卷九第243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蔡秋龍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褫奪公權8年之意見(惟因蔡秋龍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故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均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5.又林家謙前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7頁),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本院審酌林家謙係依長官蔡秋龍之指示始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林家謙緩刑(本院卷九第244頁),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其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林家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其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1.陳瑋鑫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陳瑋鑫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核古宏勝此部分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期約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雖認古宏勝此部分係犯同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亦可能構成期約部分(本院卷九第15頁),本院並告知古宏勝亦可能犯對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本院卷九第15頁),使當事人為充足之攻擊防禦,惟此僅屬行為態樣不同,論罪科刑之法條仍屬相同,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刑之減輕事由:

(1)陳瑋鑫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陳瑋鑫與古宏勝期約之不正利益即提供工作機會,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工作機會之價值超過5萬元,且其等僅於LINE上約定,古宏勝隨後不久即離職,對公務員廉潔造成之損害有限,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對陳瑋鑫減輕其刑。

(2)古宏勝部分:

a.本案此部分期約之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等情業如前述,是古宏勝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b.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古宏勝於偵訊時即就此部分犯行自白認罪(D11卷第531頁),且其犯行僅止於期約而無所得財物,無繳回問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c.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古宏勝於偵查中因積極指證其他被告犯行,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之減刑規定(D11卷第534頁),並經檢察官記明於起訴書中(第54頁),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院考量古宏勝之證詞對認定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關鍵程度尚不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爰認以減輕其刑為當而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d.至於古宏勝之辯護人為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查本院業依前開規定對古宏勝減刑,經三次減刑後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古宏勝身為玉里鎮公所之公務員,為大禹壘球場案之承辦人,陳瑋鑫為該工程之得標廠商負責人,其等不思依約依法解決履約困境,卻互相眉來眼去期約不正利益,自有損官箴且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輕微業如前述;並考量陳瑋鑫否認犯行、古宏勝則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陳瑋鑫並無前科,古宏勝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於93年間曾遭軍事法院判刑,其等之素行均屬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3、163頁);兼衡陳瑋鑫於本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8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太太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本院卷十第133頁),暨古宏勝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4萬元、1個孩子在念大學、須扶養父母及懷孕之女友、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本院卷十第78頁)家庭經濟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陳瑋鑫之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均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4.又古宏勝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花審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軍上字第2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嗣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本院審酌古宏勝為離開玉里鎮公所之複雜環境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古宏勝緩刑(本院卷十第79頁),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其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古宏勝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其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至於陳瑋鑫部分,雖亦係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並無前科,然考量其於偵查和審理中一再狡詞飾辯,顯無悔意亦未正視自己所犯過錯,且為故意犯罪及為私利犯罪,自不宜逕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李浚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李浚溢所犯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浚溢身為玉里鎮公所之公務員,竟率對同事巳○○施予暴行及出言恐嚇,自應予非難;並考量李浚溢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巳○○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詐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偽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違反商業會計法、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9至122頁);兼衡李浚溢同時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情節較重;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玉里鎮公所清潔隊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太太、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等(本院卷九第242頁)一切情狀,以及巳○○表示李浚溢應要對其行為負責之意見(本院卷四第3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林昌慶偽造之「玄○○」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於109年5月28日驗收紀錄上之「玄○○」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蔡秋龍與林家謙本案此部分共同侵占之70,142元,實際上均供蔡秋龍花用,且並未返還林家謙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均係由蔡秋龍所分得,爰依上揭規定,就蔡秋龍所實際分得之70,142元於其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1.就扣案之陳瑋鑫手機1支(本院卷一第271頁),既為陳瑋鑫用與和古宏勝透過LINE聯繫並期約不正利益等情業如上述,該手機自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手機為陳瑋鑫所有(本院卷十第13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陳瑋鑫行動硬碟2個、公司發文1本、監造發文1本、業主函文1本、大禹壘球場相關公文5張、現金簿2張、鈺翔營造存摺1本、鈺德營造存摺1本(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陳瑋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之古宏勝存摺1本及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257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古宏勝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末就李浚溢持以恐嚇巳○○之未扣案外觀似西瓜刀之物1把,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李浚溢既稱該物為鐵尺係自其所駕駛之小舅子車上所拿,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該物為李浚溢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大禹壘球場案驗收不實部分(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三、(一)及(二)項):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林昌慶明知大禹壘球場案施作,應按圖監工,但關於壘球場內野紅土場鋪設、假儉草籽場地鋪設、全區整地、現場廁所髒汙、辦公室及廁所無電力、疑未施作除鏽與油漆、既有觀眾席台整修、既有PE護網整修及上漆及2組匯流陰井接管至外牆排水溝、工程告示牌設置等工項,鈺德公司未依照契約圖說規定施工,工項未確實施作,致球場失去預期功能,在未與玉里鎮公所達成變更設計之合意情況下,為協助蔡秋龍向陳來順取得借款之不正利益,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109年2月7日至同年5月28日間未實際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逕於監造日誌上虛偽登載「監督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亦未載明上開工項缺失。因認林昌慶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又林昌慶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博瑞公司監造技師之同意,逕於109年5月28日驗收紀錄上表明驗收結果符合監造內容,在「協驗人員欄」上蓋用博瑞公司大小章(公訴意旨認吳明澍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因認林昌慶及吳明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就認林昌慶涉犯前揭第(一)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並未指明其主要論據為何,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亦未引用上開監造日誌之記載;就認林昌慶及吳明澍共同涉犯前揭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非係以其等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禹壘球場109年5月28日驗收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林昌慶固坦承有製作上開監造日誌,並有持博瑞公司之大小章於109年5月28日驗收紀錄上用印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在監工日誌上虛偽登載,且博瑞公司之負責人戌○○有授權我在花蓮使用該公司大小章等語。經查:

(一)關於前揭第(一)項所指林昌慶在監造日誌上登載不實部分:

1.查卷內之博瑞公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日期區間係自109年2月7日至同年月27日(D9卷第516至535頁),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至同年5月18日,且公訴意旨更未指明究竟何日之監造日誌之何部分記載為虛偽不實,自無從僅以上開起訴書之空泛文字,即囫圇吞棗認定林昌慶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2.且查,大禹壘球場案自109年2月27日起因爭取結餘款而停工,有工程停工報告表在卷可稽(D7卷第97至98頁),是縱認鈺德公司於109年2月間有何施工缺失而未為林昌慶記載於監造日誌中,鈺德公司尚非不得於竣工前改善或修補之,更難認林昌慶於109年2月間未記載該等缺失即已構成不實登載問題。

(二)關於前揭第(二)項所指林昌慶於驗收紀錄蓋用博瑞公司大小章部分:

1.查戌○○於本院證稱:我是博瑞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負責大禹壘球場事務的就是林昌慶,P4卷第149頁驗收紀錄上的博瑞公司大小章為我們公司的章沒錯,花蓮辦事處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八第346頁),可知林昌慶稱其有權使用博瑞公司大小章等語尚非虛妄。

2.至於戌○○並未出席109年5月28日驗收程序,林昌慶卻在驗收紀錄上蓋用其印章部分,則屬共同不實登載公文書問題業如前述,林昌慶自無在屬於公文書之驗收紀錄上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是要難認林昌慶在驗收紀錄蓋用博瑞公司大小章之行為有構成偽造或行使私文書罪之虞。

(三)至於吳明澍就前揭第(二)項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指出吳明澍就此部分究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林昌慶蓋用博瑞公司大小章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吳明澍就此部分自亦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林昌慶有於109年2月間製作監造日誌並於109年5月28日驗收紀錄上蓋用博瑞公司大小章等事實,然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林昌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吳明澍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林昌慶及吳明澍此部分犯罪,本應為林昌慶及吳明澍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前揭第(一)項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前揭第(二)項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陳瑋鑫及古宏勝期約不正利益部分(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項):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古宏勝因需錢孔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點,向陳瑋鑫表示:「家裡房屋整修要借6萬元」等語,表示若願意借錢給古宏勝,所施作之標案,將來驗收、請款可順利進行之意,陳瑋鑫見先前陳來順行賄蔡秋龍未能達成效果,為求大禹壘球場案工程順利驗收付款,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古宏勝之要求,遂決定借款予古宏勝,分別匯款5萬元至古宏勝母親陳金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98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現金1萬元交付古宏勝(無息且未約定歸還日期),使古宏勝取得無息短期融資之不正利益(總計所因此減少支付之利息為1萬8,000元【正常利息:6萬元xl年x月息2.5】) ,古宏勝便當場向陳瑋鑫答應會讓大禹壘球場案工程順利驗收付款。因認陳瑋鑫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期約、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古宏勝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瑋鑫及古宏勝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陳瑋鑫於警詢和偵訊之供述、古宏勝於警詢和偵訊之自白、扣案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陳金玉之帳戶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瑋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無息借予古宏勝5萬5千元(5萬元匯至陳金玉帳戶,5千元面交予古宏勝),惟堅詞否認有何就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跟古宏勝是多年朋友,他表示因家裡需要用錢而向我借錢,我看他這麼落魄就出於善意借他,但並沒有提到要讓大禹壘球場案順利驗收通過等語;辯護人則為陳瑋鑫辯護稱:是古宏勝主動向陳瑋鑫借錢。當時對話中並沒有提到大禹壘球場案,且陳瑋鑫後來一直有向古宏勝催討,可知借款與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古宏勝就此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辯護人就此部分亦為古宏勝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一)古宏勝於任職玉里鎮公所建設課時,在110年4月21日透過LINE和陳瑋鑫聯絡並借錢,陳瑋鑫便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陳金玉之中華郵政帳戶(卷內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依古宏勝偵訊之供詞【D11卷第529頁】及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四第457頁】,應係中華郵政帳戶,應予更正),並另行交付至少5千元予古宏勝等事實,此為陳瑋鑫及古宏勝所不爭(本院卷四第30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5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上開借款難認與古宏勝處理大禹壘球場驗收事務間有對價關係:

1.古宏勝於本院證稱:當初我跟人家借錢,都是說過幾天還,我可能是跟陳瑋鑫說過幾天還你,依照LINE對話紀錄,就是下個周二要還陳瑋鑫等語(本院卷五第273、279頁),此與陳瑋鑫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借錢沒有跟古宏勝約定利息,因為他當初承諾2、3天後就會還錢等語(D11卷第183頁)尚屬相符,且經本院勘驗陳瑋鑫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古宏勝於110年4月21日傳送陳金玉之存摺封面予陳瑋鑫供其匯款後,陳瑋鑫即表示:「你週二要拿給我的時候不要讓任何人知道!我爸我老婆!我會被罵! 你在傳簡訊跟我約就好」,而兩人下次聯絡即為下周二之同年月27日,此有該等對話之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57頁),從而可知,古宏勝確係於110年4月21日向陳瑋鑫借款,原約定於同年月27日還款,期間尚不及1周,不僅已與公訴意旨認定之無息借款1年(且所稱之此期間在卷內根本無任何憑據)不符,如此短期之借款如何能構成對古宏勝為職務上行為之誘因,亦屬有疑。

2.申言之,在古宏勝借錢時即110年4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及任何與大禹壘球場案相關之內容(本院卷四第457頁),古宏勝於偵訊時亦供稱:借錢的事沒有跟大禹壘球場牽扯在一起,是陳瑋鑫在我離職後會給我工作,換取我協助鈺德公司,但借錢歸借錢,我還是要還陳瑋鑫錢等語(D6卷第543頁),而古宏勝係至同年月27日時,始開始提及「你們家的事情」等語,且其於本院證稱:關於那個訊息,講真的我當時沒有能力還給陳瑋鑫,就想要藉著提他們家的事也就是大禹壘球場,看能否拖延還款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五第279頁),不僅益證兩人原約定要於110年4月27日還款,且於同年月21日借款時並未約定古宏勝應如何處理大禹壘球場案,至於公訴意旨認古宏勝有表示若願意借錢,所施作之標案將來驗收請款可順利進行等,卷內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自無從率為陳瑋鑫及古宏勝不利之認定。

3.況查,陳瑋鑫於110年5月3日即以LINE向古宏勝催討還款(本院卷四第462頁),當時古宏勝仍在職且大禹壘球場尚未驗收(驗收日期為110年9月7日,P4卷第13頁),若兩人間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價關係,陳瑋鑫豈會這麼快就向古宏勝催討?又陳瑋鑫接續於同年7月14日、10月6日、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17日持續要求古宏勝還錢(本院卷四第463至464、466頁),內容均未提及大禹壘球場案事宜,且此均在陳瑋鑫第1次遭調查局約談即111年3月8日(D3卷第109頁)前,尚屬可信,衡情亦較似朋友間之借款及催討,而難認與大禹壘球場案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陳瑋鑫及古宏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期約、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期約不正利益罪間為接續犯(參起訴書第24頁)之一罪關係(本院卷九第15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與得標案廠商行收賄部分(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一)至(五)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蔡秋龍於100年3月間在花蓮縣○里鎮○○路0號開設宏羿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雖於105年4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妻即徐惠玲,惟其仍為實際負責人,並由徐惠玲負責管理帳目、開立票據,與李浚溢、林昌慶來往關係密切。且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第2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16點:「公務員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之保證人。如確有必要者,應知會政風機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與第14款:「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十四、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詎蔡秋龍應知悉上開規範,但因宏羿公司與蔡秋龍本人財務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而一般民間無擔保信用借貸利息動輒即月息2.5分以上(蓋有擔保物品至當鋪借款每月最高利息為2.5分),竟利用其職務關係,與徐惠玲共同鎖定得標玉里鎮公所標案之廠商,分別與下列之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大禹壘球場案:

1.玉里鎮公所於108年間辦理大禹壘球場案公開招標作業,由鈺德公司(陳瑋鑫係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8年12月30日以267萬元得標;而陳來順為陳瑋鑫父親,係「鈺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鈺翔公司)負責人,亦為大禹壘球場案工地負責人;另大禹壘球場案係由博瑞公司負責設計監造,而林昌慶為監造現場人員。

2.蔡秋龍、徐惠玲、林昌慶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前1至2日,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即鈺翔公司營業地址),由林昌慶向陳來順表示:「若願意借錢給宏羿公司方便,改天可持續再標玉里鎮公所的標,如果有工作,可以再做」、「以後玉里鎮公所的工程可以繼續做」、「如果要做的話,賣給鎮長一個面子」等語,表示若願意借錢給蔡秋龍,所施作之標案,將來驗收、請款可順利進行之意,且將來投標玉里鎮公所之標案將不會被刁難等情,陳來順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林昌慶之要求,遂決定借款與蔡秋龍,分別於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10日及109年3月16日分別自鈺翔公司臺灣企銀760*****16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鈺翔帳戶)匯款96萬元(月息為1.6分)、148萬5,000元(月息為1分)及197萬元(無息)等3筆款項,至徐惠玲之宏羿公司玉溪地區農會896010*****57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宏羿帳戶),並由徐惠玲開立宏羿公司支票交付陳來順作擔保(上開借款分別於同年3月13日、3月2日、3月17日清償100萬元、150萬元、197萬元),使蔡秋龍與宏羿公司取得無息或低利息短期融資之不正利益(總計因此減少支付之利息各為1萬元【正常利息:100萬元×2個月×月息2.5】、2萬2,500元【正常利息:150萬元×1個月×月息2.5】、1,576元【正常利息:197萬元×1日×隔夜利率0.08%】),隨後蔡秋龍便向玉里鎮公所建設課要求就大禹壘球場案儘速辦理驗收付款。

3.蔡秋龍向陳來順取得上開借款後,仍持續周轉不靈,遂於同年5月後親自赴鈺翔公司向陳來順借款,但陳來順基於蔡秋龍信用問題及大禹壘球場案驗收問題拒絕借款,蔡秋龍接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向陳來順表示:「若願意借錢,以後路還很長,大家好配合」等語,暗示願意借錢給蔡秋龍,所施作之標案,將來驗收、請款可順利進行之意,陳來順便向蔡秋龍表示:「如果我請不到款,我要怎麼借你錢」等語,表示若蔡秋龍協助大禹壘球場案通過驗收後方可借款,蔡秋龍當場允諾表示會回去督促建設課。隨後蔡秋龍便向玉里鎮公所建設課金玲珠、張振揚、張一民催促就大禹壘球場案儘速辦理驗收付款。

(二)璞石藝術館設施改善計畫、舊游泳池改善計畫標案:

1.玉里鎮公所於108年間辦理「玉里鎮璞石公園熊館周邊暨舊游泳池改善計畫」(下稱:舊游泳池案)、「玉里璞石風情文化生活圈營造計畫-玉里鎮璞石藝術館設施改善計畫」(下稱:璞石案)公開招標作業,由「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順基工程行,應予更正,下稱順基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韋廷,林韋廷之母即被告蔡紅玉則為實際負責人)分別於108年3月19日及108年8月20日以783萬元、112萬元得標。

2.蔡秋龍、徐惠玲與李浚溢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8年7月5日,由李浚溢至花蓮縣○里鎮○○路00○0號蔡紅玉住處,要求蔡紅玉借款,表示若願意借錢給蔡秋龍,所施作之標案,將來驗收、請款可順利進行之意,蔡紅玉因工程延宕問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李浚溢之要求,分別於108年7月5日借款90萬元(無息)、109年10月6日借款50萬元(無息)、109年10月22日借款100萬元(無息),再由李浚溢持徐惠玲開立支票交付蔡紅玉,使蔡秋龍與宏羿公司取得無息短期融資之不正利益(總計因此減少支付之利息各為2萬2,500元【正常利息:90萬元×1個月×月息2.5】、1萬2,500元【正常利息:50萬元×1個月×月息2.5】、2萬5,000元【正常利息:100萬元×1個月×月息2.5】)。然借款期間之108年底某日舊游泳池案工程變更設計問題持續延宕,蔡紅玉遂至玉里鎮公所指責李浚溢稱:「你們錢收了都沒辦事」等語,後又至玉里鎮公所鎮長辦公室找蔡秋龍拍桌抗議。

3.嗣於110年1月5日蔡秋龍透過李浚溢再向蔡紅玉要求借款150萬元,為蔡紅玉所拒,蔡秋龍、徐惠玲與李浚溢遂接續共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由蔡秋龍在花蓮縣○里鎮○○路0號(即宏羿公司營業地址),向蔡紅玉表示:「若願意借錢,以後路還很長,大家好配合」等語,表示願意借錢給蔡秋龍,所施作之前開璞石案,將來驗收、請款可順利進行之意,蔡紅玉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蔡秋龍之要求,遂決定借款150萬元與蔡秋龍(無息),將該借款匯款至徐惠玲胞妹經營之虹將空力技研有限公司帳戶,徐惠玲用以償還所積欠其胞妹之債務,而李浚溢則持徐惠玲所開立宏羿公司支票交付蔡紅玉,使蔡秋龍與宏羿公司取得無息短期融資之不正利益(總計因此減少支付之利息為3萬7,500元【正常利息:150萬元×1個月×月息2.5】)。

4.蔡秋龍向蔡紅玉取得上開借款後,仍持續周轉不靈,遂於110年2月3日前之某時許,邀蔡紅玉至其花蓮縣○里鎮○○路00號住處,要求蔡紅玉以1,500萬元代價購買徐惠玲所有之花蓮縣○里鎮○○路00號及56之1號房屋及土地之價金(下稱中華路不動產;於108年7月29日取得價為900萬元),蔡紅玉因璞石案玉里鎮公所驗收後遲未付款,為求請款順利,接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答應蔡秋龍之要求,並將上開借款轉為購買中華路不動產之價金,約以總價1,000萬元完成交易,且向蔡秋龍表示:「請督促玉里鎮公所建設課儘快付款」,蔡秋龍亦接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向蔡紅玉應允「會去問看看」等語,表示會協助璞石案順利驗收付款,使蔡秋龍與徐惠玲取得賣出中華路不動產溢價之不正利益(共計100萬元),嗣於同年2月3日訂立中華路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於同年4月14日蔡紅玉將買賣價金尾款全數支付徐惠玲後,玉里鎮公所果於同年月29日即支付璞石案之價金。

(三)路面鋪設工程標案:

1.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於109年間辦理「109年度玉里鎮路面鋪設工程」(起訴書誤載為路片,應予更正,下稱:路面鋪設案)公開招標作業,由「立順瀝青有限公司」(下稱立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莊木忠委請「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昌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以393萬元得標,莊木忠則就路面鋪設案中之瀝青部分協力施作。另路面鋪設案亦由博瑞公司負責設計監造,而林昌慶為監造現場人員。

2.蔡秋龍前曾於108年間屢次透過林昌慶向莊木忠借款,並由蔡秋龍在宏羿公司之支票上簽名背書為擔保,再將支票交付莊木忠。嗣因票據信用問題,莊木忠不願再借款予蔡秋龍,蔡秋龍、徐惠玲遂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9年6月前某不詳時點,在花蓮縣吉安鄉莊太太小吃店內,由蔡秋龍向莊木忠表示:「我一定會還錢,只是還款會比較慢」、「玉里鎮有很多工程標案,以後可以來標或承包」等語,表示若願意借錢給蔡秋龍,所施作之標案,將來驗收、請款可順利進行之意,且將來投標玉里鎮公所之標案將不會被刁難等情,莊木忠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蔡秋龍之要求,遂決定繼續借款與蔡秋龍,分別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日、109年8月28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8日分別由莊木忠之妻洪麗珠與女兒莊子涵匯款200萬元、41萬8,200元(109年6月29日、同年7月1日實為合計1筆借款250萬元,預扣利息8萬1,800元,換算月息1分)、250萬元(宏羿公司另以支票支付利息11萬2,500元,月息1分)、200萬元(無息)、170萬元(無息)等4筆款項,至徐惠玲之宏羿帳戶,並由徐惠玲開立宏羿公司支票交付莊木忠,蔡秋龍則在支票上背書擔保(上開借款於110年2月1日兌現清償完畢),使蔡秋龍與宏羿公司取得無息或低利息短期融資之不正利益(總計因此減少支付之利息各為4萬3,200元【正常利息:250萬元×2個月×月息2.5】、7萬5,000元【正常利息:250萬元×3個月×月息2.5】、5萬元【正常利息:200萬元×1個月×月息2.5】、4萬2,500元【正常利息:170萬元×1個月×月息2.5】),隨後蔡秋龍便向玉里鎮公所建設課要求就路面鋪設案儘速辦理驗收付款。

(四)擋土牆工程標案:

1.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於109年間辦理「德武里苓雅部落擋土牆工程」(下稱:擋土牆案)公開招標作業,由「上立諦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上立諦工程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上立諦公司;被告黃均彦係公司登記負責人)(另起訴書誤載為黃均彥,應予更正)於109年4月13日以622萬3,563元得標。另擋土牆案亦由博瑞公司負責設計監造,而林昌慶為監造現場人員。

2.擋土牆案於109年7月23日報竣工後,因竣工認定問題遲未驗收,蔡秋龍見狀認有機可乘,遂與徐惠玲、李浚溢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在上立諦公司位於花蓮縣○里鎮○○00○0號營業處所,由李浚溢向黃均彦表示:「鎮長需要借錢,要100萬元」等語,表示若願意借錢給蔡秋龍,蔡秋龍會協助擋土牆案順利驗收付款之意,黃均彦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李浚溢、蔡秋龍之要求借款100萬元(無息),遂於109年9月15日將款項匯至徐惠玲之宏羿帳戶,而李浚溢則持徐惠玲開立宏羿公司支票交付黃均彦,並表示會儘快安排驗收事宜。嗣於109年10月31日,因宏羿公司票據信用問題,李浚溢要求展延票期,但黃均彦不願延票,李浚溢、蔡秋龍接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約以盡快辦理驗收程序換取延票,蔡秋龍又當場表示:「若願意借錢,以後路還很長,大家好配合」等語,暗示願意借錢給蔡秋龍,蔡秋龍會協助擋土牆工程標案順利驗收付款之意,黃均彦亦接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李浚溢、蔡秋龍之要求延票至同年12月15日,使蔡秋龍與宏羿公司取得無息短期融資之不正利益(總計所因此減少支付之利息為7萬5,000元【正常利息:100萬元×3個月×月息2.5】)。

3.另於109年10月28日,李浚溢、蔡秋龍又至花蓮縣○里鎮○○00○0號向黃均彦表示希望能投資宏羿公司300萬元,然黃均彦當即拒絕,但因擋土牆案玉里鎮公所遲未驗收,為求請款順利,接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付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向蔡秋龍表示可借款200萬元,且向蔡秋龍表示:「請儘快幫我處理擋土牆案的驗收」,蔡秋龍亦接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向黃均彦應允「會請建設課盡快處理」等語,表示蔡秋龍會協助擋土牆案順利驗收付款之意,黃均彦遂於同月28日借款200萬元予蔡秋龍(無息),匯款至宏羿帳戶,而李浚溢亦持徐惠玲開立宏羿公司支票交付黃均彦,使蔡秋龍與宏羿公司取得無息短期融資之不正利益(總計所因此減少支付之利息為10萬元【正常利息:200萬元×2個月×月息2.5】)。隨後蔡秋龍便向玉里鎮公所建設課要求就擋土牆案儘速辦理驗收付款。

4.其後,於109年12月間蔡秋龍亦接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以電話向黃均彦表示「資金周轉困難,不要兌現票據」等語,暗示若願意不兌現,蔡秋龍會協助擋土牆案順利驗收付款之意,黃均彦因認為驗收程序一再延宕,蔡秋龍有信用問題,故拒絕請求,更於109年12月28日將前揭200萬元支票兌現,遂與蔡秋龍產生嫌隙,故蔡秋龍未就擋土牆案向建設課加以催促辦理,致該案於109年12月9日驗收通過後迄110年8月間,因承辦人怠於行使職權,未依照政府採購法第73之1條第1項第2款所定15日內付款時程付款,黃均彦便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方於110年9月2日透過強制執行向玉里鎮公所順利取得工程款。

(五)玉水圳公園工程標案:

1.被告邱創一前曾於108年12月間無償借貸蔡秋龍150萬元,嗣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於109年間辦理「109年度玉水圳濕地公園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玉水圳案)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決標,於109年12月28日投標日,因僅有「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展信公司)投標,蔡秋龍見狀認有機可乘,遂與徐惠玲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由蔡秋龍向展信公司之負責人邱創一要求繼續無息借款,即暗示若願意借錢給蔡秋龍將可順利取得標案,邱創一為得標玉水圳案,遂同意借款,蔡秋龍遂於109年12月28日核定底價,並於同年月29日同意玉水圳案採議價辦理,而展信公司經議價後,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以1,480萬元順利得標,邱創一並於110年1月5日匯款50萬元(無息)至蔡秋龍指定之宏羿帳戶,徐惠玲開立宏羿公司支票交付邱創ㄧ,嗣於同年3月5日歸還,使蔡秋龍與宏羿公司取得無息短期融資之不正利益(總計所因此減少支付之利息為2萬5,000元【正常利息:50萬元×2個月×月息2.5】)。

2.展信公司於得標玉水圳案後,因變更設計問題致工程延宕,蔡秋龍、徐惠玲遂接續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由蔡秋龍(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行為人,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於110年8月5日前某不詳時點,要求邱創一無息借款50萬元,即暗示若願意借錢給蔡秋龍,所施作之標案,將來驗收、請款可順利進行之意,邱創一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同意蔡秋龍之要求,遂決定於110年8月5日借款予蔡秋龍5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50萬元(無息,扣除轉帳費,剩499,985元)予至蔡秋龍指定之宏羿帳戶,徐惠玲開立宏羿公司支票交付邱創ㄧ,嗣於同年11月5日清償,使蔡秋龍與宏羿公司取得無息短期融資之不正利益(總計所因此減少支付之利息為3萬7,500元【正常利息:50萬元×3個月×月息2.5】),隨後蔡秋龍便向玉里鎮公所建設課要求就玉水圳案儘速辦理驗收付款。

二、公訴意旨認蔡秋龍、李浚溢、林昌慶、徐惠玲、陳來順、莊木忠、黃均彦、蔡紅玉、邱創一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和偵訊之供、證述,大禹壘球場案、舊游泳池案、璞石案、路面鋪設案、擋土牆案、玉水圳案之決標公告、宏羿帳戶交易明細、鈺翔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大禹壘球場案、舊游泳池案、璞石案、擋土牆案之決標公告及竣工決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憑證、實價登錄資訊、匯款委託書、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影本、支票存根、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底價核定表、行政室109年12月29日簽呈、監聽譯文、陳來順與林昌慶間及莊木忠與蔡秋龍間LINE對話內容、本院支付命令、執行命令、扣案徐惠玲之筆記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上列各被告稱:

(一)蔡秋龍固坦承宏羿公司為其所創立,前並擔任負責人,宏羿公司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借款,有在109年5月跟陳來順見面讓其對借款放心,有在108年12月間向邱創一借款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宏羿公司於105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徐惠玲後我就沒有再接觸公司工作,我沒有跟陳來順、蔡紅玉、莊木忠、黃均彦、邱創一說起訴書所載的話,沒有介入中華路不動產的買賣,也沒有要求建設課人員盡快辦理,各筆借款都跟工程標案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蔡秋龍辯護稱:蔡秋龍的行為固然在行政倫理上並不恰當,但本案此部分之借款大部分都有利息且均已償還,僅為正常的借款和商業往來,和標案無關,建設課係因人員不足更迭頻繁始致工程延宕,且檢察官以月息2.5分來計算不正利益並無依據等語。

(二)李浚溢固坦承蔡秋龍有叫其為宏羿公司去向蔡紅玉借過9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有持徐惠玲開的宏羿公司支票給蔡紅玉,蔡秋龍有再請其去向蔡紅玉借150萬元但遭拒絕,黃均彦部分則是蔡秋龍要我去借100萬元,我透過友人小練介紹去跟黃均彦借的,有聽到蔡秋龍叫黃均彦投資,但黃均彦拒絕了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借錢都和標案無關,向蔡紅玉借的部分都有收利息,中華路不動產部分後來怎麼談的我不清楚,沒有聽到蔡秋龍向蔡紅玉及黃均彦說起訴書所載的話等語;辯護人則為李浚溢辯護稱:檢察官所稱之借款和標案間並不具對價關係,用當鋪業法之利息計算不正利益亦無理由,蓋當鋪業有其特殊性質等語。

(三)林昌慶固坦承其有於109年1月間有介紹陳來順借錢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我私下和蔡秋龍及徐惠玲沒有往來,也沒有跟陳來順說起訴書所載的話,我不清楚借款的細節只是介紹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林昌慶辯護稱:林昌慶只是受李浚溢委託在花蓮地區幫忙找金主,後續關於借款之細節自卷內證據均無法看出有與林昌慶有關,難認有共同參與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等語。

(四)徐惠玲固坦承其自105年4月起為宏羿公司之負責人,客觀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各筆借款以及中華路不動產之交易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借錢都是透過李浚溢去借,沒有以蔡秋龍的名義去借,除了邱創一部分因為是有生意往來的舊識之外,其他都有付利息,我都不清楚玉里鎮公所的各項標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徐惠玲辯護稱:徐惠玲於105年後即為宏羿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徐惠玲於宏羿公司資金吃緊時固有請李浚溢到處去借錢,但重點在於能及時周轉而不在於對象是否為得標廠商,徐惠玲並未要求李浚溢向得標廠商借款,陳來順的部分有支付利息也有被拒絕過,可見是正常的商業調票;蔡紅玉部分的借款有支付利息,而蔡紅玉係考慮8、9個月後才購入中華路不動產且價格合理,顯見和得標工程無對價關係;莊木忠之立順公司並非鎮公所標案得標廠商,徐惠玲自無從知悉,且一開始也有支付利息;黃均彦部分亦有支付利息,但不排除利息遭中間人子○○或李浚溢取走之可能,至於所謂邀黃均彦投資部分徐惠玲亦不知情;邱創一則為有生意往來之舊識,於蔡秋龍當選鎮長前就有資金往來,因僅為短期借貸故邱創一不收利息等語。

(五)陳來順固坦承其為鈺翔公司之負責人,林昌慶有持宏羿公司的票來借錢,稱是鎮長老婆要借,共借了兩次,109年5月間有和蔡秋龍等見面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就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鎮長老婆,本來借錢是看林昌慶面子,第2張票因為林昌慶要求抽票,我不同意並且兌現,後來就不願意再借,第3筆則是莊木忠請我先匯197萬元給鎮長老婆,所以是他跟我借的,我兩次借錢分別是收2分和1.6幾分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6分和1分,後來我沒有再借錢,只是介紹認識的銀行給蔡秋龍等語;辯護人則為陳來順辯護稱:即便林昌慶來借錢時有提到賣鎮長一個面子等語,但陳來順並未與其有任何關於標案之約定,而在林昌慶要求抽票時,陳來順已不敢再借錢給宏羿公司,考量當時大禹壘球場案尚在進行中,陳來順拒絕再借錢亦可證明無對價關係等語。

(六)莊木忠固坦承其為立順公司之負責人,108年間有透過林昌慶借錢給蔡秋龍,109年6月有跟蔡秋龍吃過飯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就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我沒有委請東昌公司去投路面鋪設案,109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1日係蔡秋龍跟我借合計250萬元,票到期時他卻說只有50萬元可還,我只好再借200萬元給他來過250萬元那張票,後來到期時他又說只有30萬元可還,所以我再借170萬元給他來過200萬元的票,其實就是同一筆借款不斷換票並部分清償,最後一筆沒收利息是不想再借他希望早點將款項收回等語;辯護人則為莊木忠辯護稱: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東昌公司是受莊木忠委託而投標路面鋪設案,且若蔡秋龍於109年6月有跟莊木忠說來標玉里鎮公所工程,以後驗收不會刁難等語,莊木忠事後豈敢再去投標而落入蔡秋龍手上,立順公司就是單純分包路面鋪設案瀝青的部分,亦不用跟玉里鎮公所請款,至於檢察官認為利息沒收到2.5分就不正常,亦無任何依據等語。

(七)黃均彦固坦承其為上立締公司之負責人,錢借出去後,蔡秋龍及李浚溢有來找其延票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就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當初這筆錢是友人子○○來借的,他有說要給利息但我沒拿,我是事後才知道是李浚溢拿票來抵押,但我有跟子○○說我就是認他由他負責,借款跟延票都跟擋土牆案沒有關係,且我還有對鎮公所提告立場對立等語;辯護人則為黃均彦辯護稱:擋土牆工程一直遭到玉里鎮公所及監造之刁難,連工程款都經過兩次強制執行才拿到,黃均彦與蔡秋龍、徐惠玲及李浚溢並無私交,只是因為和子○○之交情才借錢,後來蔡秋龍來延票及在借200萬元時也有要求子○○要負責,徐惠玲應該有支付利息,但從卷證看來可能被李浚溢拿走了,這兩筆錢就是正常票貼,確與擋土牆案無關等語。

(八)蔡紅玉固坦承順基公司有得標舊游泳池案及璞石案,其有借150萬元給徐惠玲並匯至虹將空力公司,有以1,000萬元向蔡秋龍買中華路不動產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就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順基工程行之負責人是我先生林景彬,我在偵訊時說我是負責人是講錯了,李浚溢來跟我借錢時我沒答應,後來我是借給友人卯○○,票也是卯○○拿來給我的,剛開始的三筆借款都有收利息,李浚溢跟蔡秋龍都沒跟我說如起訴書所載的話,我有去鎮公所反映工程延宕的問題,但沒說他們收錢不辦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蔡紅玉辯護稱:蔡紅玉之友人卯○○是當舖業者,時常持支票或其他擔保品來跟蔡紅玉調錢,偵查時沒提到卯○○是因為忘了,中華路不動產部分蔡紅玉則考慮了很久,在考慮房價有上漲、1,000萬元已低於市場行情等因素下才決定購買,並無檢察官所指之100萬元溢價,和蔡秋龍間亦無對價關係等語。

(九)邱創一固坦承其為展信公司之負責人,有起訴書所載之50萬元借款,沒有收利息等語,但堅詞否認有何就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借款跟玉水圳案沒有關係,該50萬元只是蔡秋龍還不出之前的100萬元,所以再借他50萬元才能軋之前100萬元的票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此部分五項犯罪事實之共通問題,即卷內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少收利息之不正利益存在:

1.關於本案此部分五項犯罪事實所列之各筆借款,檢察官既認均已清償,且為此部分各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五第51至55、59至60頁),可知該等往來確為有借有還之借貸,尚非假借借款名義之變相給付,合先敘明。

2.公訴意旨固均以月息2.5分,扣除陳來順、莊木忠、黃均彦、蔡紅玉、邱創一所實際收取之利息利率,即得出其等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各為多少金額等,惟查:

(1)公訴意旨雖以有擔保至當舖借款利率最高為月息2.5分(即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年息30%),無擔保之民間借貸則動輒月息2.5分以上,故以月息2.5分為所謂之「正常利息」等語,然遑論檢察官並未就如何得以月息2.5分為正常利率之標準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便為民間無擔保之借貸,亦應受民法第205條之限制,即約定利率不得超過16%(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則為20%),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換算月息僅分別為1.3分(修法後)或1.7分(修法前),可見檢察官以月息2.5分作為正常利率,亦乏法律上之依據。

(2)況查,不論是當鋪業法關於月息2.5分,或民法關於月息1.3分或1.7分之規定,均僅屬上限規定,而非統一或放諸四海皆準之規範,蓋借款利率之決定因素眾多,例如:是否有足額之擔保品、借款人之債信狀況、借款金額多寡、借款期間長短、借貸契約雙方關係之親疏遠近等不一而足,且參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本案實際借款利率,亦分別有月息1.6分、1分甚至無息之狀況(均暫不論部分被告對利率數字有所爭執),則為何蔡秋龍等人不一律與陳來順等人約定固定利率或無息借款以求不正利益之最大化?本院又應如何論證各筆借款之利率原應為多少、未達標準之不正利益又各有多少等,此益證本院實無從按公訴意旨逕以月息2.5分作為論罪之基礎。

(3)從而,於本院難以借款利率未達一定標準即逕認有不正利益存在之情況下,公訴意旨就本案此部分所指之五項犯罪事實,已均難成立。

(二)關於大禹壘球場案部分之其他疑點:

1.林昌慶於第一次調詢時即否認與陳來順之借款與玉里鎮公所之工程有關(D2卷第349頁),陳來順於第一次調詢時雖稱林昌慶有提到以後可繼續標玉里鎮公所之工程,想說給鎮長一個方便等語,惟亦同時否認該等借款是為了要讓大禹壘球場案順利得標、驗收等語(D3卷第19至23頁),是公訴意旨認林昌慶及陳來順有就所施作之標案即大禹壘球場案達成可順利驗收、請款之合意等語,即尚乏依據。

2.且查,公訴意旨認陳來順借款時間為109年之1、2、3月(暫不論第3筆借款之借款人為陳來順或莊木忠尚有爭執),還款時間為109年3月,蔡秋龍隨後即要求建設課儘快辦理驗收付款等語,惟大禹壘球場案自109年2月27日起因爭取結餘款而停工,於同年5月18日始因爭取無望而復工,此有工程停工報告表及玉里鎮公所函在卷可稽(P5卷第15頁,D7卷第97至98頁),是蔡秋龍自無可能於109年3月間要求建設課盡快辦理驗收付款;而更有甚者,大禹壘球場案於109年5月18日報竣,同年月28日驗收,此有竣工確認紀錄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P5卷第17頁,P4卷第33頁),此時自屬陳來順是否得順利驗收通過並獲結算付款之關鍵時刻,然公訴意旨卻認陳來順反而於109年5月間拒絕再借款予蔡秋龍,並要求於大禹壘球場案通過驗收後才可借款,實難以理解其如此行動之合理性何在,而大禹壘球場之驗收付款程序嗣後卻不斷延宕,遲至隔年之110年9月7日始驗收通過(P4卷第13頁),亦不禁讓人懷疑其等究竟有無達成檢察官所指對價關係之合意。

3.再依徐惠玲於第一次調詢時所供,宏羿公司亦有和平順土木包工業、長富營造有限公司、承太營造有限公司、富太營造有限公司、盛健工程有限公司有資金周轉之往來(D2卷第174至178頁),且有宏羿公司及徐惠玲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李浚溢則於本院證稱:蔡秋龍就叫我去找朋友借錢,有的是我跟我朋友借,像找他們是蔡秋龍叫我去借的等語(本院卷七第309頁),又李浚溢亦曾透過莊健龍介紹而找上壬○○借款等情(詳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無罪部分所述),可知蔡秋龍、徐惠玲、李浚溢亦非僅向有得標玉里鎮公所標案之廠商借款,而較似普遍性的到處借款,並同時包含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以及其他較不可疑之對象,是若綜合此情以及上開陳來順借款後大禹壘球場案仍非常不順利之情,則蔡秋龍、徐惠玲、林昌慶、陳來順間究竟有無以低利借款作為大禹壘球場案或其他標案之對價,即非無疑。

(三)關於舊游泳池案及璞石案部分之其他疑點:

1.李浚溢於第一次調詢時即否認與蔡紅玉之借款與玉里鎮公所之工程有關(D2卷第289至290頁),蔡紅玉固於第一次調詢時供稱:因為蔡秋龍是我的國小同學,且順基當時有承攬鎮公所案件,我希望和他打好關係不要刁難,不過李浚溢跟我說一碼歸一碼等語(D4卷第49頁),是公訴意旨認李浚溢及蔡紅玉有就所施作之標案即舊游泳池案及璞石案達成可順利驗收、請款之合意等語,即乏依據。

2.又璞石案早於109年11月30日即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D11卷第295頁),是順基公司自已有權請求相關工程款,公訴意旨認蔡秋龍於110年1月間於向蔡紅玉借款遭拒後還表示若願意借錢,所施作之璞石案將來驗收、請款可順利進行等,亦顯有誤會。

3.關於中華路不動產部分,公訴意旨固以110年2月3日之成交價1,000萬元,減去徐惠玲於108年7月29日之取得價900萬元,而認該100萬元為蔡秋龍等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等語,惟我國之不動產房地價格大致呈現逐年上漲之趨勢,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檢察官如認1,000萬元之成交價過高而可能內含某部分之不正利益,自應證明110年2月3日成交時之價格有過高之情(例如當時之實價登錄情形或不動產鑑價結果等),自不得僅以1年多年之徐惠玲取得價加以比較,反而係徐惠玲有提出109年12月至111年2月間附近不動產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證明中華路不動產之價格並未過高(本院卷二第227頁),是此部分亦難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正利益存在。

4.又璞石案於109年6月2日即竣工,卻拖延至109年11月30日始開始驗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機關原則上應於廠商通知備驗後30日內完成驗收),110年2月5日始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機關原則上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此有上開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D11卷第295頁),驗收付款過程亦十分不順利,綜合此情以及上開宏羿公司周轉對象並不限於得標廠商等情,則蔡秋龍、徐惠玲、李浚溢、蔡紅玉間究竟有無以低利借款作為舊游泳池案、璞石案或其他標案之對價,即非無疑。

(四)關於路面鋪設案部分之其他疑點:

1.蔡秋龍於第一次調詢時即否認與莊木忠之借款與玉里鎮公所之工程有關(D2卷第28至29頁),莊木忠固於調詢時供稱:在莊太太小吃店和蔡秋龍吃飯時,我當時完全不想借他錢,他有提以後可以來標玉里鎮公所的標案,我想到他是鎮長而我是小廠商,若得罪鎮長以後可能會有麻煩才再借他錢等語(D8卷第280頁),然如此內容不僅尚難證明其等當時已成立以低利借款換取日後得標機會之對價關係合意,且立順公司嗣後並未投標玉里鎮公所之標案,公訴意旨認為莊木忠委請東昌公司投標路面鋪設案,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東昌公司係莊木忠為掩人耳目進行投標之人頭,是公訴意旨認蔡秋龍及莊木忠有就所施作之標案即路面鋪設案達成可順利驗收、請款之合意等語,即乏依據。

2.況查,路面鋪設案之得標廠商既為東昌公司,而莊木忠之立順公司雖有分包其中瀝青鋪設之部分,然依立順公司與東昌公司間契約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係約定於完工後3月內付款,而非經發包單位估驗撥款後給付,此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11頁),換言之,玉里鎮公所是否驗收付款予東昌公司,實與立順公司可否自東昌公司處取得工程款,並無關聯,亦難認莊木忠有必要因此借款予蔡秋龍。

(五)關於擋土牆案部分之其他疑點:

1.黃均彦於109年8月11日即具名向調查局檢舉林昌慶於監造擋土牆案時。刻意刁難並綁材料規格,此有其檢舉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9至309頁),嗣於110年9月9日又再赴調查局檢舉蔡秋龍索賄(D5卷第71頁),已與一般行賄者行事隱密以免其犯罪遭發現之行為模式有所不同。

2.又擋土牆案於109年7月23日即竣工(D11卷第281頁),黃均彦於109年9月間借款後,玉里鎮公所卻仍遲至109年11月11日始開始驗收,109年12月9日驗收合格後,又遲至110年6月2日始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D11卷第281頁),驗收付款過程亦十分不順利,綜合此情以及上開宏羿公司周轉對象並不限於得標廠商等情,則蔡秋龍、徐惠玲、李浚溢、黃均彦間究竟有無以低利借款作為擋土牆案或其他標案之對價,即非無疑。

(六)關於玉水圳案部分之其他疑點:徐惠玲於第一次調詢時即供稱:我跟邱創一認識多年交情不錯,不是因為標案才借款給我等語(D2卷第170至171頁),邱創一於第一次調詢亦供稱:我的公司與宏羿公司有業務往來,且跟蔡秋龍是舊識,才會無息借款,和玉水圳案無關等語(P4卷第245至246頁),而玉水圳案原係以公開招標但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始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經邀請2家以上比價後,仍只有展信公司投標等情,則有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玉里鎮公所109年12月29日簽、開標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53、59頁,D8卷第542至545、550至552頁),益證邱創一似無必要提供蔡秋龍無息貸款亦得輕易得標,且公訴意旨認蔡秋龍向邱創一要求無息借款並暗示若願意借錢將可順利取得標案等語,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即難認其等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七)至於各被告對於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借款細節固有其他爭執(如借款對象、利率高低、借款金額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為無法證明有不法利益存在且有其他各項疑點等,而均應判決無罪業如前述,就其餘爭執問題即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至於陳來順另聲請傳喚證人龍姿妙以證明其有介紹銀行人員給蔡秋龍,以及莊木忠聲請傳喚證人張尉農以證明和玉里鎮公所締約者為東昌公司而非立順公司等,然此等部分既經本院均判決無罪,該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有不法利益之存在,且就其等間是否有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亦屬有疑,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蔡秋龍、李浚溢、林昌慶、徐惠玲涉有共同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以及陳來順、莊木忠、黃均彦、蔡紅玉、邱創一涉犯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之程度,是即便蔡秋龍身為玉里鎮長卻不知謹慎自持、敗壞官銜,而與李浚溢等人四處向包括得標廠商之人借款,明顯違反檢察官上開所指之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然仍屬應予行政懲戒之問題而難直接構成收受不正利益罪,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貳、大禹壘球場案驗收不實部分(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三、(三)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大禹壘球場案有上開工項缺失,乙○○遂於政風室簽呈羅列大禹壘球場案之缺失內容,並會辦予主計室、民政課、建設課,請建設課釐清廠商與監造單位之缺失,但事後因大禹壘球場案承辦人屢次更換,致遲未處理。嗣於110年7月間,因蔡秋龍催促建設課就大禹壘球場案儘快驗收付款,遂由被告張一民擔任大禹壘球場案之承辦人,後於110年7月8日由玉里鎮公所秘書鄭焜元主持大禹壘球場案協調會議,張一民、林昌慶亦有參與,期間玉里鎮公所表明:「另紅土鋪設厚度請監造單位提供查驗紀錄及照片,以確認是否符合所述8CM-10CM」,另籃健銘律師在該協調會議發言表示:「後續草長的部分我們就回歸到最後還是要回復到可驗收的合格狀態」、「行政室主任剛有提到排水管施作部分,剛監造單位代表人表示因預算不足,實際上沒編列預算但圖說有設計,依照契約之約定設計圖說本來就是契約有效要件之一,建築法之約定就是要按圖施工」等語,表明紅土厚度應予查驗,假儉草的問題仍須照契約規定履行,陰井仍須依圖說接管至外牆水溝,此項目之工程存在爭議,應再行確認等情。然張一民、被告張振揚、林昌慶為使大禹壘球場案再次順利通過驗收,共同意圖讓工程驗收通過使鈺德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基於偽造文書、圖利之犯意聯絡,就張一民、張振揚所主管、監督之大禹壘球場案,接續為下列之圖利與偽造文書之行為:

(一)張一民承辦大禹壘球場案後,明知大禹壘球場案原驗收有上開政風室簽呈所羅列之缺失,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即依規定應先將原驗收紀錄改判定不合格,再命限期改善,於期限內完成者,方得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7條第1項規定再行辦理驗收,且於前開110年7月8日會議中亦知悉大禹壘球場案尚有陰井2組均須接管至外牆水溝、ㄧ壘之陰井之排水功能尚未實際確認其效果、紅土鋪設厚度、假儉草鋪設之問題,又自鈺德公司以110年8月4日德壘工字第1100804001號回函內容觀之,均未見完成缺失改善,竟違反上開法律規定,隱瞞上開缺失,於110年9月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下稱0901簽呈)上,逕行虛偽登載「均依契約規定施作」表明可進行驗收,還附上政風室簽呈,致不知情之鄭焜元、蔡秋龍核可同意辦理驗收,核派張振揚擔任主驗人員,更使鈺德公司獲得免於逾期違約金之利益。

(二)張一民明知大禹壘球場案中尚有內野紅土鋪設(契約數量:2,882㎡;監造單位所認數量:2,595㎡;實際數量不明)、假儉草籽場地鋪設(契約數量:12,287㎡;監造單位所認數量:10,924㎡;實際數量因假儉草生長狀況不佳致雜草叢生,故不明)、全區整地(契約數量:15,169㎡;監造單位所認數量:13,519㎡;實際數量不明)等工項減少問題,且玉里鎮公所又未曾與鈺德公司達成變更設計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違反玉里鎮公所與鈺德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鈺德契約)第20條第(九)項之規範;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即發現驗收與契約、圖說不符時,依規定應先判定為驗收不合格,並確認不妨礙大禹壘球場案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始得為減價收受之程序。詎張一民竟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在未有變更契約之狀態下,未先判定驗收不合格及實際場勘確認是否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於0901簽呈上,逕行虛偽登載「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等情,表明可進行契約變更減少價金與減價收受,並附上政風室簽呈,致不知情之鄭焜元、蔡秋龍核可同意為變更契約與減價收受。

(三)張振揚擔任主驗人員後,於110年9月7日至大禹壘球場案現場驗收,明知政風室簽呈中有羅列缺失,且在110年9月3日自行製作驗收紀錄中表明有10項不合格處,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7條第1項規定,就應改善項目須確認有無改善完成,又驗收現場雜草叢生,不見假儉草鋪設,已顯難為壘球場之通常使用,且有內野紅土鋪設、全區整地工項減少問題,卻選擇僅就「1.外觀除鏽粉刷完成、2.電路改善完成、3.廁所清潔改善完成」進行驗收,其餘部分均未查驗,遂在其公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虛偽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更允許不具博瑞公司監造技師身份之戊○○(起訴書誤載為梁世榮,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與協驗,使大禹壘球場案順利通過驗收。監驗人員乙○○見有異狀,遂於該次驗收紀錄「監驗人員欄」上註明「茲就主驗人驗收項目部分作程序監辦」表明僅對驗收現場有實際驗收項目合法性擔保。

(四)張振揚於110年9月7日將不實之驗收驗收紀錄交予林昌慶就「協驗人員欄」蓋章時,林昌慶應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施工日誌、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核。(六)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十二)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十三)驗收之協辦。(十四)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十五)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竟基於違法審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所監造大禹壘球場案尚有二壘至外野間之陰井未接管至外牆水溝、ㄧ壘之陰井之排水功能尚未實際確認其效果、紅土鋪設厚度不足、驗收現場雜草叢生顯難為壘球場之通常使用等缺失,卻未要求廠商改善,還表明符合監造內容,在協驗人員欄上簽署自己的名字;林昌慶又為掩過飾非,明知未經戌○○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土木技師戊○○,謊稱有受戌○○同意代理,使戊○○誤信而在「協驗人員欄」上簽署代理人字樣,表明有代理戌○○協驗同意通過之意,影響戌○○及博瑞公司對工程驗收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大禹壘球場案驗收通過後,於110年9月17日由張一民進行估驗計價結算,張一民見二次驗收驗收紀錄,知悉張振揚僅就大禹壘球場案部分工項進行驗收,未就其餘部分查驗,且有前揭無效契約變更與違法減價收受問題,在驗收現場之戊○○並非博瑞公司專任技師,亦未有代理權,是「協驗人員欄」有偽造情事,影響玉里鎮公所對於工程驗收管理之正確性,竟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決算書上為不實估驗計價結算。其後,張振揚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於110年10月31日接任大禹壘球場案承辦人,於同年12月7日玉里鎮公所撥付工程款204萬6,098元至鈺德公司帳戶,同年12月9日退還履約保證金26萬6,970元,使鈺德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款之不正利益。

二、公訴意旨認林昌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8條圖利違反法令審查罪嫌,認張一民及張振揚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陳來順、戌○○、戊○○於調詢及偵訊之陳、證述、政風室簽呈、玉里鎮公所110年7月8日會議記錄與簽到簿、鈺德公司110年8月4日函、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會勘紀錄、0901簽呈、110年9月3日驗收紀錄、110年9月7日驗收紀錄、大禹壘球場案決算書、110年11月17日張振揚簽呈、古宏勝所製之疑義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林昌慶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7日驗收紀錄上簽名,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圖利及違法審查圖利等犯行,辯稱:

建設課人員一直不提供政風室簽呈,直到古宏勝110年3月拿給我們看時才知道有哪些問題,我們有回覆他,且假儉草的問題是因為鎮公所拖延驗收沒人維護才造成,其他也有被扣款,博瑞公司的花蓮業務都是我在負責,戌○○幾乎沒來過,我也不知道他不同意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林昌慶辯護稱:

林昌慶只是協驗,是否驗收通過為主驗人之權責等語。張一民固坦承其有接任大禹壘球場之承辦人,有製作0901簽呈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圖利犯行,辯稱:我知道大禹壘球場有政風室簽呈所載缺失,但我沒有要讓廠商通過,在0901簽呈是要求要改善,也是依照協調會結論辦理等語;辯護人則為張一民辯護稱:張一民係依照協調會結論製作0901簽呈,且已經處理政風室簽呈所示之問題,減價收受亦係依法辦理等語。張振揚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辯護人並為張振揚辯護稱:張振揚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一)關於前揭第(一)項所指張一民於0901簽呈虛偽登載均依契約規定施作部分:

1.查玉里鎮公所於110年7月8日就大禹壘球場案爭議舉行協調會時,張一民尚未接辦該工程,承辦人則係庚○○(見P5卷第35頁會議紀錄之記錄人員欄,及本院卷五第286頁之庚○○證詞),而張一民於接任該工程承辦人後,先於同年8月17日上簽,表示大禹壘球場案歷經金玲珠及古宏勝等承辦人,均未釐清簽辦,廠商亦無法改善,至110年7月8日協調會始釐清相關疑義等語,並於附上政風室簽呈後,會簽政風室及主計室表示意見,再就大禹壘球場案之各項瑕疵爭議提出其擬辦意見,此有該簽呈、該簽呈之簽稿會核單、乙○○之附簽意見等在卷可稽(P4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三第229頁)。

2.張一民於彙整上開政風室及主計室意見後,再於110年9月1日以0901簽呈上簽,仍有將政風室簽呈作為附件,並就各瑕疵爭議說明略以:1.經鈺德公司提送改善照片後,認內外牆除鏽及油漆、電力設備整修、化糞池整理及回收清除、全區整地、紅土鋪設部分均依契約規定施作。2.廁所清潔部分,廠商亦已配合改善。3.工程告示牌部分,於施工期間遭竊未補,擬扣除該工項費用,且博瑞公司未確實到場監造,擬另罰違約金5千元。4.假儉草部分,鈺德公司雖確有鋪設,但在驗收前未確實養護致生長不佳,擬扣除費用辦理減價收受,博瑞公司未確實到場監造,擬另罰違約金5千元。5.就紅土鋪設厚度部分,鈺德公司係依體委會標準之10公分厚度鋪設,但博瑞公司未依限提供查驗照片,擬另罰違約金23,756元。6.就紅土鋪設數量、假儉草鋪設數量及全區整地數量部分,擬依109年2月11日會勘(本院註:該次會勘記錄及玉里鎮公所同意依會勘記錄辦理之簽呈見P5卷第9至13頁)確認減少之數量,增減契約價金。7.就陰井部分,雖有變更施作位置,但係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非可歸責於鈺德公司,擬就博瑞公司未將變更事宜報公所同意部分罰違約金5千元,至於安全性問題,經下降12至15公分後,博瑞公司表示無影響排水效能,並經公會鑑定已無安全疑慮。8.吳明澍於109年5月28日驗收時既有雜草、陰井位置不符、廁所髒污無電力等問題,自不應判斷驗收合格,擬辦理複驗、請政風及主計派員監辦、於複驗完成後對鈺德公司減價及對博瑞公司扣罰等。

此則有0901簽呈及其簽稿會核單在卷可稽(P4卷第158至162頁)。

3.由上可知,張一民於接辦大禹壘球場案之承辦人後,已綜合鈺德公司修補瑕疵之情況,及政風室、主計室和監造單位博瑞公司等之意見,擬出解決方案更主張對鈺德公司減價及對博瑞公司扣罰,堪稱已努力在收拾前幾任承辦人所留下之大禹壘球場案殘局。

4.公訴意旨雖認張一民明知大禹壘球場有陰井未外接至排水溝不知排水效果、紅土鋪設厚度、假儉草鋪設問題、鈺德公司均未完成缺失改善等情,卻在0901簽呈虛偽登載均依契約規定施作等語,惟查:

(1)如前所整理之0901簽呈內容,張一民係認「內外牆除鏽及油漆、電力設備整修、化糞池整理及回收清除、全區整地、紅土鋪設」等經鈺德公司改善部分「均依契約規定施作」,而非逕認大禹壘球場案之全數工項均依契約規定施作,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已有以偏概全之問題,且起訴書於證據清單第二、18項亦敘明:「鈺德營造所提供之缺失改善照片僅有廁所門清潔、內外牆除鏽及油漆、化糞池整理及回收清除、整區整地、電力設備整修、外牆除鏽油漆,並無現場假儉草照片、紅土厚度之照片」等語(第40至41頁),則該等有改善照片之項目不就是上開張一民認為有依約改善之部分嗎?而沒改善照片的假儉草和紅土問題,張一民則於0901簽呈另建議以減價及扣罰等方式處理則如前述,又何來公訴意旨所指之虛偽登載均依契約規定施作問題?此部分顯屬有疑,自難認張一民有何登載不實之情。

(2)至於陰井未外接至排水溝不知排水效果問題,遑論張一民於0901簽呈並未如起訴書所載之認為該問題亦「均依契約規定施作」,而係認有相關瑕疵而應以對博瑞公司罰違約金方式處理,已難認有何登載不實問題。張一民於偵訊時固自承:我接本標案時是依110年7月8日協調會結論,認為陰井位置未按圖施作應扣款,後續考量未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排水部分則未細看圖說故未處理等語(D11卷第47頁),審酌張一民是中途接手之第4任承辦人(前三任分別為金玲珠、古宏勝、庚○○,詳前述),其對於當時已埋入地下之陰井排水問題並未了解全貌,非無可能;而列席110年7月8日協調會之籃健銘律師固有提出其法律意見以:目前圖說有陰井外接排水管,理論上要按圖施作,那漏項要怎麼處理,在總價承攬下廠商可能還是要做,還是說實際上是否有設計不當,導致廠商沒做這部分造成排水有問題,那可能就是設計沒有考量到等語(P5卷第43頁),則屬玉里鎮公所之外部法律顧問對於合約漏項及責任歸屬之法律意見,而非直指鈺德公司施作大禹壘球場案有陰井未外接排水溝之事實,是張一民辯稱其未注意到此問題故未處理等語,尚非無稽,尚難認其有刻意漏載該問題於0901簽呈之犯意。

5.至於公訴意旨認張一民隱瞞上開缺失,致不知情之鄭焜元、蔡秋龍同意辦理驗收,使鈺德公司獲得免於逾期違約金之利益部分,更不足採:

(1)承前所述,張一民於110年8月17日第一次上簽時,即已將政風室簽呈作為附件,並綜簽政風室、主計室等表示意見,於0901簽呈又再度將政風室簽呈作為附件,並加入政風室及主計室之意見後,向上級說明處理經過及擬辦,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隱瞞缺失問題。

(2)再者,關於鈺德公司究竟獲得如何免於逾期違約金之利益,公訴意旨全未指明所謂逾期違約金之契約條件為何、鈺德公司因此而得減省之違約金金額為何等,自無從認定張一民有使鈺德公司獲有如何之不法利益,且0901簽呈既認有數個工項需對鈺德公司減價及對博瑞公司扣罰業如前述,更難認張一民有以0901簽呈為圖利廠商之可能。

6.末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若行為人在該文書上核章後,於機關內部層轉主管覆核,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0901簽呈既僅屬承辦人張一民之擬辦,而尚需層轉由主管蔡秋龍等人核定,更無行使該公文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關於前揭第(二)項所指張一民於0901簽呈虛偽登載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部分:

1.首應予區辨者為,鈺德契約第3條第(二)項係就總額結算給付契約,規定若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有所差距時應如何計價之規定,而第4條第(一)項則係就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時,如何減價收受之規定(見外放之108玉鎮建契字第23號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至7頁);易言之,前者為實作數量增減問題,與驗收無關,後者則為驗收不合格之項目是否仍得計價問題,故僅有後者需判斷是否不妨害安全及使用需求,以及是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等要件。

2.然查,關於大禹壘球場之紅土鋪設數量自2,882平方公尺縮減為2,595平方公尺、假儉草數量自12,287平方公尺縮減為10,924平方公尺、兩者合計之全區整地數量自15,169平方公尺縮減為13,519平方公尺等情,早於驗收之前之109年2月11日會勘時即已經玉里鎮公所及博瑞公司確認在案(P5卷第9至13頁),明顯屬於實作數量增減問題,而與驗收無關,是張一民在0901簽呈中擬依該日會勘確認結果認定紅土、假儉草及整地之數量,認為其縮減數量分別為9.96%、11.09%、10.88%,依契約第3條第2項按原單價減少契約價金即可,並無違誤,公訴意旨認張一民未先判定驗收不合格及是否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等,顯將實作數量增減及驗收不合格減價兩者混為一談,應有誤解。

3.至於公訴意旨認張一民未依鈺德契約第20條第(九)項辦理契約變更程序等語,惟遑論此已與登載不實無關而應屬民事問題,且張一民前亦於110年10月7日上簽表示:

因時任承辦人金玲珠疏未辦理契約變更,並已於109年5月28日辦理驗收,現階段再行辦理變更較為不妥,故簽請辦理減價結算等獲准(見外放之108玉鎮建契字第23號工程竣工決算書第14至15頁),益證張一民就該等減帳部分並非一手遮天並自己違反鈺德契約規定,而係依程序上簽後辦理,難認有何不實登載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

(三)關於前揭第(三)項所指張振揚明知有政風室簽呈所列缺失,及110年9月3日驗收紀錄上所載10項缺失,卻仍於110年9月7日驗收通過並讓非博瑞公司之戊○○技師參與驗收部分:

1.查張振揚於本院證稱:110年9月3日並沒有去驗收,這份驗收紀錄是因為一開始第一次的驗收(指109年5月28日驗收)是合格的,合格再去複驗並不合理,故要補做一份不合格的驗收紀錄來補正程序,9月3日驗收紀錄所列缺失就是從舊的簽呈裡謄上去,該等缺失在0901簽呈中應該都處理完了(本院卷六第305至307頁);又該110年9月3日驗收紀錄係附於玉里鎮公所110年11月17日簽呈之後,張振揚於該簽呈中說明:吳明澍於109年5月28日判定驗收合格並不合理,爰擬撤銷原驗收紀錄,併記不合格之項目重新製作驗收紀錄如附件,並獲上級同意等情,有該簽呈、簽稿會核單及110年9月3日驗收紀錄在卷可稽(P4卷第301至305頁),益證張振揚上述非虛,即110年9月3日並未實際驗收,而僅係整理過去之缺失以撤銷吳明澍不合理之109年5月28日驗收紀錄而已。

2.從而,就大禹壘球場各項缺失之處理方式既已經張一民以0901簽呈獲准,張振揚認該等缺失在0901簽呈中應該都處理完了,並據此於110年9月7日驗收紀錄上記載:

外觀除鏽粉刷完成、電路改善完成、廁所清潔改善完成(此三項均屬0901簽呈認為已改善之部分,詳前述)、其餘隱蔽部分由承商及監造負責等語(P4卷第13頁),即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3.至於公訴意旨認張振揚允許非博瑞公司之技師戊○○參與驗收以通過驗收部分,惟戊○○於110年9月7日既然確實有出席驗收程序,此據戊○○於本院結證甚詳(本院卷六第322至323頁),其依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於驗收紀錄上簽名自屬當然,且博瑞公司於博瑞契約之服務建議書中即已將戊○○列為協同計劃顧問及計畫協同主持人(見外放之花蓮縣○里鎮○○000○鎮○○○○○0號勞務採購契約書之服務建議書第246、255頁),較前述之玄○○更有資格參與大禹壘球場案,實難認戊○○代理出席有何不當,且博瑞契約中並無禁止技師代理出席之規定,玉里鎮公所亦未就出席驗收程序之技師代理程序有特別規定,由實際出席驗收程序之戊○○在驗收紀錄上簽名自無任何登載不實或違背法令而圖利之問題。

(四)關於前揭第(四)項所指林昌慶明知大禹壘球場有陰井排水問題、紅土鋪設不足、雜草叢生等缺失,卻仍在110年9月7日驗收紀錄簽名表示符合監造內容,並未經戌○○同意即委請戊○○代理,表明代戌○○協驗通過部分:

1.110年9月7日驗收紀錄既為玉里鎮公所為表彰大禹壘球場此政府採購案是否驗收通過之文書,製作人為主驗人即公務員張振揚,自屬公文書,無論林昌慶於其上簽名或使戊○○於其上簽名,均無從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林昌慶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為此部分犯行,自有誤會。

2.再者,林昌慶與戊○○既然均有出席110年9月7日之驗收程序,如前所述,其等有實際出席者在驗收紀錄上簽名,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問題,且張振揚並未於該驗收紀錄上為不實之登載業如前述,林昌慶更無從與公務員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至於戊○○出席110年9月7日驗收程序是否有經被代理人戌○○同意問題,遑論戊○○本即為博瑞公司於服務建議書所申報之團隊成員業如前述,且衡酌戌○○於本院證稱:博瑞公司負責大禹壘球場案的就是林昌慶,業務都授權林昌慶處理,我猜戊○○是林昌慶找來幫忙的等語(本院卷八第345至347頁),此與林昌慶於偵訊中供稱:戌○○有授權我自行去找代理技師等語相符(D9卷第549頁),是戌○○就大禹壘球場之業務既盡授權林昌慶處理,由其代為委請戊○○於110年9月7日驗收程序到場,似亦無違反戌○○之本意,且此至多為博瑞公司之內部關係,均無妨戊○○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之真實性。

4.就公訴意旨認林昌慶此部分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審查圖利罪部分:

(1)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紅土鋪設數量不足及現場雜草叢生問題,既已經110年7月8日協調會討論(P5卷第35至43頁),並經張一民以0901簽呈上簽獲准以扣款等方式處理業如前述,則林昌慶於110年9月7日驗收紀錄上簽名時未因該二項目對驗收通過結果表示不同意見,尚難認有何違法審查之情。

(2)就公訴意旨所指之陰井未外接至排水溝問題,固屬本院前揭認定林昌慶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問題之原因之一,然該問題嗣經古宏勝整理於其110年3月23日疑義明細表(下稱疑義明細表)中,而博瑞公司已提出答覆以:1.本案工程匯流陰井、匯流排水管及單價分析揭未編列計價陰井至外牆費用,本公司設計人員漏編及文字述敘不夠精準,施工中有請施工廠商不計價施作。2.本案因現場地形條件陰井埋設深度有影響正常排水功能,陰井排水口高程深85公分,高差30公分,排水功能尚可。附件四等語,而古宏勝所擬之機關處理方式則以:1.針對排水功能將擇日會同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至現場確認效果。2.針對設計將依約辦理懲罰性違約金等(D6卷第510頁),可知林昌慶已未再隱瞞此問題之存在,並業向玉里鎮公所說明解決方案,而尚待確認效果為何。

(3)然查,張一民於偵訊時即供稱:我從庚○○手上承接本標案時,沒有看到該疑義明細表,但內容與政風室簽呈有部分雷同等語(D11卷第45頁),此參庚○○於本院證稱:我接辦這個大禹壘球場案職務只有一個月,前手是古宏勝,但我沒有工程背景,古宏勝沒有把疑義明細表交接給我等語(本院卷五第286至288頁),古宏勝則於本院證稱:我在建設課只做了約三個月,做出疑義明細表以後上簽卡住,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後來因為無故缺席曠職就被革職了等語(本院卷八第121、128頁),是該疑義明細表即可能在承辦人快速更迭又交接不全之情況下,未由事後接辦之張一民接收,致其未再依古宏勝所擬辦之再赴現場會勘,其辯稱沒有看過該疑義明細表等語,尚非無稽。

(4)從而,林昌慶既嗣就陰井外接排水溝問題向玉里鎮公所提出說明及解決方案,雖事後玉里鎮公所之承辦人及張一民因故未再確認其排水效果如何,在驗收程序本即為抽驗部分項目、且張振揚已於110年9月7日驗收紀錄上載明其餘隱蔽部分由承商及監造負責等語(P4卷第13頁)之情況下,林昌慶見張振揚未特別將該問題列為缺失而未表示不同意見,尚難認有何違法審查之故意存在,而難逕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審查圖利罪,併此敘明。

(五)關於前揭第五項所指張一民明知110年9月7日驗收有前述諸多問題,卻在決算書上為不實估驗計價結算,及張振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又擔任大禹壘球場承辦人,因而致鈺德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款等不正利益部分:

1.如前已述,張一民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是張一民依110年9月7日驗收結果辦理結算,且有依0901簽呈所述對鈺德公司減價212,750元並扣款318,774元(見P4卷第53頁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備註欄所載),自無任何違背法令或因此圖鈺德公司不正利益之問題,至為灼然。

2.又張振揚係遭上級指派始再擔任大禹壘球場案之承辦人,此據張一民及張振揚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六第283、320頁),是即便其先擔任大禹壘球場案之主驗人又再擔任承辦人,客觀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之情,此亦屬指派其為主驗人者之責,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張振揚與該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否則自難認被動遭指派工作之張振揚本身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況給付予鈺德公司之款項業經減價及扣款等業如前述,亦難認鈺德公司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無從構成圖利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林昌慶、張一民、張振揚有處理大禹壘球場後續驗收程序之事實,然就其等是否涉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林昌慶、張一民、張振揚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參、小型工程案行收賄部分(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一)至(二)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未○○以王佳玉名義成立加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樂公司),加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未○○。莊健龍係冠龍行及昱力工程行之負責人(莊健龍於110年6月間過世)。古付德係千威企業社及昱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陽公司,並與加樂公司、冠龍行、昱力工程行、千威企業社合稱為系爭5公司行號)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未○○。系爭5公司行號於108年至110年6月間均係由未○○、莊健龍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與11號所共同經營,並由莊健龍負責向玉里鎮公所承攬小型工程案件。蔡秋龍因需錢孔急,前曾於不詳時點,透過李浚溢在玉里鎮不詳處所向莊健龍借款,莊健龍遂於109年間共借予蔡秋龍4筆款項,分別為20萬元、25萬元、25萬元、20萬元,均以現金交付,另於109年某不詳時點給予10萬元賄款,且平日持續招待李浚溢喝花酒,莊健龍藉此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6月起向蔡秋龍、李浚溢要求將玉里鎮公所所能控制之小型工程施作項目發包予未○○、莊健龍所共同經營之系爭5公司行號承作;蔡秋龍與李浚溢為向莊健龍借款與收受賄賂,遂利用小型工程案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之特性,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莊健龍之要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至110年1月間,蔡秋龍於108年6月起即指示李浚溢私下詢問時任玉里鎮公所小型工程承辦人之金玲珠,若願意配合將玉里鎮公所所能控制之小型工程交由指定廠商承攬施作,期約每月將會交付金玲珠額外賄賂3萬元(暗語為「薪資」)作為對價;金玲珠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之範圍內,方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竟因需錢孔急,接受該賄款,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1月間,與蔡秋龍、李浚溢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同意配合在李浚溢提供之簽呈文件蓋章,並由李浚溢附上會勘紀錄及指定廠商估價單,簽陳至蔡秋龍同意,總計收受賄賂57萬元(19個月×3萬元)。且蔡秋龍、李浚溢、金玲珠亦基於共同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逕將小型工程案件大量發包由未○○、莊健龍所共同經營之系爭5公司行號等承作,致使108年「所內預算」類小型工程施作項目發包予千威企業社計13件共98萬4,000元、加樂公司計22件共194萬5,100元、冠龍行計16件共122萬542元、昱力工程行計25件共199萬3,250元;109年「所內預算」類小型工程施作項目金額,千威企業社計8件共57萬8,718元、加樂公司計19件共153萬2,771元、冠龍行計5件共21萬7,700元、昱力工程行計14件共97萬70元、昱陽公司計4件共34萬9,418元。統計系爭5公司行號108、109年承作玉里鎮公所小型工程案總件數為126件、總金額為980萬1,569元,明顯圖利莊健龍、未○○所共同經營之系爭5公司行號甚明。其中玉里鎮公所108年舊玉里國小燈柱修復工程(下稱燈柱工程)亦係由李浚溢所指定莊健龍經營之冠龍行施作,該小型工程「景觀戶外防水柱燈」估價單報價金額為4,700元,惟相似規格之「馬克草皮景觀步道燈」每盞單價僅1,100至1,575元,金玲珠未經比價、訪價,即逕自配合李浚溢提供之冠龍行估價單簽陳蔡秋龍同意施作,致使冠龍行不當獲利近4萬餘元。嗣後李浚溢根據支付金玲珠前揭賄款內容再向蔡秋龍請款,並製作成支出明細表交予徐惠玲、蔡秋龍核對,徐惠玲基於與蔡秋龍共同收賄、圖利之犯意,明知蔡秋龍有收賄、圖利不法情事,仍為其等進行帳目核對,為蔡秋龍、李浚溢實行收賄、圖利犯行。因認蔡秋龍、李浚溢、徐惠玲、金玲珠就此部分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以及均共同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起訴書漏載金玲珠共同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四第204頁)。

(二)110年2月至5月間,金玲珠110年1月27日離職後,古宏勝經林昌慶介紹進入玉里鎮公所建設課,嗣於110年2月3日至5月4日間承接金玲珠小型工程業務,蔡秋龍遂指示李浚溢私下詢問古宏勝,若願意配合將玉里鎮公所所能控制之小型工程交由指定廠商承攬施作,期約每月將會交付古宏勝額外賄賂3萬元作為對價(暗語為「薪資」);古宏勝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之範圍內,方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竟因需錢孔急,與蔡秋龍、李浚溢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接受該賄款,同意配合在李浚溢提供之簽呈文件蓋章,並由李浚溢附上會勘紀錄及指定廠商估價單,簽陳至蔡秋龍同意,總計收受賄賂9萬元(3個月×3萬元)。且蔡秋龍、李浚溢、古宏勝亦基於共同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至5月4日間,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逕將小型工程案件交由昱陽公司(計1件9萬8,000元)及李浚溢、蔡秋龍另所指定之年盛水電行(計2件9萬6,000元)、順達水電行(計4件10萬7,000元)施作。嗣後李浚溢根據支付古宏勝前揭賄款內容再向蔡秋龍請款,並製作成支出明細表交予徐惠玲、蔡秋龍核對,徐惠玲基於與蔡秋龍共同收賄、圖利之犯意,明知蔡秋龍、李浚溢有收賄、圖利不法情事,仍為其等進行帳目核對,為蔡秋龍、李浚溢實行收賄、圖利犯行。因認蔡秋龍、李浚溢、徐惠玲、古宏勝就此部分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以及均共同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公訴意旨認蔡秋龍、李浚溢、徐惠玲、金玲珠、古宏勝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和偵訊之供、證述,證人申○○、未○○、A○○、丙○○於警詢和偵訊之證述,扣案之小乖支出明細表和「2020入建設課支出明細」,玉里鎮公所107年至110年小型工程清冊明細表,110年3月4日蒐證照片,燈柱工程相關文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蔡秋龍固坦承有看過李浚溢交付之小乖明細表,且裡面有寫金玲珠3萬、古宏勝3萬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收賄及圖利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金玲珠和古宏勝要怎麼做,也沒有給他們3萬元,李浚溢在明細表寫給他們錢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辯護人則為蔡秋龍辯護稱:莊健龍並未借錢給蔡秋龍,檢察官亦未證明借款與小型工程間之對價關係為何,蔡秋龍亦未收受所謂10萬元之賄款,蔡秋龍亦未指示李浚溢按月付3萬元予金玲珠及古宏勝,且小額採購找熟識之廠商施作並無違背法令等語。李浚溢固坦承有按月支付3萬元予金玲珠及古宏勝,但堅詞否認有何收賄及圖利犯行,辯稱:

是因為建設課人力不夠,蔡秋龍才要我先代墊加班費給金玲珠及古宏勝,且小型工程之承包商也不是只有昱陽公司等,也有很多其他的廠商;辯護人則為李浚溢辯護稱:起訴書所指之4筆借款是莊健龍介紹酉○○和壬○○所借,和小型工程間沒有對價關係,且因莊健龍可以迅速配合,李浚溢才會在部分的小型工程找其施作,且該等年度的小型工程有超過一半以上是由其他花蓮在地廠商得標,並未集中於系爭5公司行號,關於燈柱工程部分檢察官亦未證明其網路上找的競品規格和條件均相同,而李浚溢在110年3月4日係應同事亥○○要求載其去玉花緣小吃店,並未接受招待喝花酒等語。徐惠玲固坦承宏羿公司於109年間有向他人借款,但堅詞否認有何收賄及圖利犯行,辯稱:借款對象並非莊健龍,而是李浚溢說他認識的外籍配偶,且借款都有利息,至於玉里鎮公所之小型工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徐惠玲辯稱:宏羿公司是向壬○○等人借款,而非莊健龍,徐惠玲係於李浚溢事後請款時才看到有該等支出,並不清楚確切之用途為何,不應因看過這張表即成為共犯等語。金玲珠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辯護人並為金玲珠辯護稱:金玲珠願繳回犯罪所得11萬元,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古宏勝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辯護人並為古宏勝辯護稱:古宏勝願繳交犯罪所得9萬元,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

1.卷內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莊健龍有借款20萬元、25萬元、25萬元、20萬元予蔡秋龍:

關於該等借款,檢察官係以李浚溢於111年6月27日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為憑,然查:

(1)李浚溢111年4月20日於調查局即供稱:蔡秋龍有叫我去跟未○○借錢,未○○說他沒錢,蔡秋龍又要我問莊健龍,莊健龍向別人借錢來借給蔡秋龍,共2次,1次50萬元,1次是20萬元,我記得是兩分利,後來都有還等語(D9卷第223頁);復於111年4月29日於調查局供稱:蔡秋龍曾透過我向莊健龍借款,莊健龍介紹了兩個人分別借給蔡秋龍20萬元及25萬元,據我所知都有還等語(D10卷第221頁);於111年6月27日又於調查局供稱:我有幫蔡秋龍向莊健龍借4次錢,時間地點記不清楚了,這些錢是莊健龍分別向黃國彬的太太及阿偉檳榔攤的老闆娘借的,第一次是莊健龍向阿偉檳榔攤老闆娘借20萬元,第二次是莊健龍向黃國彬的太太借25萬元,後續莊健龍還有代蔡秋龍再向他們借25萬元及20萬元,但順序和金額我不記得了,實際上有無收利息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實際借到金額是多少,也不清楚有無先扣利息,蔡秋龍有沒有還我也不知道等語(D12卷第147至148頁)。是觀李浚溢於偵查中就該等借款之歷次供述,遑論確切之借款時間不明,且就借款之次數為2次還是4次、各次借款金額為何、是莊健龍借錢來借蔡秋龍還是只介紹他人借給蔡秋龍、有無收利息、有無還款等各項重要細節均不一致,已屬有疑。

(2)李浚溢復於本院證稱:那時候是蔡秋龍叫我去跟莊健龍借,莊健龍說他沒有錢不要借,就介紹他的民間友人,一個是阿偉檳榔攤的,一個是在養護所上班的一個小姐,出錢的不是莊健龍,是跟這兩個小姐借的,有約定利息,是1分或2分,借到的錢我是直接跟金主拿的,利息跟宏羿公司的支票也是給她們,莊健龍是借款的介紹人,是那兩個小姐借給他的,莊健龍去跟那個小姐借時有說是蔡秋龍鎮長要借的,算利息,你們要不要借給他,前面兩次是我拿票給莊健龍,莊健龍再拿給那兩個小姐去借的,後面兩次她們就直接借給蔡秋龍等語(本院卷五第370至373、376至378頁),不僅就借款人為何及如何交付支票等節仍有前後矛盾,且與前述偵查中之供述亦無法互核相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尚難僅憑李浚溢該等顯有瑕疵之供述即逕認莊健龍與蔡秋龍間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借款存在。

(3)又經李浚溢及徐惠玲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壬○○,其於本院證稱:109年間,我的鄰居莊健龍介紹李浚溢跟我借錢,他拿支票給我,我拿現金給他,當時是從我土銀0190*****30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領出來,好像有兩次,支票有兌現,一張30萬元,另一張25萬元,有收利息好像是兩分,是李浚溢拿現金給我,大約兩三千元等語(本院卷六第67至74頁),而宏羿公司則曾分別開立25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各1紙(票載發票日為109年7月15日及同年12月20日),並兌現於上開壬○○之土銀帳戶中,此有支票存根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99至10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壬○○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壬○○於109年5月13日提領現金25萬元,於同年7月15日有一筆「託收本交」之25萬元入帳,復於同年10月19日提領現金30萬元,於同年12月21日有一筆「託收本交」30萬元入帳(本院卷六第175至177頁),均與其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述非虛,足認透過李浚溢借款予宏羿建設25萬元及30萬元者並非莊健龍而係壬○○。

(4)至於李浚溢及徐惠玲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酉○○,以證明其就是李浚溢所述之另一位借款人部分,然經本院兩次傳喚均未到(114年2月26日及同年5月14日),嗣經該等辯護人當庭捨棄(本院卷八第199頁,本院卷九第142頁),且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莊健龍有借款予蔡秋龍之事實業如前述,此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卷內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莊健龍有交付10萬元賄款予李浚溢:

(1)關於該賄款之證據,檢察官係以扣得之「2020入建設課支出明細」及空白紙上有徐惠玲所書寫之「109小型工程?」、「109年小型工程 小乖入100,000」等記載,即認莊健龍有交付李浚溢10萬元之賄款。

然查,不僅徐惠玲及李浚溢均否認有該交付賄款之事實,且自上開文字之文義範圍,亦難逕推論出該10萬元係來自於莊健龍之賄款,卷內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無從僅以該等記載即認定有收賄之事實。

(2)且查,莊健龍既然自己都沒錢(或不願)借給蔡秋龍,而另行介紹壬○○等人借款業如上述,又如何會給付相對而言代價更為高昂、無法如借款般回收本金之賄款予蔡秋龍?此衡諸常情亦顯然有疑。

3.卷內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莊健龍有持續招待李浚溢喝花酒:

(1)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檢察官固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莊健龍、李浚溢、未○○等人曾於110年3月4日先後出現在玉里鎮興國路之玉花緣小吃店,然李浚溢否認當天有接受莊健龍招待,未○○則於調查局時供稱:當時我跟莊健龍還有一個做水電的,在玉花緣的一個小包廂,李浚溢、亥○○他們在另一個包廂,我有過去跟他們敬酒,我在的包廂是莊健龍買單,我並未幫李浚溢買單,也不清楚李浚溢的消費是誰買單等語(D6卷第361、418頁),而上開監視器截圖亦未見莊健龍及李浚溢有同時出現在畫面中,或是莊健龍為李浚溢付款之畫面(P2卷第91至104頁),本院自難僅憑該等瓜田李下之畫面即率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莊健龍招待李浚溢喝花酒之事實。

(2)況查,檢察官僅證明李浚溢及莊健龍曾於110年3月4日先後出現在玉花緣小吃店,而別無其他時間、地點關於莊健龍招待李浚溢喝花酒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莊健龍「持續」招待李浚溢喝花酒等語,更無所憑依。

4.金玲珠及古宏勝自李浚溢處所收受之金錢,尚難認與系爭5公司行號承辦玉里鎮公所之小型工程間有對價關係:

(1)查金玲珠及古宏勝均坦承有自李浚溢處收受金額不等之金錢(本院卷六第18、39頁),此與李浚溢於本院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卷五第365頁),並有扣案「小乖支出明細」之「2/1 金鈴珠薪資 109年12月份 110年1月份 兩個月薪資 -60000」、「3/9 古宏勝3月份薪資3萬」、「3/19 古宏勝預支四月份薪水-15000」、「3/25 阿珠預支3月份薪資5千」、「4/17 金鈴珠1萬」、「4/27 金鈴珠5千」、「4/29古宏勝5千」、「5/6 金鈴珠5千」、「5/10 古宏勝1萬」、「5/31 金玲珠1萬」等記載可佐(P2卷第43頁),固堪信為事實。

(2)然查,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莊健龍有以借款、行賄、招待喝花酒等方式向李浚溢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情業如前述,已難認金玲珠及古宏勝自李浚溢處所收受之金錢與莊健龍有關;而李浚溢於偵訊時則證稱:我問蔡秋龍說,金玲珠、古宏勝每月原有薪水外再各多給3萬元,因為建設課業務都辦不出來,人力少,所以多給他們錢請它們繼續加班辦業務,蔡秋龍說好,本來是蔡秋龍要付,但他沒有錢,這些錢是我去跟別人借的等語(D10卷第104至105頁),其又於偵訊時證稱:蔡秋龍因為金玲珠、古宏勝都是本科系比較會辦工程,而建設課人力不足,所以蔡秋龍就指示我補貼他們每月3萬元要他們不要離職,但蔡秋龍沒有支付,都是我自己付的,我每月薪資約3萬1千元,我有去借錢外也把我太太的錢拿出來支付等語(D10卷第246至247頁),其證詞固然荒誕不經且令人匪夷所思,惟究無從依其供述認定其金錢來源為莊健龍,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且除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已乏積極證據證明外,亦有下列明顯之疑點,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a.縱如公訴意旨所指,蔡秋龍因莊健龍借款90萬元而取得若干不正利益(起訴書一方面認為該90萬元係借款,另一方面卻認90萬元全數均屬犯罪所得而請求沒收,已有矛盾,且與上述壬○○確實有收到還款等事證不符),又收賄10萬元,再由李浚溢接受莊健龍招待喝花酒等,金額合計不過數十萬元,然起訴書另一方面又認金玲珠因此收受賄款共57萬元,古宏勝收受賄款共9萬元,合計高達66萬元,此與前開莊健龍之行賄金額顯然不成比例,難道蔡秋龍和李浚溢只是幫金玲珠和古宏勝跑腿收錢而分文不取或自行倒貼?此已顯與常情不合。

b.公訴意旨既認金玲珠於110年1月間離職,古宏勝於110年2月間接辦小型工程事務,為何李浚溢還要在110年3月25日、同年4月17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6日、同年月5月31日繼續給付金玲珠如「小乖支出明細」上所載金額(P2卷第43頁)?是否亦有如金玲珠於本院所證稱:當時因為工作量大,李浚溢請我幫忙給我額外薪資,後來離職後還有回鎮公所幫忙,我認為那些錢是我工作辛苦額外付出所得的等語之可能性(本院卷六第17至18、20至21、24、28至29頁),亦屬有疑。

c.況公訴意旨認莊健龍借錢及行賄都是109年間之事,則為何系爭5公司行號自108年間即得標相當數量之玉里鎮公所小型工程(P2卷第69至73頁)?且109年當時之玉里鎮公所建設課小型工程承辦人為金玲珠,則古宏勝於110年2月間接辦小型工程後所收受之金錢又自何處而來?時間上均無法勾稽,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二)關於被訴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1.金玲珠及古宏勝將玉里鎮公所之小型工程發包予系爭5公司行號,難認有違背法律或其他規定: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為蔡秋龍等人所違背之法令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關於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規定等,惟查:

(1)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花蓮縣政府未自行訂定辦法)。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謂之差別待遇,係指機關不得設定不必要之條件以阻礙廠商之參與投標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就未達公告金額1/10之小額採購,依法本即得逕洽廠商採購,並不因此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採購公平性問題。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機關辦理小額採購之採購作業指引,則明示小額採購之錯誤態樣包括:為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而分批辦理採購、採購預算金額未納入上級或中央補助金額、未查證廠商是否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公報之不良廠商等,然本案金玲珠及古宏勝洽系爭5公司行號採購時亦無上開情形。

(3)又金玲珠於本院證稱:李浚溢會找小型工程的廠商給我,大多是昱陽、加樂、千威等,如果他們報價太誇張,我審核時也會反映請他們修改估價單,另外也有議員建議的跟代表建議的廠商來施作等語(本院卷六第15至16、24至25頁);古宏勝於本院證稱:

小型工程實際上就是李浚溢在辦,我不清楚內容,我就是蓋章而已,我2、3個月就離職了等語(本院卷六第38、46頁);李浚溢則於本院證稱:小型工程之廠商有些是代表跟縣議員建議的,有些是比較好配合隨叫隨到的廠商,一般大間營造廠因為不願意做這種小工程,所以有時是金玲珠找的,有時是我找的,我跟未○○、莊健龍是朋友,會要求金玲珠找他們是因為他們比較好配合,但他們後來標到鐵路局及其他較大的工程,也曾因為沒空而拒絕過,我也曾推薦李德偉、呂理忠、呂秉承等人給古宏勝等語(本院卷五第366至368頁),可知玉里鎮公所之小型工程亦非均由系爭5公司行號施作,若僅因李浚溢有就部分小型工程指定系爭5公司行號施作即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則其他由議員或代表建議廠商施作之情形,甚或所有未經公開招標而由承辦人自行覓得廠商施作之情形,豈非均有違背法令及圖利之虞?此應非政府採購法就小額採購規範之立法本旨。

(4)另依檢察官提出之108至110年玉里鎮公所小型工程清冊,108年至110年間系爭5公司行號固有施作不少工程,惟亦有其他廠商施作相當數量之小型工程,例如:宏匠企業社有27案、昇順土木包工業有26案、碇玉工程行有25案、順達水電行有22案、清惠水電工程行有19案、永發土木包工業有18案、鼎駿工程行有17案、年盛水電行有14案等(P2卷第69至88頁),不僅可知上開金玲珠及李浚溢證稱也有其他廠商施作小型工程之情非虛,且益證在較為偏鄉地區辦理金額較小之小額政府採購案時,的確可能因對象較為有限而出現廠商於短時間內大量承作之情形,然尚不能逕以此反推承辦公務員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問題。

2.卷內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系爭5公司行號因此獲得不法利益: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固提出燈柱工程之相關資料,認冠龍行因此獲有不法利益4萬餘元等語,惟查:

(1)冠龍行就該燈柱工程中之景觀戶外防水柱燈單價為4,700元一盞(另有原柱燈線路維修及安裝工費一式20,000元,如何分拆則無進一步之單價分析),有玉里鎮公所決算明細表在卷可稽(D10卷第457頁),檢察官雖提出於不明網站之搜尋結果截圖,其戶外景觀燈柱僅要價1千餘元等(D5卷第13頁),惟尚無從自該等截圖得知其規格確與燈柱工程之燈柱相同,且縱若規格完全相同,若加上安裝費用及相同之保固條件,與燈柱工程比較之結果如何,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僅以該等截圖即逕認燈柱工程之單價有何不合理之處並因此使冠龍行獲有不法利益。

(2)且燈柱工程係由金玲珠承辦(參上開結算明細表之金玲珠職章,D10卷第457頁),則古宏勝於擔任玉里鎮公所建設課之小型工程承辦人之期間,究竟有何圖利行為而致系爭5公司行號及公訴意旨另所指之年盛水電行、順達水電行獲有不法利益,檢察官則完全未舉證證明之,是就該部分更無圖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就收賄部分既無法證明莊健龍有以所指各項方法行賄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對價關係之存在;就圖利部分既無法證明各該公務員有違背法令,亦無法證明系爭5公司行號獲有不法利益,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蔡秋龍、李浚溢、徐惠玲、金玲珠、古宏勝涉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圖利罪嫌之程度,是即便李浚溢之辯詞難以採信、金玲珠及古宏勝身為公務員竟向同事領取額外薪資等情均乖離常理,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H○○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蔡秋龍、李浚溢、林昌慶、徐惠玲、古宏勝得就有罪部分上訴。

檢察官、林家謙、吳明澍、陳瑋鑫得上訴。

金玲珠、陳來順、莊木忠、黃均彦、蔡紅玉、邱創一、張一民、張振揚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一: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9年5月28日驗收紀錄 協驗人員欄 「玄○○」印文1枚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一至卷十(不含回證卷等雜卷) 本院卷一至卷十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P1卷 花蓮縣調查站111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 P2卷 花蓮縣調查站111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 P3卷 花蓮縣調查站111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一) P4卷 花蓮縣調查站111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二) P5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I○)109年度他字第622號卷(一) D1卷 I○109年度他字第622號卷(二) D2卷 I○109年度他字第622號卷(三) D3卷 I○109年度他字第622號卷(四) D4卷 I○109年度他字第954號卷 D5卷 I○109年度他字第1496號卷 D6卷 I○110年度他字第172號卷 D7卷 I○111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一) D8卷 I○111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二) D9卷 I○111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三) D10卷 I○111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四) D11卷 I○111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五) D12卷 I○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 D13卷 I○111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 D14卷 I○111年度偵字第4138號卷 D15卷 I○111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 D16卷 I○111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 D17卷 I○111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 D18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