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秋龍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籃健銘律師被 告 李浚溢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2號至第1994號、第2466號、第4137號至第4139號、第4198號至第4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秋龍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浚溢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秋龍、李浚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7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而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犯行,然審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認被告2人各涉犯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同法第93條之6更為裁定,命被告2人均自111年7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等節,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2人上開審判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各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上開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各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均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2年3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蔡秋龍辯稱:被告蔡秋龍前經具保後均遵期限到庭,家人都在臺灣,應無逃亡海外疑慮,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浚溢辯稱:被告李浚溢於偵查中經交保後撤銷仍依期到庭,而偵查中羈押期間並無串證事實,起訴後亦遵守法院命令未與同案被告、證人等接觸,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查,本院前於111年7月25日更為裁定,命被告2人分別提出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措施,係作為替代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之手段,併諭知被告2人如於免予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本院得命執行羈押等節,而辯護人等上開所辯,均係被告2人就本院上開命令所應遵守之行為,尚難以此認對被告2人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本院審酌命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述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