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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秋龍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籃健銘律師被 告 李浚溢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2號至第1994號、第2466號、第4137號至第4139號、第4198號至第4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秋龍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浚溢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秋龍、李浚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7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而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犯行,然審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認被告2人各涉犯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同法第93條之6更為裁定,命被告2人均自111年7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審理期間,審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然存在,復裁定命被告2人自112年3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2人上開審判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各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其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上開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各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均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蔡秋龍辯稱:被告蔡秋龍前經具保後均依法院命令遵期到庭,並待在戶籍址住處,其無在海外工作能力、家人都在臺灣,應無逃亡海外而規避刑事程序之虞,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浚溢辯稱:被告李浚溢均有正常上下班,亦遵守法院命令未與同案被告、證人等接觸,請依法審酌等語。惟查,本院前於111年7月25日更為裁定,命被告2人分別提出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措施,係作為替代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之手段,併諭知被告2人如於免予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本院得命執行羈押等節,而辯護人等上開所辯,均係被告2人就本院上開命令所應遵守之行為,難以此認對被告2人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辯護人為被告蔡秋龍辯稱其海外有無謀生能力、家人在臺灣一節,與其是否逃亡海外之關聯性為何,並無提出具體佐證、說明,亦難遽採。且本院審酌命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述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