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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學良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吳秋樵律師被 告 林正義選任辯護人 彭鈞律師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學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正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學良為地政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林正義以吳科䔇之胞兄吳明霖積欠300萬元債務為由,取得吳科䔇之同意,由林正義、魏學良代為出售吳科䔇所有花蓮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並授權林正義代為受領買賣價金,魏學良、林正義均知告訴人僅授權林正義就其中300萬元抵償債務,林正義遂於民國107年9月1日,由魏學良見證,與黃瑞宮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黃瑞宮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43萬元購買本案土地,除150萬元保留款以外,黃瑞宮業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共2,393萬元。詎林正義、魏學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林正義於107年12月18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107年11月5

日至同年12月18日,自黃瑞宮處代吳科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共656萬3,350元(如附表一編號2、6、7、9部分),加計魏學良於109年12月31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地政士事務所內給予之本案土地價金6萬元,共取得662萬3,350元。

㈡魏學良於107年12月18日後某日,在上址地政士事務所內,將

其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基於業務上自黃瑞宮處代吳科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共528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3、4、8部分),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費用,及109年12月31日給予林正義之本案土地價金6萬元,共取得429萬5,478元。

㈢林正義於107年9月13日,在上址地政事務所內,從告訴人授

權其得就本案土地價金收取300萬元用於抵償吳明霖債務之範圍內,授權魏學良得就本案土地價金中收取195萬元,用以抵償對魏學良所負之債務。是魏學良收取之款項扣除195萬元後,其將剩餘款項據為己有,侵占款項為234萬5,478元。林正義得收取抵償吳明霖債務之金額減為105萬,其將剩餘款項據為己有,侵占款項為557萬3,350元。

二、案經吳科䔇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學良、林正義、告訴人吳科䔇、告訴人之姑姑吳錦秀、本案土地之買受人黃瑞宮、本案土地之仲介吳羿蓁、被告魏學良代書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陳綉婷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魏學良、林正義之辯護人於本院均主張吳錦秀於警(調)

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查吳錦秀業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吳錦秀於審判中已死亡等情,應堪認定。觀諸吳錦秀之警(調)詢筆錄,自形式上以觀,上開筆錄製作過程已遵循法定程序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證述,辯護人亦未指明吳錦秀於警(調)詢時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吳錦秀證述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魏學良、林正義有無本案犯行所必要之證據,堪認吳錦秀於警(調)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吳錦秀於警(調)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均非可採。

㈢魏學良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林正義、告訴人於警(調)詢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林正義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魏學良、告訴人、黃瑞宮、吳羿蓁、陳綉婷於警(調)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4、316頁)。

1.林正義就其是否有受委託收取600萬元本票債務部分,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告知魏學良說吳明霖的債務總共600萬及320萬,也有說600萬是欠汪國賢和阿輝兩個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1頁),與其於調詢中陳稱:我向魏學良取得土地價款,優先清償吳明霖欠我的債務,金額我已經忘記了,但應該有320萬元,我沒有幫林政輝追討或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東機卷第18頁)有所歧異,另就簽署授權書時魏學良在場並加註授權事項、其與魏學良於本案土地買賣中之分工情形,以及是否有答應給付魏學良代書業務以外之特別報酬乙節,於調詢中之陳述較為完整。

2.魏學良於審理中並未經當事人傳喚作證。

3.告訴人就林正義向其與吳錦秀追討吳明霖所欠債務之過程,於調詢時之陳述較為完整。

4.黃瑞宮於調詢中就買賣本案土地之磋商經過、仲介費之支付慣例陳述較為完整。

5.吳羿蓁、陳綉婷調詢時之陳述較為完整。

6.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以其等人之調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亦查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其等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堪認上開證人先前調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魏學良、林正義、告訴人、吳錦秀、黃瑞宮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結合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揭櫫憲法對質詰問權保障的觀點。亦即符合傳聞法則例外,經立法者認為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如未能使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必須符合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諸如:1.國家機關應先履行自身的促成傳喚義務(包括拘提),在職權主義原則下,必須法院已克盡傳拘該證人之訴訟照料義務;在當事人進行原則下,必須該證人經當事人聲請傳喚,仍無法親自到庭之情形。至當事人捨棄傳喚者,則仍以法律所定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為判斷,自屬當然(義務法則)。2.不利於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必須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例如非歸因於國家所生之死亡(歸責法則)。以及3.法院採信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陳述,應先予被告有以其他方式質疑該審判外陳述或證言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檢驗、彈劾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防禦法則)。4.該不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佐證法則)。

㈡魏學良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林正義、告訴人、吳錦秀於偵查

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未為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林正義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起訴書所列全部偵訊筆錄(即魏學良、告訴人、吳錦秀、黃瑞宮之偵訊筆錄)均未經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4頁)。經查:

1.魏學良、林正義、告訴人、吳錦秀、黃瑞宮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353卷一第273至277、437至441頁,偵2353卷二第81至101頁),是上開證人前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任意性。

2.林正義、告訴人、黃瑞宮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3.林正義之辯護人於本院詢問:是否對未傳喚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時,答稱:不用等語,有本院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可知本院已使林正義於審判程序中有與魏學良對質詰問之機會。又檢察官雖於112年6月13日論告書中聲請傳喚魏學良,然嗣後已於113年6月5日審理時捨棄傳喚,此有上開論告書、審理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二第255頁),附此敘明。

4.吳錦秀於112年12月20日已死亡,業如前述,則其不能到庭係因不能歸責於國家所生之事由所致,且本院採信其先前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述,已先予被告2人有以其他方式質疑該審判外證言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檢驗、彈劾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防禦法則),且未以該不利陳述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佐證法則)。

5.綜上,上開證人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4、3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魏學良固坦承其為地政士,有受林正義委託出售本案土地,由林正義代表告訴人於107年9月1日與黃瑞宮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本案土地價金為2,543萬元,魏學良就本案土地買賣有自黃瑞宮處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之票據,並自上述收受本案土地買賣之價金中交付林正義6萬元,最後結算應退還告訴人之款項為90,261元;林正義坦承其以告訴人之胞兄吳明霖積欠其債務為由,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並與其簽訂授權書後,代其出售本案土地,與黃瑞宮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受領如附表一編號2、6、7、9所示之票據,復就本案土地買賣所得款項自魏學良處收受6萬元現金等情,惟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㈠魏學良辯稱:我所扣除的款項包含我的代書費、規費、行政

事務費、遺產稅等費用,還有給我和林正義、吳羿蓁的仲介費共100萬,以及林正義用來清償他欠我的錢共408萬元,林正義受告訴人授權處理本案土地並收取價金,我的仲介費有跟林正義討論過即可,不需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土地的處理非常複雜,我盡心處理本應收受報酬,100萬仲介費約為本案價金之4%,由交易慣例觀之本應由賣方負擔,就上開結算扣除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林正義辯稱:告訴人授權我處理債務,債務總額共910萬元,

其中310萬是吳明霖欠我的,600萬是吳明霖欠汪國賢和阿輝兩個人的,本案土地買賣價金實際上為2043萬元,我收的500萬元支票現場就提領返還給黃瑞宮,所以我收的支票金額扣除上開500萬元後尚未踰越告訴人授權我可收取的範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經查,魏學良為地政士,負責處理客戶委託之不動產買賣等業務。緣林正義以告訴人之胞兄吳明霖積欠其債務,需由告訴人代為償還為由,於107年6月24日由林正義與告訴人簽訂授權書,告訴人授權同意林正義全權代理告訴人出售本案土地,授權書上以手寫方式註記「處理債物由被授權人收領價金」,簽訂上開授權書時魏學良在場,嗣魏學良透過吳羿蓁尋得買主黃瑞宮後,於107年9月1日由林正義代理告訴人,與黃瑞宮簽訂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魏學良作為地政士在旁見證並負責依約處理本案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上開契約記載黃瑞宮以總價2,543萬元購買本案土地,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50萬元保留款以外,黃瑞宮業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共2,393萬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之票據係魏學良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6、7、9所示之票據係林正義所收受,魏學良復將其所收受之上開金額中之6萬元交予林正義收受,魏學良於結案計算後,就如附表二編號2、3、5所列之款項予以扣除,最終認為本案欲退還告訴人之款項為90,261元等情,業據魏學良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東機防二字第11077507650號卷<下稱東機卷>第35至43頁,偵卷一第273至277頁,偵卷二第85至101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31、307至320頁,本院卷二第11至59、213至258、379至395、483至490、556至607頁);林正義於偵查及審理、他案民事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東機卷第3至11、13至19頁,偵卷一第461至469頁,偵卷二第81至101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31、307至320頁,本院卷二第11至59、213至258、379至395、483至

490、556至60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東機卷第57至63頁,偵卷一第437至441頁,偵卷二第81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1至59頁)、黃瑞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東機卷第45至51頁,偵卷二第81至101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58頁)、吳錦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東機卷第73至80頁,偵卷二第81至101頁)、吳羿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東機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58頁)、證人即林正義之同居女友林筱培、林正義之友人陳志豪、管玉財、林政輝於偵查中之陳述(見東機卷第87至90、103至105、107至109、113至115頁)、陳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東機卷第119至125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58頁)、證人即魏學良代書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邱湘淇於偵查中之陳述(見東機卷第129至132頁)、證人即簽訂授權書時在場之葉庭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95頁)相符,並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補條款、營豐建設有限公司製作之本案土地價款支出帳冊、支出傳票、支票影本(見東機卷第21至29、141至149、162至168、175至186頁),被告魏學良提供與告訴人之明細表2份、109年12月31日收據(下稱6萬元收據)、107年9月13日被告林正義與被告魏學良所簽訂之授權書(下稱195萬元授權書)(見東機卷第69、193至1

94、195、197頁,偵卷一第473頁),107年10月12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魏學良被證6所提出之稅務繳款書、被證7及被證8所提出之收據(見東機卷第205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2、173至182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16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魏學良知悉林正義受告訴人授權可收取本案土地價金以抵償吳明霖債務之金額為300萬元:

㈠告訴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姑姑吳錦秀告訴

我,林正義、林政輝及一位绰號「阿志」的男子約於107年6月間,至她住處找她,聲稱我哥哥吳明霖積欠他們賭債,要吳錦秀出來協調解決,我曾陪著吳錦秀去中正國小對面的全家超商見林正義、林政輝及代書魏學良,這是我第一次見到魏學良,林正義於超商跟我、吳錦秀說,吳明霖欠他約2、3百萬,要用賣地方式取得價金償還債務,我們討論金額和土地買賣事宜時所有人都在場,都有聽見林正義說有欠款300萬元,他找魏學良代書來全權處理買賣土地的事,我要出賣土地來還吳明霖欠他的錢,後來林正義還找我、吳錦秀到花蓮市建昌路前國統飯店斜對面的寵物店内談判,林政輝、魏學良等人都在場,逼迫我們出賣土地清償吳明霖債務,我有授權林正義就買賣價金可以領300萬,授權書上的附註「處理債物由被授權人收領價金」是魏學良要求我寫的,魏學良應該知道我要賣土地的原因是要償還吳明霖300萬元的債務,因為是林正義去找他的,我在本案調查時才知道吳明霖另有600萬本票債務等語(見東機卷第60至61頁,偵卷一第437至439頁,本院卷第46至47、54至55頁)。

㈡上述證詞,核與下列證人證詞相符,並有107年6月24日告訴人與林正義簽訂之授權書(見東機卷第147頁)在卷可佐:

1.吳錦秀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約於107年6月間,林正義、林政輝及一位綽號「阿志」的男子至我住處找我,聲稱我侄子吳明霖積欠他們賭債,林正義稱有300萬元債權、林政輝及「阿志」稱有600萬元債權,並提示吳明霖開立600萬元本票影本,要我賣地償債,他們查到吳明霖及告訴人之父親生前所有的土地與我、吳其旭、吳奕欣的土地相鄰,要一併出賣才有價值,約在107年間,在中正國小對面的全家超商,在場之人有我、告訴人、魏學良、林正義,魏學良有叫告訴人簽一張授權書給他買賣土地,當時有講到就300萬元範圍內抵償,魏學良也知道只能就300萬元範圍內抵償,同月份我們又相約在建昌路附近寵物店簽授權書,在場有我、林正義、魏學良、告訴人及黑衣人,還有我兒子蔡啟祥當時在外面等語(見東機卷第74、77至78頁,偵卷二第95頁)。

2.林正義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明霖約在3、4年前即積欠林政輝、汪國賢(已歿)600萬元,欠我320萬元,汪國賢死後,林成裔叫綽號「阿志」的陳嘉揚拿本票與林政輝一起找吳錦秀解決,我聽吳錦秀說,林政輝等債主曾拿吳明霖開立之600萬元本票給吳錦秀看,我本人沒看過該本票,後來林政輝告訴我,吳錦秀自己拿出600萬元清償該本票債務,並且已拿回本票,所以吳明霖600萬元本票債務已經清償了,欠我的320萬元僅有口頭承諾,我們知道吳明霖已故的父親名下有多筆土地,由告訴人等人繼承,便找吳錦秀想聯絡吳明霖出面處理債務,因為我們都不懂土地買賣相關事務,所以我就找魏學良一起協調洽談,我與魏學良一起找吳錦秀、告訴人及其他地主協調,請他們授權我及魏學良一起賣出他們名下所有土地,我和林政輝等人都有將債權始末及處理情形告訴魏學良,魏學良也本於這個認知與我一起與吳錦秀、吳奕欣及告訴人協調,他完全知道土地買賣得款的部分要用來清償吳明霖的債務,清償結算後的餘款才給告訴人,我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書,授權書「授權事項」欄勾選及手寫加註「處理債物由被授權人收領價金」這是我與魏學良一起找被上訴人協調,請他同意授權我代理處理土地買賣業務,又因吳明霖債務,魏學良建議由我一併代收系爭地價金及代為清償債務,所以才在授權書手寫加註授權事項,魏學良是專業代書,故契約及授權書內容均由其來指導或填寫,土地移轉登記及所有附隨的業務如跑件、繳納稅捐、規費、仲介費、代書費及所有必要支出款項等,也是魏學良及其代書事務所助理在處理,我向魏學良取得土地價款,優先清償吳明霖欠我的債務,金額我已經忘記了,但應該有320萬元,我沒有幫林政輝追討或取得任何款項,「阿志」也沒有委託我處理債務,我有告知魏學良說吳明霖的債務總共600萬及320萬,也有說600萬是欠汪國賢和阿輝兩個人的,魏學良完全知道本案土地買賣款項要用來清償吳明霖的債務,清償結算之後的餘款才給告訴人等語(見東機卷第5至8、13至19頁,偵卷二第81至101,本院卷二第14至33頁)。㈢就本案土地所抵償吳明霖之債務金額為300萬元,不包括吳明

霖積欠他人600萬元之本票債務部分,業據上開告訴人指述在卷,並與上述吳錦秀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林正義就吳明霖對其欠款之數額為何,於調詢、偵查中稱欠其320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欠其320萬元、後來變為300萬元、要算入其跟同居人借20萬再借給吳明霖這部分,復證稱就是310萬元等語(見東機卷第15頁,偵卷二第89至91頁,本院卷二第14頁、卷二第563至564頁),是就吳明霖對林正義之欠款數額部分,林正義前後陳述不一,就超出300萬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林正義於調詢、本院審理中自陳林政輝有說吳錦秀自己拿出600萬元清償該本票債務,且已拿回本票,其並未看過該本票,亦未幫林政輝追討或取得任何款項,「阿志」也沒有委託我一起處理等語(見東機卷第4、15、18頁,本院卷第21頁)。衡諸本票為「提示證券」,其權利行使與票據的佔有密不可分,林正義既自承未曾見過該本票,又未能提出該600萬元本票債務亦係授權其得由本案土地出賣價金中抵償之證據,自無從認定本案土地買賣價金應抵償之數額包括吳明霖積欠他人600萬元之本票債務。

㈣魏學良知悉告訴人授權林正義就本案土地價金可收取抵償吳明霖之債務金額為300萬元,理由如下:

1.魏學良於調詢時自陳:林正義約於107年5、6月找我一起找告訴人、吳錦秀等地主協調,請他們授權林正義賣出他們名下土地,我們經過一段時間的持續協調議約後,林正義取得上開人等的授權書等語(見東機卷第36頁)。由上可知,自林正義向告訴人、吳錦秀表示欲以買賣土地之方式清償吳明霖所欠債務時,魏學良即偕同林正義與告訴人等地主就本案土地進行相關協調事宜,就告訴人等地主係因欲清償吳明霖之債務始授權林正義出賣土地乙節,應知之甚詳,且告訴人與林正義於107年6月24日簽署授權書時,魏學良亦在場,而告訴人授權林正義處理本案土地買賣相關事務之範圍,攸關日後本案土地買賣相關事務是否能順利進行,衡諸常情,魏學良既身為具有土地買賣專業知識之代書身分,就授權書上「授權事項」欄之勾選內容,及手寫加註「處理債物由被授權人收領價金」等事項,自應經由魏學良指示、審閱,以確認告訴人授權範圍後,始由林正義及告訴人填寫並簽名。況上開授權書附於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後,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及該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東機卷第141至147頁),於簽定上開買賣契約時勢必再由身為專業代書之魏學良再次審閱,魏學良自知悉上開授權書上之記載內容為何。

2.魏學良於本案主張林正義對其有欠款,有授權其收領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中之195萬元,最後結算時有給林正義6萬元,剩餘返還告訴人之金額為90,261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林正義有權處分之價金數額,與魏學良對林正義之債權能否獲償,顯具利害關係,是魏學良對林正義授權可收取之價金數額,應無不知之理。再者,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點已約定:「簽約款後期款雙方合意由魏學良全權代為收受,待本標的物依法繼承及處理花蓮二信假扣押登記後,餘款再行交付乙方代理人」,倘林正義有權受領本案土地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所有款項,魏學良何需製作明細表計算並扣除已由林正義取走之款項,並告知告訴人收領剩餘之90,261元,基上,足認魏學良應明白知悉告訴人僅同意林正義得領取300萬元以清償吳明霖債務,故而應知林正義逾此範圍之價金處分行為具不法性。

四、魏學良知悉告訴人並未授權林正義得同意支出100萬元仲介服務費,此費用不得自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中支出:

㈠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從一開始就講好我沒

有找仲介,是魏學良和林正義負責土地買賣事宜,沒有跟魏學良、林正義約定仲介費,他們也沒跟我說仲介費這件事,林正義說他全權負責,他認識魏學良,給付價金過程中我有多次找過魏學良和林正義,我跟我姑姑吳錦秀都會跟魏學良聯繫,在買賣過程中,魏學良、林正義都會跟我討論買賣事宜,有時魏學良會透過林正義傳話,他們兩個分不開等語(見偵卷一第440頁,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吳錦秀於調詢中證稱:林正義曾跟我們保證他自己找買方,不收仲介費,不會委託其他仲介收仲介費,魏學良是林正義找的等語(見東機卷第77至78頁);林正義於調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魏學良並沒有答應他給付代書業務以外的特別報酬,魏學良沒有跟我說過他要拿多少代書費用,也沒跟我報價過等語(見東機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33頁)相符。可知告訴人並未與魏學良、林正義討論過仲介費乙事。且本案授權書上所勾選之授權項目中,未授權林正義尋找仲介買賣本案土地乙節,亦有上開授權書在卷可證(見東機卷第147頁),魏學良於告訴人簽具上開授權書時,應已知悉告訴人授權林正義處理買賣本案土地之事務範圍限於該授權書上所載內容,及僅同意林正義得領取300萬元以清償吳明霖債務乙節,業如前述,其自當知悉授權範圍並未包括委任林正義尋找仲介買賣本案土地,或代告訴人磋商決定仲介費用。

㈡再者,吳羿蓁於本院證稱:我帶買方黃瑞宮去找魏學良代書

洽談本案土地買賣細節,魏學良跟我說如果成交,仲介費支付40萬元,我的買方支付60萬元,總共100萬元,我在調查站說魏學良給我25萬元,黃瑞宮代墊15萬元是正確的,後來我沒有再跟魏學良要錢,我沒有接洽到地主,土地是魏學良報給我的,他自己答應要給我40萬元,不知道林正義有沒有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7、249頁);黃瑞宮於調詢稱:是土地仲介吳羿蓁介紹我去買本案土地的,我長期經營建設公司,本身也曾在宜蘭、羅東等地政事務所服務過,知道花蓮市仲介服務費買家通常會付契約價金1%,代書費也很少,不過這些都是依照慣例等語(見東機卷第46、4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吳羿蓁為土地仲介,且並未與告訴人等地主接洽商談收取仲介費,則魏學良何以自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中支領仲介費予吳羿蓁,魏學良與林正義又為何可自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中分得仲介費,已屬無據。

㈢況魏學良於調詢時先稱:我當時與吳羿蓁約定仲介服務費100

萬元,但是林正義說不行,說他也要分仲介費,所以後來我們3人議定吳羿蓁改成拿50萬元,林正義35萬元,我則拿15萬元,我記得我是直接匯款35萬元給吳羿蓁,拿35萬元現金給林正義,這部分林正義沒有簽名確認領取等語(見東機卷第39頁);偵查中稱:我跟林正義、吳羿蓁協調要跟賣方總共收1百萬元的仲介費,我有告知林正義和告訴人,後來林正義要求50萬元,吳羿蓁拿35萬元,我拿15萬元,我總共給了吳羿蓁25萬元,當時有跟吳羿蓁表示剩下的10萬元是否可以等450萬元的保留款取得後再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274至275頁);本院審理中稱:我與吳羿蓁約定仲介費100萬元,吳羿蓁拿40萬元,我拿60萬元,但林正義知道有服務費可以拿就說他也要分,後來我們3人協議吳羿蓁拿25萬元,林正義拿40萬元,我則拿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就其與林正義、吳羿蓁如何分配仲介費之數額,前後所言矛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綜上,告訴人既未與林正義與魏學良約定仲介費金額及如何

計酬,告訴人亦未授權林正義得委託仲介尋找買家,吳羿蓁之仲介費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魏學良、林正義亦不應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仲介費,魏學良擅自從本案土地價金扣除100萬元作為被告2人與吳羿蓁之仲介費,即屬無據。

五、魏學良與林正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行,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行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裁判先例可參),易言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先例可參)。

㈡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給付價金過程中我有多次

找過魏學良和林正義,我跟我姑姑吳錦秀都會跟魏學良聯繫,在買賣過程中,魏學良、林正義都會跟我討論買賣事宜,有時魏學良會透過林正義傳話,他們兩個分不開等語(見偵卷一第440頁,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林正義於調詢稱:我不懂土地交易事務,所以一開始便找魏學良幫忙與我一起與吳錦秀、吳奕欣、告訴人及吳其旭洽談代理他們出賣前述土地之事,魏學良是專業代書,所以契約及授權書内容由他來指導或填寫,土地移轉登記及所有附隨的業務如跑件、繳納稅捐、規費、仲介費、代書費及所有必要支出款項等,也是魏學良及其代書事務所助理在處理,所以授權書及土地買賣契約上雖然代理人只寫上我的名字,但魏學良從頭到尾一起與我辦理前述土地買賣議約迄收、付款事務,所以我是與魏學良是共同受吳錦秀、吳奕欣、告訴人及吳其旭委任,代理與黃瑞宮簽約、收款、登記及債務清償等事項。買方黃瑞宮分期交付的土地價款支票,是由我及魏學良分別去收取,共同簽認。部分款項交由魏學良保管,用來支付前述土地買賣登記所需各種費用;餘款項則由我直接清償吳明霖欠我的320萬元債務,前揭紀錄及傳票所載之全部支票不論是由魏學良或是由我收取,所以我們彼此都知道黃瑞宮已交付這些土地價款支票給我們,黃瑞宮可以依契約將土地分期繳付的價款交給我或魏學良,效力是一樣的。只是黃瑞宮做事較仔細,所以只要是交付土地價款,不管是交給我或是魏學良,都會要我共同或先後在前揭付款紀錄、付款傳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共同簽名為證等語(見東機卷第5至6、15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時剛好去黃瑞宮公司,我有欠人家錢,想說用來抵償,原則上價金都是魏學良先代為收受,這是我決定的等語(偵卷二第101頁)相符。

㈢由上可知,林正義、魏學良於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務上,雖

交由熟諳土地買賣相關流程之代書魏學良進行相關行政業務,然實則自本案洽談磋商階段起,即係由林正義與魏學良共同進行,且被告2人彼此均知對方領取之本案土地買賣價款數額;依本案授權書、買賣契約書記載,告訴人有授權林正義得受領買賣價金,魏學良依約亦有保管價金之義務,是被告2人就其等所持有之本案價金均有契約上原因。又魏學良知悉林正義受告訴人授權可收取本案土地價金以抵償吳明霖債務之金額為300萬元、告訴人並未授權林正義找仲介並支付仲介費等情,已如前述,本案土地買方黃瑞宮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共2393萬元,扣除編號5之款項係用以清償本案土地銀行貸款費用(即附表二編號4所列費用)後,再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3、5所列之款項,並扣除告訴人授權林正義可收取以抵償吳明霖債務之金額為300萬元後,所餘金額為7,918,828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4、8所示之票據係魏學良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6、7、9所示之票據係林正義所收受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2人就超過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土地買賣必要費用,及告訴人授權抵償債務之額度以外之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由被告2人均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予以朋分,侵占入己,自係共同正犯。

六、魏學良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魏學良除上開辯解外,另辯稱:林正義欠我300萬元,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250萬元中之200萬元是林正義清償欠款,剩餘100萬欠款,加上林正義同意就吳其旭出售其所有之1620號土地所得之費用分與魏學良35萬元,以及林正義先後向魏學良領取之60萬元、10萬元、3萬元價金,總和為編號8所示之208萬元,上述共408萬元均係林正義於其受領債務範圍內清償對我的欠款,林正義已經確認195萬元的事實,他也簽收償還我的墊款跟債務10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卷二第33、393頁),並提出與林正義對帳之手寫稿、吳其旭承諾書、陳綉婷手寫帳務、195萬元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東機卷第195頁)。林正義固承認對魏學良有欠款,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魏學良借錢,借多少我忘記了,我拿錢都會簽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50萬元中之200萬元是不是我欠的錢,魏學良沒有跟我說,不可能一次就扣這麼多,那別人的債務就沒有處理了,我寫195萬元的授權書是要還魏學良錢,我不知道對帳之手寫稿有寫135萬怎麼分配,陳綉婷手寫帳務我覺得按理簽名應該簽在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32至33、561至562頁)。是林正義除承認確有積欠魏學良195萬元債務,並授權魏學良得就本案價金中收取外,就其餘證據內容均有爭執,魏學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據此為有利於魏學良之認定。

㈡魏學良主張本案代書費用為236,101元,然除可提出單據之5

萬4,284元代書費用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款項係合法收取之代書費用。其雖辯稱:本案土地很複雜,因被查封、占用、沒有連外通行,故難以處理,我們只是賺取勞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卷二第56、606頁),然就本案土地地上物之清運費等支出,已從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增補條款所訂之黃瑞宮保留款150萬元中,扣除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89至118頁),並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增補條款在卷可佐(見東機卷第149頁),是倘處理如增補條款所示之支出款項,自係使用保留款150萬元為之,不能以魏學良自詡辛勞即恣意收取代書費。是除魏學良可提出單據之5萬4,284元代書費用外,其餘金額既未能提出單據,亦未曾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自未能認魏學良得合法收取其餘金額。

七、林正義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林正義辯稱:本案土地每坪為11萬元,買賣價金應為2,043萬

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500萬元支票,黃瑞宮跟我去銀行兌現後,叫我當場將現金全數領出交給黃瑞宮,還說如果有人問就說200萬、100萬分別交給誰,我記得其中一個是他們會計郭小姐的配偶,吳羿蓁身為仲介,曾陪同買方看地,應知悉本案土地每坪開價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二第503頁)。

㈡惟查:

1.就本案土地每坪買賣單價是否為11萬元部分:黃瑞宮於調詢、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吳羿蓁說花蓮市有地主要賣土地,他說「這個土地要賣,你看要不要買」,他帶我去勘查,我看過以後認為該地似乎可以興建住宅、可以談,所以就跟著吳羿蓁到魏學良事務所見魏學良、林正義,他們拿出告訴人、吳錦秀、吳奕欣簽名的授權書,其中記載授權意旨即土地買賣價款是每坪11萬元,後來還需要吳其旭的地,與吳其旭簽約價金是每坪11萬5千元等語(見東機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二第217、222至223頁),然細觀吳錦秀、吳奕欣就其名下土地授權林正義買賣之授權書上,確有「花蓮市○○段0000地號買賣每坪單價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之文字,告訴人與林正義簽署之授權書上則無記載每坪單價之文字,自無從以黃瑞宮上開陳述,遽認本案土地係以每坪11萬元計算總價。再者,吳羿蓁於本院證稱:是魏學良跟我說有這個案子,我就去找買方黃瑞宮,出價等內容我不知道,由黃瑞宮跟魏學良他們洽談,我被支開沒有跟他們坐同一桌(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250至251頁)。

此與上述黃瑞宮之證述相符,吳羿蓁於聯絡買主黃瑞宮並告知本案土地之買賣機會後,後續買賣價金等細節交由黃瑞宮與魏學良、林正義商談,難謂有何不符常情之處。

2.就林正義是否有將上開500萬元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後提領現金交予黃瑞宮部分:

⑴黃瑞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林正義講的這件

事,領500萬元支票的人都會簽字,我不記得這筆資金流向,我也沒有簽收這張支票的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254至255頁);黃瑞宮之會計A09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瑞宮不會把錢存到我或我的配偶帳戶,我跟黃瑞宮沒有借貸或其他私人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3至574頁)。上開證人證述與林正義之辯解已有矛盾。

⑵再者,魏學良雖於偵查中就明細表為何記載「2,543-500

=2,043」乙節,陳稱:我不清楚,可能是同事陳小姐寫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3頁)。製作上開明細表之人即陳綉婷於本院證稱:買賣總價是2,543萬,大概在107年12月14日的隔2、3天,魏學良代書拿了一張500萬的支票給我,請我交還給黃瑞宮,他說因為黃瑞宮要求他將500萬元支票兌現後,提領現金交給林正義,但是魏學良代書認為程序上不對,所以請我交給黃瑞宮並告知請他自行聯絡林正義,或者是直接聯絡告訴人,把這個票交給他們,我依照魏學良代書的指示,親自將票拿給黃瑞宮,還在支票影印本上面請他簽名,並且把代書交代我的話轉告給他,我也有打一通電話給林正義,說我支票有交給黃瑞宮,請他自行去收受500萬元,林正義跟我說,請我註記在要給告訴人的2,543萬元,幫他扣500萬,所拭我就寫減500,黃瑞宮簽收支票後,後續他們怎麼去做支付我就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42頁)。可知魏學良、陳綉婷均不知該張500萬元支票後續票款流向,自無從採為對林正義有利之證據。

㈢其又辯稱:本案告訴人授權我收取的金額為910萬元,在簽授

權書時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並提出證人即葉庭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佐。查葉庭維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簽授權書全權委託林正義處理吳明霖欠債的事,是在建昌路65號簽的,林正義跟我說債務金額是處理欠林正義和別人的欠款共800萬,告訴人簽授權書時有提到上開債務金額,在場的人有告訴人、吳錦秀、魏學良、林正義和我,告訴人表示把它處理好,盡量不要找他麻煩就好,錢如果不夠不要來找他們,欠林正義的款項是200多萬元,欠其他人的是500多萬元,簽6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92)。然葉庭維上開證述就吳明霖債務總額部分,與林正義主張不符,且本院認定告訴人授權林正義就本案土地所抵償吳明霖之債務金額不包括吳明霖積欠他人600萬元之本票債務乙節,業如前述,難以僅憑葉庭維上開證述為有利於林正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魏學良為執業地政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受託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務,於收取買方黃瑞宮給付之買賣價款後,依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點約定,應先代為保管再交付予賣方,該價款於交付前,為其持有、保管中之款項,而其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土地買賣款項扣除附表二編號2、3、5所列之款項之其餘部分,與林正義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擅自挪用侵占朋分入己,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魏學良於107年9月1日、11月14日、同月21日;林正義於107年11月5日、同月29日、12月13日、同月14日,分別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林正義雖不具有代書身分,對本案土地買賣所得價金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其與有依其業務管領持有關係之魏學良共同實施犯罪,業如前述,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是被告2人間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林正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2月27日縮刑期滿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裁定及執行指揮書為證,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4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不同,且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五、考量林正義取得告訴人授權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後,利用告訴人不知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交付情形之資訊落差,竟與魏學良共同朋分本案土地之價金,收取超出告訴人授權用以抵償吳明霖債務之數額,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究非具有業務身分之人,相較之下,魏學良身為專業代書卻未依約妥善保管本案土地買賣價金,更值非難,是林正義之可責性對比魏學良而言,應屬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魏學良身為地政士,受託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林正義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務,被告2人為謀私利,未忠實履行業務、受託事務,卻均濫用告訴人之信任,侵占黃瑞宮所提出應轉交予告訴人之買賣價金,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等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均甚為惡劣;考量魏學良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林正義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之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42頁);魏學良本案侵占之不法所得為2,345,478元,林正義為5,573,350元,金額甚鉅;兼衡魏學良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代書工作、月收入約50萬元、有前妻、配偶及1名成年但無工作之小孩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林正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卡拉OK、檳榔攤,目前在監無收入,家裡有媽媽及讀大學之兒子需我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

一、魏學良如附表一編號1、3、4、8部分共收取528萬元,其自上開金額中交付林正義6萬元,故餘522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扣除附表二編號2、3、5所示費用,餘額為4,295,478元(5,220,000-670,238-200,000-54,284=4,295,478)。魏學良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250萬元支票其中200萬元,及該表編號8所示208萬元支票票款,是林正義用以償還他欠我的債務300萬元、吳其旭之土地出售後要給我的仲介費35萬元、以及林正義之前跟我拿的價金,並無不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然其僅能就其中之195萬元提出授權書為證(見東機卷第195頁),林正義對因欠債而授權魏學良領取本案土地價金中之195萬元等情,亦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是應僅可就195萬元之範圍內認定魏學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本案侵占款項中扣除。綜上,魏學良犯上開業務侵占罪所侵占之款項為2,345,478元(4,295,478-1,950,000=2,345,478)。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告訴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魏學良和林正義都沒有跟我報告履約過程,我有多次找過他們,他們一直跟我說還沒有結算完畢,還有一段時間林正義消失,魏學良的態度很敷衍,就好像我簽了授權書之後他只要跟林正義講,我們催討欠款時也只由魏學良之助理出面,明細表是我請吳錦秀幫忙催討本案土地買賣剩餘款項,吳錦秀找到魏學良之助理兼會計小姐陳綉婷,她將魏學良代書事務所自行製作的本案土地買賣總價金明細表2張之圖檔分別傳給吳錦秀,吳錦秀再印出來轉交給我,後來陳綉婷打給我說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經過結算,剩餘90,261元給我,我覺得不對怎麼可能只有9萬多,就委任律師處理此事,魏學良也發存證信函給我等語(見東機卷第62、63頁,偵卷一第440、441頁,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吳錦秀於調詢時稱:簽約以後,魏學良就躲起來,不見我們,我問林正義為何土地都已經過戶了,錢還不給我們,林正義只是告訴我們說「案子還沒有結」,所以還不能給我們錢,我根本聽不懂他在講什麼,就一直拖延到現在,約在108年4月間,林正義消失不見了,我們猜應該是他把告訴人賣地的價款侵占逃逸等語(見東機卷第78頁)相符。又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有收受魏學良所寄送與結算金額有關之存證信函,此有108年8月23告訴人寄與被告2人及林政輝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73至74頁),且魏學良於109年12月31日復將本案土地價金6萬元交與林正義,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6萬元收據在卷可證(見東機卷第197頁),可知魏學良、林正義於107年12月14日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票據後,並未及時結算款項並向告訴人回報,魏學良於與告訴人結算款項後,復於距離結案2年後之109年12月31日,將本案土地買賣款項6萬元交與林正義,倘上述款項屬於上開結算款項之一部分,魏學良何能將此款項交與林正義?倘非屬於上開結算款項之一部分,則屬於上開結算明細表所列何筆款項?由此亦可見魏學良、林正義以所有之意思恣意處分本案土地價金。是縱經告訴人催討後,魏學良曾交由陳綉婷計算欲退還告訴人之款項為90,261元,然仍不能認魏學良對此筆款項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而解除犯罪之責任,並於犯罪所得中扣除之。

三、林正義如附表一編號2、6、7、9部分共收取656萬3350元,其自魏學良處另收受6萬元,故共收取662萬335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自受告訴人授權得收取300萬元用於抵償吳明霖債務之範圍內,授權魏學良得就本案土地價金中收取195萬元乙節,已如前述,是其得收取抵償吳明霖債務之金額減為105萬(300萬-195萬=105萬),是應僅可就105萬元之範圍內認定林正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本案侵占款項中扣除。綜上,林正義犯上開業務侵占罪所侵占之款項為5,573,350元(6,623,350-1,050,000=5,573,350)。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日期 金額 支付方式 資金流向 1 107年9月1日 250萬元 支票(票號WA0000000號) 107年9月4日存入魏學良所有花蓮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魏學良農會帳戶)。 2 107年11月5日 2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1月5日存入訴外人陳志豪所有花蓮一信帳戶,陳志豪提領後交付給林正義。 3 107年11月14日 2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1月19日存入魏學良農會帳戶。 4 107年11月21日 5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魏學良代書事務所員工邱湘琪提領兌現後,交予魏學良助理陳綉婷。該金額有拿去支付遺產稅加滯納金共67萬238元。 5 107年11月28日 1,208萬6,650元 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父吳建隆積欠銀行貸款債務。 6 107年11月29日 8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1月29日由訴外人林筱培提領後,交付林正義。 7 107年12月13日 500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2月18日存入林正義所有花蓮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正義於當日領出該500萬元現金。 8 107年12月14日 208萬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2月18日存入魏學良農會帳戶。 9 107年12月14日 56萬3,350元 支票(票號R0000000號) 107年12月14日後某日由林正義領取該支票後,再交付給訴外人管玉財提示兌領,以清償林正義對管玉財之債務。【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扣除項目 金額 1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保留款 150萬元 2 遺產稅及滯納金 67萬238元 3 1616地號土地處理費用(註:1616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2平方公尺,108年4月10日與1615、1617、1615地號土地,合併為1615地號) 20萬元 4 吳建隆銀行貸款 1,208萬6,650元 5 代書費用(含規費) 5萬4,284元 合 計 1,451萬1,172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