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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甘霖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甘霖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甘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陳甘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佔用、開發利用」應更正為「占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尚有開發利用之行為,然被告之行為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則規定「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要件有間,其所為之開發利用並非針對農、林、漁、牧地,然此並非起訴法條之變更,特此說明。被告雖已著手於國有山坡地從事未經同意擅自整地開挖之使用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上揭占用國有山坡地之犯行,其行為手段、占用面積等犯罪情節,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知承認犯行,長年積極承租系爭土地,亦曾繳交使用補償金,然每因無法提出久遠前已使用之證據,而遭駁回,迄未能承租系爭土地或將使用部分搬離,而仍占用之,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