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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邱○○為成年人,係乙○○(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邱○○於110年5月10日暫時入住友人丙○○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0樓之房間,因遭逢生活上之經濟壓力,及感情生活不順遂而心情低落,竟基於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明知在緊閉之空間內燒炭,將造成乙○○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仍先於110年6月11日20時46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之○○生活百貨購買木炭1包、膠帶2捲、鐵鍋1個、夾子1支等物,再返回上址房間內,於同年6月11日23時後之某時許,將房間門與廁所門以膠帶黏貼於門縫、通風口處,使空氣無法流通,再將木炭置入鐵鍋內點火燃燒後,與乙○○一同待在密閉之房間內,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乙○○之性命。嗣丙○○於同年6月12日18時許發覺有異後強行進入房間,發現乙○○在床上喘息,邱○○則躺在地板上呈昏迷狀態,嗣於6月12日23時許,將邱○○、一氧化碳中毒之乙○○送醫急救,始幸未釀成乙○○之死亡結果。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邱○○、被害人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於警詢時承認犯罪,然被告至醫院就醫時感

到頭痛昏沉,仍自行離院返家休息,而當時被告接受詢問時頭暈、頭痛、想睡,也曾請警察暫停詢問,身體狀況非佳,故當時陳述之情節並非事實,且被告曾於警詢時清楚表明「沒有要帶孩子自殺」,然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對話內容有嚴重落差。再依據本院之勘驗筆錄,被告曾表示:「我現在身體很不舒服,我沒有辦法大力講話」,但警方未予理會,實際上被告當時頭暈、頭痛、想睡。再依病歷記載,被告於111年6月12日因胸悶、頭暈而掛號、於111年7月31日經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等症狀,可知被告當時身心狀況無法妥適思考、回應,故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欠缺任意性,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

㈢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錄影畫面之結

果,員警於詢問被告時,被告意識清晰,能清楚了解問題之意思,並能思索後再回答,應對流暢、自然,神色自若,是依其意志而為陳述,對於員警之問題,均能切題正確回答,無答非所問之情事,且尚能主動向員警提出問題,於員警誤解其回答內容時,亦能清楚向員警再次澄清。又被告針對與乙○○一起在房間燒炭時之情節,陳述乙○○之狀況時,亦曾哽咽、泛淚,可徵被告顯然理解問題與清楚自己之回答內容,並未見警方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諸如:「(問:是否有人教唆妳對乙○○施行燒炭的行為?)答:不懂意思。」、「(問:妳有意見要補充嗎?)答:醫生說我接下來,就是可能要長期看精神科。」、「(問:

會先安置在妳媽媽那邊?)答:對(點頭)。另外跟你補充一點嗎?」、「(問:嗯?)答:我的臉上這個傷,真的不是我朋友弄的。」、「(問:好,那我要幫妳補充嗎?)答:對(點頭)。」、「(問:妳說他有起來上廁所,然後妳再跟他講說你先出去,是這樣嗎?)答:不是(搖頭)」、「(問:不是?)答:就是○軒在昏迷前,他有起來上廁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73頁),益徵被告在員警詢問時,針對不能理解問題部分會直接表示其不懂意思,並主動向員警補充意見、糾正員警,被告於警詢時之意識顯然至為清楚,亦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回答。

㈣被告雖曾向員警表示其身體很不舒服,沒辦法大力講話等語,

但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之結果為:「(問:妳要大聲一點,我們這裡距離比較遠一點,所以妳要講大聲一點,名字叫什麼名字?)答:我現在身體很不舒服,我沒有辦法大力講話。」、「(問:好,沒關係沒關係。妳叫什麼名字?)答:邱○○。」等節(見本院卷第271頁),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可知因警詢時錄音問題,員警請被告說話大聲一些,被告始向員警表示其身體不適,無法大聲說話,故被告僅係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大聲說話,並非其意識不清無法製作筆錄,至為明確。

㈤被告固於110年6月13日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因同年6月11日燒炭

自殺,當下胸悶、頭暈而掛號,但被告當日就診後未住院治療,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51頁),故被告之病情應尚非嚴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之整體狀況以觀,其思考、理解能力應屬正常無虞,洵堪認定。

㈥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6月13日警詢之錄影畫面後,經核並未與卷內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嚴重不符,附此敘明。

㈦據上,被告於110年6月13日警詢時之自白,當具有任意性,綜

合下述其他證據,亦足認被告曾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本判決其餘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燒炭自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我當時只想自己自殺,沒有想要帶乙○○自殺,我

有要乙○○離開,他中間有離開一下,但又跑上來房間內,我沒有發現他跑進房間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⑴被告為弱勢之單親母親,於110年3月因公傷而被迫離開清

潔隊工作,轉至檳榔攤門市任職,然5月間又不幸遇到疫情而遭裁員,其母親也失業,經濟頓時陷入困難,原本3人同住之房子被迫退租,被告輾轉借住於丙○○之住所,期間一直遭到丙○○性騷擾,被告本已長期有憂鬱症狀,當時又因經濟困難感到壓力沉重、情緒低落。於110年5月19日起,我國因疫情宣佈全面停班停課,被告與母親分開居住,需要整日陪伴有過動傾向之乙○○,無法覓職謀生,種種壓力下使被告開始出現批評自我、叫自我去死等幻聽,有顯著自殺意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被告聯絡社工甲○○,希望尋求乙○○之托育資源,社工請被告轉找兒盟的葉社工,但未獲回應,被告也打給母親表明自殺之意,但母親剛好沒接電話,被告當時氣力用盡,萬念俱灰,故決意自殺。

⑵被告於佈置燒炭房間時,確實有支開乙○○,燒炭期間被告

知道乙○○進來兩次,第一次被告叫乙○○去1樓,後來乙○○再進來時,被告已因一氧化碳昏沉而記憶模糊,但有印象嘗試以頭撞地讓自己清醒後帶乙○○出去,無奈中毒已深未果,故被告應僅構成過失傷害罪。

⑶乙○○於110年8月25日,在司法詢問員陪同下製作警詢筆錄

,對於本件案發經過由心理師確認後代為回答:「被害人無法確實陳述,他於談論中有陳述他曾睡醒去上廁所時,下床有碰到燙的東西(後續被害人無法詳細說明現場狀況以及時間)。」等語,可見乙○○已無記憶,何況其一氧化碳中毒,本會有記憶力、計算力、理解力及定向力減退之狀況,則乙○○根本不可能於1年後在法庭上說出「不存在的記憶」,縱有,根本為事後有意無意編造之記憶,且在整體社政系統皆定調本案「就是攜子自殺兒虐事件」,而與被告處於對立緊張關係,又乙○○長期受安置,其主觀認知更會受到身處系統、環境、人、事、物的污染而編造記憶,遑論要深愛母親的孩子,到法庭公開說自己的媽媽要殺了自己,這不但涉及要孩子殘忍的說媽媽就是殺人犯,如果媽媽自己單獨自殺,不正是拋棄自己,無論如何,上法庭是讓孩子處在極度艱難之情境,心理之煎熬與痛苦難以想像。

⑷又乙○○於本院中之證述,遭公訴檢察官誘導訊問,其案發

後至醫院就診時已意識不清,則公訴檢察官詢問:「知道為什麼110年6月13日去醫院?」,乙○○根本無從回答,但乙○○卻回答:「因為發燒」,顯然是事後經由他人告知,並非其親身經歷。更令人擔心者,乙○○事發後知悉被告燒木炭之事,若乙○○回答:「因為媽媽燒木炭」,即可作為論罪被告之證據,顯然是預設陷阱之誘導不正訊問。公訴檢察官又問:「被告是在燒木炭之前還是之後叫你出去的?」,然而乙○○在公訴檢察官之前問:「被告說要用木炭燒死你之後,被告做了什麼事情?」,乙○○已回答不知道,公訴檢察官卻在問題裡預設事實是已經燒木炭,一旦乙○○回答之前或之後,公訴檢察官均可以此論證被告有帶乙○○在房間燒木炭,並企圖帶乙○○自殺,此也是設陷阱之誘導不正訊問。

⑸司法詢問員於乙○○作證後表示:「對我來說,我是相信孩

子的回應,可信度部份,我相信被害人所述。」,事實上幾乎所有具有基本專業能力與倫理之心理助人者,在同樣情況下都會如此回應,因為心理助人者對於個案之必要態度為「真誠、接納與同理」,故司法詢問員所述與乙○○之證詞憑信性無關。

⑹被告自殺前未能確保乙○○無法入房內,具有過失,並非真

心要帶乙○○自殺,被告雖於遺書中寫到想帶乙○○自殺,但其自殺前並無此意,該遺書為被告主動提出給警方,計劃並不等同行動時之決意,從心理諮商文獻及辯護人心理諮商實務經驗,都顯示計劃自殺與真實行動自殺為兩件不同之事,絕無邏輯上計劃自殺等同於行動自殺云云。

㈡經查,被告明知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又其先至前開生活百

貨購買木炭1包、膠帶2捲、鐵鍋1個、夾子1支,復於上開時、地,將房間、廁所之門黏貼膠帶封死後,於房間內燒炭尋死,在被告燒炭期間,乙○○亦在房間內,嗣因丙○○察覺有異而進入房間查看,始發現上情,並載送被告、乙○○至醫院急診,乙○○受有一氧化碳中毒等症狀,幸未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頁至43頁、本院卷第363頁至37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遺書影本、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乙○○之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被告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至96頁、第105頁至129頁、偵卷第57頁至7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客觀上有帶乙○○於上開時、地一起燒炭自殺之情事,而有殺害乙○○之行為:

⒈乙○○於本院中證述:「(檢察官問:110年6月11日20時46分

你有跟被告去買木炭,為何要去買木炭?司法詢問員問:你們有去買木炭嗎?)答:有。」、「(司法詢問員問:你知道為什麼要買木炭?)答:被告要把我弄死。」、「(檢察官問:被告什麼時候跟你說要把你弄死?是買木炭之前,還是買木炭之後?)答:買木炭之後。」、「(司法詢問員問:所以你知道這件事情?)答:知道。」、「(檢察官問:

被告買完木炭以後,做什麼事情?)答:燒掉我。」、「(檢察官問:被告在哪裡燒掉你?)答:在房間。」、「(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用木炭在房間生火?)答: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用膠帶把門貼起來?)答:(搖頭)。」、「(檢察官問:後來你有無聞到燒木炭味道?)答:(搖頭)。」、「(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被告說要燒死你,後來你做什麼事情?)答:(搖頭)。」、「(檢察官問:你搖頭是不想講還是忘記了?)答:不想講。」、「(受命法官問:你與被告同住時,有無印象家裡有過很臭的煙?)答:(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至361頁);復稽以卷附之○○生活百貨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83頁),被告於110年6月11日20時46分許,於該百貨內購買當日燒炭之工具,包含木炭1包、膠帶2捲、鐵鍋1個、夾子1支,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從而,乙○○證稱其曾與被告一起購買木炭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見乙○○所言內容,實屬有據,並非憑空捏造。

⒉再佐以司法詢問員於本院中證稱:乙○○於本院作證時精神狀

況正常,可以陳述。乙○○來法院時有抗拒,他有向社工說不想敘述這些事情,他平常的陳述能力是可以的,他是因為抗拒才不想提本案,從法庭上作證狀況觀察,他對於陳述本案確實有些抗拒,剛剛乙○○說知道或不知道,都是有情緒的情況,會表現有一點生氣、皺眉,皺眉是因為他不喜歡,他不喜歡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至363頁),此為司法詢問員本於專業之立場觀察乙○○於法庭作證時之情緒反應,足見乙○○於陳述本案情節時,有生氣、抗拒、皺眉、不想講之負面情緒。又乙○○於本院作證時,除了上開所引之證詞外,其針對公訴檢察官、受命法官詢問之問題,大多回答:「不知道」,或答稱:「我不想說」、「不想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至361頁),可證乙○○確實對本案有逃避、不想面對與陳述案件情節之反應,苟非乙○○親身經歷上開被告帶其一起燒炭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豈會在此事歷時約一年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仍出現上開情緒及生理反應,足認乙○○證述被告購買木炭後告知要把其弄死、在房間燒掉他、看到被告在房間內燒木炭等情節,顯非憑空杜撰之詞,堪以採信。

⒊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0年6月12日1

時30分回到家,那時我有感覺到母子的房間很安靜,我就去睡覺,隔天8時我外出後,約11時回到家,他們的房間還是沒動靜,到16時,我在房間外聽到乙○○輕微的喘息聲,我以為沒事就下樓看電視,因為乙○○的個性很好動,不可能都沒下樓找我,我到18時就覺得不對勁,上樓去房間敲門,門是反鎖的,我從浴室的門進入房間,發現乙○○躺在床上喘息,被告則躺在地上,因為我有抽菸,所以沒聞到燒木炭的味道,有看到一個鍋子,我以為是吃剩的泡麵,我將被告扶起來坐在床上,因為沒扶好,她跌坐在鍋子裡,看到她一身灰我才知道那個鍋子是燒炭的,後來我下樓拿水給她喝,問她發生什麼事情,一段時間後,被告的情況稍微好轉,乙○○還在呻吟,我陪他們到23時左右,被告叫我載他們去門諾醫院,門諾醫院要我們轉往慈濟醫院,到慈濟醫院後,我就先回家了等語(見警卷第37頁至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0年6月12日,我12點回家,後來覺得奇怪,乙○○平常會下來跟我玩,我上樓看,門是鎖的我打不開,我從廁所的門進去,結果門上全部都有貼膠帶,我用力推門才推開,進去房間後味道很重,因為整個門都封死,門一打開就知道是燒炭的味道,我雖然有抽菸還是聞得到,我進入房間前沒有聞到燒炭的味道,外面是聞不到的,進入房間才聞到。在房間裡我看到被告趴在地上已昏迷,褲子全部尿濕,乙○○一直發出「咿、咿」的聲音,他的姿勢是平躺在床上,沒有蓋棉被,母子兩人一人睡一邊。我把被告抱上床,她當時昏迷沒有力氣,一直陪她到11點,她有比較清醒,並問乙○○要不要送急診,乙○○都是平躺的狀態,叫不醒,後來我送他們到門諾醫院,再轉去慈濟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至369頁)。

⒋由前開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證人丙○○在屋內、房間外未聞

到被告在房間內燒炭之味道,故縱使其認為有些許異狀,仍未去查看被告與乙○○之狀況,遲至於110年6月12日18時許,因乙○○未像平常時找證人丙○○玩耍,證人丙○○始強制進入房間,看見乙○○躺在床上昏迷,被告則趴在地上昏迷,上開各情,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再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9頁至81頁),案發房間之門,四周門縫確實均以膠帶黏貼封住,門下方之通風處縫隙亦均以膠帶黏貼封住,此與證人丙○○上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故其前述證詞,應屬可信。是以,顯見被告將案發房間通往廁所之門與通往走道之門,均以大量膠帶黏貼、封死,故證人丙○○在房間外完全未聞到燒炭之味道。

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6月11日約20時至21時許,跟乙○○一起在○○○街000巷0弄00號0樓左手邊的房間燒炭。

當時我準備要燒炭時,我先叫乙○○出去,他去房間的廁所上廁所後,又回到房間床上,我才開始燒炭,他說媽媽我不要離開你,最後要昏迷前還有說媽媽救我,我要去抱他時已經沒有體力,之後他開始沒有意識,再換我沒有意識。我在乙○○昏迷時,才把寢室門口跟廁所門口用膠帶封起來,是我本人對乙○○實施燒炭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21頁),勾稽被告之供述與現場照片,足見被告於乙○○在房間內時,即開始燒炭,並在乙○○呈現昏迷狀態時,花費相當時間、精力將寢室與廁所門之門縫、通風處以大量膠帶黏貼封死,俾使空氣無法流通而燒炭自殺,可見被告要與乙○○一同尋死之意念十分堅決,亦證被告當時確實帶著乙○○在上址燒炭自殺。

㈣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⒈觀以被告提出之遺書(見警卷第57頁至75頁),其中提到:

「我帶著孩子一起離開了這世界」、「我知道帶著孩子尋短殘忍,但我真的無能為力」、「我永遠消失,什麼事也沒了,經濟壓力生活、孩子,我已撐不下去了,撐不下去了」等語(見警卷第65頁、第73頁),足見被告在遺書中曾表示其打算與乙○○共同尋死。又細譯上開遺書,總共10頁,其中有6頁為被告寫給「老公」之內容,主要係表達對「老公」之思念、愛慕之情,最後並寫道:「我最需要的你也不要我了,男人是不是知道我有了這病就不要我了,你手機開機,卻也不想回我,好,什麼都不要了,我都不要了,行嗎」等語(見警卷第75頁),足以推測被告與其所稱「老公」之人,感情發展並不順遂,使被告有尋短之意。另遺書中有1頁為被告寫給「阿爸」之內容,但針對乙○○部分,僅有上述所提及要跟乙○○一起離開世界、要帶著乙○○尋短等兩、三句話,倘若被告沒有要與乙○○一起尋死之意思,衡情應會於遺書中留下對乙○○之遺言,諸如期盼年幼之乙○○未來能好好成長,或囑託其母親照顧乙○○之餘生等言詞,但在遺書中被告卻隻字未提,顯見被告當時已下定決心帶乙○○共赴黃泉。⒉再者,證人即社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幫被告媒合過3

次保母,前2次媒合,都有找到保母,但被告後來都說先不要,他要自己照顧,我不知道被告考量的原因為何。第1次被告說她還可以,第2次她又覺得照顧小孩很累、受不了,需要委託安置,第3次媒合大約於110年6月6日確認被告的需求,6月10日找到保母,這次被告有同意讓保母帶乙○○,6月11日保母請我轉達被告要帶的相關證件、換洗衣物、托育所需物品、準備簽約私章,被告都有回簡訊告訴我說好,她會準備,我也有告知被告要準備乙○○的盥洗衣物、玩具、小點心等,被告也說好。案發當天下午,被告沒有打給我告知當下需要將孩子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至38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我當天有跟媽媽說我要讓保母帶小孩,請她先接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2頁),堪認於案發當天,社工已媒合到保母照顧乙○○,並提醒被告準備所需用品,被告亦允諾之,故被告知悉可照料乙○○之人除了其母親外,尚有社工、保母可支援,但案發當時,被告並未讓其母親、社工或保母先將乙○○接走或採取其他安置措施;佐以乙○○當時年僅6歲,被告亦供稱:乙○○不能自己獨立生活,他平常都是由我照顧,我有通知社工跟母親,但社工一直推託,我等不下去了,我母親沒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2頁),可徵被告明知乙○○無法獨立生活,需要仰賴他人照顧,亦明知其可先讓母親、社工、保母將乙○○帶離,被告卻捨此不為,未待他人帶走乙○○,即開始燒炭,倘若被告未有與乙○○一起燒炭之計劃,其大可等待安置完乙○○後,再自己於屋內燒炭自盡,在在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打算與乙○○一起燒炭尋短甚明。

⒊尤以,被告警詢時之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如下:

【檔案名稱:2021_0613_200913_042】 00:35 員警:那妳因為什麼原因要帶著...妳的男童乙○ ○一同燒炭自殺? 00:39 被告:其實我沒有要帶著他的意思。因為我那時候 我點燃的時候,我有跟○○講說:「你趕快 往下跑」,然後他也沒有要跑,他就待在我 旁邊,然後我中間就想說我還有一些些力 氣,我本來去移動他,然後我站起來沒多 久,我就整個人倒下來,所以我就沒有把他 拉開。 01:07 員警:所以妳...妳燒炭當時,男童乙○○就在妳 的旁邊了? 01:11 被告:對(點頭)。 01:47 員警:他是有意識的嗎? 01:49 被告:那時候有(點頭)。 01:51 員警:在旁邊,然後...他在旁邊,然後妳就直接 開始燒了? 01:57 被告:就我那時候已經燒了,然後就是...煙要起 來的時候,我就跟他講說:「你趕快往樓 下 跑,不要在媽媽旁邊」。 02:33 員警:啊他有沒有回應妳? 02:35 被告:有。 02:35 員警:他說什麼嗎? 02:36 被告:他跟我說:「媽媽我不要下樓,我要在妳旁 邊」(哽咽,之後眼眶泛淚)。 【檔案名稱:2021_0613_201213_043】 00:59 員警:他講完之後...。 01:02 被告:過沒多久(開始哽咽),他就昏迷。 01:15 員警:在旁邊之後,煙就燒起來了?(被告點頭) 然後後面就是...上救護車的時候,他就昏 倒? 01:23 被告:(搖頭)我們沒有坐救護車。 01:26 員警:他就是...就是後面就沒意識了嗎? 01:28 被告:(點頭)對。 01:29 員警:他先沒有意識的? 01:30 被告:對(點頭)。 01:50 員警:他先沒有意識後...他沒有意識之後,就換 妳沒有意識了? 01:59 被告:對(點頭)。 【檔案名稱:2021_0613_210146_053】 00:00 員警:妳要燒炭了要趕快下樓,然後就出去上廁 所...? 00:02 被告:我沒有跟他說我要燒炭。 00:04 員警:有講。就是妳跟他講說叫他下樓對了? 00:16 被告:(點頭)對。 00:17 員警:妳準備要燒炭的時候,妳先跟妳的小孩 說...妳先跟妳小孩說,叫他先出去。 00:23 被告:對(點頭)。 00:43 員警:叫乙○○出去,然後他就先出去上廁所? 00:47 被告:對(點頭)。 00:58 員警:出去上廁所之後,他又回來? 01:00 被告:對(點頭)。 01:03 員警:好,他知道妳在幹嘛嗎? 01:07 被告:(哽咽)他也應該知道吧,因為他當下... 他要昏過去的時候,他又有說:「媽媽救 我。」(眼眶泛淚) 01:17 員警:救妳?救他? 01:19 被告:對(點頭,哽咽)。 01:36 員警:所以回來房間...那個上完廁所,回到房間 內的時候,還沒有封門嗎? 01:41 被告:(搖頭)還沒。 01:42 員警:還沒喔?(被告搖頭)啊妳是等到他倒在床 上昏迷之後,起來封門的,是這樣嗎? 01:47 被告:就是我那時候...封我只有先封房間那一個 門,然後廁所那個是...我看到○○有在昏 的時候(哽咽),我才去封。 02:00 員警:妳說...怎樣...再講一次? 02:02 被告:就是房間那個門是我事先就已經貼好了。 02:07 員警:妳說門嗎?妳說...? 02:08 被告:房間的門。 02:11 員警:房間的門已經先貼好了?...他從廁所的那 個門進來? 02:15 被告:就是廁所那個...我們房間的那一個廁所的 門,是我後續貼上去。 02:22 員警:喔,廁所門是後來才貼的?(被告點頭)所 以門...啊妳房間的門本來就有貼了嗎? 02:30 被告:對(點頭)。 02:31 員警:然後那個小孩是從...妳小孩去上廁所?在 房間上廁所嗎?房間嗎?房間那個廁所嗎? 02:37 被告:對(點頭)。 02:46 員警:就是又回到床上嗎,對不對?(被告點頭) 【檔案名稱:2021_0613_210446_054】 00:47 員警:然後妳是...那時候妳在燒炭了嗎?那時候 他回來...上廁所期間? 00:53 被告:他上廁所的時候還沒。 00:55 員警:還沒有?妳是等他回來才...開始燒炭的? 00:59 被告:對(點頭),那時候炭才燒起來。 01:01 員警:啊妳有跟他講妳要那個嗎? 01:03 被告:(搖頭)沒有。 01:04 員警:沒有。 01:29 員警:然後後面他有跟妳講什麼,中途...妳燒炭 期間啊? 01:34 被告:(哽咽)他就跟我說:「媽媽,我不要離開 妳」(眼眶含淚)。 01:37 員警:蛤? 01:38 被告:(哽咽)他是說:「媽媽,我不要離開妳」 01:41 員警:還有咧? 01:54 被告:就沒有了(搖頭,哽咽且眼眶含淚)。 01:55 員警:啊妳剛才不是講說那個嗎?那個什麼...講 說救我怎樣的? 02:01 被告:救我是...他前面...(眼眶含淚)。 02:04 員警:昏迷之前才講的? 02:05 被告:對。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64頁),足見被告於燒炭當下,明知乙○○在房間內,並未先告知乙○○其即將燒炭,在燒炭期間、乙○○昏迷前,乙○○甚至向被告求救、表示不想離開被告,被告仍未採取打開門窗通風或將炭火熄滅以停止燒炭等方式中止,反而繼續黏貼膠帶以封住廁所門縫,使空氣無法流通而加劇燒炭效果,可證被告當下決意與乙○○一起燒炭自盡甚明。復依被告之供述,其於乙○○昏迷時,以大量之膠帶將寢室門、廁所門黏貼封死,業如前述,故縱然被告曾向乙○○說:「你趕快往樓下跑,不要在媽媽旁邊」,但被告燒炭時,乙○○仍有意識,並向被告表示:「媽媽我不要下樓,我要在妳旁邊」,故被告明知乙○○尚在房間內,仍決意與乙○○一起在房間內燒炭、以大量膠帶封住門縫,顯見被告要與乙○○共同赴死之決心甚明。且被告提及乙○○當時表示不想離開被告身邊時,有哽咽、眼眶泛淚等情緒反應,可見其於警詢供述時真情流露,所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準此,徵顯被告主觀上有與乙○○一同赴死之意思,而有殺害乙○○之故意,已臻明確。

㈤綜參上述證據,足認被告客觀上在前開時、地與乙○○一起燒炭

自殺而有殺害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殺害乙○○之犯意,堪予認定。

㈥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供述之本案案發情節,均非一致: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準備要燒炭時,我先叫乙○○出

去,他去房間的廁所上廁所後,又回到房間床上,我才開始燒炭,他說媽媽我不要離開你,昏迷前還有說媽媽救我,我要去抱他時已經沒有體力,之後他開始沒有意識,再換我沒有意識。我在乙○○昏迷時,才把寢室門口跟廁所內的門口用膠帶封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19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供稱:我點燃時,有跟乙○○說你趕快往下跑,他沒有要跑,就待在我旁邊,他說他要在我旁邊不要下樓,我本來要去移動他,但我站起來沒多久就倒下來,所以沒有把他拉開。中間乙○○有去上廁所,後來又回到房間,他上廁所時我還沒燒炭,他回來後才開始燒炭。房間的門我先用膠帶貼起來,廁所的門是乙○○昏迷時才去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63頁),故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案發經過為:【被告先貼寢室門之膠帶→乙○○進來→被告要乙○○出去→乙○○去上廁所→乙○○進房間→被告開始燒炭→被告再次要乙○○出去→乙○○說不要下樓→乙○○昏迷前向被告求救→乙○○昏迷→被告再貼廁所門之膠帶】。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110年6月11日當天晚上6點多,我買

晚餐給乙○○吃,他吃完晚餐不久後,我開始用膠帶貼門縫,我把房間門鎖住,並開始貼門縫,乙○○這時候在樓下,後來乙○○進來後躺在床上說想睡覺,我叫他去樓下睡覺,他說不要,隔2個小時之後我才貼房間門縫的膠帶,我貼膠帶期間,乙○○進來2、3次,我有把他帶下去。我要燒炭時先把乙○○帶去外面,乙○○進來時我已經躺在那邊,他進房間時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37頁),依此,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之案發經過為:【貼寢室門之膠帶→乙○○進房間→被告要乙○○去樓下→繼續貼門上膠帶→貼膠帶期間乙○○進房間2至3次→被告把乙○○帶下樓→被告要燒炭時把乙○○帶出去→被告開始燒炭→乙○○進來房間(被告不知情)】。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乙○○第1次進房間時,我還沒燒炭

,他從廁所的門進來,我有叫他下去,第2次他上來上廁所,那時候我已經開始燒炭10幾分鐘了,燒炭時我已把門用膠帶貼起來,沒有黏的很緊,我要乙○○去樓下,後來他又進房間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發現他跑進來,這兩次我沒有帶乙○○下樓,只是叫他出去。我是先把門黏起來才開始燒炭,燒炭時有很臭的味道,也有很濃的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是以,被告於本院中陳述之案發經過為:【乙○○進房間又下樓→乙○○第2次進來時被告已開始燒炭(門已用膠帶封住)→被告要乙○○下樓(只是口頭告知,未帶乙○○下樓)→乙○○又進房間(被告不知情)】。⑷由前開被告歷次之供述可見其對於案發之過程陳述不一,

例如被告在燒炭前是否有將乙○○帶下樓或口頭上要求乙○○下樓、被告燒炭時乙○○是否在房間等重要情節,均供述不一致。尤其,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在乙○○上完廁所回房間後,其才開始燒炭,並在乙○○昏迷時繼續以膠帶將門封住,但在後續偵訊、本院審理時,即開始避重就輕表示乙○○進房間時其並不知情云云,故被告辯稱其並無與乙○○一起燒炭自殺之意思云云,實難採信。

⑸甚且,被告自承其於燒炭時曾產生惡臭之濃煙,殊難想像

年約6歲之乙○○見到房間充滿濃煙後,會自己主動進入房間,並平躺在床上吸入具有惡臭之濃煙。況依據前開證人丙○○之證詞、現場照片,被告以膠帶封住門縫之程度已密實到房間外完全聞不到燒炭之味道,自亦難想見乙○○自行進入房間後,自己再將門縫之膠帶貼緊到空氣無法流通後,復平躺在床上。據此,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乙○○係後來自己進入房間,其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⒉乙○○於本院中之證述未遭公訴檢察官誘導詰問,而可信實:

⑴按所謂誘導詰問,係指詰問人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

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案之詰問方式,因其足以誘導受詰問人迎合詰問人之問話,依照詰問人之期待予以回應,此反乎證人須就待證事實係本於自己見聞所得之認知據實陳述之交互詰問目的,故而禁止之,但為發現真實必要,或無導出虛偽陳述危險時,則例外允許於主詰問時,為誘導詰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第62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綜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中主詰問乙○○之過程,公訴

檢察官先提示警卷第83頁被告與乙○○在旺莊生活百貨購買鐵鍋、木炭等物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後,詢問乙○○為何要買木炭,司法詢問員再詢問乙○○是否有去買木炭,乙○○回答:「有」,司法詢問員接續詢問乙○○為什麼要買木炭,乙○○回答:「被告要把我弄死」,公訴檢察官復詢問:

「被告什麼時候跟你說要把你弄死?是買木炭之前,還是買木炭之後?」,乙○○答稱:「買木炭之後。」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至358頁),而乙○○於案發時年僅6歲,於本院作證時年僅7歲,對外界事務之理解、記憶、陳述能力不若成年人,對詢問者提問之理解及表達能力亦與一般成年人不同,故在敘述事件經過時,需要由他人在旁引導、澄清、協助整理等必要之輔助,以喚起其記憶及明確本案發生經過,故公訴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喚起乙○○之記憶,因乙○○回答其有與被告一起購買木炭,再接續詢問相關細節,實無不妥,且觀諸公訴檢察官、司法詢問員之問題,均為開放性問題,自難以此認定有影響乙○○陳述之自由意志及任意性。

⑶至辯護人辯稱:乙○○事發後知悉被告燒木炭之事,若乙○○

回答:「因為媽媽燒木炭」,即可作為論罪被告之證據,顯然是預設陷阱之誘導不正訊問。公訴檢察官又問:「被告是在燒木炭之前還是之後叫你出去的?」,然而乙○○在公訴檢察官之前問:「被告說要用木炭燒死你之後,被告做了什麼事情?」,乙○○已回答不知道,公訴檢察官卻在問題裡預設事實是已經燒木炭,一旦乙○○回答之前或之後,公訴檢察官均可以此論證被告有帶乙○○在房間燒木炭企圖帶乙○○自殺,此也是設陷阱之誘導不正訊問云云。然查:

①觀以本院之審判筆錄,乙○○前已回答公訴檢察官,被告

曾告知其要在房間以木炭燒掉他、要把他弄死(見本院卷第357頁至358頁),之後公訴檢察官再詢問:「被告說要用木炭燒死你之後,被告做了什麼事情?」此問題,則公訴檢察官係以乙○○回答之內容為前提事實詢問乙○○,並非「在問題裡預設事實是已經燒木炭」,至為灼然。

②況且,公訴檢察官詢問乙○○:「被告是在燒木炭之前還

是之後叫你出去的?」此問題後,乙○○答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可知乙○○未證述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顯見其未受到任何誘導,故辯護人辯稱:「一旦乙○○回答之前或之後,公訴檢察官均可以此論證被告有帶乙○○在房間燒木炭企圖帶乙○○自殺」云云,顯然係辯護人自行憑空想像與假設之情節,實令人匪夷所思,自非可採。

③又乙○○在本院中既已證稱被告有燒木炭、想弄死他之情

事,本件公訴檢察官要如何依據乙○○之證詞再勾稽其他證據以論告,乃公訴檢察官之職責所在,實無不妥,辯護人自行認定乙○○係事後才知悉被告燒木炭,再擅自憑空想像乙○○之證詞,並曲解公訴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為預設陷阱之誘導不正訊問,顯屬無稽。

⑷乙○○證稱其因發燒,故於110年6月13日至醫院就診,辯護

人自行臆測此為事後由他人告知乙○○,已屬無稽,縱使屬實,此為乙○○親身經歷之事,其就此作證並無任何不妥。

⑸辯護人再辯稱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說出不存在的記

憶」、乙○○之證詞「根本為事後有意無意編造之記憶」云云,乙○○於警詢時固未陳述本案發生經過,然並非等同其完全不知道本案情節,或許乙○○於警詢時係不願意回答、不想回答,或詢問者之問題讓乙○○不知道如何回答,或對於細節無法詳述,原因多端,自難以乙○○於警詢時未陳述本案情節即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甚且,辯護人於本案發生時並不在現場親眼見聞案發經過,卻肆意指摘乙○○所述為「不存在之記憶」、「編造之記憶」,絲毫無可採取,至為荒謬。又辯護人亦提及「上法庭是讓孩子處在極度艱難之情境,心理之煎熬與痛苦難以想像」等語,恰可證實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有皺眉、抗拒、逃避問題之負面情緒,故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

⑹本院依據司法詢問員之證詞判斷乙○○作證時之狀態、反應

,並非僅依憑司法詢問員之證詞判斷乙○○之證詞可信度,自無辯護人所述司法詢問員之證詞僅關係到乙○○證詞憑信性之情事。

⑺據此,辯護人辯稱乙○○於本院中之證述受到公訴檢察官誘導云云,實無可採。

⒊被告自行提出之遺書,並非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

據,除遺書之外,本院另依據證人乙○○、丙○○、甲○○之證詞、被告之供述、現場照片與其他情況證據推論本件犯罪事實,遺書為可佐證被告犯行之證據之一,且被告當時確實帶乙○○在房間內燒炭尋死,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辯護人辯稱遺書中雖提及被告要帶乙○○自殺,但被告自殺前無此意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客觀上有帶乙○○一同在上址燒炭尋死之舉,而有殺害乙○

○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殺害乙○○之犯意,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顯然非屬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又有注意之能力,而疏未注意導致結果發生之狀況,故辯護人辯稱本件應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乙○○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明知乙○○為兒童,竟仍以燒炭方式著手殺害乙○○,幸遭證人丙○○及時發現,乙○○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乙○○為母子,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所為上開犯行,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殺人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乙○○犯殺人未遂罪,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殺害乙○○之燒炭行為,嗣因證人丙○○及時發現而

幸未發生乙○○之死亡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故先加後減之。

⒊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⑴辯護人辯稱,依花蓮慈濟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被告提及自

國中開始即有憂鬱症狀,3年前亦曾在新竹之診所治療憂鬱症,可證被告有長期憂鬱症病史。再依照門諾醫院之病歷、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患有憂鬱症,為重度憂鬱,有情緒低落、對事物失去信心、幻聽、對自我批評、唆使自己自殺等病症,且於110年5月19日起,因受疫情影響,被告需整日陪伴有過動傾向之乙○○而無法覓職謀生,原有嚴重之憂鬱症加上客觀環境壓力下而加劇病情,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再由國軍花蓮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自國中起遭到家暴,故輟學隻身北上工作,其長期身處於恐懼、壓抑氛圍下,會有退縮、自我責怪、不敢求助之狀況,加上遇人不淑、欠缺親屬支援、新冠肺炎疫情、孩子難養氣質等因素,其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承受過多壓力而潰堤。鑑定報告第7頁第2行指出:「代表邱員犯案時,仍有某種程度的行為控制能力,不至於完全失去依其判斷而行為的能力」,然同頁第5點提及:「邱員犯案時雖明顯有鬱症發作的困擾,但仍有辨識能力,且具有某種程度的控制能力」,顯見被告自殺時至少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倘非此結論,鑑定報告有前後矛盾之情,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辯護人之書狀誤載為刑法第17條第2項)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⑵惟查,本院就被告犯罪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之情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

1.邱員(即被告,下同)之精神疾病,為鬱症發作,亦有持續性憂鬱症之可能,據邱員描述,過去曾有多次鬱症發作之情形,且從未獲得有效及持續之治療,有嚴重情緒困擾,造成邱員生活等功能明顯影響,但未澄清到典型幻覺或妄想之心智狀態,並無符合鬱症發作合併精神病徵之情形。2. 邱員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顯有憂鬱情緒,負向思考,自殺意念困擾,但未有脫離現實思考、無法自控或幻覺干擾等症狀,也未使用酒精或藥物,能清楚分辨自己為何及正在做什麼,根據邱員所述自己過去自傷多次經驗,觀察到其有以自傷因應壓力或尋求關注之行為模式之可能。3.邱員犯案後大多可以記得自己犯案過程,知道自己燒炭是不應該影響到小孩的,也極力表示自己有試圖叫小孩去外面,只是小孩不聽話,否認自己有殺人犯意等,代表邱員在行為時,並未失去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4.邱員犯案時,可以判斷當時環境是否適合自殺,要封住縫隙,要把小孩趕出去別牽連小孩等,代表邱員犯案時,仍有某種程度之行為控制能力,不至於完全失去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5.綜以上第2至第4點,邱員犯案時雖明顯有鬱症發作之困擾,但仍有辨識能力,且具有某種程度之控制能力,知道帶小孩燒炭就會一起死,也覺得這樣是不對的。由於邱員鑑定内容在關鍵處和筆錄有許多不同處(如筆錄說是燒炭之遺書,但晤談說是之前的日記;筆錄說燒炭過程有聽到案子(即乙○○,下同)求救及看到案子昏迷再封廁所門,但晤談說自己先昏迷不知案子又跑進來),但不論筆錄或晤談内容孰真孰假,並不影響邱員病情是否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行為能力之評估。6.然而,邱員之犯罪行為雖未受到脫離現實之幻覺及妄想等症狀造成辨識行為能力之影響,但由於其犯罪行為和其身心狀況亦有其相關性,其功能減損亦有可能影響到孩童之照護品質,且邱員多次就診皆自行中斷,目前亦缺乏病識感。另外,邱員智能測驗顯示低於一般標準(可能是長期處於身心困擾造成之認知退化),雖未達智能障礙程度,但亦可能造成其因應壓力、資訊判斷等能力不足,進而造成其身心狀況持續惡化之情形,據上述種種考量,建議轉介邱員接受穩定精神科門診治療,以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2年1月5日醫花醫勤字第112000014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5至573頁)。

⑶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佐以被告醫療病歷資料之疾病史、成長經過及生活史、本案卷宗資料,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有無缺損,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又該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載明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但被告仍具有辨識能力與某種程度之控制能力,且被告無產生幻覺、妄想、脫離現實、無法自我控制等症狀,未符合鬱症發作合併精神病徵之情形,亦即縱然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惟長期憂鬱症並不必然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⑷佐以,觀諸被告燒炭自殺前、後之表徵,本案肇因於被告之

生活經濟壓力、感情生活不順遂、心情低落,而萌生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乙○○性命之想法,又於燒炭自殺前先至旺莊生活百貨購買鐵鍋、木炭等工具,再將房門關上,並黏貼膠帶後燒炭自殺;再觀之被告書寫之遺書內容,記載被告即將帶乙○○離開世界、要帶著乙○○尋短等語,可見被告燒炭自殺前,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正常人無異。次以,被告案發後於警詢時對攜子燒炭自殺之原因、動機、前後經過各節,均能完整敘述,記憶清晰,並無脫離現實感之情形,益證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其長期憂鬱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有缺損之情形,實與常人無異。

⑸準此,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無視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空言泛稱鑑定報告書前後矛盾云云,洵屬無據,當非可採。

⒋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辯護人辯稱:請鈞院參考鏡週刊網路文章「【鏡相人間】殺

害2個小孩之前,單親媽媽殺子案」,該案與本案具有極相似背景,甚至可說是如出一轍之悲劇,而司法審判礙於現實制度,難以看見被告受苦之局面,但透過這則報導,可提供不同視野,並重新審視之。大亨小傳:「當你想批評別人時,要記住,這世上並不是每一個人都像你這樣,從小就佔了這麼多便宜。」;Hellsing:「萬物眾生皆平等,我的子彈公平對待所有人」。而刑罰意義在哪?善惡分野在哪?將被告定奪為殺子的母親,投入大量資源據以嚴懲的意義在哪?在審判被告之法庭内與經手被告案件之所有人,包括辯護人,大概相對被告是幸運之人,而或許上開動畫作品Hellsing之台詞實質内涵為:「社會眾生皆不平等,只有正視不平等,才可能公平的對待所有人。」等語。依據被告之成長背景、身心狀況、本案事發背景,任何人處於與被告同樣痛苦之局面下,都難以避免有自殺行為,責怪被告為何不更努力、不求助、不吃藥,不免有「何不食肉糜」之感,故本件有刑法第59條其情堪憫之情形云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故不予酌減其刑:

①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記載

:「驗傷時發現案童(即乙○○,下同)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傷勢,相關傷勢整理如下:確認為兒虐傷勢如下:近幾天内的傷:a.左眼眶下緣紅紫色瘀青,約2*1公分,應為非工具傷所致;b.右上臂4*2公分藍紫色瘀傷,應為外力所致,徒手或工具傷;c.右前臂近手肘處1*0.5公分紅紫色瘀傷,應為非工具傷所致;d.右頸2*1公分紅紫色瘀傷併兩處0.5公分抓傷,應為徒手所致。超過一週以上的陳舊傷勢:a.左大腿外側1.5公分棕色軌道瘀傷,應為棒狀工具所致;b.左小腿下段後側3*2公分疤痕,疑燙傷所致;c.下背部3.5公分疤痕、左肩胛骨周圍1公分棕色軌道瘀傷,應為棒狀工具所致;d.右前臂中段1*1公分棕色瘀傷,額頭2公分線性疤痕,應為非工具傷所致。...驗傷時發現案童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多為徒手或棍棒毆打所致瘀傷,亦有一處(左小腿後側)為疑似燙傷,但案母(即被告,下同)並無法說明案童的傷勢成因及過程。案童此次因案母攜子燒炭自殺,已造成嚴重健康受損,並考量過去遭受施虐之情形,其所處照護環境並不利案童安全成長,縣府已將案童緊急安置之作法,將得以確保案童身心安全。...案童可能多次遭受不當對待,應接受兒童身心科的評估與受虐相關的心理創傷,並安排後續必要的治療。」等節,有卷附之上開報告書為憑(見警卷第105頁至129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責打孩子成傷這件事上,在縣府調查後,我們就會列為管教過當,當時縣府開案有發生過,我服務中間也有1次再發生過,被告曾經責打小孩到瘀青,老師發現孩子身上有傷痕,告知被告後,就通報縣政府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至380頁),勾稽前述評估報告書與證人甲○○之證詞,堪認乙○○之眼部、頸部、四肢、背部、額頭,分別有以徒手或工具造成之瘀傷、燙傷等疤痕,並為新舊雜陳之傷勢,經花蓮慈濟醫院確認為兒虐傷勢,此足以推論乙○○長期持續受到外力之徒手或工具毆打,始會出現上開傷勢,證人甲○○亦證述被告曾毆打乙○○導致其瘀傷,而被告又無法說明乙○○之身上傷勢成因及過程,可證被告平時對於乙○○有管教過當或虐童之情事。

②又被告曾於105年7月28日凌晨,因李貝德對被告及辛○○(00

0年0月0日生)不聞不問,被告於產後獨自照顧乙○○、辛○○,以致情緒不穩定,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被告在花蓮縣花蓮市之租屋處,於餵食辛○○後將其放在床上,被告明知應為辛○○之活動區域設置安全措施或為適當妥善之保護,卻疏未注意,即服用安眠藥後,與辛○○、乙○○在同一張床上入睡,以致被告於熟睡中不慎壓覆辛○○之頭部,造成辛○○缺氧窒息死亡。而被告明知李貝德於前開時間並未前往上址租屋處,也未使用紗布衣摀住辛○○之口鼻致其窒息死亡,詎因怨恨李貝德,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6年4月17日警員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謊稱:「105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李貝德進來我住處,用放在衣櫥裡的小孩子紗布衣摀住辛○○的口鼻,威脅我要我不能報警,不然就會對我家裡的人不利,直到我媽媽早上10點左右來我家看我,我才問她為何辛○○會僵硬冰冷,她叫我趕快報案,才知道他往生。」再於106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執前詞,而誣告李貝德涉犯殺人罪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07年度偵字第1452號、第162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至8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服用安眠藥,於熟睡時將另一名當時尚未滿月、甫出生之子女覆壓致死,並將此事誣陷於同居人,向偵查機關誣告其同居人以紗布衣殺害辛○○,足認被告在攜同乙○○燒炭前,曾因過失導致另一名子女死亡,顯然未能善盡照顧、保護子女之責,其子女無法安然、平安地在被告身邊成長,更曾誣告其同居人殺人罪嫌,素行非佳,行為顯屬可議。

③再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幼稚園老師、特教老師、簡姓社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37頁至457頁),可見幼稚園老師、特教老師與被告之間均有密切聯繫,老師們密切觀察與積極回報乙○○之在校狀況,在被告反應乙○○之管教問題後,老師們會與被告耐心溝通,並給予解決方式、安慰與鼓勵被告,而簡姓社工亦經常給予被告鼓勵、關懷,針對被告之問題亦會即時答覆;再觀諸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與社工即證人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21頁至659頁),足徵社工積極協助被告媒合保母與聯繫相關事宜,平時關心被告租屋、工作狀況,在被告告知有租約問題時,更是積極與被告討論解決方法,以及主動提供食物物資、聯絡申請補助事宜。準此,足認被告固然經濟狀況不佳,其母親亦未固定幫忙照顧乙○○,然被告平時有社工提供之社會資源與心理支持,學校老師亦對於乙○○在校狀況密切觀察與照顧,況被告於攜子自殺前,社工才甫媒合到保母照顧乙○○,被告亦應允之,誠如前述,自難謂被告於燒炭尋短前孤立無援、完全無人依靠,導致別無選擇只能攜子求死一途。

④尤以,乙○○於案發當時已年滿6歲,對於外界事務已有感知

、認知能力,即能夠理解與體會外界事務,有自己對於事件之感受、情緒、想法,此與襁褓中之嬰兒或學齡前之兒童有異,則乙○○經歷本案後,本案對於其未來之成長、發展將造成之影響勢必甚鉅,佐以乙○○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出現之逃避、不滿、抗拒之負面情緒,本案可能對乙○○將來之生涯與人格發展產生負面不良影響,被告身為人母,卻未慮及上情,仍攜乙○○燒炭尋死,自屬不該。

⑤末以,辯護人引用大亨小傳、Hellsing之台詞之待證事實

為何?實令人費解,本案有何人從小就佔了很多便宜?又有何處不平等?試問被告攜子燒炭尋短,對於其子而言又何等公平、平等?被告本案之犯行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認定如前,即應依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處,否則上開法律存在之意義為何?依辯護人上開辯詞,難道因被告之成長背景與生活不順遂、不幸運(因辯護人辯稱:「在審判被告之法庭内與經手被告案件之所有人,包括辯護人,大概相對被告是幸運之人」),即可免除刑罰之制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至為無稽,毫無可採。

⑥綜合上開理由,被告平時有疑似虐童、管教不當之行為,

又曾因過失導致另一名未滿足月之子女死亡,且被告平常有學校老師、社工所提供之資源與協助,案發前已有保母可幫忙照顧乙○○,卻仍選擇帶乙○○走上死亡一途,造成乙○○永生之陰影,故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面對經濟困難之壓力,並遭逢感情生活不順遂,而未

慮及乙○○為獨立之生命個體,非專屬於被告之個人財產,竟罔顧乙○○之性命,亦無視學校老師、社工提供之協助與社會資源,決意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乙○○之性命,對於乙○○未來生涯、人格發展產生重大負面之不良影響,造成乙○○永遠之心理陰影,且平時疑似有管教不當、虐童之行為,被告違反母親對子女所負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至為重大,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

⒉幸而乙○○經證人丙○○及時發覺,並送醫急救,乙○○經急救後

未死亡,未釀成無可挽回之悲劇,且心臟功能已恢復,有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⒊被告於本案前,除了上述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犯罪事實,另因

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

⒋被告犯後曾於警詢時坦認其客觀犯行,於偵訊時承認殺人未

遂罪,但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反省自身過錯之情,顯見其並無悔意,亦導致乙○○需至本院中作證再回想本案情節,對其造成二次傷害(被告之辯護人先於111年3月2日聲請傳喚乙○○為證人〈見本院卷第56頁〉,公訴檢察官於同年3月10日準備程序聲請傳喚乙○○後,辯護人復於同年3月18日改稱反對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可見被告對於乙○○將於本院中作證此事已有預見)。

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熱炒店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5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佳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