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銘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銘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鴻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9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抵達廖定妹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金山銀樓店外後,將自行車停放在馬路邊,隨後步入上址銀樓,向廖定妹佯稱欲購買1枚金戒指,待廖定妹量秤該枚金戒指(4錢4分)後,乘廖定妹在估算售價而無防備,然對該枚金戒指仍具有緊密持有關係之際,將該枚金戒指套入左手手指,佯稱「我去拿錢」云云後,旋快步離開該銀樓並騎乘自行車加速逃逸。吳鴻銘得手該枚金戒指後,於同日19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抵達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文正銀樓,旋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格將該枚金戒指典當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劉祥偉。同日21時許,警方獲報循線展開追緝,最後於111年1月20日1時3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吳鴻銘拘提到案,並扣得2萬3,600元(其中400元已遭花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定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鴻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頁、第128頁),核與告訴人廖定妹於警詢中(警卷第35至39頁)及證人劉祥偉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49至53頁)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紀錄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路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犯後逃逸路線圖(警卷第55頁、第61至75頁、第77至101頁、第103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盜罪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又搶奪非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再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要旨、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行為,係先以和平方法取得各該財物,復趁告訴人不及防備時,將該等財物據為己有並逃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公然乘告訴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該當搶奪罪構成要件無誤。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包含搶奪案件,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搶奪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搶奪行為尚未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廖定妹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1萬4千元,母親脖子有惡性腫瘤,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搶奪之金戒指1枚,經被告典當獲得現金2萬4千元,業據證人劉祥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49至53頁),並有金飾買入紀錄簿(警卷第55頁)可資佐證,嗣經警方扣得2萬3,600元(另外400元已經被告花用),此變賣搶奪之物所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屬犯罪所得之物。又上開變賣所取得之現金,其中扣案2萬3,600元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本院卷第95頁),此部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400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