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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源光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騷擾、虐待」及第6行、第8行所載「騷擾」之文字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2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40948號函」。

㈢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4行所載「、同法第42條第1項…處斷」等文字。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陳稱: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構成累犯,然協商後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獵捕之情節輕微,所生危害較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是本院認本案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