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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志珍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卓志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卓志珍為卓志健之胞妹,卓尚義為其等父親,卓尚義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凌晨逝世。詎卓志珍利用代卓尚義生前管理其財務,而保管卓尚義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壽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壽豐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盜用卓尚義之印章,而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其所保管卓尚義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冒用卓尚義名義填寫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提款單,復在其上盜蓋「卓尚義」之印鑑後,持向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壽豐鄉農會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卓志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卓志珍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44至4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志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他卷第5至6頁、核交卷第23至28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警卷第31至33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警卷第35頁)、本案壽豐鄉農會帳戶110年3月15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警卷第39頁)、被告於110年3月15日、16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41至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取款憑條、提款單上,盜蓋「卓尚義」印章

之印文以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此乃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卓尚義」之名義,係於密接之時間,本於單一目的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逾越未得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卓

尚義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使名義人所形諸於文書上之擔保功能無以確保,不無危及全體繼承人、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有害於文書之名義真正性,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已有相當之程度,所為應值非難。

㈡惟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係出於被告係因卓尚義於110年3

月15日凌晨逝世,因此提領卓尚義於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壽豐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藉此支付卓尚義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情,經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姊妹卓志惠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21頁、核交卷第23至2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手寫帳本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至103頁),復參以本件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已敘載:觀諸被告提供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美崙)醫療費用收據、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公墓火化場使用許可證、宏元禮儀社治喪另記單收據等憑證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提領之款項多用於支應卓尚義之生前醫療及後事等費用,則被告辯以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準以此情,考量卓尚義生前之醫療費用,屬於其生前債務,為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而卓尚義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之,上開債務或費用,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依法均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是被告領取上開款項,既係用以支付卓尚義上開債務及先行處理遺產費用,縱其所為過程,不免因勢從權,而有便宜之舉,害及文書真正性之制度性法益,然其動機、目的,事涉至親喪葬,且非圖自利,對於罪責亦屬有相當之影響,仍得資為量刑上參考之有利依據。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與告訴人間於另案遺

產糾紛當中,與其等手足,均於亡故退休(職)人員遺族代表領受遺屬一次金同意書、推派具領同意書補正簽名,有被告庭呈之上開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遺屬一次金同意書、推派具領同意書(見警卷第71至73頁),相互對照,可見確係全體繼承人以上開文件對告訴人領款之行為所為追認,追認僅影響民事代理之效力,與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固然無涉,然準以此情,足認被告、告訴人間就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相關修復舉措,另被告、告訴人雖仍持續就遺產事宜續行調解,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惟上開情形,依修復性司法之政策觀點加以評價,亦得於量刑上列為參考之評價因素。㈣此外,被告尚有以下行為人一般情狀可資參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審理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任何前案執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為初犯,量刑上可資為量處較輕之刑的考量依據,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㈤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審酌理由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附表所示取款憑條、提款單,固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經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持有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盜用「卓尚義」之印章,所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盜用取款憑條、提款單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方式 1 110年3月15日8時23分許 壽豐鄉農會志學分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卓志珍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本案壽豐鄉農會帳戶之帳號、日期、提款金額8萬元後,盜用「卓尚義」之印章,在同前取款憑條印鑑欄內,盜蓋「卓尚義」之印文1枚。 2 110年3月15日8時3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豐志學郵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卓志珍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日期、提款金額35萬元後,盜用「卓尚義」之印章,在同前提款單印鑑欄內,盜蓋「卓尚義」之印文1枚 3 110年3月16日8時3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豐志學郵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卓志珍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日期、提款金額40萬元後,盜用「卓尚義」之印章,在同前提款單印鑑欄內,盜蓋「卓尚義」之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