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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以承

邱子桓

邱子宸

王稟善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10年度偵字第2號、110年度偵字第3號、110年度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以承、王稟善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應執行欄」、「緩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緩刑與負擔。

邱子桓、邱子宸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應執行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林以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邱子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子桓未扣案之本票肆張,與劉○宏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以承、邱子桓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0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西000000號,乘王思婷(原名王思婕)因無生活費,且因提款卡由部隊長官代為保管,且無借款經驗,又不敢向家人商借,而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王思婷,並約定月息為20%(換算週年利率為240%)、每月5日22時前應支付本息1萬4,000元。嗣王思婷未依約還款,林以承、邱子桓竟於109年5月6日16時許,共同將原先重利犯意提升為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監控手段取得重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邱子桓駕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具強制犯意連絡之胞弟邱子宸一同向王思婷索討債務,王思婷經邱子宸約出後,即遭逼迫搭車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某手機門市將其手機以9,000元變賣,所售得之手機價金亦遭充為還款本息之用。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邱子桓、邱子宸復逼迫王思婷搭潘義少(原名潘玉丞,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駛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00號,再將王思婷交與林以承。林以承復將王思婷帶往上址2樓,再由現場具恐嚇犯意連絡之王稟善,以喝令王思婷下跪、持電擊棒發出電擊聲響、持棍毆打等強暴方式恫嚇王思婷,王思婷亦因此受有鈍傷合併瘀青、口腔鈍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因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因此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安全。嗣於翌(7)日凌晨,邱子桓、林以承駕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將王思婷載返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3段6號統一超商。

二、林以承、邱子桓、王稟善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高添龍因無工作又需錢繳交房租而處於急迫之際(起訴書贅載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於109年4月24日間,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全家便利超商,借款3萬元與高添龍,約定日息為1%(換算週年利率為365%),並由高添龍書立「借款單」及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林以承供為擔保之用,林以承並以預扣首期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嗣於109年5月6日20時,林以承、邱子桓一同駕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四路00號陽光撞球館向高添龍索討債務時,因見高添龍無力支付,二人承原先重利之犯意,而共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以脅迫、監控手段取得重利之單一犯意聯絡,先逼迫高添龍上車並一同前往吉安鄉荳蘭二街2號帝堡汽車旅館000號房留宿,再於翌(7)日14時許,由二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高添龍前往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以此方式逼迫高添龍還款,經高添龍求助友人陳儀茹代求助,林以承終成功收取1萬5,000元利息。

三、於109年6月11日4時2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00號前,邱子桓前因其所委請之代駕司機陳膺任經警攔查並檢測出酒精反應,致平日由邱子宸使用之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移置保管。邱子桓旋致電邱子宸及友人到場處理,經林以承、邱子宸、王稟善(起訴書誤載為林稟善)、劉○宏(92年4月生【起訴書誤載為94年】,真實姓名詳卷)陸續到場後,渠等5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連絡,先由其中一人取走陳膺任隨身車鑰匙,並仗人多勢眾,脅迫陳膺任前往信義區松壽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領款支付賠償始得離去,陳膺任因而提領6萬元及簽發金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未扣案)4張後,始取回車鑰匙離去,渠等5人以此脅迫方式使陳膺任行無義務之事。嗣由邱子宸將該6萬元繳納罰鍰,邱子桓、劉○宏取走本票做為損害賠償預定額擔保之用。

四、緣崔祐誠(另行審結)因王羿軫積欠賭債,遂夥同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陳晉偉部分另由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接續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子桓經由徵信社查得王羿軫地址,林以承承租甲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崔祐誠、陳晉偉於109年7月16日20時許,夥同2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王羿軫、其母親盧淑美、其弟王省評住處(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分持不明物體砸毀王省評機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盧淑美機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砸毀上述機車、門,及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壞。

五、案經王思婷、高添龍、陳膺任、王羿軫、盧淑美、王省評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四人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四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且上開自白核與附件所示之證據相符,足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林以承、邱子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至起訴書認為被告邱子桓係構成加重重利未遂等語,惟被告林以承、邱子桓業已透過強迫告訴人王思婷變賣手機並收取所賣價金9,000元充當還款本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起訴書所載明,自應為加重重利既遂,是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惟此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無需再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應再告知,附此敘明。再起訴書雖認渠等另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第304條強制罪,且被告林以承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見起訴書第17頁、第18頁)。惟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必須行為人「著手實行犯行前」或「行為繼續中」有改變犯意之情形,始有可能該當「犯意變更」,否則自應視行為人原係抱持何種犯意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論以該犯意所彰顯之罪名,至行為人於行為完成後,又為其他犯罪行為者,乃另行起意之問題,與犯意變更無涉。查被告林以承、邱子桓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借款予告訴人王思婷後,嗣將犯意提升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先前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已為其後加重重利犯行所吸收,自無庸再論以普通重利罪。另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林以承、邱子桓上揭所為妨害自由、傷害告訴人王思婷等行為,目的係在逼迫還款,此觀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偵訊證稱:王稟善叫我下跪、打我後,林以承我叫我去2樓問我為什麼沒辦法還錢(偵卷三第127頁);邱子桓載我回臺北後,林以承要我簽8萬5,000元、5萬元的本票等語(警卷一第73至75頁)自明,是被告林以承、邱子桓意欲透過上開行為,以達其收取重利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應逕予評價為加重重利罪,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等妨害自由罪,起訴書此部主張,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林以承上述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容後述,併予陳明。

2.核被告邱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稟善對告訴人王思婷所犯之實害行為即傷害行為,已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王稟善被訴之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述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王稟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4.被告林以承、邱子桓、邱子宸、王稟善就各自所犯行間,基於合同犯罪意思,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林以承、邱子桓之加重重利行為既係因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至被告邱子宸、王稟善多次逼迫告訴人王思婷販售手機、一同驅車北上,或喝令下跪、持電擊棒發出電擊聲響、持棍毆打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6.被告林以承、邱子桓上開加重重利犯行固有不該,惟所涉罪責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罪,刑責非輕,考以渠等非本案從事高利貸放款之經營業者,且與告訴人王思婷當庭達成和解,是縱科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上開被告二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加重重利行為既係因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被告林以承、邱子桓、王稟善共同以前述利息放款與告訴人高添龍,自屬重利行為,而被告林以承、邱子桓係基於同一債權反覆以前述脅迫、監控手段向告訴人高添龍收取重利,自應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未遂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核被告王稟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林以承、邱子桓則係犯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至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林以承、邱子桓以妨害告訴人自由作為索討債務手段之行為,亦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見起訴書第17頁、第18頁),惟參諸前述說明,妨害自由罪等情形,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自不再論以上開罪責;再起訴書認被告林以承、邱子桓對告訴人高添龍所為之加重重利行為,係渠等收取重利後轉化升高為加重重利之犯意所為等語,然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再參諸前揭「犯意變更」之說明,應認渠等所涉次重利犯行早已完成,縱使嗣後為取得該筆借款之重利,而有加重重利之行為,僅係後階段之加重重利行為應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無從認定渠等係「犯意變更」,是起訴書此部所載,容非允洽,附此敘明。

2.被告林以承、邱子桓、王稟善就各自所犯行間,均係基於合同犯罪意思,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林以承、邱子桓、邱子宸、王稟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上開被告4人與劉○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劉○宏為92年4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4人成年人與少年劉○宏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林以承、邱子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上開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王羿軫、盧淑美、王省評房屋物品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該等同一告訴人法益,足認各次犯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告訴人法益,可認為以一行為而犯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上開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崔祐誠、陳晉偉及其餘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四人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以承、邱子桓、不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乘告訴人王思婷、高添龍急迫用錢之際,約以高額利息貸款,被告王稟善亦因不當朋友義氣,參與放款與告訴人高添龍,被告林以承、邱子桓隨後更因其等未能依約還款,進而採以犯罪事實一、二方式迫使其等支付本金及利息,且被告邱子宸、王稟善亦分別以強迫、恐嚇等暴力手段對告訴人王思婷施加壓力,實屬不該。在上開被告4人,不以合法途徑解決告訴人陳膺任酒後代價所生損害,卻夥同少年劉○宏以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陳膺任賠償,自非法所允許。另被告林以承、邱子桓與告訴人王羿軫、盧淑美、王省評並不認識,卻僅因同案被告崔祐誠與告訴人王羿軫有債務糾紛,即以砸毀、潑漆上開告訴人物品等激烈手段解決紛爭,且所為手段惡劣,造成上開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並造成身心壓力,實應予嚴厲譴責。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並衡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思婷達成和解,並因其餘告訴人或無意願、或本院聯絡無著致無法於本案承審期間內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歷次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兼衡酌被告四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收取重利之數額、各被害(告訴)人受損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與被告罪責相符之刑罰。另審酌被告四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之異同、犯罪時間間隔,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行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應執行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林以承、王稟善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2人素行良好,且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價值觀不成熟,過度重視金錢,惟情緒控管不佳,才會誤入歧途,從小由姑姑帶大,之後由母親撫養,卻遭母親長期家暴,長大之後發現自己價值觀不成熟,這幾年才正視這些問題,並好好改正,我現在也是對社會有貢獻的人等語(被告林以承);我自小不愛唸書,文化水平不高,才誤交損友,從小單親家庭,從小是奶奶帶大,國中是父親帶大的,高中是母親帶大的,所以我輾轉了很多不同的環境,自小沒有什麼很好的朋友,所以才會交到壞朋友,受到壞朋友的影響,才會犯本案,經過本案之後也有讓我學到教訓,變成更加成熟等語(被告王稟善),可認渠等因過往受不良環境影響而犯刑章,參以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多次積極表示有和解意願一節,可認非無悔過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甫以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準此,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林以承、王稟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二人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並參酌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告訴人王羿軫、盧淑美、王省評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到庭表示希望該案4位被告均能賠償5萬元(另告訴人陳膺任多次表示無意願調解),是本院為使其等權益獲得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林以承盡己應履行之責任,遂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向上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5萬元,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末後,本院對上開被告二人所諭知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至被告邱子桓因前有其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8月28日由該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被告邱子宸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3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不符合緩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沒收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重利罪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決議亦同此見解)。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

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稽諸證人高添龍於警詢、偵訊證稱:林以承跟我說借3萬元,但第一個月的利息跟手續費要1萬5,000元,所以我實際只拿到剩餘之1萬5,000元(警卷一第193頁、偵卷三第221頁),及證人高淑芩、陳儀茹於警詢證稱略以:109年5月7日過幾天,高淑芩跟陳儀茹在花蓮市中正路爭鮮壽司吃飯時,高添龍跟林以承突然出現,林以承說只要先繳1萬5,000元,高添龍就不用被押到台北,但隔周若仍沒有把錢繳清,就還要押高添龍到台北,陳儀茹就先幫高添龍出1萬5,000元給林以承等語(警卷一第255頁、第245頁),足見上開利息均係由被告林以承收取,金額共計3萬元,揆諸上旨說明,屬被告林以承此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應於具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林以承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陳膺任所交付之6萬元,業由被告邱子宸用以繳納罰鍰,業經被告邱子宸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一第201至203頁),是此6萬元由被告邱子宸具事實上處分權,應於其項下宣告沒收,且未扣案,爰依刑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告訴人陳膺任簽發之本票4張,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該借據遭人對外行使而有損告訴人權益,爰應依法宣告沒收。再參之告訴人陳膺任於警詢稱:本票跟錢是由一個我指認不出的人拿走(警卷一第306至307頁)、被告邱子桓於偵訊稱:本票是劉○宏拿走(偵卷八第291頁)、證人劉○宏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將錢及本票都交給邱子桓,不清楚後續如何處理等語(彌封卷第21頁),是依本案現有證據,僅得認上開本票係由被告邱子桓或劉○宏取走,且因其等互相推諉責任,無法清楚區分由何人終局取得,故應認係由渠等共同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共同負責,方為合理,再上開本票非民法第271條所稱屬數人負同一可分之債務,且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邱子桓項下諭知與劉○宏諭知連帶沒收。又考量該本票所側重者係本票原因關係所生債權之債權憑據及擔保,本體之財產價值低廉,故若以本票自身財產計算追徵價額並無實益,又該本票債權尚未實現,若逕以本票發票金額計算追徵價額,恐有逾越該條「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對被告邱子桓亦失公平,故不再諭知追徵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以承所有之IPHONE手機(黑色)1支,為其自承用以本案犯行使用(院卷二第12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另被告林以承、邱子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已向告訴人王思婷收取9,000元之本息,雖亦屬犯罪所得,惟考量渠等及被告王稟善、邱子宸已與告訴人王思婷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院卷一第97頁),和解金額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林以承、邱子桓此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林以承、邱子桓、王稟善用以向告訴人高添龍追討重利之借款單、本票,業由證人陳儀茹取回且撕毀,業經其於警詢陳述在案(警卷一第127頁),自已非上開被告等人所有,故不予沒收。

3.被告林以承、邱子桓及其餘共犯雖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油漆桶等物而為犯罪事實四之毀損犯行,然上開物品業經渠等遺留現場並為警扣押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一第529至533頁),應認已非上開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沒收。

4.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非與本案犯罪有關聯,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本案前述沒收部分,爰不在各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起訴書另就被告林以承、王稟善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認係犯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王思婷告訴上開被告二人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上開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王思婷當庭成立調解,嗣經告訴人王思婷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見院卷一第98、103至105頁)。

㈢再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雖屬可分

論併罰之數罪等語,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稟善此部罪嫌,係基於恐嚇告訴人王思婷之犯罪決意,而透過後續傷害告訴人王思婷之手段,實現惡害通知,故應認恐嚇行為與傷害行為,具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林以承此部行為目的,係為索討重利債務,此等恐嚇、傷害之手段,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上開被告二人如此部分均成立犯罪,應認與本判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恐嚇罪、加重重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㈣復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屬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行為之一部,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從而,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屬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行為,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是就被告二人被訴對告訴人犯傷害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344條之1第1項、第344條、第354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編號 被告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 緩刑 1 林以承 犯罪事實一 林以承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王羿軫、盧淑美、王省評共同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二 林以承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 林以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四 林以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子桓 犯罪事實一 邱子桓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二 邱子桓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 邱子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四 邱子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子宸 犯罪事實一 邱子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三 邱子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稟善 犯罪事實一 王稟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二 王稟善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 王稟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物品名稱 損壞情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表組、手把上、下蓋、左車鏡、內箱組、腳踏板、前中心蓋、右邊軌、左右側蓋、坐墊、後握把、後燈組、左右方向燈組、後牌尾、排氣管、前面板、前土除及煞車油蓋損壞。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鏡、後燈組、儀表組、手把前後蓋、右拉桿、前面板、左右側蓋、排氣管、前右及右邊軌損壞。 房屋各類門扇 鋁門、玻璃鋁門、鋁框玻璃、電動捲門毀壞。 綠色鐵捲門 遭紅漆潑灑而喪失美觀效用。附件:

一、吉警偵字第1090013601號 (警卷一) 二、吉警偵字第1100004413號 (警卷二) 三、吉警偵字第1100004413號彌封袋(彌封卷) 四、臺灣花蓮地檢(下稱花檢)109年度他字第897號 (偵卷一) 五、花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偵卷二) 六、花檢109年度警聲指字第167號 (偵卷三) 七、花檢109年度他字第689號 (偵卷四) 八、花檢109年度警聲指字第131號 (偵卷五 ) 九、花檢109年度發查字第768號 (偵卷六) 十、花檢109年度發查字第801號 (偵卷七) 十一、花檢110年度偵字第1號 (偵卷八) 十二、花檢110年度偵字第2號 (偵卷九) 十三、花檢110年度偵字第3號 (偵卷十) 十四、花檢110年度偵字第4號 (偵卷十一) 十五、花檢110年度發查字第86號 (偵卷十二) 十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卷一】( 院卷一 ) 十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卷二】( 院卷二 ) 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王思婷(王靖緹)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 ㈠109.05.07 警詢筆錄(警卷一,P67-79;警卷二,P381 -393;偵卷三,P13-25) ㈡109.05.14 警詢筆錄(警卷一,P89-97;警卷二,P403 -405;偵卷三,P53-55) ㈢109.11.04 警詢筆錄(警卷一,P105-107;警卷二,P4 19-421;偵卷三,P69-71) ㈣109.12.14 偵訊筆錄(偵卷三,P125-129) ㈤111.12.20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91-101) 二、告訴人高添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㈠109.11.02 警詢筆錄(警卷一,P193-201;警卷二,P5 13-521;偵卷三,P135-143) ㈡109.11.20 警詢筆錄(警卷一,P213-217;警卷二,P533-537;偵卷三,P163-167) ㈢109.12.14 偵訊筆錄(偵卷三,P221-225) 三、告訴人陳膺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㈠109.11.16 警詢筆錄(警卷一,P305-309;警卷二,P6 55-659;偵卷三,P259-263) ㈡110.11.09 偵訊筆錄(偵卷八,P211-213;偵卷九,P149-153;偵卷十,P137-139;偵卷十一,P225-229;偵卷二,P175-179) 四、告訴人王羿軫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 ㈠109.07.23 警詢筆錄(警卷一,P475-479;警卷二,P7 49-753;偵卷三,P403-407) ㈡110.09.29 偵訊筆錄(偵卷八,P187-189;偵卷九,P125-127;偵卷十,P113-115;偵卷十一,P201-203;偵卷二,P129-131) ㈢112.10.03 準備程序筆錄 ( 院卷一,P311-313 ) ㈣112.10.03 準備程序筆錄 ( 院卷一,P321-333 ) 五、告訴人王省評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 ㈠109.07.24 警詢筆錄(警卷一,P481-485;警卷二,P757-761;偵卷三,P409-413) ㈡109.08.12 警詢筆錄(警卷一,P487-488;警卷二,P7 63-764;偵卷三,P415-416) ㈢109.11.18 警詢筆錄(警卷一,P493-494;警卷二,P7 69-770;偵卷三,P417-418) ㈣110.09.29 偵訊筆錄(偵卷八,P187-189;偵卷九,P1 25-127;偵卷十,P113-115;偵卷十一,P201-203;偵卷二,P129-131) ㈤112.10.03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311-315) ㈥112.10.03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321-331) 六、告訴人盧淑美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 ㈠109.07.16 警詢筆錄(警卷一,P489-492;警卷二,P7 65-768;偵卷三,P425-428) ㈡109.11.18 警詢筆錄(警卷一,P503-504;警卷二,P781-782;偵卷三,P431-432) ㈢109.08.12 警詢筆錄(警卷一,P515-516;警卷二,P793-794;偵卷三,P429-430) ㈣110.09.29 偵訊筆錄(偵卷八,P187-189;偵卷九,P125-127;偵卷十,P113-115;偵卷十一,P201-203;偵卷二,P129-131) ㈤112.10.03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311-317) ㈥112.10.03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321-329) 七、證人陳儀茹於警詢之證述 ㈠109.11.02 警詢筆錄(警卷一,P123-129、227-23 3;警卷二,P441-447;警卷二,P549-555;偵卷三,警卷一97-203) ㈡109.12.02 警詢筆錄(警卷一,P245-249;警卷二P567-571) 八、證人王偉其於警詢之證述 ㈠109.05.07 警詢筆錄(警卷一,P119-121;警卷二,P4 35-437;偵卷三,P83-85) 九、證人高淑芩於警詢之證述 ㈠109.11.17 警詢筆錄(警卷一,P253-257;警卷二,P5 77- 581 ;偵卷三,警卷一P177-181) 十、證人鄭豐毅於警詢之證述 ㈠110.03.18 警詢筆錄 ( 警卷二,P599-603 ) 十一、證人孫桂英(被告陳晉偉之母親)於警詢之證述 ㈠109.07.25 警詢筆錄(警卷一,P517-521;警卷二P797-801;偵卷三,P459-463) 十二、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 ㈠109.11.03 警詢筆錄(警卷一,P361-369;警卷二,P7 11-719;偵卷三,警卷二31-239) 十三、證人潘義少(原名潘玉丞)於警詢之證述 ㈠110.03.14 警詢筆錄(警卷二,P301-311) ㈡111.02.18 偵訊筆錄(偵卷八,P353-357;偵卷九,警卷二91-295;偵卷十,警卷二79-283;偵卷十一,P349-353;偵卷二,P303-307) 十四、證人陳素慧於警詢之證述 ㈠109.07.24 警詢筆錄(警卷一,P523-527;警卷二,P805-809;偵卷三,P465-469) 十五、同案被告崔定宏(原名崔祐誠)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所 言 ㈠109.08.21 警詢筆錄(警卷一,P403-407;警卷二,P231-235;偵卷三,P369-373) ㈡109.12.17 警詢筆錄(警卷二,P65-266 ;偵卷十,P9- 10) ㈢109.12.18 警詢筆錄(警卷二,P67-269 ;偵卷十,P11 -13 ) ㈣109.12.18 警詢筆錄(警卷二,P271-283;偵卷十,P1 5-27 ) ㈤109.12.18 偵訊筆錄(偵卷十,P79-81 ) ㈥110.02.18 偵訊筆錄(偵卷八,P335-339;偵卷九,P2 73-277;偵卷十,P261-265;偵卷十一,P331-335;偵卷二,P285-289) 十六、被告邱子桓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㈠109.08.21 警詢筆錄(偵卷三,P301-305) ㈡109.12.16 警詢筆錄(警卷一,P61-63;偵卷八,P11- 13) ㈢109.12.17 警詢筆錄(警卷二,P65-105 ;偵卷八,P1- 55) ㈣109.12.17 偵訊筆錄(偵卷八,P141-145) ㈤111.02.16 偵訊筆錄(偵卷八,P289-293;偵卷九,P2 27-231;偵卷十,P215-219;偵卷十一,P285-289;偵卷二,P239-243) ㈥111.12.20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91-101) ㈦112.05.02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157-162) ㈧112.10.03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321-335) 十七、被告林以承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㈠109.07.25 警詢筆錄(警卷一,P437-440;警卷二,P13 -16 ;偵卷三,P297-300) ㈡109.12.16 警詢筆錄(警卷二,P17-18;偵卷十一,P9 -10) ㈢109.12.17 警詢筆錄(警卷二,P19-35;偵卷十一,警卷一1-27) ㈣109.12.17 偵訊筆錄(偵卷十一,警卷P165-169) ㈤111.02.16 偵訊筆錄(偵卷八,P269-272;偵卷九,P2 07-211;偵卷十,P195-199;偵卷十一,P265-269;偵卷二,P219-223) ㈥111.12.20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 P91-101) ㈦112.05.02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 P157-162) ㈧112.06.06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 P181-188) 十八、被告邱子桓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㈠109.08.21 警詢筆錄(偵卷三,P301-305) ㈡109.12.16 警詢筆錄(警卷一,P61-63;偵卷八,P11-13) ㈢109.12.17 警詢筆錄(警卷二,P65-105 ;偵卷八,P1-55) ㈣109.12.17 偵訊筆錄(偵卷八,P141-145) ㈤111.02.16 偵訊筆錄(偵卷八,P289-293;偵卷九,P227-231;偵卷十,P215-219;偵卷十一,P285-289;偵卷二,P239-243) ㈥111.12.20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91-101) ㈦112.05.02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157-162) ㈧112.10.03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321-335) 十九、被告邱子宸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言 ㈠109.12.18 警詢筆錄(警卷二,P185-213;偵卷九,P9-37) ㈡109.12.18 偵訊筆錄(偵卷九,P89-91) ㈢111.02.23 偵訊筆錄(偵卷八,P383-387;偵卷九,P3 21-325;偵卷十,P309-313;偵卷十一,P379-383;偵卷二,P333-337) ㈣111.12.20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一,P91-101) ㈤112.05.02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一,P157-162) ㈥112.10.03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一,P337-343) 二十、被告王稟善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陳述 ㈠110.01.12 警詢筆錄(警卷二,P137-159) ㈡111.02.17 偵訊筆錄(偵卷八,P311-315;偵卷九,P249-253;偵卷十,P237-241;偵卷十一,P307-311;偵卷二,P261-265) ㈢111.12.20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91-101) ㈣112.10.03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一,P289-292) ㈤113.04.24 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P87-95) ㈥113.04.24 簡式審判筆錄(院卷二,P103-132) 非供述 一、吉警偵字第1090013601號(警卷一) 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P5-51) ㈡治平專案檢肅目標暨所屬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P53-63) ㈢告訴人王思婷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81)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P83-87)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93 ;警卷二,P407;偵卷三,P57) ⑷犯罪嫌疑人指認表(P95-97;警卷二,P409、411 ;偵卷三,P59)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109-112;警卷二,P423-425;偵卷三,P73) ⑹犯罪嫌疑人指認表(P113-117;警卷二,P429-431;偵卷三,P75-81)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相片及行車軌跡紀錄(P99-103 、179 ;警卷二,P497;偵卷三,P111) ㈤證人陳儀茹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131-133、235-237 ;警卷二,P449-451、557-559 ;偵卷三,P205-207)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P135-139、239-243 ;警卷二, P453-457、561-565 ;偵卷三,P209-213) ⑶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P251;警卷二,P573 ) ㈥告訴人王思婷提供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P141;警卷二,P459;偵卷三,P101) ㈦告訴人王思婷與被告邱子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P143-160;警卷二,P461-478;偵卷三,P31-48) ㈧證人王偉其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相片(P161-173;警卷二,P479-491;偵卷三,P87-99) ㈨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相片及行車軌跡紀錄(P175、177 ;警卷二,P493、495 ;偵卷三,P103) ㈩刑案照片- 手機000000000號LINE使用人為ZI,顯然為邱子桓所使用(P189;警卷二,P507;偵卷三,P10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翻拍相片及行車軌跡紀錄(P181-187;警卷二,P499;偵卷三,P105-107、119 ) 告訴人高添龍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203-205;偵卷三,P145-14 9 )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P207-211;偵卷三,P151-153) ⑶指認之照片(P219-225;警卷二,P539-545;偵卷三,P169-175) 證人高淑芩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259-261;警卷二,P583-585;偵卷三,P183-185)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P263-267;警卷二,P587-591;偵卷三,P187-191) ⑶指認之照片(P269-271;警卷二,P593-595;偵卷三,P193-195) ⑷高添龍109 年4 月24日借款單一張、本票一張(P273、275 ;警卷二,P609、611 ;偵卷三,P159、161 ) 109年5月8日帝堡汽車旅館旅客資料卡(P281) 證人陳儀如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P283-285 ) 行動電話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P287-297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5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行車軌跡紀錄(P299-301;警卷二P647-649) 告訴人陳膺任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311-312;偵卷三,P265-26 6 )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P313-315;偵卷三,P267-269) ⑶行動電話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P317-326、警卷二,P667-676) ⑷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相片(P327-331;警卷二, P39-41、677-681 ;偵卷三,P271-275) ⑸通訊軟體截圖相片(P333-357;警卷二,P683-707;偵卷三,P277-289) 證人A1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371-373;警卷二,P721-72 3 ;偵卷三,P241-243)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P375-379;警卷二,P725-729;偵卷三,P245-249) ⑶A1證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三,P251) ⑷照片(P381-383、397-399;警卷二,P741-743 ) ⑸通訊監察譯文表(P385-394;警卷二,P731-74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6 月8 日行車軌跡紀錄(P395) 被告崔祐誠指認照片(P409-435) 被告陳晉偉指認照片(P447-473) 告訴人王省評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495-496;警卷二,P771-77 2 ;偵卷三,P419-420)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P497-499;警卷二,P773-775;偵卷三,P421-423) ⑶告訴人王省評診斷證明書(P501;警卷二,P777;偵卷三,P501) ⑷扣押筆錄(P529-532;警卷二,P813-816;偵卷三, P443-446) ⑸扣押物品目錄表(P533-535;警卷二,P817-819;偵卷三,P447) 告訴人盧淑美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505-506;警卷二,P783-784;偵卷三,P433-444)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P507-509;警卷二,P785-787;偵卷三,P435-437)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511-512;警卷二,P789-7 90;偵卷三,P439-440) ⑷犯罪嫌疑人指認表(P513-514;警卷二,P791-792;偵卷三3 ,P441-442) ⑸扣押筆錄(P537-541;警卷二,P821-825;偵卷三, P451-455) ⑹扣押物品目錄表(P543;警卷二,P827;偵卷三,P4 5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P605-619 ) 109 年7 月16日19時許及109 年7 月23日20時許監視器翻拍照片(P545-573) 王省評遭傷害之相片(P575-599;警卷二,P857-881;偵卷三,P533-545) 行動電話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P601-603,警卷二P883-885)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P621-623;警卷二,P887-889;偵卷三P523-525) 109 年聲監字第000189號通訊監察書自109 年06月20日10:00 時起至109 年7 月19日10:00 時止暨電話附表(P631-633、635 、637 ;663-665 、667 、669) 109 年聲監字第000155號通訊監察書自109 年05月22日10:00 時起至109 年6 月20日10:00 時止暨電話附表(P639-641、643 、645) 109 年聲監字第000156號通訊監察書自109 年05月22日10:00 時起至109 年6 月20日10:00 時止暨電話附表(P647、649 、651 、653) 109 年聲監字第000157號通訊監察書自109 年05月22日10:00 時起至109 年6 月20日10:00 時止暨電話附表(P655-657、659 、661 ;警卷二,P1141 、1145-114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671-67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675-67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655號不起訴處分書(P679-683) 吉安分局偵辦林以承組織犯罪條例案架構圖(P685) 二、吉警偵字第1100004413號(警卷二) ㈠吉安分局偵辦林以承組織犯罪條例案架構圖(P7) ㈡竹聯幫靜安會組織犯罪時序圖 (P9) ㈢被告邱子桓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107-109;偵卷八,P57-59)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P111-115;偵卷八,P61-65 ) ⑶指認照片(P117-133、偵卷三,P307-333、偵卷八,P 67-83) ㈣被告王稟善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161-163)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P165-169) ⑶指認照片(P171-181) ㈤證人潘義少(潘玉丞)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313-315) ⑵指認照片(P317-319) ⑶指認照片(P321-325) ㈥被告陳晉偉指認照片(P349-375;偵卷三,P341-367) ㈦告訴人王思婷指認照片(P413-417;偵卷三,P63-67) ㈧告訴人高金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523-525) ㈨告訴人高金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P527-531) ㈩告訴人高金龍監聽譯文(P635-645) 鄭豐毅109.05.07退房明細、退房紀錄卡(P605、607、619;偵卷三,P215) 告訴人陳膺任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661-662)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P663-665) 告訴人王羿軫指認照片(P829-855;偵卷三,P499-507) 被告林以承 ⑴;109 年聲搜字000328號搜索票【有效期間民國109 年12月16日06:00 起至109 年12月18日18:00 時止】(P953、983;偵卷十一,P57、85) ⑵109.12.16 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P955-961;偵卷十一,P59-65) ⑶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P963-965、 967 ;偵卷十一,P67-69) ⑷109.12.16 第二次搜索筆錄(P969-975;偵卷十一, P71-77) 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P977-979、9 81;偵卷十一,P79-83) ⑹109.12.16 第三次搜索扣押筆錄(P985-991;偵卷十一,P87-93) ⑺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P993-995;偵卷十一,P95-99) ⑻扣押物照片、手機對話紀錄(偵卷十一,P101-111、 113-149 ) ⑼109 年聲搜字000328號搜索票【有效期間民國109 年12月16日06:00 起至109 年12月18日18:00 時止】(P997) 被告崔祐誠指認照片(P237-263;偵卷三,P377-401) 被告邱子桓 ⑴109 年聲搜字000328號搜索票【有效期間民國109 年12月16日06:00 起至109 年12月18日18:00 時止】(P997;偵卷八,P93) ⑵109.12.16 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P999-1005 ;偵卷八,P95-101)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P1007-1011;偵卷八,P103-107) ⑷109.12.16 第二次搜索筆錄(P1013-1019;偵卷八,P109-115) 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P1021-1023;偵卷八,P117-119) ⑹扣押物照片(偵卷八,P121-125 ) 被告王稟善 ⑴109 年聲搜字000328號搜索票【有效期間民國109 年12月1 6 日06:00 起至109 年12月18日18:00 時止】(P1025 ) ⑵109.12.18搜索扣押筆錄(P1027-1031)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P1033-1035) 被告邱子宸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215-217;偵卷九,P39-41)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P219-221;偵卷九,P43-45) ⑶指認照片 (P223-227;偵卷九,P47-51) ⑷109 年聲搜字000328號搜索票【有效期間民國109 年12月16日06:00 起至109 年12月18日18:00 時止】(P1037 ) ⑸109.12.18 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P1039-1045;偵卷九,P63-69) ⑹扣押物品目錄表 (P1047-1050;偵卷九,P71-73) 證人陳儀茹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P623) 證人陳儀茹監聽譯文(P625-635) 證人陳素慧指認照片(P811) 被告崔祐誠 ⑴109 年聲搜字000328號搜索票【有效期間民國109 年12月1 6 日06:00 起至109 年12月18日18:00 時止】(P105 1;偵卷十,P49) ⑵109.12.17 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P1053-1059;偵卷十,P51-57)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 (P1061-1063;偵卷十,P59-61) 被告崔祐誠指認照片(P237-263;偵卷三,P377-401) 林以承與綽號小吳之對話内容(P1065-1107)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扣字第1 號裁定(P1109-1115) 109 年聲監續字第000504號通訊監察書自109 年12月06日10:00 時起至110 年01月04日10:00 時止暨電話附表(P1117 、1121、1127) 109 年聲監續字第000506號通訊監察書自109 年12月06日10:00時起至110 年01月04日10:00 時止暨電話附表(P1129 、1133) 109 年聲監續字第000507號通訊監察書自109 年12月06日10:00時起至110 年01月04日10:00 時止暨電話附表(P1135 、1139) 三、吉警偵字第1100004413號彌封袋(彌封卷) ㈠被告劉冠宏 ⑴被告劉冠宏指認相片(P27-29;偵卷二,P401-403) ⑵109 年聲搜字000328號搜索票【有效期間民國109 年12月16日06:00 起至109 年12月18日18:00 時止】(P33-35 ) ⑶109.12.17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P37-43) ⑷扣押物品目錄表(P45-47) 四、花檢109 年度他字第897 號(偵卷一) 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P7) 五、花檢109 年度警聲指字第167 號(偵卷三) ㈠告訴人陳膺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P295)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P551) 六、花檢110 年度偵字第4 號(偵卷十一)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P435-438;偵卷二,P423-426)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P439-441;偵卷二,P427-429) 七、花檢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偵卷二) 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P5-17)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P75-80、87-89 、92-93、91) 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P83-85;偵卷八,P16 9-174 ) ㈣告訴人王羿軫提供之收據、估價單(P139-149) 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 (P405-410)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P417-420)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P433-435) ㈧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P463-467) 八、111 年度訴字第92號(院卷一) ㈠告訴人王思婷(王靖緹)於111 年12月20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P103) ㈡和解書(P105) ㈢被告王秉善於111 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P107-111) ㈣被告林以承於111 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一)狀(P115-119) ㈤被告王秉善於112年3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P121)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P125、151 、153 、211 、221 、223、225 、345 、347) 112年3月18日(P125) 112年3月24日-陳膺任(P151) 112年3月24日-高添龍(P153) 112年6月26日-王羿軫(P211) 112年9月7日-士林地檢(P221) 112年9月7日-盧淑美 (P223) 112年10月2日-陳膺任(P225) 112年10月3日-陳膺任(P345) 112年10月3日-高添龍 (P347) ㈦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P307-308) 九、111 年度訴字第92號(院卷二) 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P7、9) 113年3月8日(P7) 113年3月8日(P9)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