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積翰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劉宋倫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0、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積翰現役軍人犯侵占公用暨公有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D5、D6、D8、D11、D12、D1
4、D22、D25、D41、D42、D65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宋倫無罪。
事 實劉積翰於民國107年1月1日起,任職空軍防空暨飛彈第792旅第613營營部及本部連輪車保修組上士副組長(已於110年11月1日退伍),負責單位車輛維修保養勤務,執行車輛一、二級保養及單位民用型車輛維修保養作業與廠商聯繫進廠商修事務,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現役軍人即公務員,其明知附表編號D5、D6、D8、D11、D12、D14、D22、D25、D41、D42、D65之物品,係放置在位於花蓮縣境之營區內,為其所持有,供單位車輛維修保養勤務所用之器材及料件,即屬公用暨公有器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間之不詳日、時起,數次駕駛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分次將上開器材載運至其所購買,斯時做為倉庫使用之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房屋(下簡稱○○○街庫房)內藏放,而以此方式,接續將上開公用暨公有器材侵占入己;惟劉積翰約於110年7月5日,得知他人在臉書貼文影射部隊人員疑有將申請之軍品私自帶出營區藏放家中之情事,為避免其上開侵占之行為曝光,經徵得不知情之劉宋倫同意後,於110年7月6日起,駕駛自用小客車將上開已侵占入己之公用暨公有器材移至劉宋倫所承租,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1樓房屋(下簡稱○○街租屋處)藏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獲報循線追查,並於110年7月15日徵得劉積翰之同意實施搜索,在裕民街租屋處扣得上開公用暨公有器材。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劉積翰於100年6月17日入伍,已於110年11月1日退伍,被告劉宋倫則於103年5月21日入伍,現仍服役中,係現役軍人,有其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各該犯罪事實均係在其等任職服役中所為,檢察官認其等所涉罪嫌,核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貪污侵占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之。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張哲嘉、陳奕成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即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所為之陳述,經核均係被告劉積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積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無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第555、556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張哲嘉、陳奕成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積翰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除上述外,其他經本院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劉積翰犯罪事實之
證據,辯護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積翰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構成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積翰否認有何侵占事實欄所示各該物品之犯行,
辯稱:事實欄所示各該物品原即在營區,油漆(即D5)、啟動馬達(即D12)、發電機(即D14)、電源轉換器(即D22)、偽裝網總成(即D25)為前手留下無帳務品,黃油(即D6)係向二級廠申請剩餘品無法繳回延用,但因保養紀錄需求申請新品,防紅外線油漆(即D8)係向二級廠申請剩餘過期廢品,WD-40防鏽潤滑劑(即D11)係國軍大賣場購買剩餘過期廢品,橫拉桿零件(即D41)及安全帶(即D65)係向二級廠申請錯誤留下料件,機油濾心(即D42)係欠撥時先以曹世宏贈與濾心替代更換,獲撥後新品,後來怕被督導,就於107年間從營區開車載到伊當做倉庫使用之○○○街庫房放置,迄今仍未使用過,部分材料如橫拉桿零件屬於3.5噸載重輪車等專用,油漆等耗材也可以在民間使用,軍品申請下來後用剩的應係由伊保管,若屬未開封之軍品,就須繳回,紅外線油漆均已過期,部隊不能存放,伊怕麻煩,故未繳回,就載回○○○街庫房,因該等物品均係車用,有些車子零件申請不出來,就可以派上用場,伊並無侵占之意,亦未轉賣;嗣因伊知悉臉書上有人檢舉,伊害怕遭懲處,才徵得被告劉宋倫同意,於110年7月6日駕車將之搬移到裕民路租屋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劉積翰係因事實欄所示及前經曹世宏交付之各該軍品為已經報廢或過期之消耗品,由於該等軍品實際存在之數量與帳目數量不符,為規避軍中繁瑣之報銷流程及裝備檢查督導查核,始攜回家中,但此後從未取用,期間甚至在軍中車輛維修上臨時有需求時,仍將部分軍品攜回軍中使用,部分零件根本無法使用於一般民間車輛,將之攜回住所亦無法使用,足證其雖將該等軍品放置於家中,然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貪污治罪條例侵占之要件,應依判例所示須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前提為易持有為所有者必須依照法律或契約關係持有物品,始能成為侵占罪之要件,本案基本上為「有物無帳」之物品,形成之原因包含機關裁撤,組織改變,營區內存有為數甚多之軍品,軍隊對於軍品管理混亂,證人徐偉玲所指均在說明物品如何核銷,卻無法說明報廢品如何核銷,以軍方立場根本不知有此類「有物無帳」之物品存在,亦非報廢品,既然軍方並無所有之意思,即無上述依法律或契約持有之事實,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並非公有財物,被告劉積翰亦非基於原因關係、法律關係或契約關係持有,此與單位知悉之報廢物品未經法定程序報銷前持以販賣之情形不同等語,資為辯護。
㈡經查:
1.被告劉積翰於104年進入事實欄所示之部隊服役,先任輪車保修組保養士,107年間升任輪車保修組副組長至今,主要負責及監督該營所有公務車輛之保養、檢查及維修業務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110年8月12日空二人行字第110004945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劉積翰基本資料、歷年主、兼辦業務及勤務分配項目(即負責單位車輛維修保養勤務,執行車輛一、二級保養及單位民用型車輛維修保養作業與廠商聯繫進廠商修事務)在卷可考(詳見警卷2-1第83至91頁),是被告劉積翰確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現役軍人即公務員。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者為限。又所謂公用,祇要供公務使用即屬之,並不以公有為限;而所謂公有,則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第1款係將公用或公有併列為客體要件,其成立不論係二者僅有其一或兼具,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主要係營區因保養、維修車輛業務用途所需,申請配發之各種汽車保養用油、水箱精、油漆、黃油、清潔劑、除鏽劑及馬達、車用電腦及各種車用零件及工具等各種料件,應均屬軍品或軍用器材乙情,業據被告劉積翰於警詢時自承綦詳(詳見警卷2-1第37頁),附表編號D25之偽裝網總成之包裝袋上亦印有「裝備設施偽裝網總成」、「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製造」之品名及製造之軍方單位名稱(詳見本院卷第256頁),一般人一望即知該偽裝網總成係屬軍用物品;又即令該等物品中如被告所指部分係屬之前承辦人(即前手)留下之無帳務品或剩餘過期廢品,然單位因多次組織調整,系統變更軍種期間,可能有帳務未完成入帳手續或帳目移轉,在此期間若有軍品在帳目呈現均已報銷實際上用畢,然單位內尚有庫存之同種多餘軍品之情形,須先清查多出來之物品來源,且可辦理補入帳之手續,早年可能係以紙本帳卡去做建帳及入帳管制程序,過期物品若以油料為例,可送檢驗,檢驗後若仍可沿用,仍可延壽,之後再繼續使用,若確定逾效期很久,甚目視即知已變質,可補入帳後依照相關之報廢程序處理,若完全查不清帳務者,應上簽告知單位主官,再行辦理清除及丟棄程序,至少帳務部分係承辦人及主官均知悉之透明程序,不會無人管制等情,業據證人徐偉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見本院卷第
318、336、337頁),被告劉積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未循正常報繳程序上繳,而要拿回自家倉庫存放後,復自承其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詳見他字第798號卷第143頁),顯見其並未依相關作業程序依法處理,再參以國防部頒定之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第6點第4款針對軍品及軍用器材辦理報廢作業時訂有明確之處理流程,同點第7款並有對於軍品及軍用器材增減、保管、移轉,應按異動情況造具紀錄之規定(詳見交查字第637號卷第26、27頁),是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既屬公用之器材及料件,亦未有依程序辦理報廢作業完畢,而可認已無法再持以做為公務使用,所屬單位復已拋棄所有權,被告或相關承辦人員得任意丟棄或自行為其他處分之物,自仍屬公有之器材及料件,故附表編號D5、D6、D8、D11、D12、D14、D22、D25、D41、D42、D65之物品,自均屬公用暨公有器材。
3.依上開被告劉積翰之基本資料所示,被告劉積翰自104年間起之軍階均為上士,職稱依序分別為輪型車輛保養、車輛修理士及副組長,其於警詢時,自承軍品或軍用器材之廠內保管、派發及領用均有專人辦理,其與組長監督部屬辦理,派發及領用均要其等核章或簽認,如發電機、啟動馬達等均以派工單銷帳,實際上並未安裝在車輛上等語(詳見警卷2-1第4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陳明軍品申請下來後用剩的,應係由其保管(詳見他字第798號卷第1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專長為修復,車輛維修需要軍品時,會跟其說,其會針對有無申請之必要及單位內有無相同或可使用之軍品,若有申請必要,會向二級廠提出申請,核准後會通知領取,單位內何人有空就去領,有時其也會去,領完回單位後,主要由其核對,核對沒有問題就實施更換,更換後之廢品就繳回,其單位係一級單位,並無庫房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依前開被告劉積翰任職服役期間之業務及勤務分配項目,以及其上開所述,已足認其就其業務及勤務範圍內之車輛維修、保養所需使用之各項器材及料件之申請、核撥後確認品項及數量、更換使用,以及廢品報繳等程序,均有管領及監督之法定職務權限,其對於上開2.即事實欄所示之公用暨公有器材,均因其法定職務權限及所掌業務而有持有關係;且被告所指前手留下無帳務之軍品及過期廢品均仍屬公用暨公有器材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況若非被告劉積翰因其法定職務權限及所掌業務,而對該等公用暨公有器材具有管領權限,自無恐遭督導後列記缺失之疑慮,是就係屬無帳務品之公用暨公有器材,亦不能以被告任職服役國家機關因故未予列帳管理,即遽以推認被告劉積翰對之並無任何持有關係。
4.又被告劉積翰雖辯稱係為避免被督導,始將該等物品載回○○○街庫房等語,然國防部針對軍品及軍用器材之增減、保管、移轉及報廢等情事,均訂有相關作業程序可資遵守,已如前述,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若屬未開封之軍品,例如油漆,就要繳回等語(詳見他字第798號卷第144頁),顯見被告劉積翰對於軍品及軍用器材數量增減應採取何種程序處理,並非全然不知,惟其不循正常作業流程,反以擅自載運至營區外之私人場域內存放方式處理,殊有可疑,且證人徐偉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從事財產清點時有遇過財產與帳目不符之情況,但未遇過財產多餘沒有繳銷之情狀,其他單位可能有,就單位而言,應屬重大缺失,長官會蠻關注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22、323、328頁),然其並證稱相關人員不一定會受懲處,清點時若有不符,就要查清楚,再辦理補入帳之動作即可,其個人認為不是什麼重大缺失,在本案之前,單位並未發生萬元以下或萬元以上之物品就多出來的財產沒有入帳之情形而遭懲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卷附之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就申請料件錯誤之情形,所載如因維修保養過程產生無須更換料件,可辦理新品超量繳回聯保廠,繳回不會遭檢討(詳見交查字第637號卷第15頁)乙情,亦互核與證人徐偉玲上開所證其認為非屬重大缺失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劉積翰所稱沒想這麼多,或稱怕麻煩,以及辯護人所指軍中報銷流程繁瑣,軍隊對於軍品管理混亂,有物無帳之處理很麻煩,必定想辦法隱藏,此亦為軍方常有之做法等節,均不得充為被告劉積翰此舉之正當理由。況且,若以遭被告攜出營外之同一軍品更替獲撥之新品,則不啻將使被告劉積翰及辯護人所指恐遭列記缺失,甚或懲處之有物無帳之情況持續延伸,亦足徵被告劉積翰上開所辯,亦屬可議。
5.再者,被告劉積翰係因臉書上有人留言對其不利,乃徵得劉宋倫同意,於110年7月6日將原載運至○○○街庫房存放之前開公用暨公有器材搬運至○○路租屋處一節,業據被告劉積翰自承在卷,證人劉宋倫於警詢時,並證稱其記得於110年7月5日左右,被告劉積翰因臉書貼文事情,打電話跟其說要放一些東西在其住處,故至營區向其拿鑰匙,應係此時被告劉積翰從他住處拿過去存放在○○路租屋處等語明確(詳見警卷2-1第9頁),並有上開臉書貼文影本在卷可佐(詳見警卷2-2第67頁);而被告劉積翰於110年7月6日駕車返回○○○街庫房後,計有二次將物品置入後車廂後駛離,同年月8日晚間被告劉積翰所屬部隊人員抵達○○○街庫房,並會同被告劉積翰入內確認有無存放營區公有物品,之後其等並未將軍用品帶出,部隊人員與被告劉積翰洽談後均離開等情,有該二日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行動蒐證影像可考(詳見他字第798號卷第51至73頁),被告劉積翰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110年7月8日晚間輔導長陳弈成、保防官張哲嘉至○○○街庫房查看,並未發現任何相關物品,當時有詢問其物品到哪裡去,其回稱均已丟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24、425頁),足認被告劉積翰並無將事實欄所示之公用暨公有器材依正常程序繳回之意,益證其確有將之侵吞入己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文之
內,雖然未載明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但既係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其構成,同應具有此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各節,被告劉積翰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為其職務上所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公用暨公有器材,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將之侵吞入己甚明,是其所辯及其辯護人所指,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積翰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
分適用法律」;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積翰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雖已於110年11月1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已該當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分經說明如前,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劉積翰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侵占公用暨公有器材罪。
㈡被告劉積翰於任職服役期間,先後將事實欄所示之各項公用
暨公有器材移出營區藏放而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與否:㈠被告劉積翰前於偵查中,先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承認侵占公
有物時,即供稱若侵占做為個人使用,其沒有,亦未拿去私下販賣等語,經檢察官再以其未依規定將剩下之軍品繳回,又將此等軍品載回家裡或另行存放,涉及公務侵占,是否承認,並提示貪污治罪條例、陸海空軍刑法相關規定後,雖陳稱願意認罪(詳見他字第798號卷第145頁),然就此所述先後不一,容有疑義;嗣於本院審理時請其確認當時之真意為何後,即陳明當時誤會檢察官之意思,因其在軍中犯錯是行政懲處,其做的事情確實不對,其之後發現並無檢察官所說變成是侵占及貪污物品,其並無這些想法及意圖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24頁),足認被告劉積翰於偵查中就事實欄所示侵占公用暨公有器材犯行,並無自白之真意,且該等公用暨公有器材係經其同意,而由司法警察實施搜索而查扣,即非被告劉積翰自動繳交,此觀搜索扣押筆錄(詳見警卷2-2第89頁)自明,是以,既難認其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亦無自動繳交事實欄所示之公用暨公有器材之事實,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所示遭被告劉積翰侵占之公用暨器材數量依各該單價
計算,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34,341元,已逾5萬元,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劉積翰本案所犯之侵占公用暨公有器材罪,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然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自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允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侵占之公用器材已全數遭扣案,又查無持以私用或變賣之情事,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積翰於任職服役期間
,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竟接續侵占職務上經管之公用暨公有之軍用器材,所為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法治觀念顯然薄弱,遭侵吞入己之器材價值非鉅,復已扣案而未有變價而流通在外,犯罪所生之實害尚非甚為嚴重,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劉積翰本案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以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之禠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其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各該軍品,係屬被告劉積翰實施本案侵
占公用器材之違法行為所得,雖已扣案而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以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旨,並避免日後執行時處理上之爭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劉積翰於105年間,奉派至宜蘭縣蘇澳鎮空軍防空飛彈指
揮部第608群625營3連(現已裁撤)支援勤務,被告明知營區內車用變速箱油等車用料件,均屬公有器材或財物,非經法定程序不得私自處分,仍與該單位汽車排油料士曹世宏(已死亡)基於共同侵占公有器材或財物之犯意聯絡,將附表所示之編號D1至D4、D7、D9、D10、D13、D15至D21、D23至D
24、D26至D40、D43至D45、D47、D67等物品,由被告劉積翰利用休假機會,接續以汽車分批載運至○○○街庫房藏放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劉積翰就此部分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器材、財物罪嫌等語。
㈡被告劉宋倫於000年0月間,明知營區內數位迷彩野戰衣等物
,均屬公有器材或財物,非經法定程序不得私自處分,仍與被告劉積翰基於共同侵占公有器材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宋倫將所掌管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之軍品(如附表所示之編號D48至D63)裝箱,再由被告劉積翰利用休假或外出機會,以汽車載運至○○○街庫房、○○路租屋處○○號1樓等處藏放而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器材、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㈠被告劉積翰辯稱:伊於105、106年間至宜蘭縣蘇澳鎮防空飛
彈指揮部608群625營3連(已裁撤,更改之部隊名稱詳卷)支援時,曹世宏因該連將裁撤,故將大量軍品及軍用器材送給伊,伊相信曹世宏稱已報廢,已無需要,然部隊會用到,問伊要不要拿回部隊使用,伊回稱並無地方可存放,106年伊再回去支援時,經曹世宏詢問要不要拿回去用,因當時一些裝備已經損壞,申請報修、補料件之流程繁瑣,伊認為已完成報廢程序,就帶回營區存放,曹世宏給伊之軍品部分已先用於單位內之裝備,伊申請之軍品下來前,就拿曹世宏給伊之軍品來用,申請之軍品下來後,因有帳料問題,就先放著,之後於107年連同其他物品載到○○○街庫房,迄今並未做為私人用途,亦未轉賣,並無占為己有之意;至於有關被告劉宋倫所有之物品,伊並未問過如何取得,某日被告劉宋倫以打電話跟伊說有東西要載,然其機車載不下要伊開車幫忙,且因東西太大,其租屋處太小,問伊可否暫放伊住處,等有空時再去拿,伊同意且約好時間後,被告劉宋倫將已裝箱物品放至伊車上,伊就直接載去○○○街庫房暫放,並未打開查看內裝何物,之後得知有人在網路上檢舉,在整理搬運時,因箱子破裂始發現內為經理品,才將物品移至裕民路租屋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劉積翰於104年起於防空飛彈部隊第792旅613營輪車保修組服役,主要負責車輛之保養、維修及檢查,於105、106年間上開宜蘭縣蘇澳鎮連隊經裁撤,當時負責車輛維修軍品之曹世宏為免除繳回之行政流程,將大量軍品及材料贈與被告,並告知該等軍品已報廢無用,可先將該等軍品攜出部隊,日後若機關經費緊縮無法購買或臨時需用時,得以該等軍品提供使用,被告劉積翰因曹世宏久任車輛維修軍品管理人,聽信其言,乃暫時收下該等軍品,存放在被告劉積翰處所,俾將來部隊需要時再提供使用,並無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係「有物無帳」之物品,存在原因甚多,然以軍方立場根本不知此等物品存在,亦非過期軍品須報廢,既然軍方並無所有之意,亦無依照法律或契約關係持有之意,並非公有財物,此與實務上所指雖已報廢,然仍須循法定程序報銷,報銷前予以處分,仍屬侵占公有財物之情形不同,從軍方調查報告及證人張祐國之證述,可知被告劉積翰曾因軍方需要而拿回軍方使用,軍方係欲解決問題,而申請物品需時很久,若長官表示馬上要,不是去買,就是將庫存之物拿來用,實屬正常,亦無侵占問題;另依被告劉宋倫所述情節,可知被告劉宋倫係為規避督導而請求被告劉積翰協助載運出營區,並無侵占故意,而被告劉積翰係協助被告劉宋倫規避督導,自亦欠缺侵占之故意,況附表編號D48至D63均為軍用衣物,依物品品類、用途、尺寸、規格等限制,若被告2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其目的不外乎持往市面銷售圖利,方符常理,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犯罪期間至查扣案發日止,該等物品均完封存置於○○○街庫房內,若非發現舉發事實,亦無拆封可能,被告劉積翰係基於同儕之情,經被告劉宋倫以車輛幫忙載送,被告劉積翰本於受託將被告劉宋倫封箱完整之物品放置於住處內,屬於人之常情之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積翰與被告劉宋倫間為共犯關係,核與事實有悖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劉宋倫辯稱:扣案之附表編號D48至D63等物品係伊負責
保管,000年0月間指揮部及司令部長官欲至營區督導經理業務,伊保管之物大多係個人品項,若庫房有多餘數量,督導時會被列為缺失,伊即向被告劉積翰表示多餘經理用品會被列為缺失,被告劉積翰並未多說即同意幫忙載運物品回去存放,約於110年7月5日,被告劉積翰因臉書貼文事情,跟伊說要放一些東西在伊住處,故至營區向伊拿鑰匙,應係此時被告劉積翰從他住處拿過去存放在裕民路租屋處;當時因組織變革調整後,有部分迷彩服遺留在庫房,部分物品如水壺、工作服、軍便褲等係例行發放,雖經簽收,然有人並無使用需要,故未領走留在庫房,原則上要辦理繳回,已經簽收完之軍品欲如何繳回有疑慮,有部分約在109年底辦理繳回,已繳回者係屬離退人員之物,扣案物品包含離退人員未帶走之軍品及申請下來官兵簽收完不要之物品,迷彩服、野戰夾克、迷彩褲、腰帶、S腰帶、頭盔均須繳回,D48迷彩野戰衣、D49迷彩野戰夾克均係離退人員的,其他部分迷彩服在原單位就有的服裝,有無帳之新品、堪品、廢品,委託被告劉積翰將物品搬離營區後,伊並未積極處理,且正常程序較為繁瑣,時間上會來不及,然伊無將該等物品占為己有之意,伊僅係為規避督導,避免被列記缺失,亦未將該等軍品變賣或轉讓他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劉宋倫固然未依規定繳回或報廢,然係因督導在即,且多年以來帳籍管理均無法具有準確性,始以便宜行事方式,將所保管之物品放置於營區外,亦未有任何處分之行為,不能以放置營區內外而異其法律效果,難認被告劉宋倫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又軍方歷來帳冊記載混亂不確實,欲逐一勾稽實有困難,且早期係以紙本帳冊列管,之後始謄錄至電腦系統列帳,謄錄過程中是否出現錯誤或誤差,更容易導致之後所有帳冊皆有與實際不符之情況,被告劉宋倫尚有其他軍隊勤務,非僅專職於服裝等給與品及貸與品,無法面面俱到,僅能依歷來管理人員之作法即將有物無帳之物存置起來,以因應督導,避免遭要求賠償,故被告劉宋倫僅有行政上之疏失,而無刑事上之犯罪等語,資為辯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涉有侵占公有器材、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陳昱成、徐偉玲之陳述、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110年8月12日空二人行字第1100049451號函所附人事履歷資料、110年8月24日空二旅綜字第1100049784號函所附扣押物品價額彙整表、111年3月3日空二後通字第1110013340號函所附說明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附表編號D1至D4、D7、D9、D10、D13、D15至D21、D23至D24
、D26至D40、D43至D45、D47、D67所示之物,經核均為與被告劉積翰任職服役期間所掌業務及勤務相關之車輛保修器材及料件,附表編號D48至D63所示之物,則核均為被告劉宋倫任職服役期間所掌業務及勤務相關,供服役之官兵使用之經理物品,自均屬公用暨公有器材;又被告劉積翰就其將附表編號D1至D4、D7、D9、D10、D13、D15至D21、D23至D24、D26至D40、D43至D45、D47、D67所示之物攜出營區,並先後存放在○○○街庫房及○○街租屋處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其與被告劉宋倫亦均自承係先由被告劉宋倫將附表編號D48至D63所示之物裝箱後,由被告劉積翰將之攜出營區,並先後存放在○○○街庫房及○○街租屋處等情,且上開各該器材均係經前往○○路租屋處搜索後起出一節,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劉積翰就附表編號D1至D4、D7、D9、D10、D13、D15至D21、D23至D24、D26至D40、D43至D45、D4
7、D67所示之物,以及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D48至D63所示之物,均分別有攜出營區外並存放於私人場域內建立支配占有關係之客觀事實,固無疑義。
㈡然被告劉積翰前經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實施調查時,受約
詢之張祐國士官長陳稱於108年6、7月單位實施軍車保養期間,因機油不夠使用,被告劉積翰遂從不明處所帶來機油,經詢問來源後,被告劉積翰表示係從家中帶來,而該機油瓶身印有軍品及料號,推測被告劉積翰家中應存有軍用維修用料等情,有前開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可憑(詳見交查字第673號卷第14頁),被告劉積翰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該機油係之前曹世宏留下之物,有缺急需,先拿來用等語明確,是其就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劉積翰就其於支援期間,由曹世宏交付之附表編號D1至D4、D7、D9、D10、D13、D15至D21、D23至D24、D26至D40、D43至D45、D47、D67所示之物,既有具體事證可認其於收受而持有之初,主觀上即係欲用於其所掌車輛保修之業務及勤務之公務上使用,自難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亦不因其事後有與前開經本院認係遭被告劉積翰侵吞入己之其他公用暨公有器材一併變更存放地點,而有所影響。
㈢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陳稱被告劉宋倫係將商請被告劉
積翰載運之物品先行以紙箱包裝後,始交予被告劉積翰載運,且未告知是何種物品,僅向被告劉積翰提及怕被督導等語,被告劉積翰並稱其認為有類如酒類、資訊軟體、電腦及遊戲機等違禁物,係之後遭人在臉書上貼文檢舉,要轉移至裕民路租屋處而整理時,因紙箱破掉且逐一開箱檢查,始發現均係服裝類之軍用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10、412、413頁);然被告劉積翰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自承被告劉宋倫係其部隊裡的朋友,為綜合保修三廠補給勤務士,與其不同單位等語(詳見警卷2-1第43頁),顯見被告劉積翰對於被告劉宋倫所掌之業務係與經理用品相關一節,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劉宋倫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亦自承其向被告劉積翰表示督導時這些多餘之經理用品會被列為缺失,請被告劉積翰幫其帶回去放,被告劉積翰知悉其商請搬離營區之物品為經理用品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9頁),被告劉宋倫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時如是陳述,亦表示無意見(詳見本院卷第403頁),足認被告劉積翰就其受託將被告劉宋倫載運之紙箱內之物品,應屬被告劉宋倫職務上所掌管之經理物品一節,應知之甚詳。
㈣惟扣案之如附表編號D48至D63所示之物經本院勘驗結果,編
號D48之數位迷彩野戰衣並非全屬新品,其中有穿過之痕跡,部分之顏色呈現因洗滌或存放已久致褪色,而與其他野戰衣顏色不一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280頁),編號D49之數位迷彩野戰夾克其中有2件已寫有他人姓名,為前已經他人穿著過之夾克(詳見本院卷第281、282頁),編號D51之迷彩褲中並非全屬新品,有6件疑似他人穿過,同有上述因洗滌或存放已久致褪色,而與其他迷彩褲顏色不一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284頁),編號D61之帽子除天藍工作帽及1個數位迷彩野戰帽為新品外,其餘21個數位迷彩野戰帽均為已經使用過,且亦其上寫有他人姓名(詳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詳見本院卷第227至3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扣案物品包含離退人員未帶走及官兵簽收完不要之軍品,迷彩野戰衣及迷彩野戰夾克均係離退人員的等語,應屬真實;衡諸常情,被告2人若有使用服裝等經理品之需求,自行依正常程序申請即可,即無將上開係屬曾經部隊人員使用過之衣物留為己用之必要,更無從期待他人會付費收購該等已經使用過之衣物,再參以被告劉宋倫係將給與品及貸與品、新品及已經他人使用過之舊品一併混雜裝箱後請託被告劉積翰攜出營外之情狀,可徵被告劉宋倫所辯為規避督導,始將附表編號D48至D63所示之物請託被告劉積翰攜出營外存放等語,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劉宋倫此舉之目的既係規避督導,即難認其主觀上有將附表編號D48至D63所示之公用暨公有器材侵吞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其告知被告劉積翰係為規避督導一節既可認為真實,則被告劉積翰本於被告劉宋倫所告知之事實,而應允並將附表編號D48至D63所示之物載運至他處藏放,自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至於證人陳昱成、徐偉玲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2人之現職、
職務內容、附表所示各該物品之性質、繳回程序,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110年8月12日空二人行字第1100049451號函所附人事履歷資料則係敘明被告2人及曹世宏之業務及勤務內容,110年8月24日空二旅綜字第1100049784號函所附扣押物品價額彙整表僅係說明附表所示各該物品之價額,111年3月3日空二後通字第1110013340號函所附說明資料則僅為貸與品及給與品之定義、離退人員須否繳回、報繳程序、相關物品之屬性等情,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亦僅能就附表所示各該物品查扣之程序,均無從判斷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仍須以不法所有為主觀犯意要件一節,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2人就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並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例意旨說明,應為被告劉宋倫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積翰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侵占公用暨公有器材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劉積翰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宋倫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
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二、瀆職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查扣數量 單品價額 (新臺幣) D1 變速箱油 9桶 9,090元 D2 二硫化鉬 3桶 2,300元 D3 石墨油膏 34桶 921元 D4 水箱精(4公升裝) 10瓶 451元 D5 油漆 3桶 1,708元 D6 黃油 1桶 1,783元 D7 水箱精(18.9公升裝) 1桶 2,741元 D8 防紅外線油漆 14桶(黑色) 1,163元 12桶(棕色) 1,289元 24桶(綠色) 1,437元 D9 化油器清潔劑 10瓶 100元 D10 儲氣桶鋼索 20條 97元 D11 WD-40防鏽潤滑劑 53瓶 120元 D12 啟動馬達 1個 18,538元 D13 除鏽劑 7坪 206元 D14 發電機 1個 10,227元 D15 化油器清潔劑 13瓶 81元 D16 電子接點清潔劑 9瓶 350元 D17 電子接點清潔劑(3M) 6瓶 288元 D18 氣動電磁閥 5個 2,407元 D19 輪胎潤澤光亮蠟 7瓶 126元 D20 中型戰術輪車車用電腦 6個 62,686元 D21 水箱精(wileyTech) 10瓶 80元 D22 電源器轉換器 1個 9,893元 D23 引擎內部油泥清除劑 4瓶 80元 D24 中型戰術車車用電腦 1個 62,686元 D25 偽裝網總成 2套 無 D26 燈組 15個(後燈右) 1,225元 13個(複合式防 空燈) 2,344元 14個(防空方向 燈) 801元 4個(右前防空 燈元件) 1,580元 D27 後照鏡 7個(後視鏡) 1,532元 3個(照地鏡) 99元 D28 燈罩 15個(燈透鏡) 456元 26個(塑膠燈蓋 總成,後複合尾 燈) 464元 D29 機油濾心 4個 750元 D30 乾燥器濾心 4個 379元 D31 變速箱濾心 9個(2個1組) 2,358元 D32 柴油濾心 4個 56元 D33 方向機油濾心 2個 1,226元 D34 車擋 2個 532元 D35 後照鏡 5個 136元 D36 油門踏板 5個 9,828元 D37 排氣管 3個 4,089元 D38 車用電腦 1個 61,994元 D39 皮帶張力器 3個 3,064元 D40 蜂鳴器 6個 131元 D41 橫拉稈零件 6個 991元 D42 機油濾心 5個 750元 D43 喇趴 5個 151元 D44 蜂鳴器 4個 376元 D45 雨刷 11個 92元 D46 鞋子 2雙(空軍麂皮 野戰靴) 1,550元 3雙(迷彩帆布 皮鞋) 720元 2雙(女官士高 跟鞋) 690元 1雙(小牛皮鞋) 562元 D47 帆布 1個 6,262元 D48 數位迷彩野戰衣 45件 677元 D49 數位迷彩野戰夾克 13件 1,317元 D50 鞋盤 184個 30元 D51 迷彩褲 19件 655元 D52 軍便服 7件 120元 D53 水壺 8件(不鏽鋼水 壺連杯) 300元 5件(數位迷彩 水壺套) 100元 D54 工作褲 10件 360元 D55 工作服 12件 300元 D56 軍便褲 3件 717元 D57 腰帶 6個(數位迷彩 腰帶) 22元 1個(伸縮腰帶) 22元 D58 手套 9雙 97元 D59 S腰帶 1個 305元 D60 頭罩 5個 100元 D61 帽子 22個(數位迷彩 野帽) 143元 2個(天藍工作 帽) 114元 D62 頭盔 1個 1,103元 D63 領帶 7條 16元 D64 數位迷彩防彈背心 2件 3,000元 D65 安全帶 7個 926元 D66 運動短褲 2件(運動長褲) 137元 1件(運動短褲) 95元 D67 篷布 1個 6,149元 D68 運動外套 1件 141元 D69 大盤帽 4個 120元 D70 床罩 21套 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