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燊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正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二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完成法治教育三場次。褫奪公權三年。
扣案所有之灰色Iphone手機乙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正燊為臉書社群網站「鳳林幫」社團管理員,該社團成員約1.1萬人,許正燊有意參選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之鳳仁里里長選舉,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在花蓮縣○○鎮○○路000號住處,經由所有之灰色Iphone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登入臉書帳號「許正燊」,在上開「鳳林幫」社團網頁,公開發布「票投許正燊、免費幫你洗車!」之文字及5張車輛清洗後照片,且於其他臉書網友留言詢問「北林里也可以嗎」、「請問免費的期限是何時呢」,許正燊即留言回覆「不在服務範圍內」、「局(應係「侷」字之誤載)限鳳仁里」,嗣經質疑上開留言違法時,旋將留言改為「下次開放免費洗車服務!有沒有像專業人員」等語,而以提供免費洗車之勞務不正利益為行求期約代價,公開對臉書社群網站「鳳林幫」內鳳仁里里民約於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許正燊。後許正燊確登記參選花蓮縣鳳林鎮鳳仁里里長候選人,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其所使用之系爭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0、142、144頁),並有臉書社群網站「鳳林幫」貼文與留言截貼照片、被告以所有之系爭手機
使用LINE之APP軟體系統分別與帳號「火火」個人,以及「秘密小組」群組之聊天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年度選
偵字第3號偵查卷第149至156頁,調查站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此外並有卷附調查站持本院依法核發之
111年度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並執以搜索之扣押筆錄足
參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1至109
頁),暨有被告自承所有用以拍攝及上傳相片、登入「鳳 林幫」臉書發表貼文、留言如犯罪事實所載行求賄選之系 爭手機扣案可憑。
㈡又候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以在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必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又行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交付階段,以行賄者與受賄者二人間彼此相互意思合致,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與收賄者已彼此約定,或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始克當之。
㈢卷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臉書為行求不正利益後,續有後
續之期約、交付之行為事實,故被告之行為應尚止於行求階段,當無置疑。又被告提供免費洗車之勞務,係在於免除洗車者本應支付之價務,自應屬不正利益,而被告以此作為選舉區即鳳林里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之代價,客觀上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之意向,足認此不正利益之行求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應具有對價關係。
㈣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不正利
益罪,並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𩓙㈡刑之減輕:
被告登記里長候選人之際以不正利益,對選區里民行求投票之行為,由有非是,但經人提醒可能違法之後,即於網路上修正刊登的內容,並表達歉意,在臉書社團刊登放棄選舉停止競選活動之訊息,且拆除相關競選文宣,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的臉書訊息及拆除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條),並佐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所辯係因一時思慮,尚可採信,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本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兼衡檢察官就此亦表同意之情(見本院卷第72頁、第89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從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
,選舉機制之設計,在使選民透過投票,本於自由意志推舉適合之候選人,顯現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務之理念。因而每位候選人應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企圖以不正利益,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尚有小孩待扶養,是家中經濟唯一支持者,目前從事環保工程人員,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大學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3頁);復參之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主動公開致歉及拆除競選布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
㈡扣案系爭手機係被告所有供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緩刑及檢察官求刑部分未予採納之理由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固非可取,然於本院犯後坦承犯行,仍可見悔意,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3 場次(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故前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本院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併予指明。
㈡至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3年及課以支
付公庫負擔部分,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認或尚嫌過重或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未予採納,末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主筆)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