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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選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清忠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清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至12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詹清忠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花蓮縣鳳林鎮第22屆第1選區鎮民代表(下稱鳳林鎮民代表)之候選人,甘阿真、陳秋美、林盛榮、黃火雲、林廷鳳、謝天賜(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徐秀英、徐秀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均為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詹清忠明知上開人等均為鳳林鎮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為求能順利當選,於上揭選舉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賄賂贓款。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清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甘阿真、陳秋美、林盛榮、黃火雲、林廷鳳、謝天賜、徐秀英、徐秀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95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11頁,他卷二第27頁至第40頁、第163頁至第17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29頁至第239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99頁至第306頁、第343頁至第349頁,他卷三第63頁至第7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64頁至第166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通訊監察書、訪查報告、名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鳳林鎮民代表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87頁至第493頁、第537頁至第541頁、第545頁至第561頁,他卷一第169頁至第175頁,他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7頁、第309頁至第311頁,他卷三第89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7頁、第119頁至第1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起訴書所載與本案卷證不符之部分,均更正如事實欄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附表一編號7、8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本案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同一選舉,在密接時間內,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乃期透過賄選以求順利當選,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對不同受賄者行求賄賂、交付賄賂,僅論以一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認本案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實務上較多數係論以接續犯,然均無礙於一罪之結論,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見他卷三第368頁,偵4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身為候選人,不知遵守法令,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竟無視法紀,為求勝選,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為賄選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係因本次選情激烈,被告欲連任以完成過去未完成之道路與橋樑始出此下策,過往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紀錄,考量行賄之總額,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9屆花蓮縣鳳林鎮之鎮民代表、為西瓜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為肝臟移植、罹患糖尿病、重度腎臟疾病、高尿酸血症伴有痛風、仍需撫養4名未成年之孫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五、再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0月2日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為求勝選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有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仍應對其行為付出相應代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3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至4之賄賂贓款已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移送本院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西瓜,亦應依上開規

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移送本院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

他卷三第277頁),且搭載本案監聽門號之SIM卡,係供聯繫本案行賄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受賄人 地點 行賄方式 1 甘阿真 花蓮縣鳳林鎮大榮里某田地 於111年8月10日6時許,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小西瓜2顆放置於左列地點;並於111年8月至9月2日間,在左列地點交付2000元。 2 陳秋美 陳秋美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詳卷)之住處 於111年8月11日11時38分許前未久之某時,將價值共200元之小西瓜2顆放置於左列地點之門口;並於111年9月中之某時,在左列地點交付6000元。 3 林盛榮 林盛榮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詳卷)之住處 於111年8月13日之某時,將價值250元之大西瓜1顆放置於左列地點之隔壁;並於111年9月3日16時許,左所列地點交付2000元。 4 黃火雲 黃火雲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詳卷)之住處 於111年8月13日之某時,將價值250元之大西瓜1顆放置於林盛榮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詳卷)住處之隔壁,請林盛榮轉交黃火雲;並於111年8月14日12時許,將價值共300元之小西瓜3顆放置於左列地點之門口。 5 林廷鳳 林廷鳳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詳卷)之住處門口 於111年8月23日16時48分許前之下午某時,將價值共200元之小西瓜2顆放置於左列地點;並於111年8月底至同年9月4日前間之某時,在左列地點交付2000元。 6 謝天賜 謝天賜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詳卷)之住處 於111年8月17日8時22分許後之當日某時,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共200元之小西瓜2顆。 7 徐秀蘭 徐秀蘭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詳卷)之住處 於111年8月18日9時1分許,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共200元之小西瓜2顆,惟徐秀蘭並未允諾。 8 徐秀英 同上 於111年8月18日9時1分許,在左列地點交付價值共200元之小西瓜2顆,並請徐秀蘭轉交,惟徐秀英並未允諾。附表二:

編號 受賄人 物品 1 甘阿真 新臺幣(下同)2000元 2 陳秋美 6000元 3 林盛榮 2000元 4 林廷鳳 2000元 5 甘阿真 小西瓜2顆 6 陳秋美 小西瓜2顆 7 林盛榮 大西瓜1顆 8 黃火雲 大西瓜1顆、小西瓜3顆 9 林廷鳳 小西瓜2顆 10 謝天賜 小西瓜2顆 11 徐秀蘭 小西瓜2顆 12 徐秀英 小西瓜2顆附表三:

所有人 物品 詹清忠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