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貴福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2號、第92號、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貴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呂貴福為使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花蓮縣議會第20屆縣議員第4選區之候選人詹金富順利當選,於上揭選舉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對上揭選舉有投票權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貴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玉珠、張珉芝、簡佰隆、徐俊興、陳蓉萱之證述相符(見偵82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03頁、第309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公報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53頁,偵8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7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係基於使詹金富當選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接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賄賂,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偵82號卷第62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影響民主政治甚深,被告之行為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本案經上開規定減刑後,已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而被告認詹金富過往擔任水利局委員時興建水溝,對當地農民頗有貢獻,自可用合法方式為詹金富宣傳政績以促進選情,卻捨此不為,以金錢行賄有投票權之人,破壞選舉公平性,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過往曾擔任巡守隊副分隊長,亦長年擔任鄰長、水利小組組長,致力於服務民眾,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鄰長服務證明書、里民聲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花蓮管理處函、獎狀、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1頁),兼衡其本案交付賄賂之總額、曾罹患心肌梗塞、有脂蛋白代謝疾患、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偵82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素行良好,且對於地方多有貢獻,認本案僅係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法敵對意識非重,且考量被告已68歲,身體狀況非佳,經此偵、審程序,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仍應對其行為付出相應代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未移送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行賄贓款共3萬4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受賄人 地點 行賄方式 1 徐玉珠 位於花蓮縣富里鄉(詳卷)之住處 於111年11月24日14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2 張珉芝 同上 於111年11月24日14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8000元。 3 陳蓉萱 位於花蓮縣富里鄉(詳卷)之住處 於111年11月24日15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2000元。 4 簡佰隆 簡佰隆位於花蓮縣富里鄉(詳卷)之住處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左列地點交付1萬元。 5 徐俊興 位於花蓮縣富里鄉(詳卷)之住處 於111年11月25日8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