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明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王燕芳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李宗叡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向宏
饒若眉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9、110、111、112、15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燕芳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投票權人清單二張、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SIM卡)一支,均沒收。
李宗叡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蘋果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SIM卡)一支,沒收。
徐向宏犯期約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
饒若眉犯期約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
陳志明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燕芳為111年度第20屆花蓮縣第4選區(瑞穗鄉、玉里鎮、富里鄉、卓溪鄉)縣議員候選人陳志明競選服務處之助選人員,與李宗叡則為朋友關係。因王燕芳依其過往經驗,認選舉過程常伴有買票賄選行為,竟欲蒐集有意受賄選民之名單,以待價而沽,遂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要求李宗叡蒐集該選區有意願受賄之選民名冊,並以1票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等不特定金額為誘因,行求、期約選民投票支持陳志明,李宗叡應允後,其等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宗叡出面,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1票2,500元至3,000元等不特定金額為誘因,向徐向宏、饒若眉等人徵求名單,李彥瑾、陳彥廷、蘇孟宗、黃瀞緹(上揭四人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徐向宏、饒若眉等六人亦各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將投票支持陳志明,並提供地址、票數予李宗叡抄寫,李宗叡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數、地址名單。嗣李宗叡於同年10月20日20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將前揭所蒐集之選民名冊交與王燕芳收受,王燕芳並將其上資料另行謄寫至筆記紙上,然王燕芳見賄選查緝嚴緊,且陳志明或其競選服務處人員亦未徵求有意受賄者名單,遂暫將李宗叡所交付之選民名冊及其所謄寫之筆記紙(以下統稱「投票權人清單二張」)置於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街00號住處內而未轉交予他人,亦未依約定發放賄款。後員警於同年11月1日17時許,經徵得王燕芳同意,在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投票權人清單二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王燕芳、李宗叡、徐向宏、饒若眉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6、239、26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王燕芳、李宗叡、徐向宏部分:訊據被告王燕芳、李宗叡、徐向宏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互核一致(見他卷二第100至104、117至125、237至246、285至295、301至315、359至369頁,偵卷第92、121至122頁,本院卷一第136頁第28列至137頁第15列、238頁第3至4列、241頁第4至8列、259頁第19至20列、261頁第5至20列,本院卷二第64頁第4、8、12列、81頁第9列至87頁第13列、88頁第1列至90頁第7列、90頁第10列至97頁第22列),並據證人陳彥廷、蘇孟宗、黃瀞緹、李彥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315至319、329至333、371至379、399至407、458至461、478至481頁,他卷二第35至39、84頁)。此外,並有被告饒若眉與被告李宗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證人蘇孟宗與被告李宗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證人李彥瑾之自白書、被告徐向宏與證人李彥瑾、被告李宗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被告李宗叡與被告王燕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燕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01號搜索票、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2年5月5日花選一字第1120000513號函附花蓮縣議員第20屆第4選區選舉人名冊、選舉權人清單影本二張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67、383頁,他卷二第49、105至1
07、251至261、319至323、333至337頁,警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31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綜上,足認被告王燕芳、李宗叡、徐向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就被告饒若眉部分:
1、訊據被告饒若眉固坦承:我有留地址給被告李宗叡,我先生與我同戶籍,第4選區縣議員選舉他也有投票權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那是我要跟李宗叡訂餐,所以留地址請李宗叡送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7至28列,本院卷二第66頁第13至14列)。
2、惟查:
(1)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叡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20日當天10時至14時間,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饒若眉說如果提供住址可以有2,500元至3,000元拿,後來當日19至20時許,饒若眉有來我店,我有跟她說應該是支持陳志明,她答應後就有提供地址跟票數給我,饒若眉的兩票是她跟她先生等語(見他卷二第301、305、313、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93頁第17列至94頁第17列、97頁第6至8列),核與被告饒若眉與李宗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且被告李宗叡抄寫提供與被告王燕芳之有意願受賄選民名冊中,確有記載與被告饒若眉之戶籍地及戶內有投票權人票數相符之「仁愛路一段97巷2號X2」之內容,亦有手寫選民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認李宗叡以證人身份證稱其有向被告饒若眉行求期約賄選,且被告饒若眉亦有應允後提供地址及票數給其抄寫等語應屬可採。
(2)又被告饒若眉雖辯稱其留地址給李宗叡的目的係要訂餐,然一般而言,訂餐理應係由訂餐人主動向餐飲業者發話並敘明餐點內容、數量,且李宗叡為製作餐點之人,當可自行決定並確定餐點完成時間,此觀之證人李彥瑾與被告李宗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關訂餐之對話,即為證人李彥瑾傳送「海鹽炙燒牛潛艇保一個,大概多久可以過去拿」後,被告李宗叡即回傳「可以來了」(見他卷二第47頁)乙節自明,然細繹被告饒若眉與李宗叡於111年10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卻見被告李宗叡先於當日10時29分許,發送文字訊息「妹子,有空摳我一下」予被告饒若眉,被告饒若眉則於同日11時8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李宗叡(通話時間共1分28秒),之後被告饒若眉於同日16時30分許,始再傳送文字訊息「應該可以」予被告李宗叡,李宗叡則於同日16時46分至47分許以「地址就好,我今天要交卷了,地址然後X多少醬」之文字訊息回覆被告饒若眉,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饒若眉,進行約28秒之通話,被告饒若眉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發送文字訊息「何時拿?」與被告李宗叡,李宗叡則以「還不知道,再跟妳說」回覆,被告饒若眉即以文字訊息「好」回應等情(見他卷一第267頁,警卷一第149頁),並無隻字涉及點餐,且通話間隔時間橫跨7小時,更係由李宗叡主動聯繫被告饒若眉,李宗叡甚至無法決定何時可拿,在在均顯示其等對話內容實與點餐無關,反而「地址就好,我今天要交卷了,地址然後多少」等語,更與李宗叡所證述係為統計有意願受賄選民資料後要轉交王燕芳等情相符。
(3)從而,依證人李宗叡前揭證詞及被告饒若眉與李宗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寫選民名冊,足認被告饒若眉對於被告李宗叡欲提供金錢或好處為其選票投予被告李宗叡所指定之人之對價,有所認識,並達成合意,被告饒若眉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為已該當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期約收受賄賂罪,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燕芳、李宗叡、徐向宏、饒若眉四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王燕芳、李宗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徐向宏、饒若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期約收受賄賂罪。被告王燕芳、李宗叡之行求低度行為,均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燕芳、李宗叡就上開期約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燕芳、李宗叡雖共同向李彥謹等人期約賄賂,然其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同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所侵害者均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其等先後數次期約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
1、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燕芳、李宗叡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徐向宏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業如前述,爰各分別依上揭規定,就被告王燕芳、李宗叡所犯期約賄賂罪,及就被告徐向宏所犯期約收受賄賂罪,均各減輕其刑。
2、又被告李宗叡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宗叡利益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李宗叡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賄選為法明文禁止及政府嚴加查緝之行為,杜絕賄選並經政府廣為宣導,被告李宗叡於此情形下仍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本案犯行,敗壞選舉風氣之情節非輕,且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生活經驗並非與社會脫節,卻仍甘冒風險從事期約賄賂犯行,破壞民主法治制度莫此為甚,實難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交付賄款及事後中斷犯行等情,即認有何值得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李宗叡所犯期約賄賂罪,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予以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宗叡所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王燕芳、李宗叡、徐向宏、饒若眉均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深刻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且亦能自多次選舉經驗及傳播媒體中知悉公平選舉之重要性與接受賄選之違法性,然被告王燕芳竟為謀不法利益,起意蒐集有意願受賄者之名單,被告李宗叡亦應允共同向有意願受賄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被告徐向宏、饒若眉另貪圖不法利益,答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並提供戶內選舉權人人數資料,所為均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2、本案被告王燕芳、李宗叡固有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被告李宗叡更已將其蒐集之手寫選民名冊交予被告王燕芳,然因被告王燕芳恐遭檢警查緝而中斷己意,未將該名冊轉賣、轉交予他人,或進而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3、被告王燕芳、李宗叡、徐向宏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饒若眉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亦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被告王燕芳、李宗叡、徐向宏、饒若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私立富爾捷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服務證明書,考量(1)被告王燕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照服員工作,月薪約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其他需照顧之親屬,勉持之經濟狀況,但罹有腦梗塞、第二型糖尿病(見本院卷一227、229頁,本院卷二第66頁第4至5列);(2)被告李宗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其他需扶養親屬,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7至8列);(3)被告徐向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10至11列);(4)被告饒若眉二專肄業,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醫院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無其他需扶養親屬,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13至15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燕芳、李宗叡、徐向宏、饒若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向宏、饒若眉所犯期約收受賄賂罪所處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褫奪公權部分:
(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王燕芳、李宗叡所犯期約賄賂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徐向宏、饒若眉另所犯期約收受賄賂罪,則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各自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SIM卡)、扣案之蘋果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SIM卡)一支,分係被告王燕芳、李宗叡所有並持之用以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彼此及有意受賄選民聯絡之用,業據被告王燕芳、李宗叡供承明確(見他卷二第303、313頁,本院卷二第61頁第25、27至28列),並有前引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堪認前揭扣案手機(含SIM卡)係供被告王燕芳、李宗叡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被告王燕芳、李宗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王燕芳遭扣案之投票權人清單二張,係被告李宗叡因本案期約賄選而抄寫之選民名冊及被告王燕芳另行謄寫之物,後均由被告王燕芳保管等情,業據被告王燕芳、李宗叡供陳在卷,是該投票權人清單二張,係被告王燕芳所有因犯本案期約賄選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係111年度第20屆第4選區花蓮縣議員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此屆縣議員,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8日,經由不知情之吳○○介紹,在花蓮縣○里鎮○○00號內,發送2,000元與有投票權之鎮民邱○○,以尋求支持,並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又與被告王燕芳、李宗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指示被告王燕芳找尋有意願受賄之選民,被告王燕芳再聯繫被告李宗叡,由被告李宗叡尋得有意受賄之選民,以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名單。因認被告陳志明單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及與被告王燕芳、李宗叡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就交付現金2,000元與證人邱○○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賄人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約使有投票權之受賄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受賄人雖不以允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仍須對於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所認識而予收受,雙方始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受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明之供述、證人邱○○、吳○○之證述及扣案現金賄款2,000元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志明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111年10月8日拜訪邱○○時,拿給她一包放有文宣品和現金2,000元之紙袋,並拜託邱○○幫我拉票及發文宣品,現金是要給邱○○協助發放文宣品的工資,不是要買票行賄的款項,因為當時我有問邱○○需要發幾天,她說需要三、四天,我以一天500、600元計算,所以才給她2,000元之工資,後來我有遇到邱○○兩次,都有詢問她發放的情形,我也有跟邱○○講如果之後文宣品不夠,可以直接找吳○○或者請吳○○跟我聯絡等語(見他卷二第170至171、234、236、404、406頁,警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卷一第74頁第21列至75頁第1列、76頁第24列至78頁第6列、237頁第27至29列、240頁第10至21列)。
(三)經查:
1、被告陳志明為111年度第20屆第4選區花蓮縣議員候選人,證人邱○○則係籍設花蓮縣玉里鎮,為該選區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被告陳志明有於111年10月8日透過證人吳○○介紹至證人邱○○位於高寮住處拜訪,並拿文宣品一袋(約100個文宣品,其內並放有2,000元現金)與證人邱○○,請證人邱○○替其發放文宣品,嗣於離去時有向證人邱○○告知「一些走路工給你(台語)」等情,為被告陳志明所不爭執,亦據證人邱○○、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217至219、237至241、348至349、363至365頁,他卷二第415至419、445至447頁,本院卷二第69至74頁第23列、75頁第3列至76頁第3列、77頁第24至28列、78頁第6至10、27至30列、80頁第14至18列、80頁24列至81頁第2列),此外並有被告陳志明所持用手機門號通聯資料、手機網路基地台分析、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69至73、81至82頁),該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志明有為公訴意旨所認之交付賄賂犯行。理由分述如下:
(1)質之證人邱○○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吳○○帶著陳志明來我家找我,他們要我支持陳志明並拿100個口罩(一個口罩一個包裝,內有候選人陳志明文宣)給我,陳志明把口罩放在一個紙袋內,拿給我時,陳志明靠近我並小聲對我說「一些走路工給你(台語發音)」,當時我還沒意會陳志明把錢跟口罩一起放到紙袋裡,後來他們離開後,我那口罩拿出來看,就從紙袋掉出2張1,000元的紙鈔,我才知道陳志明剛說的意思,我事後有幫陳志明在社區幫忙發口罩拉票等語(見他卷一第219頁第1至9列、220頁第6列);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陳志明和吳○○一起來我家要我支持陳志明,陳志明拿100個口罩放在一個紙袋內並放在我家桌上,要拿口罩給我時,陳志明靠近我並小聲對我說「一些走路工給你(台語發音)」,當時我還沒意會到是什麼東西,陳志明把錢跟口罩一起放到紙袋裡,我就把口罩收起來,因為陳志明、吳○○來的時候都有戴口罩,我以前也不認識陳志明,所以我等他們離開後,我就拿起陳志明給我的口罩,想看看候選人陳志明文宣上照片的樣子,就從紙袋內掉出2張1,000元的紙鈔,我才知道陳志明剛剛的意思,陳志明有叫我發那些口罩給有選票能投給陳志明的人(指非原住民選民之意),我都是用我有空或出去時,自由發口罩,我快發完時,我有跟吳○○說口罩剩下幾個,可不可以再拿一些來等語(見他卷一第239頁第1至14列、241頁第3至5列,他卷二第445至447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吳○○有於111年10月8日帶陳志明來給我認識,見面之前我並不認識陳志明,他們是要請我幫忙發陳志明之選舉文宣品(即口罩),大概拿100個口罩給我,當場沒有人拿錢給我,也沒有說要拿錢給我,他們要離開時,放在口罩的袋子裡有2,000元,說是要給我一點走路工,發文宣要買檳榔、買菸,去發文宣拜託選民支持,一定要有一個檳榔給他吃或是一根香菸給他抽,因為高寮地區的人都有吃檳榔或抽香菸,這是禮貌上的問題,那2,000元是買檳榔、香菸的錢,騎車也要油錢,我發那袋文宣品花了大概三、四天的時間,我每一次出去發大概都花2、3百元購買香菸和檳榔,但總共花多少我沒有記,那一袋文宣品快發完時,我有跟吳○○講是否可以再拿一點,就約在便利商店拿了一小包的文宣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3列至76頁第3列、77頁第24至28列、78頁第6至10、27至30列、80頁第14至18列、80頁24列至81頁第2列),得見證人邱○○迭經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於本院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均一致證稱被告陳志明於111年10月8日至其住處拜訪時,除尋求支持外,主要是要拜託其幫忙發文宣品、拉票,且其嗣後確實有幫忙發放文宣、拉票等情,核與證人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陳志明希望在高寮地區找人助選,所以希望我介紹該地區選民給他認識,因為我認識邱○○
25、26年,算是好朋友,就介紹他們認識,後來我跟陳志明一起到邱○○家,我們有請邱○○協助陳志明在高寮地區拉票及發送口罩等文宣品,陳志明有跟邱○○說「如果口罩不夠的話再說」,並有加邱○○的LINE做為聯絡之用,邱○○當時有提到她要先去北部三、四天,回來後才能開始發,我有問她說發口罩大概要幾天,邱○○說大約三、四天,邱○○事後有提及其有幫陳志明發口罩等語(見他卷一第348至349、363至365頁,他卷二第415至419頁,本院卷二第69至74頁第23列)相符,堪認證人邱○○確有在被告陳志明選舉過程中施以發送競選文宣、拜訪選民拉票之助力,此與一般賄選行為目的在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使其投給特定候選人,較無約定須為候選人從事具體工作之情形已有不同。又衡以辦理競選活動性質,競選期間非短短幾天,亦不乏有所需人力、工作時間不定之高度彈性,故被告陳志明找妥可能之支持者,概括依支持者之個人條件、能力而約定諸如代發傳單文宣、尋求支持者拜訪等工作取向之內容,核與一般選舉活動之常情相符,且為候選人向選民聯繫推介拉票,姑不論勞務支出,僅往訪油費車資及搏感情用之檳榔、香菸費用即非少數,故被告陳志明視情況給予或有可能稱之為(誤)餐費、補貼(油)費等名義之金錢作為提供勞務之工資或報酬,亦難謂與常情有間。
(2)況依本院職權所調查之1111人力銀行薪資公秤統計資料,得見舉牌、傳單、派報員(即自報社或其他營業處、分銷處取得報紙、傳單、廣告立牌,依據客戶指定的區域範圍內,送到特定、不特定的潛在消費者手中,藉以達到廣告宣傳最佳效益,並於檔期內完成客戶委託的工作),如學歷為高中職以下,工作年資1年以下,平均薪資為26,6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而如將該薪資換算為日薪,倘僅算工作日(即每月20天),為每日1,300元(26600/20=1300),或將非工作日含算在內(即每月30天),日薪則為887元(26600/30=88
6.66,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是依證人邱○○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卷一第217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及警卷二第82頁邱○○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其所述其花了三天發口罩文宣品等情況為基礎,如以前述薪資行情計算,其應可獲得2,661元(887*3)至3,900元(1300*3)間之報酬,故被告陳志明交付證人邱○○之2,000元,依現今社會勞務之價值觀念而言,並無明顯悖離類似工作報酬行情或逾越社會相當性之處。是以,客觀上證人邱○○既確有參與為被告陳志明助選相關事務,被告陳志明所辯尚屬有據,已難認被告陳志明是基於賄選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賄賂予證人邱○○。
(3)又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志明所給付之金額顯逾一般文宣品發送工資之價額,且被告陳志明並未向證人邱○○確認具體工作內容,亦未事後回報,足見係其假借發送文宣之名行賄選之實等語。然依證人吳○○證稱:我們要求邱○○的不是把文宣品放進信箱,而是逐戶拜訪拉票,我們希望她去介紹候選人給大家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1至4列),以及證人邱○○證稱:我要騎摩托車發口罩文宣品,是因為鄉下每戶人家住的都有一段距離,要騎摩托車5至10分鐘,比較遠的還要騎1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1至4列),可知被告陳志明請證人邱○○發放文宣是逐戶拜訪、拉票,並非定點發放或放置於家戶信箱即可,二者性質尚有不同,自無法相互比擬,且發送競選文宣品之性質單純,實無必要再三確認工作內容。另觀之證人邱○○前揭所述,亦可知花蓮縣玉里鎮高寮地區之居住人口分散,核與一般選舉選民集中於同一區域內,而可由左鄰右舍、挨家挨戶拜訪得迅速廣發傳單不同,且證人邱○○與被告陳志明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陳志明係為拜託在地人士替其在高寮地區拉票,始透過證人吳○○結識證人邱○○,則衡諸常情,倘被告陳志明硬性要求證人邱○○事後回報,反徒生證人邱○○感覺不受被告陳志明信任或計較之感,而不利於助選事務之進行,是公訴意旨以此點推認本案為發放文宣而交付工作費僅為賄選之藉口,尚嫌速斷。再縱認證人邱○○從事發競選文宣工作性質,相對其他派報員、發送傳單等類似工作而言,僅為臨時性、無固定工作時間,較為輕鬆,且被告陳志明概括給與證人邱○○之金額,欠缺依精確計算之工作時間給與金額之確切標準,然無論證人邱○○之工作性質是否較為輕鬆,倘若未給與一般類似工作大致相當之報酬,甚至任將若干費用(例如購買香菸及檳榔、油錢)悉由證人邱○○自行吸收支付,恐較不易使人積極幫忙選舉事務,何況辦理競選活動不乏具有所需人力、工作時間不確定之高度彈性,事先給付工作報酬並無悖於情理之處。
(4)再依證人邱○○於偵查中證稱:如果陳志明沒有拿口罩、現金給我,也許當時我會投他等語(見他卷一第241頁第6至8列),足認證人邱○○之投票意向並不因被告陳志明是否交付2,000元而有差異。
(5)另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除不斷宣導反賄選外,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勢必知悉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是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受信賴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而候選人提供資金給親友或樁腳買票,甚或再由渠等轉輾找尋更下游樁腳出面買票,且為防免被查獲,或縱被查獲,亦能視情勢而為部分責任切割之目的,當事人間及上下游間,除透過他人間接交付賄款給親友或樁腳外,理應極力避免留下任何書面或錄音、通聯紀錄。而本案被告陳志明除親自出面拜會證人邱○○,且依證人邱○○所述,被告陳志明至少在證人邱○○住處停留20分鐘,更於離開前以通訊軟體LINE加證人邱○○為好友,並旋發送競選文宣電子檔給證人邱○○,有被告陳志明與證人邱○○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19頁),均可見被告陳志明所為,顯與一般買票行賄者低調、避免親自出面、避免留下跡證之舉措迥異,益徵被告陳志明所辯應屬可採。
(6)至證人邱○○雖於偵查中就收受賄賂罪表示認罪,並主動繳回2,000元而扣案,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41頁倒數第3至6列、255至262頁),但觀諸證人邱○○歷次陳述內容,均一再表明被告陳志明交付金錢時有告以須幫忙發送文宣,且其實際上亦有協助發送文宣、拉票等事務,且證人邱○○於本院訊問時更證稱:2,000元是給我走路工及買檳榔、香菸的錢,不是買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9列),則證人邱○○於偵查中是否因未詳細究明上開金錢之意義、不諳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及其屬性,又或為減免訟累,始為認罪之陳述,已非無疑,自難逕以該等情節據為不利被告陳志明之認定。
(7)從而,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陳志明有交付賄賂之犯罪,被告陳志明交付證人邱○○之2,000元,尚難認係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且被告陳志明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難認足以影響證人邱○○之投票意向,或與被告陳志明間有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志明有檢察官起訴之交付賄賂犯行。
四、就蒐集有意願受賄選民名冊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明涉與被告王燕芳、李宗叡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明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芳、李宗叡、徐向宏、證人陳彥廷、蘇孟宗、黃瀞緹、李彥瑾之證述,及在王燕芳住處扣得之投票權人清單二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志明堅詞否認有何共犯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王燕芳,不認識李宗叡,王燕芳是我請來協助競選活動的員工,負責發送口罩、傳單等文宣品,每月薪資5,000元,王燕芳不是我的樁腳,我沒有拿錢或禮品給王燕芳叫她幫忙拉票,也沒有叫王燕芳蒐集有意受賄之選民名冊,我只有請王燕芳幫忙估票,因為王燕芳說她有認識一些人要介紹給我認識,我有請她把名單提供給我,我要趕快去認識、辦茶會、走行程等語(見他卷二第169至170、235至236、404頁,警卷一第35至38頁,本院卷一第75頁第2至13列、237頁第29列至238頁第1列、240頁第25至31列)。
(二)經查:
1、被告王燕芳、李宗叡確實有共同向徐向宏等選民期約賄選,約定該次縣議員投票應投予被告陳志明乙節,業如前述,該等事實固堪認定。然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志明有叫我找比較弱勢的名單給他,但被告陳志明沒有說用途,我當時先蒐集名單是想說可能有好處可以拿,我就找自己的朋友蒐集名單,被告陳志明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提及準備名單是要買票等語(見他卷二第238、289、291、399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84頁第5至6列、85頁第12至29列、86頁第13、17列),得見證人王燕芳自始至終均未指稱其蒐集有意願受賄選民名冊係受被告陳志明所指使,且員警經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110年12月起至000年00月間,對被告陳志明所使用之門號0965XXX259號(詳細號碼詳卷)實施通訊均無發現被告陳志明有與證人王燕芳談及交付有意願受賄選民名冊或發放賄款等類似內容,且經員警查看證人王燕芳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僅見其與被告陳志明有共通群組,但並無任何涉及買票賄選或蒐集選民名冊之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王燕芳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61至67頁,警卷三第27至33頁),是本案檢察官亦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志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指示被告王燕芳蒐集選民名冊之犯行。
2、又王燕芳有陳志明之聯絡方式,並有共同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王燕芳係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即取得李宗叡所交付之選民名冊等節,業據證人王燕芳、李宗叡供述如前,並有前引通訊軟體LINE擷圖在卷可參,則倘王燕芳確係受被告陳志明指示蒐集選民名冊,衡情,其等縱擔心以通訊軟體傳送選民名冊照片會留下數位跡證,或逕以通話方式聯繫被告陳志明有遭警調監聽之可能,亦理當儘速透過各種方式聯絡、通知被告陳志明見面,或利用與被告陳志明在其他場合碰面之機會,交付選民名冊,以利被告陳志明進行後續買票行賄之計畫,然質之證人王燕芳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到當下沒有向陳志明回報,被告陳志明有於111年10月29日21時許,在其服務處內,有當面要名單,我當時跟陳志明說我這裡沒有名單等語(見他卷二第239、242頁,本院卷二第85頁第16至29列),均可見證人王燕芳所為,顯與一般受指示蒐集買票名冊者之行為相悖,益證證人王燕芳所述其係自己為囤積居奇,始起意蒐集有意願受賄之選民名冊等語,應屬可採。
3、承上各節,雖王燕芳為被告陳志明之競選服務處工作人員乙節,致被告陳志明就王燕芳所為期約賄賂犯行難脫率下共謀之嫌,然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志明有共同謀議或參與王燕芳前述期約賄賂之犯行,自不能僅憑檢察官臆測之詞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志明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明涉嫌投票交付賄賂、蒐集名冊期約賄賂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遽為不利被告陳志明之認定,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表一(有意願受賄選民名冊)編號 期約賄賂時間(民國) 期約賄賂地點 選舉權人 提供之地址 (依手寫內容記載之) 票數 1 111年10月20日19時許 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 李彥瑾 ○○路274號 1 2 111年10月20日19時許 同上 徐向宏 ○○路一段17號 2 3 111年10月20日中午 花蓮縣○里鎮○○○○○里○市○ 陳彥廷 ○○路00鄰000號 1 4 111年10月20日19時許 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 饒若眉 ○○路一段97巷2號 2 5 111年10月20日10時許 花蓮縣○里鎮○○路○○ 蘇孟宗 ○○路○段00號 2 6 111年10月20日10時至14時間某時許 在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1段182號以通軟軟體LINE連絡 黃瀞緹 ○○路74巷18號 1 (扣案選民名冊上記載「X3」,扣除黃瀞緹之1票外,另外2票為被告李宗叡及另一名房客,業據被告李宗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28至31列〉,但被告李宗叡該部分期約收受賄賂罪,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表二(卷證索引)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1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一 他卷一 2 111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二 他卷二 3 111年度選偵字第29號 偵卷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41406號卷 警卷一 5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41403號卷 警卷二 6 花蓮縣調查局華廉查國字第11172529000號 警卷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