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被 告 黃迺淵指定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迺淵因醫囑稱其因雙耳聽力下降,建議轉診耳鼻喉科,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現係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中,因本案借提至法務部○○○○○○○○,有法務部○○○○○○○○受戒治人身分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是非本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則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倘本案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就醫之必要,陳報人應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準用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