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志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90、6591、6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志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志烜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0年)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臺北轉運站,將其妻游雅君(不知情,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40355XXXXX7502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6935XXXXX066號帳戶(詳細帳號均詳卷,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百家樂」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百家樂」或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呂志烜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百家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林○○、林○○、洪○○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美珍等人因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洪○○、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志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妻游雅君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收取游雅君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復持本案帳戶資料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明確(見偵卷二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91、106至107頁),核與證人游雅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55、109至111頁)。
(二)告訴人洪○○、林○○、林○○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於各該編號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洪○○、林○○、林○○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至8頁,警卷二第3至4頁,警卷三第19至21頁)。
(三)此外,復有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1年2月11日彰湳字第0000000號、111年2月25日彰湳字第1110050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405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游○○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報案相關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所有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告訴人林○○報案相關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1至15、18、24至31、50至53、129至144頁,警卷二第11、13至
35、37至58頁,警卷三第7至8、25至31頁,偵卷一第39至57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自白,業如前述,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難謂良好;(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雖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失,但犯後態度仍尚稱屬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附表所示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失,及自陳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獲有2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該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1時41分許 轉帳200萬元至張○○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15XXXXX955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110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 轉帳200萬元至被告游雅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40355XXXXX7502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2 林○○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4時59分許 轉帳20萬元至吳○○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23XXXXX8161號帳戶(詳細號碼詳卷) 110年11月16日15時許 轉帳20萬元至被告游雅君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6935XXXXX066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3 洪○○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2時32分許 轉帳70萬元至至張○○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715XXXXX955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110年11月22日13時28分許 轉帳70萬元至被告游雅君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40355XXXXX7502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附件:卷證索引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警卷一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警卷二 3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00027859C號警卷 警卷三 4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3號卷 偵卷一 5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號 偵卷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