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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湘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湘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朱湘渝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取得帳戶者可能有以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由提供帳戶者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極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藉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1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內,拍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上自稱「李琳潔」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處理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資金,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李琳潔」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即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朱湘渝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通知後,由朱湘渝在址設花蓮縣萬榮鄉某處,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李琳潔」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朱湘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前開郵局帳戶資料給自稱「李琳潔」之人使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5至58、99頁),惟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要找兼職工作,於111年5月13日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就以臉書與暱稱「李琳潔」之人聯繫,工作內容為類似網拍助理,就是對方拍攝商品,伊將商品在臉書平台上作為宣傳,報酬為對方賺新臺幣(下同)1萬,伊可獲得1,000元,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薪轉戶,結果對方叫伊做的工作與一開始所稱之內容不一樣,叫伊去跟商家聯繫買泰達幣,用超商代碼繳費,薪資以刷單的10%計算,後來對方問伊說隔天再繼續做可否,伊回答可以,再來伊密對方,就沒有回應了,之後去刷存摺的時候,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伊有去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6至57、99至100頁)。厥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㈠經查,被告有於111年5月13日11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花蓮縣萬榮鄉住處內,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李琳潔」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處理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資金。嗣「李琳潔」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通知後,由被告在花蓮縣萬榮鄉某處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李琳潔」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求職、兼差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此常見之網路及電話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3.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3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後,曾從事餐飲服務業,分別於新北、桃園,再到花蓮工作,工作經驗17、18年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2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其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之人,應已察覺本案網路求職所要求之資料顯與正規網路求職流程之常情不符,並對於上情自已有充分認識,而無諉為不知之理。

4.被告與「李琳潔」間無信賴關係存在:依被告前所述:伊係於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就以臉書與「李琳潔」之人聯繫,對方要求伊提供郵局帳戶封面供作薪資轉戶使用等語,且由被告提供與「李琳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李琳潔」並未見過面,而聯繫之過程,與一般求職狀況有異,不僅未有面試、亦無須要求相關證明文件,且被告亦自承未向「李琳潔」確認其身分、聯絡方式、公司地址,營運內容之情形,只知道「李琳潔」之臉書私訊帳號,關於張貼應徵工作之文章,亦未留存(見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李琳潔」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被告與「李琳潔」完全未曾見面,而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二人間實無產生信賴之可能。

5.被告所述「李琳潔」向其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與其後借用本案帳戶收受款項並委託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前後用途已有所更易,且與常情有悖:

⑴依被告前揭所述「李琳潔」開口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理

由為供作薪資轉戶使用,工作內容為對方拍攝商品,伊將商品在臉書平台上作為宣傳,惟後改以該帳戶作為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與一開始所說的工作內容不一樣等語,可見「李琳潔」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理由已有變更,從作為「薪轉使用」改變為「供他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不僅工作內容性質有重大改變,且該帳戶用途並有本質上不同,以被告前述之社會經歷,當可察覺有異。

⑵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而依被告前揭所述,「李琳潔」若欲購買虛擬貨幣,一般人均知購買虛擬貨幣無地緣限制,且「李琳潔」亦知幣商之聯繫方式並提供予被告進行聯繫,由此可知「李琳潔」當可自行向幣商聯繫,並由超商代繳方式為之,何以需藉由被告帳戶進出金流,再由被告進行超商繳費,以增加購買之程序及風險,該等要求顯然不合常情。

⑶況縱「李琳潔」確有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亦應係尋

求至親等具相當信賴基礎、易於掌控款項流向及安全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以協助購買,殊無委請於網際網路上結識、完全未曾見面且不能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徒增該等款項遭人侵占風險之理。另由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李琳潔」於5月13日10點16分開始聯繫,經簡單介紹工作內容後,即於同日11時33分許開始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之金額不一,且達一定數量後,始以「零存整付」之方式,由被告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虛擬貨幣,然「李琳潔」與被告並無信賴關係存在,即匯入多筆金額,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未再向「李琳潔」確認,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⑷再者,雙方所約定報酬高達10%與被告所為之工作內容僅係與

「李琳潔」所提供之幣商聯繫並進行繳費相較,顯與我國高度競爭之就業市場薪資報酬行情有違,且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況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所匯入之金額來源等細節、內容未予探詢,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即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李琳潔」,衡諸經驗法則,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顯係欲以提供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則被告所為顯有容任他人將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

⑸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及「李琳潔」向其借用本案

帳戶收受款項並委託購買虛擬貨幣等不合常情等節;另被告亦自承伊係在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看到「李琳潔」所張貼之廣告,且幫廠商買泰達幣,不知道是什麼工作,也不知道刷超商條碼是不是購買虛擬貨幣,有懷疑係洗錢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6、100頁),可知被告存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之心態,卻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未加以求證,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卻選擇逕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募集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將該帳戶挪作不法用途,且若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在網路上認識、未能排除詐騙疑慮之陌生人並容任該人使用,將可能導致該帳戶有不明甚至不法資金匯入、轉出等情,然被告猶昧於前揭情形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李琳潔」使用,且被告於此種合作關係下,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李琳潔」使用,即得以滿足「李琳潔」之需求,而不會有額外財產上損失,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例如他人可能係遭「李琳潔」或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可見被告確已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縱令被告兼有欲尋找兼職工作之意思,仍不影響被告首揭之犯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問。

㈢被告已有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1.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上自稱「李琳潔」之人指示,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供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款項所用,嗣被告再陸續依「李琳潔」之指示,將上開之人匯入之金額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李琳潔」指定帳戶內,堪認被告與「李琳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係該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前開所為係屬一般詐騙集團成員中所謂「車手」之分工,透過提領後超商繳費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帳戶更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且其所為客觀上亦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詐欺人士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完成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與「李琳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是被告該等行為,實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㈠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犯行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行為,

雖屬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仍可由行為人之各項外在表徵暨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經查,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被告既已預見對方可能將所獲得之帳戶用以作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仍為獲取高額報酬,依對方指示為交付犯罪所得予詐騙集團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已造成追查金錢流向之困難,且被告之工作內容原為將商品在臉書平台上作為宣傳,惟後改以該帳戶作為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依其社會經驗,應足以起疑,且對究為何協助操作該帳戶即能獲取高額報酬、何人將匯入金錢、將所匯入之金錢轉出供何使用等情,亦均自承未向「李琳潔」求證,實難謂被告主觀上誤認係合法行為,或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雖被告辯稱伊後有報警,惟此係在完成前揭超商繳費後,且「李琳潔」與伊已不聯繫,始於5月16日報警等語(偵卷第31頁),被告前既見由不同帳戶匯入之款項有疑,且懷疑「李琳潔」所從事之工作可能為洗錢行為(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0頁),仍未進行相關求證,未即時報警,即難以被告事後之報警行為,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四、論罪科刑: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琳潔」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款項進行超商繳費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帳戶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此部分,與「李琳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㈥查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上訴,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足認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檢察官並具體指出被告前案亦係犯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罪,已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為舉證。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之詐欺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甚進而協助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受損,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將受訛詐之款項為上述之行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2.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外婆,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㈧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5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其均係因按照「李琳潔」之指示,於密接時間內,將附表各告訴人受訛詐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李琳潔」指定之帳戶,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惟被告表示未獲取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上繳予集團上手「李琳潔」,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至35頁),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朋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提領或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陳柏荃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3日某時前,於臉書上以名稱「楊烱樓」張貼販賣DJI Mini 2之文章,藉告訴人陳柏荃聯繫之機會,以messenger向其佯稱得於匯款後到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 1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2.帳戶個資檢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告訴人陳柏荃提出之臉書販賣貼文及販賣者帳號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收到之包裹及內容物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111年5月13日11時39分,2萬元 朱湘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謝佳蓉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2日12時許,於臉書上以名稱「黃毅夫」張貼販賣二手缝紉機之文章,藉告訴人謝佳蓉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00」向其佯稱得於匯款後盡速寄出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37分許 1,88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蓉於警詢之證述 2.帳戶個資檢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告訴人謝佳蓉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確認交易頁面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5月13日11時39分,2萬元 朱湘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張欣渝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日,在臉書上以名稱「ALEX CHEN」張貼販賣尿布之文章,藉告訴人張欣渝聯繫之機會,以messenger向其佯稱得於匯款後到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2時5分許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渝於警詢之證述 2.帳戶個資檢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告訴人張欣渝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1年5月13日12時45分,4萬元 朱湘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伍筱琪 詐欺集團於於不詳時日,在臉書上以名稱「Huong Jelks Huong」張貼販賣Dyson吹風機、冷暖電扇、Switch、airpods等物之文章,藉告訴人伍筱琪聯繫之機會,以messenger向其佯稱得於匯款三天後到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2時21分許 1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伍筱琪於警詢之證述 2.帳戶個資檢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告訴人伍筱琪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111年5月13日12時45分,4萬元 朱湘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張安昶 詐欺集團於於不詳時日,在臉書上以名稱「Grace Chou」張貼販賣LV斜背包之文章,藉告訴人張安昶聯繫之機會,以messenger向其佯稱得於匯款後到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4時36分許 2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安昶於警詢之證述 2.帳戶個資檢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告訴人張安昶提出之臉書販賣者帳號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1年5月13日15時6分,4萬1,500元 朱湘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