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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皓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23號、111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在統一超商蓮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院卷第3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借錢網站,對方要求我將提款卡寄出才能放款,我也是被騙,我之後有到派出所說要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戊○111偵緝723卷〈下稱偵緝卷〉第49-57頁、院卷第37-38頁);而告訴人丙○○、甲○○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10頁、戊○111偵6827卷〈下稱偵卷〉第13-16頁)。此外,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3-31、35、53、55頁,偵卷第9-10、17-18、25-26、29-31、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統一超商鑫花

蓮門市寄出本案帳戶,但觀諸被告提出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收執聯(見偵緝卷第87頁),可知被告寄件時間應為111年5月10日、地點則為統一超商蓮恆門市,故被告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更正為111年5月10日,地點則應更正為統一超商蓮恆門市,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為85年4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且被告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是職業軍人退伍,現從事土木包工業,兼職餐飲業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院卷第70頁),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更透過媒體宣導,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且應知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⒉此外,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被告與其寄予本案帳戶之人素不相識,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彼此間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被告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且交付本案帳戶期間,被告既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亦無法確保能取回提款卡,被告顯然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亦未設有任何防免他人用以匯款、取款之機制,益徵其有容任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

⒊再者,觀諸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7頁),

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僅餘9元,此與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使用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當時感覺有可能是詐騙,但想說試試看,當下想說就算被詐騙集團拿去,我也可以掛失補辦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對方是否為騙取帳戶使用之人主觀上已生懷疑,倘若被告完全信任對方,何需限於提供自己存款所餘無幾之帳戶,且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亦抱持縱令該等帳戶被挪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甚明。

⒋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其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將不詳金流匯入其帳戶後領出,藉以製造不實資金證明詐騙銀行,且未曾詢問該金流之合法性,不詳人士即能自由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持該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對方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前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⒌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領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係為借款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經質以借款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何以需提供密碼,被告則稱:我當時感覺有可能是詐騙,但因先前無法貸款,所以想說試試看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依被告前述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額使用,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應可知悉該帳戶將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以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應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成員得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⒍被告雖辯以:是因需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惟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悉辦理貸款實無需提供提款卡,更無需告知密碼,亦已察覺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非屬合理,對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而提供帳戶云云,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稱其事後曾前往警局報案等語,然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係屬無益之彌縫舉措,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為圖不勞而獲,

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包工業,兼職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7,000元,未婚,育有1名3歲子女,需支付子女扶養費(見院卷第70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及被告並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騙之人提領,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馥麗飯店、樂天銀行之客服人員,因訂房錯誤導致扣款,需丙○○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5月14日20時25分許 10,123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新竹民宿業者、國泰世華專員,因訂房錯誤導致扣款,需甲○○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設定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5月15日0時3分許 49,989元 111年5月15日0時5分許 49,98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