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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雪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0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美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美雪明知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金融帳戶帳號,他人即可轉匯金錢至金融帳戶中,且無法掌控轉匯之來源,如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交付他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32分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丁○○、甲○○施以詐術,致丁○○、甲○○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金錢至郵局帳戶。嗣許美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程超」,為了要幫他離開阿富汗、葉門的戰地,「程超」請我跟他的律師聯絡,我依律師的指示提供郵局帳戶帳號受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律師有獲利的話,就可以幫「程超」買機票,不知道這整個都是騙局,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郵局帳戶為被告唯一之帳戶,且持續使用,並會以此領取子女之孝親費、支出日常開銷及受領租屋補助,若被告有意與他人共謀,自不會提供自己唯一且持續使用之帳戶,以免造成自己之不便,且被告提供帳號前,郵局帳戶尚有相當餘款,此亦與常見之人頭帳戶不符,被告提領時亦無喬裝,亦證被告不知涉有犯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以LINE將其郵局帳戶存摺之封面照片

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丁○○、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至郵局帳戶,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607號卷第8頁正反面),且有告訴人丁○○國姓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152號卷第39頁,偵607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7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致他人可持以收受詐欺贓款,被告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金流斷點等情,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問對方匯入我

帳戶的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因為「程超」有跟我講說律師會拜託他臺灣的朋友匯款給我,叫我幫他買比特幣,我也不懂為何他們不直接買比特幣,律師就叫我買比特幣,他會幫助「程超」,幫忙買機票;(問:你提供銀行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不會擔心對方使用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嗎?)我原本是不要的,但「程超」就一直拜託我;我知道詐欺集團會用人頭帳戶來騙錢,可是我想說對方是律師,律師是美國人;(問:為何美國人會拜託在臺灣的你買比特幣,要作為買機票之用?對方自己在美國買比特幣或機票不就好了嗎?)這個我也很懷疑,我有問過「程超」,「程超」說這個律師幫助很多人離開阿富汗,是使用比特幣來脫離那個營地等語(見偵15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完全無法確認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也無任何確信對方為律師之依據,更甚者被告事實上對購買比特幣以幫助「程超」離開阿富汗之方法多有懷疑,均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將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將來他人即可轉匯金錢至郵局帳戶中,無法掌控轉匯之來源,且該款項可能係不法所得,惟為營救「程超」而仍冒險嘗試,當係具備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告訴人甲○○僅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是被告就此部分提領之款項應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萬元、1萬元,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提領4萬元、1萬元、3000元,該3000元顯係贅載,並非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刪除。再就追加起訴意旨有敘明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起訴書則無,惟據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告訴人款項之經辦局號、郵局ATM機號均相同,應認係於相同之地點提領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爰予補充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並未提出案發前與「程超」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程

超」以何說法說服被告,進而使被告確信自己係以合法方式幫助「程超」,自無從徒憑被告空言自己亦係被害人,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案發後質問「程超」之對話紀錄,係其詐欺、洗錢行為結束後所發生,無從回推被告於行為時,毫無懷疑;另被告提出其與自稱律師之人之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亦無法證明被告無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帳號前,帳戶內仍有相當餘額,且持以

收受孝親費、租屋補助,及郵局帳戶為被告唯一帳戶,且係頻繁使用之帳戶等節;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其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仍由被告管領中,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係由他人直接管領帳戶,得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有別,亦即被告本身不會因為提供帳號而受有金錢損失之風險,縱有帳戶遭警示、凍結之不利益,亦僅係將來等候解除警示即可回復,自身之積蓄或親友匯入之款項、補助,均不會因此受損,故於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情形,是否提供頻繁使用、有餘額之帳戶,與主觀犯意之認定無涉。

㈢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此類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乃係行為人知悉受領之款項恐為贓款,卻因求職、營救在網路上相戀卻素未謀面之外國愛侶、美化帳戶以利借款等等諸多原因,不顧詐欺、洗錢情事可能因此發生,猶仍冒險一搏以求達成自己目的,故而依指示收受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本案被告亦係為達成自己之目的,賭一把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自己之帳戶收款,並且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因此被告是否提供自己之帳戶、領款時有無掩飾身分,均非所問。倘被告有掩飾自己身分之行為,亦僅係可推認具備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接故意,尚難據此回推被告並不具備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交付現金與比特幣賣家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以查明該人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乙節,至多僅能再追索金流、擴大犯罪調查,此乃偵查機關所職之事,亦無從據此回推被告行為時並不具備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調查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對單一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各有多次提領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網路交友不慎,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且與對方交涉之過程中,已有所懷疑、感到不合理之處,卻仍無視風險,仗著自己仍能管領帳戶、不會受有金錢上之損失,率爾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收受贓款,並且協助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風氣、增加查緝困難,所為確有不該。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只在意自己係受害者,始終不認為自己之行為有問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因素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97號卷第2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犯行性質相同、時間相近、整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111年3月25日購買價值7萬元之比特幣,嗣於111年4月6日再購買價值14萬9000元之比特幣,有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52號卷第85頁,本院97號卷第111頁),且就111年4月6日之部分,被告自承另給與比特幣賣家1000元之油資費用(見本院97號卷第287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152號卷第83頁),足認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非其所保有,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方式 (新臺幣) 提領款項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9時50分許起,以LINE向丁○○佯稱:有投資標的之資訊云云。 於111年4月1日8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4月3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新泰路郵局ATM 6萬元 111年4月4日10時13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5日19時43分許 4萬元 2 甲○○ 於110年12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自稱為美國人之「林晨」,該人佯稱兒子要來臺灣、上國中要學雜費,及寄送包裹等,須支付費用。 於111年3月25日1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5分許 同上 4萬元 111年3月25日11時6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