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𥲌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𥲌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𥲌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竟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在花蓮縣境內,經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孟學」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繫後,約定以轉匯每筆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代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11時許,在臉書社團「NCCU政大租客」內,以暱稱「TAM KIM KONG」向告訴人詐稱:欲販售IPAD
AIR 4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7分,將5,8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3時9分許轉出5,000元至自己之LINE PAY帳戶,再於同日13時9分許將5,600元由LINE PAY轉至「楊孟學」指定、暱稱「BUBBLE」之LINE PAY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告訴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楊孟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楊孟學」,並轉出5,600元至指定之LINE PAY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楊孟學」在賣電鍋,就跟他買電鍋,並且用LINE PAY付款,後來「楊孟學」說別人要跟他買物品但不會用LINE PAY,所以想跟我借郵局帳戶,我再用LINE PAY轉給他,我不認識被害人,轉了2筆之後,帳戶就被凍結,他也沒有把我買的電鍋寄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孟學」之人連繫,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傳送予「楊孟學」。嗣「楊孟學」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12時57分將5,8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3時9分許轉出5,000元至自己之LINE PAY帳戶,再於同日13時9分許將5,600元由LINE PAY轉至「楊孟學」指定、暱稱「BUBBLE」之LINE PAY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5-17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本案郵局帳號存摺封面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27、31-41、45-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頁),固堪認定。
㈡然而,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或
因未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而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等轉匯款項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參與詐騙集團並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或提款、轉帳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而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者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遭詐騙之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本案依前揭事證,雖可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用
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5,800元後,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出5,000元至自己之LINE PAY帳戶,再將5,600元由LINE PAY轉至暱稱「BUBBLE」之LINE PAY帳戶等情,吾人雖可以事後以理智、查證方式輕易舉出不合理之處,然參酌上開說明,因警覺性不足或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致仍遭詐騙者,比比皆是。故仍不能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轉匯款項等行為逕行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在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且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在及所在等情已有認識或預見,即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告知帳號資料及轉匯等行為。㈣依被告卷內所提出其與「楊孟學」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及LINE PAY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59頁、偵卷第23-77頁)所示,可知被告先主動向自稱「楊孟學」之人表示欲購買大同電鍋,「楊孟學」即貼出大同電鍋照片、回覆被告該電鍋售價1,800元,被告向「楊孟學」殺價,「楊孟學」先降價至1,500元,向被告表示該電鍋係全新、價錢包含運費等,被告復詢問是否有附內鍋、鍋蓋蒸盤、量杯、電源線等物品,「楊孟學」回稱該等物品均會一起寄出,並告知保固期限,被告再向「楊孟學」殺價,「楊孟學」表示可以1,400元成交,要求被告以LINE PAY轉帳,被告詢問LINE帳號暱稱是否為「Bubble」,「楊孟學」稱是後要求被告轉帳後截圖,被告遂轉帳1,400元給「Bubble」並截圖給「楊孟學」,之後「楊孟學」繼續貼出平板電腦及其他家電之照片,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物品要購買。嗣「楊孟學」表示尚有其他人要購買物品,但不會用LINE PAY,希望被告能提供帳戶讓其他客戶匯款後,被告再以LINE PAY轉帳給「Bubble」,每筆被告可獲得200元報酬,被告應允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其後「楊孟學」告知被告有人向其購買2,500元、5,800元之商品,被告即各扣除200元後,分別匯款2,300元、5,600元至前開暱稱為「Bubble」之LINE PAY帳戶,期間被告仍提醒「楊孟學」要記得當天寄出電鍋。嗣被告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凍結,要求「楊孟學」提供手機,但「楊孟學」始終未提供其手機號碼,復知悉被告至警局後,即對被告稱要舉報其帳號、不會出貨、被告收了好處報案也有責任等語。
㈤觀諸被告提出上開其與「楊孟學」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內
容尚屬完整,倘若被告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故意,則其間應無須為如此完整對話聯繫之必要。且質之被告上開與「楊孟學」之對話內容,被告起初所詢問者均係與其購買電鍋有關之價錢、配件、是否全新等事宜,而「楊孟學」亦告知被告該電鍋是全新的、會附相關配件及保固期間為何,與被告議價、告知付款方式等,與一般網路拍賣買家與賣家討論內容並無顯著不同,且「楊孟學」對於被告各項詢問均詳加解釋說明,衡情確易使被告誤信為真正欲出售物品之網路賣家。此外,再由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仍不忘提醒「楊孟學」寄出被告所購買之電鍋乙節,益徵被告確因「楊孟學」之話術,誤信其確實為欲出售物品之網路賣家。而被告亦因欲向「楊孟學」購買電鍋,自己也以LINE PAY轉帳1,400元至暱稱為「Bubble」之LINE PAY帳戶,是被告實際上也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謊稱要出售家電而受有1,400元之損失,如被告係出於自己之利益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當無可能平白接受自己受有損失,應可認定被告確不知悉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依「楊孟學」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再者,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作為領取育兒津貼使用之帳戶,此觀該帳戶內於110年10月29日有中文摘要為育兒津貼之款項匯入等情自明(見警卷第23頁),倘被告有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當不至於提供其領取育兒津貼之帳戶,增加該帳戶可能遭凍結之風險,使自身生活不便,足認被告提供帳戶帳號時,確不知悉將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㈥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張芷薇於警詢時證稱:我以臉書通訊軟
體與網路賣家聯絡,約定購買IPAD AIR 4,售價5,800元,談妥後我就馬上匯款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復參照告訴人所提出其與「TAM KIM KONG」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拍頁面(見警卷第25頁),所賣物品即氣炸鍋、iPad、健身環、吹風機、大同電鍋、任天堂遊戲機、電動牙刷、咖啡機等物品,與被告與「楊孟學」間對話紀錄中,「楊孟學」詢問被告是否要購買之物品幾乎完全相同(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3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亦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欲出售物品之話術,受騙經過情形與被告上開所辯如出一轍,故難以排除本案係有同一詐欺集團同時詐欺告訴人及被告之可能。被告因受制於「楊孟學」之詐術操控,對於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實際用途,全然不知,亦無警覺,確有其合理之可能,被告上述辯詞,既有其脈絡可尋,即難率予割裂觀察,若僅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陌生人,並依該人之指示以LINE PAY轉帳至指定帳戶,即謂其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恐悖離證據法則。則被告既然欠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縱有從事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注意之情事,仍不足認定已經具有不確定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曾匯出被害人匯入款項、以LINE PAY轉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承上所述,既無法排除被告有誤信詐欺集團之可能,即不能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為上開轉帳之行為。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偵查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