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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 告 傅國淵上列原告因被告陳詩瑩恐嚇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狀應表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自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俾利於後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陳述:「緣被告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詳如109年偵字5217所載」、「依估價單所載」等語,固可見其欲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然未據其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金額),既訴之聲明尚未特定,由上開起訴狀觀之,亦無以查悉其據以為本案請求所憑之事實理由(如請求金額之具體事由或計算方式);此外,該狀當事人欄部分,復未列載被告住、居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之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件既有上開程式之不備,爰命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末按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3條所明定。

故原告應於補正上開事項後,除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於本院外,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案由:因恐嚇附帶民訴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