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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玉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宏叡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宏叡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宏叡知悉花蓮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某日起,放置冷凍櫃、輪胎、冷氣機、木材等物而竊佔上揭土地,面積共249平方公尺(詳附件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面積分別如下:上揭土地(A)部分之面積為224平方公尺;(B)部分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嗣於110年8月9日,鄰人李順益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告發,再於111年8月18日,顏宏叡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成立上揭土地租賃契約。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顏宏叡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二)證人李順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照片、111年10月21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公證書、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顏宏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20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顏宏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仍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宏叡固竊佔國有土地一定期間,惟其犯罪所得估算固難,檢察官亦未提出合宜之證明方法,參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已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復已全額繳款,並向機關承租中,此有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花蓮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繳款人收執聯(29,410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0年8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03072080號函存卷可考,應認被告確已返還不當得利無誤,再者,本院前已宣告緩刑並令被告負擔一定條件,如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