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立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花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53號、第5381號、第5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立鈞(下稱被告)已表明本案係針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至76、2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如附件)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判決刑度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起竊盜犯罪紀錄,素行欠佳,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大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因屆期重鑑,而經診斷為第1類心智功能(智力功能)之第2級中度障礙者,此有花蓮縣政府112年7月17日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至98頁)。另查本案發生日期介於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偵訊調查時,對於本案發生及其行竊動機、目的、過程、竊得物品後之行經路線、所竊物品去向等細節均能清楚陳述,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任何因其上開身心障礙而致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認應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因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尚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復按量刑之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已審酌上述與刑法第57條相關之量刑因子,在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刑度,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已如前述。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固未經原判決所審酌,然查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至111年間,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徒刑2月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對前案知所警惕,而被害人鄭錫欽對本案表示:被告屢犯不改,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0頁),經本院將前開部分納入量刑審酌事項綜合判斷,認對被告本案量刑結論不生影響,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是認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