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宏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佔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112年玉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已表明本案係針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頁、第147頁),被告乙○○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2年10月1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203108520號函及函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度第9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公告、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至第105頁)外,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竊佔罪,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2年及應履行之負擔,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面積達249平方公尺,竊佔期間自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8月18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時止,時間不可謂不長,迄今又未賠償告發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量處拘役30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實無以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就被告所犯竊佔犯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復衡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歷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於客觀上未踰越法定刑度及緩刑要件,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並審酌被告占用之面積僅為本案全部土地面積之小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且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全數繳納,並已於111年8月18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本案土地簽定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已取得本案土地部分區域合法使用權等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已獲填補等情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將原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之品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期間,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空調業、需扶養母親、配偶、未成年子女2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佔犯行所量處前述刑度,並無過輕或過重情形,堪認妥適;另就諭知上開緩刑及負擔部分,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之竊佔面積、竊佔期間等量刑因子,原審及本院均已予以斟酌,並已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量刑應認允洽,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詞所執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固另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賠償告發人損害,而認
原審量刑違法不當,告發人丙○○亦主張其有承租國有土地,因被告之竊佔行為受有損害。惟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發人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本案土地,故告發人既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本案土地之承租人,難認告發人因被告占用本案土地而受有損害。其固於偵查中提出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主張其因被告佔用本案土地行為受有損害,惟該契約書所載明之內容,係告發人之配偶甲○○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見偵字卷第27頁),不僅承租人非告發人,且承租之標的與本案土地無涉,尚難憑此證明告發人因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犯行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未察,主張原審量刑應審酌被告有無賠償告發人損害之量刑因子,而認原審量刑違法不當,應屬無據,此部分所指摘之事項,亦無理由,當應駁回。
㈣綜合上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玉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