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旻諺
謝文海
廖子紳
范綱翔
范綱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7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旻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謝文海、廖子紳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范綱翔、范綱銘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
扣案之鐵棍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文海與謝旻諺為父子,范綱銘與范綱翔為兄弟。謝文海與
陳○○在花蓮縣壽豐鄉立川漁場附近某釣魚池(下稱上開釣魚池),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謝文海隨即於民國110年5月27日21時19分許,告知謝旻諺,謝旻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21時20分許,糾集廖子紳、范綱翔、范綱銘前往上開釣魚池,由謝旻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范綱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范綱銘,廖子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分別趕往上開釣魚池,惟因陳○○已先行離開,渠等5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或搭乘上開汽車,尋找陳○○尋釁,適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與仁愛街口,見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停在路旁並下車購買檳榔,謝旻諺隨即駕車停在陳○○汽車前方,范綱翔駕車停在陳○○汽車後方,廖子紳駕車停在謝旻諺汽車左前方,使陳○○汽車難以駛離後,渠等5人均明知此道路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渠等5人下車後,於同日22時15分4秒起至同日22時17分期間,謝文海、謝旻諺分別出拳攻擊陳○○,廖子紳持鐵棍追打陳○○至A車前方騎樓處,而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范綱銘則到D車旁,范綱翔到A車前方,前後包圍陳○○,防止陳○○逃跑,而為攜帶兇器之在場助勢行為,使陳○○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已撤回傷害告訴),渠等5人才罷手分別駕車離去,而以此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方式,令公眾恐懼不安,已達足以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程度。嗣經路人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犯罪工具鐵棍1支。
㈡案經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謝旻諺、謝文海、廖子紳、范綱翔、范綱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之謝旻諺等人妨害秩序等案時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相關位置照片、車輛相關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㈤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謝旻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核被告謝文海、廖子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范綱翔、范綱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㈣共同正犯部分:
1.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2.準此,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被告謝文海、廖子紳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在場助勢部分,被告范綱翔、范綱銘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併此陳明。㈤刑之加重部分: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本案渠等5人就本件之犯行,雖有攜帶兇器,惟係持同一鐵棍(見警卷第15頁),且係因被告謝文海與告訴人偶然衝突,被告謝旻諺為其父親到場理論而生本件之妨害秩序之案件,與妨害秩序案件常見行為人係持預先準備之刀械、棍棒為強暴行為者,尚屬有別,惟審酌本案情節,衝突時間亦非長,造成之危害非重,雖被告於過程中聚集3人以上,但無持續增加等失序之情,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且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等資料在卷足佐(見核交卷第
111、113頁,本院卷第103頁),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等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被告謝文海與告
訴人間之偶發衝突,即任意於公眾得出入場所發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渠等5人更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參與其中,造成其他在場者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所為甚為不該;2.惟考量渠等5人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3.兼衡被告謝旻諺未婚,需扶養父母,從事派遺工,高中肄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謝文海已婚,從事臨時工,國中肄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廖子紳未婚,需扶養母親,從事水電工,高職肄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范綱翔已婚,需扶養小孩、父母,從事修車工,高中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范綱銘已婚,需扶養三名小孩、父母,從事修車工,高職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謝旻諺於10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於109年6月18日經本院以109年花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至33、127至143頁),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所未符,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3.另被告謝文海、廖子紳、范綱翔、范綱銘(下稱被告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4.又為確保被告4人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5.至被告4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廖子紳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3頁),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前揭犯罪所得爰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