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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然仍不思應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糾紛,亦未謹慎其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實施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待加強,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款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最近一次係於110年8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害人表示若符合緩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以兩造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完畢,雖可認被告本案已得被害人之宥恕,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年○○月○○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距本案判決時,亦未逾5年,本案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核發○○○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詎乙○○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2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向丙○○丟擲桌椅,並持安全帽砸丙○○之車輛後擋風玻璃,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並有於上開時、地,丟擲椅子與安全帽,但辯稱:是因為物品擋到伊的路線,伊才隨意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潘伯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