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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百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百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行「簡銘杰」更正為「簡銘傑」;第

2、3行「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補充更正為「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百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

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竟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函請改善,卻仍未將該土地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陳報其已移除水泥基礎流動廁所、碎石鋪面、貨櫃及其他堆置物品之照片(院卷第33-45頁),堪認被告確有意改善其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之狀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之面積、時間,酌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3-15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4號被 告 劉百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百章明知其透過他人向簡銘杰所承租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業經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非經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在本案土地上施作水泥基礎流動廁所、碎石鋪面、貨櫃2只、堆置沙灘車等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6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117282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11年9月24日前申請合法核准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使用,並經劉百章於111年7月21日繳清罰鍰,嗣花蓮縣政府於112年5月4日現場履勘,本案土地仍有水泥基礎流動廁所、碎石鋪面、貨櫃2只、堆置沙灘車等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百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事實。 3 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12年5月16日新鄉建字第1120007347號函及現況照1份。 於112年5月4日,經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派員現場履勘,本案土地仍有水泥基礎流動廁所、碎石鋪面、貨櫃2只、堆置沙灘車等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 4 花蓮縣政府111年6月24日府地用字第1110117282號函及所附裁處書、花蓮縣政府罰鍰清冊。 ⒈被告經花蓮縣政府以111年6月24日府地用字第1110117282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裁處書裁處被告6萬元之罰鍰並限於111年9月24日前申請合法核准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於111年7月24日繳納上開罰鍰之事實。 5 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6日府農保字第1110092069號書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取締案件聯合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位置圖等。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花蓮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