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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榕

張辰謙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榕、張辰謙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冠榕、張辰謙、邱宥叡(另經本院判決在案)、潘靖宏(

另經本院通緝中)係朋友關係(下稱渠等4人),渠等4人原與乙○○及甲○○兄弟2人均不相識。緣邱宥叡與甲○○因感情糾紛而有嫌隙,因潘靖宏、黃冠榕及張辰謙已聽聞邱宥叡與乙○○、甲○○有前開糾紛。渠等4人於110年9月8日19時許,由張辰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冠榕、邱宥叡及潘靖宏,在行車間偶遇乙○○、甲○○,見其等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即夾娃娃機店(下稱上開場所)前,見甲○○於同日19時28分18秒許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邱宥叡、潘靖宏即各持西瓜刀1把,進入上開場所,朝甲○○及乙○○身體揮砍。嗣甲○○及乙○○先後逃離上開場所,黃冠榕及張辰謙見狀,即與邱宥叡及潘靖宏基於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黃冠榕持西瓜刀1把,張辰謙則至B車之駕駛座起出棍棒1支,在上開場所外之街道上,分持上述兇器朝B車揮砍、敲擊,使B車之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後方位置之車窗玻璃及後行李廂蓋受有損害後駕(搭)車離開現場而罷手。豈料,渠等4人見乙○○返回案發現場,即承續前開之犯意,分持上述兇器下車,由潘靖宏、黃冠榕及邱宥叡分持西瓜刀追逐乙○○(惟未追上),張辰謙則持棍棒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揮擊1下,嗣於同日19時31分6秒許始駕(搭)車離開現場。

㈡案經乙○○及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冠榕、張辰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宥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靖宏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㈤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nstagram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查詢資料(腳筋位置圖);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㈦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

合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被告黃冠榕、張辰謙及同案被告邱宥叡、潘靖宏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前往並聚集於客觀上屬公共場所之上開場所內,復知悉與己同方者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西瓜刀、棍棒,堪認被告聚集於本案現場時主觀上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應認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毀損罪,係因同一緣由,在同一時、地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分與同案被告邱宥叡、潘靖宏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150條之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該罪名於主文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與否之說明: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本院審酌本案案發過程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渠等4人,被害人亦為乙○○、甲○○,足認犯罪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邱宥叡與告訴人乙○○、甲○○有前開嫌隙,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與同案被告邱宥叡、潘靖宏以妨害秩序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車輛,並危害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均應非難;2.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然態度尚屬良好;3.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角色及分工、採取之強暴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黃冠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離婚,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張辰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3至4萬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均見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卷第2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被告黃冠榕所持之用以攻擊車輛之西瓜刀,為同案被告邱宥叡所有,在離開現場時,即隨手丟棄;被告張辰謙所持以攻擊車輛之棍棒係從告訴人乙○○所使用之車上所取下,並非被告張辰謙所有,亦非違禁物,均業據被告黃冠榕、張辰謙供承在卷(見前卷第274頁),且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本院審酌該等物品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