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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卜勇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認被告卜勇征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行使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並聲請對於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案行為時為民國101年7月2日至同年0月0日間,而沒收新制,係於105年7月1日施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9年2月5日提起公訴,本院於109年2月24日予以受理。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揭詐欺犯罪所得8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然被告行為後,沒收之法律規範有所變更,若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使沒收規定得以一概溯及既往,進而干預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有牴觸憲法第15條之疑義,因而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111年3月30日裁定於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本件聲請釋憲案,並於111年12月2日作成111年度憲判字第18號憲法法庭判決,第一項主文謂「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則本件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