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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號

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杰

杜金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111年度偵字第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杰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杜金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應予更正補充為「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陳志明等3人所犯重利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黃健杰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張○○需錢孔急,於民國110年3月至4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之某火鍋店內,由黃健杰出面貸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與張○○,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5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8500元,黃健杰實際僅交付7萬6500元與張○○,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高達1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應予更正補充為「黃健杰、杜金德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黃○○需錢孔急,於000年0月間,在位於花蓮縣卓溪鄉(地址詳卷)友人住處內,由黃健杰出面貸款2萬元與黃○○,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2000元,黃健杰實際僅交付1萬8000元與黃○○。嗣於000年0月間,黃健杰、杜金德共同接續上開犯意,見黃○○已無法負擔上開還款,仍乘其急迫之際,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前之廁所前,由杜金德出面接續以上開相同貸款條件貸與黃○○2萬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後,杜金德實際僅交付1萬8000元與黃○○,以此方式接續收取年利率高達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本案證據補充「被告黃健杰、杜金德(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號卷第192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5號卷第44頁)」。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健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杜金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黃○○先後向被告2人借款二次,觀諸前後次之借款,皆以相同之借貸條件計息,被告2人顯係出於收取重利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2人共同貸與被害人黃○○二次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一接續犯論以重利罪一罪。

(三)被告黃健杰與同案被告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被告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健杰貸與被害人張○○、黃○○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1.不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乘被害人急迫用錢之際,約以高額利息貸款與被害人,所為均非可取;2.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3.兼衡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角色及分工、所生損害、收取重利之數額、被害人人數及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經濟情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卷二第199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號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本院考量被告黃健杰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杜金德所有,且供本案重利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杜金德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5號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等物,固分別為被告黃健杰、杜金德所有,然均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重利罪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觀諸卷內事證,被告黃健杰、杜金德向被害人張○○、黃○○所收取之利息總額,在被告黃健杰與同案被告陳志明等人之間、被告黃健杰與杜金德之間如何分配,需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被告黃健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張○○部分,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8500元,之後另向張○○收取5次8500元之利息;黃○○部分,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2000元,之後收取108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號卷第192頁),是被告黃健杰向告訴人張○○、被害人黃○○分別收取5萬1000元、1萬2800元利息(含首期預扣利息)。被告杜金德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則供稱:交付借款予黃○○時,預扣首期利息2000元,之後有收取6000元利息,我與黃健杰共同貸款予黃○○的犯罪所得分配,自己收取則自己獨用,黃○○則有另外交付1萬800元利息給黃健杰等語(見院112年度簡字第95號卷第44頁),是被告黃健杰向被害人黃○○收取8000元利息(含首期預扣利息)。綜合被告黃健杰、杜金德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黃健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1000元、1萬2800元;被告杜金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 1支 黃健杰 2 花蓮二信存簿 4本 3 本票及借據 1批 杜金德 4 宏豐當鋪名片 16張 5 本票 1張 6 手機 1支 7 西瓜刀 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志明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陳俊宏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杜金德

張哲維曾玟心林建成邱永昌吳俊毅(原名林文龍)陳俊賢黃健杰許証勇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陳俊宏為父子關係,因覬覦高利放貸有利可圖,自民國109年間即在玉里地區共同經營放貸重利、不動產(土地、房產、車輛)質押、設定等情事,又於000年0月間在花蓮縣○里鎮○○路000○0號成立宏豐當鋪(登記名義人為陳俊宏之前配偶邱沛潔;下稱上開錢莊),曾玟心為陳俊宏之女友,負責協助上開錢莊之會計記帳事務,共同組成重利集團。陳志明、陳俊宏更令邱永昌、張哲維、袁偉軒、陳俊賢、杜金德、黃健杰、少年陳○軍(00年0月生,陳俊宏之子,原名邱○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處理收款、放款業務,並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一)少年王○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急需要金錢維修手機,經少年戈○程之介紹,遂向上開錢莊借款,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袁偉軒(袁偉軒涉犯加重重利、恐嚇罪嫌另行通緝)、少年陳○軍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袁偉軒負責借貸業務,少年陳○軍負責催收 ,竟乘少年王○宇無經驗且急須用錢之際,於110年3月26日15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號豆乳雞炸雞店貸予金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日收取2,0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720%),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己○○於000年0月間因積欠債務生活困頓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袁偉軒(袁偉軒涉犯加重重利罪嫌另行通緝) 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陳俊宏負責借貸業務,竟乘己○○急須用錢之際,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住處貸予金錢20萬元,每兩周收取1萬4,0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68%),並預扣1期利息1萬4,000元,又將己○○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予陳俊宏作為擔保;復於同月某不詳時點,由陳志明負責處理,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住處貸予金錢5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收取3萬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3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2%),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甲○○於000年0月間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陳俊賢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陳俊賢負責借貸業務,竟乘甲○○急須用錢之際,在花蓮市區某處,貸予金錢1萬元,每15日為1期,收取2,0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480%),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復於000年00月間,貸予金錢1萬元,每15日為1期,收取2,0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壬○○於000年0月間因生活開銷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張哲維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張哲維負責借貸業務,竟乘壬○○急須用錢之際,在上開當舖內,貸予金錢20萬元,每15日為1期,收取2萬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240%),並預扣1期利息2萬元;復於000年0月間,貸予壬○○15萬元,每15日為1期,收取1萬5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1萬5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乙○○於110年7間因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張哲維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張哲維負責借貸業務,竟乘乙○○急須用錢之際,在花蓮縣富里鄉某7-11超商,貸予金錢3萬元,每10日為1期,收取3,0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360%),並預扣1期利息3,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癸○○於110年因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邱永昌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陳志明負責借貸業務,竟乘癸○○急須用錢之際,在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1段之癸○○住處,貸予金錢5萬元,每月為1期,收取2,5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60%),並預扣1期利息2,5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同年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癸○○住處,另由邱永昌負責處理貸予癸○○10萬元,每月為1期,收取5,0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5,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張○○於110年3、4月間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黃健杰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黃健杰負責借貸業務,竟乘張○○急須用錢之際,在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上「寶雅」對面,貸予金錢8萬5,000元,每月為1期,收取8,5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20%),並預扣1期利息8,5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張○○無法還款,黃健杰竟逕行將張○○之機車牽走。

(八)辛○○於110年8間因購買曳引機急需用錢,遂向上開錢莊借款,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張哲維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並由張哲維負責借貸業務,竟乘辛○○急須用錢之際,在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1段之玉見包子店,貸予金錢25萬元,每半個月為1期,收取1萬5,0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44%),並預扣1期利息1萬5,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黃○○於000年0月間因生活困頓急需用錢,遂向杜金德、黃健杰借款,杜金德、黃健杰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黃○○急須用錢之際,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清水25之2號,由黃健杰貸予金錢2萬元,每10日收取2,0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360%),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000年0月間,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之7-11超商,又經黃健杰貸予金錢2萬元,每10日為1期,收取2,0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000年0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廁所前,又經杜金德貸予金錢2萬元,每10日為1期,收取2,000元利息,並預扣1期利息2,00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黃○○無法還款,杜金德、黃健杰屢向黃○○催討,杜金德竟另要求其開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及辦理網銀帳號,交與其使用以償還借款(杜金德、黃○○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三、袁偉軒因不滿少年劉○宏(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竊取其置於上開錢莊之1,500元個人款項,遂與林建成、吳俊毅(原名林文龍)、張哲維、許証勇、少年謝○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命許証勇以臉書訊息以「你自己出來我保你沒事」、「你不要讓我們過去找你,就不一樣了」等內容予少年劉○宏,少年劉○宏信以為真,便於110年5月6日4時許,前往其所指定之地點即花蓮縣○里鎮○○街00號「藝文中心」(第一現場)見面,到場後袁偉軒即手持安全帽、林建成持木棒及磚塊、吳俊毅持鋁棒、少年謝○豪持高爾夫球桿、張哲維與許証勇以徒手等方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共同朝少年劉○宏頭部及身體等處攻擊成傷(袁偉軒、林建成、吳俊毅、張哲維、許証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另張哲維更負責將施暴過程側錄,並上傳至LINE群組供不特定人觀覽;隨後少年劉○宏因不堪渠等暴力相向逃離現場,仍遭袁偉軒等人持械追逐至藝文中心停車場前(第二現場)接續攻擊少年劉○宏,致血流不止倒地。嗣後經張哲維通知少年劉○宏之兄劉威辰到場搭載少年劉○宏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玉里醫院救治,後因傷勢嚴重再轉送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治療(傷勢為腦部受損、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橫紋肌溶解等)。

四、案經張○○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陳俊宏固坦承為宏豐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且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重利行為,但就其餘部分則表示係員工個人所為,不知情云云。 2 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志明固坦承有資助被告陳俊宏成立上開錢莊,惟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錢莊之經營,辯稱:被告陳俊宏方為負責人,業務內容與伊無關云云。 3 被告陳俊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陳俊賢坦承有參與上開錢莊,並有犯罪事實欄一、(三)貸款行為與約定重利行為。 4 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張哲維坦承有參與上開錢莊,並有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八)貸款行為與約定重利行為,但辯稱:都是伊自己私人放貸云云。 5 被告黃健杰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黃健杰固坦承有參與上開錢莊,並有犯罪事實欄一、(七)貸款行為與約定重利行為,惟辯稱:伊根本都沒收到利息云云。 6 被告曾玟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玟心坦承有參與上開錢莊作帳事宜,但辯稱:伊只是照被告陳俊宏指示作帳,對業務內容不知情云云。 7 被告邱永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邱永昌坦承有參與犯罪事實一、(六)借錢與收取利息行為,但辯稱:伊不是上開錢莊之員工,只是幫忙顧店,伊借貸也跟上開錢莊無關云云。 8 同案被告及證人馬詹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錢莊之真正負責人為被告陳志明等情。 9 同案被告杜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錢莊中,被告陳俊宏是負責管帳,被告曾玟心負責作帳,被告邱永昌、張哲維為員工,且上開錢莊放貸模式就是重利方式為之。 10 被害人即少年王○宇、證人黃鴻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ㄧ)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陳○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哲維、同案被告袁偉軒均為上開錢莊之員工。 12 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3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14 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借據與本票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15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16 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17 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18 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八)之事實。 19 證人邱沛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錢莊係被告陳俊宏借用其名義設立,另被告邱永昌有與該錢莊合作之事實。 20 少年謝○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錢莊真實老闆為被告陳志明之事實。 2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明細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陳俊宏、陳志明放貸之重利被害對象人數眾多,是被告陳志明稱對重利一事不知情,顯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22 被告陳俊宏、陳志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俊宏、陳志明均自109年起即共同討論上開錢莊之經營策略,並且指示調整放貸之利息與計算天數,足見被告陳俊宏、陳志明有共同行為決議之事實。 23 當鋪讓渡書1紙。 證明宏豐當鋪於110年3月起為被告陳志明所購買之事實。 24 被告陳俊宏、曾玟心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上開錢莊之白板照片。 證明被告曾玟心擔任上開錢莊之會計人員,每日管理上開錢莊之帳冊資料。 25 當鋪員工薪資表1份。 證明被告黃健杰、陳俊賢、張哲維、袁偉軒、邱永昌均為上開錢莊之員工 26 當鋪名片1份。 證明被告陳志明參與上開錢莊之經營,被告邱永昌、杜金德均為上開錢莊之員工。

(二)犯罪事實欄二

1 被告黃健杰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黃健杰固坦承有參與上開錢莊,並有犯罪事實欄二貸款行為與約定重利行為,惟辯稱:伊根本都沒收到利息云云。 2 被告杜金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杜金德固坦承有協助被告黃健杰進行犯罪事實欄二貸款行為與收取重利行為。 3 證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吳俊毅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張哲維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張哲維固坦承有在現場攝影,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云云。 2.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許証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証勇固坦承有在現場並約被害人即少年劉○宏見面,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在旁邊看,沒有動手云云。 5 少年謝○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之具結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69號宣示筆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即少年劉○宏、證人劉威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現場影片及其截圖1份、少年劉○宏病歷資料表1份、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1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涉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就其涉犯之數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ㄧ)中,被告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共犯陳○軍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三中,被告張哲維、吳俊毅、林建成、許証勇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共犯謝○豪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即少年劉○宏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附表:

編號 被告 涉嫌之 犯罪事實 共犯 起訴罪名 備註 1 陳志明 犯罪事實欄一、(ㄧ) 陳俊宏、曾玟心、袁偉軒、少年陳○軍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俊宏、曾玟心、袁偉軒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俊宏、曾玟心、陳俊賢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俊宏、曾玟心、張哲維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俊宏、曾玟心、張哲維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六) 陳俊宏、曾玟心、邱永昌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七) 陳俊宏、曾玟心、黃健杰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八) 陳俊宏、曾玟心、張哲維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2 陳俊宏 犯罪事實欄一、(ㄧ) 陳志明、曾玟心、袁偉軒、少年陳○軍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志明、曾玟心、袁偉軒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志明、曾玟心、陳俊賢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志明、曾玟心、張哲維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志明、曾玟心、張哲維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六) 陳志明、曾玟心、邱永昌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七) 陳志明、曾玟心、黃健杰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八) 陳志明、曾玟心、張哲維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3 曾玟心 犯罪事實欄一、(ㄧ) 陳志明、陳俊宏、袁偉軒、少年陳○軍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志明、陳俊宏、袁偉軒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志明、陳俊宏、陳俊賢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志明、陳俊宏、張哲維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志明、陳俊宏、張哲維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六) 陳志明、陳俊宏、邱永昌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七) 陳志明、陳俊宏、黃健杰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八) 陳志明、陳俊宏、張哲維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4 陳俊賢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5 張哲維 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一、(八) 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三、 袁偉軒、林建成、吳俊毅、許証勇、少年謝○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接續一行為 6 邱永昌 犯罪事實欄一、(六) 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7 黃健杰 犯罪事實欄一、(七) 陳志明、陳俊宏、曾玟心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 犯罪事實欄二、 杜金德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8 杜金德 犯罪事實欄二、 黃健杰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接續一行為 9 林建成 犯罪事實欄三、 袁偉軒、張哲維、吳俊毅、許証勇、少年謝○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接續一行為 10 吳俊毅 犯罪事實欄三、 袁偉軒、張哲維、林建成、許証勇、少年謝○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接續一行為 11 許証勇 犯罪事實欄三、 袁偉軒、張哲維、林建成、吳俊毅、少年謝○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接續一行為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