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成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成與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2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時為同事,並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5日,在告訴人花蓮縣○○鄉○○村租屋處(地址
詳卷,下稱告訴人租屋處),被告見告訴人因服用安眠藥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告訴人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違反其意願而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等語(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㈡嗣於前次性行為過後約2、3日,被告再度前至告訴人租屋處
,見告訴人因服用安眠藥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告訴人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或以擬將兩人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告訴人配偶即代號A000000000002A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脅迫手段,違反其意願進而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等語(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㈢嗣後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被告復各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其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或告訴人租屋處,以「欲將兩人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A男」或「欲將二人性愛影片提供予 A 男」等脅迫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共計8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共8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所涉罪名,為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證人A男之真實姓名及相關住居所地址,均予以隱匿,以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乘機性交罪、強制性交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所拍攝之性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以及現場蒐證相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斷依據。
五、被告之辯解㈠被告就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事,並於110年7月5日及過後
約2、3日,在告訴人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嗣後自110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被告在其租屋處或告訴人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多次性行為,共計10次等情,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明確(警卷第7至9頁、偵卷二第46頁、偵卷三第45至5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院卷第63至65、86至87頁),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堅決否認本案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辯稱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基於情感發展而形成親密關係,歷次性行為均屬雙方合意,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事,亦未曾以任何方式脅迫告訴人發生性行為。關於110年7月5日第一次性行為部分,當日係因告訴人與A男發生爭執、情緒低落,主動邀請被告至租屋處飲酒,告訴人於自行飲酒並服用安眠藥後,主動詢問被告是否發生性行為,雙方遂達成合意,事後告訴人尚有自行盥洗並與被告聊天約半小時,被告始行離去,告訴人隨後入睡;至於2、3日後之第二次性行為部分,亦係告訴人主動聯繫邀約被告至其住處飲酒,告訴人同樣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情形,並主動詢問是否發生性行為,雙方遂達成合意,事後因告訴人表示A男即將返家,被告乃離開現場;關於110年7月至同年11月15日間之其餘性行為部分,亦均為雙方自願發生,且多由告訴人主動聯繫見面;另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性愛照片,被告承認係於第二次性行為時,趁告訴人不知情之際以手機拍攝,嗣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告訴人發現被告手機內存有該照片,要求被告傳送並刪除,雙方隨即分手,而當日上午亦為雙方最後一次性行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第一、二次性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等語,惟查:
1.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旨在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性意思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凡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至於若係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仍應依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或猥褻)罪處罰。兩者之判別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是否已達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告訴人歷次證詞如下:
⑴關於第一次性行為之經過、被告以性愛影像作為脅迫性行為
手段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尚屬一致,綜合其歷次陳述內容略以:
①關於第一次性行為,係於110年7月初上午,我因與A男吵架而
待在家,被告打電話給我,知道我心情不好且有割腕情形,表示要過來找我,我有拒絕他過來,但被告仍利用其他住戶開啟樓下大門之機會逕自上樓,並在屋外持續敲門,我擔心吵到鄰居,只好開門讓他進屋,當時我已有服用超過醫囑劑量之安眠藥與情緒藥物,亦有飲用烈酒。被告進屋後,我手部還在流血並未包紮,他與我一起喝酒後,趁我藥效發作,身體無力之際,對我霸王硬上弓,將我壓制在床上,但我有反抗、推拒,並明確說「不要這樣」,他仍脫下我褲子,在我流血狀況下強行插入生殖器並強制性交得逞。之後我有睡一下,醒來看到被告仍在現場,我就嚇到了,擔心被A男發現,並跟被告表示「趕快走、不然等下A男看到了怎麼辦」,叫他趕快回去等語(警卷第17頁、偵卷三第63至64頁、院卷第361至366、374、375、376、382、383頁)。
②關於性愛影像部分,被告還曾以性愛照片(或影片)威脅我
,揚言要將性愛影片PO至Facebook,我有把該照片(或影片)提供給警方跟檢察官。是在我前往北埔派出所報案後,於被告來電談及此事時,我叫他傳給我的,我於報案前未曾看過該照片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三第65至66頁、院卷第392頁)。⑵關於第二次及最後一次性行為經過,告訴人歷次陳述則出現案發地點、案發過程歧異之情形,內容略以:
①關於第二次性行為:
❶警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約發生於第一次性行為後2、3日
,地點在我租屋處。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雖有表示愧對A男,被告仍威脅我說「如果不跟他聯繫、發生性行為,就要將雙方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A男」,甚至揚言要殺害A男。之後被告有前來我租屋處敲門,並持續威脅要告知A男,我因害怕威脅,所以同樣在有服藥、飲酒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我於性行為過程中,一樣有反抗,且明確表示拒絕,跟他說「不要這樣子」等語(警卷第17頁、院卷第367、385至386頁)。
❷於偵訊之證詞略以:第二次性行為地點好像是在工地,被告
於第一次性行為後還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們昨天做這樣的事情不好,不希望再發生,A男若知道會很生氣」,被告就惱羞成怒,表示要打電話跟A男講我們發生性行為一事,我因為害怕,所以只能一直順從被告要求。因為老闆把我們工作安排在一起,被告在我工作時強行要發生性行為,有時我表示拒絕,他就會自己打手搶,也會脫我的褲子等語(偵卷三第65頁)。
②關於最後一次性行為:
❶於警詢之證詞略以:係發生於110年11月中旬,地點係在被告
租屋處。當天被告係用毒品誘惑我,請我吸食毒品等語(警卷第19頁)。
❷於偵訊之證詞略以:地點在被告租屋處,被告仍係威脅口氣
表示要跟A男講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要求我去他家等語(偵卷三第67頁)。
❸於審理中之證詞略以:我不太記得具體時間及過程,但地點
是在東華大學工地上。因為被告曾要求老闆叫我載他上下班,他沒有摩托車,老闆便把我與被告排班在同一組,我們就一起前往工地。被告即趁中午休息時跟我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有向被告表示拒絕,說「我不要」,但被告仍利用體型或力氣優勢強制性交得逞,至於該次被告是否有以揭露雙方性行為一事威脅我,我已不記得了等語(院卷第368、390至3
91、393頁)。⑶關於其餘數次性行為之經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
稱略以:其後數次性行為,發生地點有時在我租屋處(4次內),有時在被告租屋處(約5、6次),有時在工地,時間是到11月底之間。均係被告以電話或LINE約見面,並威脅說「若不配合,就要將二人性行為的事告知A男」、「要殺害A男」,我與他見面後,他亦會威脅要求發生性行為,我心裡很害怕,不敢反抗,但性行為過程中,我都有推拒並表示不願意,但被告仍會拉住我、硬扯我褲子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三第66、67頁、院卷第368、369、387、388、389頁)。
⑷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因為被告有要求老闆
將我與被告排班在同一組,他沒有摩托車,我就載他上下班,一起前往東華大學工地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三第63頁、院卷第390頁)。
2.觀諸告訴人上開關於遭被告第一、二次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之指述,告訴人自陳於此二次性行為過程中,均明確以肢體動作或言語表達拒絕之意,是依告訴人所述內容以觀,其當時尚能與被告應對,意識尚屬清楚,縱因服藥、飲酒致身心反應不若平常敏銳,但其既能表達抗拒,自非屬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故是否符合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疑。果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因其手段已涉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脅迫,或達違反其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自應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檢視之,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容有誤會。
㈡關於告訴人指證被告強制性交部分:
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詞,固可知告訴人始終堅稱:第一次性行為係因其當時處於情緒低落,在服藥、飲酒之情況下,被告到場後,對其施以強制力而為性交;至第二次及後續之性行為,則指稱:被告係以先前發生之性行為或性愛影片為把柄,威脅將相關情事告知A男,其因畏懼A男知悉,不得不順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細究其陳述內容,尚存若干前後未盡一致之處。首先,關於第二次性行為之地點,告訴人就警詢及審理時稱係在其租屋處,於偵訊時則稱在工地等語;又就最後一次性行為過程,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係在被告租屋處遭威脅或以毒品誘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在工地遭施以強制力。上開重要犯罪情節之變動,已影響其指述之穩定性。另單就告訴人所述之被害經過、互動往來情狀以觀,亦有若干未盡合理或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合之處。茲詳述如下:
1.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第一次犯行部分:告訴人指稱,其原本拒絕被告前來租屋處,且斯時其已搭配酒精過量服藥,甚至有割腕自殘情形,然在此身心反應處於脆弱狀態下,若面對遭拒絕仍強行進入大樓並在屋外敲門之男子,衡情一般保護自身安全之本能反應,應係緊閉門戶、聯繫A男,甚或呼救或報警以求自保,告訴人卻僅因顧慮吵到鄰居而開門讓被告入內,使自己陷於身心不適且須獨自面對強行入屋者之高度風險情境。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告進屋後,其仍繼續飲酒並與被告共飲,此種具社交性質之互動行為,與其指稱「被告強行要求入屋」之敵對關係顯不相容,是告訴人此部所稱拒絕被告前來、開門讓被告入屋、二人於屋內一同共飲等語,難謂無前後矛盾之瑕。次查,按一般性侵害案件之犯罪常態,行為人於達成性交目的後,因其行為屬嚴重刑事犯罪,基於畏罪心理及防免事跡敗露之本能,理應迅速逃離現場,以規避被害人報警或遭他人(如被害人配偶)當場撞見之風險,然告訴人卻證稱被告於性侵結束後,竟能若無其事地滯留現場。被告此種好整以暇、毫無避嫌或逃匿意圖之舉止,無異徒增遭查獲之風險,實與一般性侵害加害人急欲離去之犯罪常態扞格不入。又依告訴人之被害過程陳述,其既遭暴力性侵,應已處於極大受創情境,依求生本能,理應處於高度警戒或急欲尋求協助、自保,或試圖脫身之狀態,其卻稱事後陷入沉睡等語,無從想像在此情境下,其仍能與被告同處一室並安然入睡。綜上,告訴人指訴之被害經過,無論就其於案發前之避險反應、現場社交氛圍,乃至於案發後之雙方反應等節,均存在諸多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未合之處。
2.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其他次犯行部分:⑴依據告訴人警詢、審理中之證詞,其稱第二次性行為係被告
先以電話聯繫後,再前往其租屋處所發生。然本案果如告訴人所述,第一次性行為係在違反其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以強制力為之,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害人遭此重大侵害,通常應對行為人產生高度恐懼與排斥心理,事後若再接獲對方來電或聯繫,常情上可能採取拒接、迴避,或於對方邀約見面時,藉故推稱親友在旁以求自保,以避免再次陷於風險之中,惟依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詞,其於事後仍如常接聽被告來電,並告知所在位置,嗣於被告前來時,竟以顧慮驚動鄰居為由,即再次開啟門戶容任被告入內,且告訴人亦自陳其會長期騎車接送被告。告訴人既自陳曾遭被告侵害,主觀上對於被告具有潛在危險性乙節應有明確預見,然其卻仍採取接聽被告來電、供述自身所處位置、容任被告入屋、甚至長期與被告共乘機車單獨相處等顯著增加受害風險之行為,顯與一般人在遭受侵害後應有之避險反應大相逕庭。是告訴人指訴其第二次及後續性行為亦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實屬有疑。
⑵告訴人另以前詞堅稱被告係以向「A男公開二人曾發生性行為
」作為脅迫手段,迫使其屈從就範等語。惟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一再表示雙方並無感情交往關係,亦無所謂婚外情存在等語(院卷第360、373頁),並主張歷次性行為均係在被告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下所為。若依告訴人之說法,被告所為已涉及刑法強制性交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行為人若確係違反他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通常應設法隱匿犯行,避免遭揭發或追訴,鮮少有主動以「揭露自身重罪犯行」作為威脅手段之情形。倘被告果有如告訴人所述,以向A男揭露相關情事為脅迫手段,無異係自曝可能涉及之妨害性自主重罪,客觀上將大幅提高其遭告發或查辦之風險,此種以揭露自身重大刑事犯罪為威嚇手段之行為模式,顯不符合一般實務上常見之犯罪心理及行為邏輯。再者,行為人之所以能以「揭露私密往來」作為脅迫被害人之手段,必係該等往來內容一旦公開,將使被害人承受極大之社會壓力或名譽損害,且內容原則不會涉及行為人自身之嚴重刑事責任。若如告訴人所指,二人間係單純「施暴者與受害者」之關係,被告之揭露行為僅會使自身面臨重刑,對告訴人而言,其揭露反而係使犯罪事證曝光之契機,實難以想像被告會據此作為要脅手段。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上揭所稱之脅迫行為,亦非無疑。
⑶告訴人復指稱被告尚有以「向A男公開性愛照片(或影片)」
作為威脅手段,迫使告訴人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然查,被告固於本院坦承有在第二次性行為時拍攝性愛照片,且將該照片傳送予告訴人,陳稱該照片係於最後一次性行為(即110年11月15日)後始傳送等語(見院卷第65、86頁),並有該照片彌封存卷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彌封卷第3頁、院卷第151頁),固可認定被告確有私下拍攝告訴人之性愛照片(或影片)之事實。若本案確有如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0年7月5日後至同年11月15日間,多次拿性影愛影片或照片威脅其發生性行為,告訴人理應於此段時期即已知悉被告存有相關影像,然被告前揭辯解,卻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係於報案後始知悉有該照片存在、於報案前並未見過相關影像、係聽被告告知後始知情等語(見偵卷三第66頁、院卷第396頁),互核一致,足徵告訴人實係於最後一次性行為結束後,始確切知悉並取得所謂性愛影像,則其指稱被告於此前即以公布相關影像為威脅手段之說法,於時間序列及邏輯上均有矛盾,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以相關影像作為迫使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脅迫手段。
3.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告訴人之指述固屬本案重要證據,本院雖非指告訴人相關陳述即屬杜撰,惟依前開說明,本於嚴格證明及證據補強法則之刑事法理,其所為之指證自應審慎以對,不應僅憑其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其前開指證,客觀上已存有前述之瑕疵與矛盾,且部分情節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未盡相符,相關補強證據能否相互勾稽、印證,猶顯重要。檢察官雖提出證人A男偵訊之證詞、二人性愛照片、對話譯文、蒐證相片(以上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告訴人於110年11月底及12月底之自殘傷勢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留存之錄音檔案紀錄、110年12月21日12時22分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以上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提出,院卷第286頁),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然查:
⑴觀之證人A男於偵訊之證詞,可知其僅係證稱其知悉本案經過
、告訴人向其表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拍影片威脅、恐嚇、被告有提供告訴人毒品(詳見偵卷三第75至79頁),足見證人A男對被告是否有加害告訴人之具體情節,並未親自見聞,其所述內容全係依憑告訴人於事後單方轉述而來。是以,證人A男就被告涉案情節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屬對告訴人陳述之延伸與重複,為累積性證據,而非獨立於告訴人指述之外之別一證據,難認屬刑事法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A男所為關於被告涉案情節之證詞,亦係聽聞自原始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性質屬傳聞證言,縱使讓證人A男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至多僅能證明於告訴人確曾向其為上開陳述之事實,然就告訴人向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被告有無若干妨害性自主犯行),無從透過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而直接檢驗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與可信度。準此,證人A男之證詞,難認屬於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獨立證據,自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雖可知被告
於110年12月20日之二人通話中,曾向告訴人表示「你有把柄在我這邊、你跟我做愛的事情、我會ㄅㄟˇ出來、不要講這麼多了、明天我直接P0到FB去了、你明天去公司就知道了啊」等語(院卷第124、125頁),客觀上具有以揭露雙方私密情事相要脅之意味,可認定屬於足使一般人心生不安或壓力之恐嚇言詞。然上開恐嚇言語係發生二人於110年12月20日之對話中,業經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以書狀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手機留存之錄音檔案記錄可參(院卷第271、275頁),則上開言詞,顯非發生於告訴人所稱110年7月至同年11月15日間多次性行為期間,自無可能係被告用以脅迫告訴人進行性行為之恐嚇言語。再觀諸完整勘驗內容(完整勘驗筆錄見院卷第121至126、193至199、235至236頁),除上述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言語外,並未出現可直接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至同年11月15日間,曾以揭露性愛影像或私密情事作為脅迫手段之對話內容,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至11月間,確有施以類似前述恐嚇言語之脅迫手段。此外,從錄音對話之整體脈絡觀察,被告於通話中除出現情緒性言語外,亦出現被告反覆質問告訴人「是不是選擇A男」(院卷第123至124頁)。被告甚至於翌日不斷道歉、發誓、乞求原諒,稱自己「喝太多酒發瘋」(院卷第193至194頁),展現卑微、嫉妒與挽回之意。果被告係遂行性慾之性侵犯,何需在意告訴人「選擇」丈夫或自己?或呈現出爭執、懇求與情緒失控後之補救態度。再觀之告訴人於電話中遭被告威脅「你跟我做愛的事情...我會ㄅㄟˇ出來」時,告訴人非但未退怯,反而強硬回稱「你講啊」、「說啊,大家來說啊」、「現在講就OK了」(院卷第124至126頁)。告訴人此種強勢、無懼揭發之態度,不僅顯示其在兩人關係中並非處於受宰制之弱勢地位,亦與告訴人於偵審中稱因「怕被告舉報」而長期順從等詞不符,是該錄音資料,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持續脅迫性侵之指述。
⑶檢察官雖又提出告訴人於110年11月底及12月底之自殘傷勢照
片(院卷第149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上開自傷行為係因「當時已受不了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一直威脅,又不知如何向A男說明」,始傷害自己等語(見院卷第397頁),用以佐證其因遭被告妨害性自主而身心受創。然查:依據卷內診所病歷資料(詳見該診所113年12月26日悅思診字第11312005號函暨就診相關資料,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可知告訴人自本案案發前之110年6月起,即因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合併相關情緒症狀而求診於身心科診所,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自承,其早於110年4、5月前即因憂鬱症求診,且案發當時病情復發之原因係家庭關係與經濟(院卷第379至380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長期嚴重之身心病史,且依其陳述,復發原因亦非肇因於被告。再觀之告訴人於審理中就第一次性行為之證述,其明確表示「醫生或是藥劑師有說服用藥物不能飲酒」、「因為心情不好,所以沒有遵照醫囑藥量去服藥、喝烈酒、割手放鬆」、「被告到場時我還在流血」,我不知道割了幾刀」、「到場前後,我也沒有包紮、一直在流血」(院卷第362、363、375頁),可知依告訴人自述,其於第一次性行為時,在被告尚未到場前,其身心狀況已相當不穩定,呈現過量服藥、飲酒及自殘流血之情形。據上可知,告訴人客觀上本即患有長期且嚴重之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且於本案指訴之第一次性行為發生前,即已有因個人生活壓力而過量服藥、飲酒及割腕自殘之前例。是告訴人於事後(110年11月底及12月底)再度出現之割腕自殘行為,究係出於遭被告妨害性自主所致之創傷反應,抑或純係肇因於其原本身心疾病之延續、甚或其他擾人情事,在客觀上實屬無從分辨。從而,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特定時間點確有自殘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該結果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無從作為擔保告訴人不利被告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進而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其餘檢察官所舉之二人性行為(彌封卷第3頁)、告訴人與被
告之LINE對話記錄(院卷第151頁)、蒐證相片(警卷第31至33頁)等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於雙方租屋處發生性行為,或曾拍攝相關性愛影像並傳送予告訴人,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亦無法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曾對其施以強制力,或以揭露
雙方私密情事作為脅迫手段而為強制性交,然其相關證述,於部分重要情節上,有前後不一致及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不盡相符之處,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性交之犯行,亦無法補強告訴人前揭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難以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證,僅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達成可排除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