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詳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被告陳子豪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即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科刑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科刑之認定有關,爰於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係以駕駛他人所有之小貨車送貨為業,其反覆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有較高風險,且本案過失情節明確,違反義務程度嚴重,原審判決未充分評價告訴人損害及痛苦未受填補、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與碰撞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嚴重危險及損害,竟僅科處被告拘役30日,顯有失當等情為據;然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已詳予說明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致發生本案車禍,並審酌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甚高,告訴人李振亞所受之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即已就與量刑輕重有關之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有無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前科素行等事由及準據,悉予考量,核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已難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刑法第284條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刪除原條文
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罪之規定,修正理由並敘明因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原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是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係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反覆駕駛行為有較高風險,違反義務程度嚴重云云,顯然無視原審判決已將被告之工作列為量刑因子之論述,亦與上揭修正理由有悖,難以憑採。
㈣被告於案發後2日(即112年1月13日)即與告訴人公司聯絡,
告訴人公司至同年月30日始提供報價單,然其中有重複報價等問題,故車損尚未賠付,告訴人提出之受傷之賠償數額亦有問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容所示,其確實於事故發生後2日起,即與對方(即告訴人之老闆娘)就告訴人本案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之修繕事宜多有聯繫及議價,而交通事故發生後為確認對方請求給付者,係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乃要求對方提出估價單、收據等相關文件為憑,若認數額過高,亦會提出質疑,並與對方商討等情,事所常見,故被告與對方聯繫過程中,要求對方提出估價單等單據,並質疑修繕費用過高及何以加入告訴人原已不欲求償之營業損失等情,均難認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2,043,743元,經本院詳予審酌後,認告訴人之各項請求及其數額並非均有理由,乃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65,981元,告訴人之其餘請求則駁回等情,此觀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433號判決自明,益證被告上開所述其係因認為告訴人之公司所提出之車輛修繕費用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有問題,始未賠付等情,應屬真實,自不能認被告有何蓄意拖延,甚或無視告訴人求償合理與否,一概悍拒賠付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對此有何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漏未審酌,致科刑有違誤之處。
四、綜上各節,上訴意旨所指,均無足採,而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到庭張君如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