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繼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繼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繼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直直撞上停等轉彎之車輛,導致該車被推行至對向車道,再遭對向來車撞上,情節嚴重、危害非輕,告訴人陳譽友亦因此受有多處骨折傷害,傷勢非輕;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完全無力賠償告訴人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洗腎、依賴身心障礙補助過活、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